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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举报人状告税务局案

发布日期:2013-11-18    作者:姚启明律师
此案直接推动了我国税务举报奖励立法进程,完整的案例介绍及博主代理词登载于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唇枪舌剑》一书的首篇。
我国首例税务举报人状告税务局案


案情简介
   杭州市的王日忠因举报其所在单位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巨额偷漏税款案而状告杭州市地税局,被称为“中国举报第一案”。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美国《巴尔的摩太阳日报》、香港《东方日报》、新加坡《联合早报》、《民主与法制》、《北京青年报》、《生活报》、《浙江日报》、《钱江晚报》等海内外40多家媒体对本案作了跟踪采访报道。
    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是一个拥有1400多人的中央所属企业,王日忠是该公司铁塔厂的一名职工。1994年单位效益看好,他所在班组职工每月工资奖金能拿到1600元左右,但他发现工资单上从没有开列个人所得税项,公司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王日忠于是从1994年11月份开始举报其偷漏个人所得税等违法行为。
    一开始,他以匿名举报信的形式向浙江省国税局举报,但举报信石沉大海,一年过去了也没有任何回音。考虑到秘密举报形势不便于税务部门查处,1995年11月起,王日忠不顾个人得失,公开自己的举报人身份,先后到杭州市地税局、浙江省国税局以及国家税务局进行举报。他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1997年6月被所在单位辞退。失去工作的王日忠全家四口的生活仅靠作临时工的妻子每月270元的收入来维持,他的孩子因拿不出赞助费,而被迫辍学一年。王日忠的正常生活还因举报行为受到了干扰,经常受到有关部门的“传唤”。重要的日子里,王日忠还会被监控。
    经历了漫长艰辛的举报仍然得不到满意结果,1998年5月,王日忠全权委托了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姚启明律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状告杭州市地税局要求其继续履行税务稽查义务,同时由于自己因举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给予奖励补偿。
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手本案后,我一直在想:王日忠旷日持久举报无果仍不屈不挠的思想基础是什么?
从某种意义上说,王日忠是一个英雄,他确有超出一般公民的认识,更有超乎常人的决心和毅力。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更是国家调节社会分配、控制两极分化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改革开放近二十年以来,我国经济实力有了长足进步,但是,地区、行业之间的收入差别和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不均现象,也有了很大程度上的增加、恶化,处理不好极有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甚至成为引发社会突发事件的导火索,而这些正需要我们加强税收调节等手段加以调控解决。税务部门勤政尽职,国家财政收入就能活水长流、源源不断,国家建设得以顺利进行,社会公平才能得以维系。正因为国家税收工作关系千家万户和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我们每一个纳税人都应该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和监督国家税收工作。对于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予以检举揭发,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公民对税务机关工作行使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是对少数公务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种制约和监督手段。我国许多法律都规定了对公民举报行为进行鼓励和物质奖励。正是认识到这些道理,本案原告王日忠才数年来不计较个人得失,承受多方面的学生压力,锲而不舍地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其行为令人赞赏和崇敬,也应当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尤其是税务部门的鼓励。但是,王日忠除了由于举报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以至穷困潦倒之外,更遭遇了精神上的折磨和打击。举报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却迟迟得不到处理,王日忠困惑不解;而他本人的举报行为反而遭到一些人的阻挠、报复乃至人身恐吓。最令人王日忠感到痛心和伤心的是,本应感谢王日忠对其工作给予大力支持的税务部门的某些公务员,面对前来举报和询问结果的王日忠,竟然冷眼相待、冷嘲热讽。正是这些精神上的困惑和人格上遭受的侮辱,促使倔强的王日忠决心彻底揭露被举报人的偷漏税行为,与有关部门的官僚主义和社会庸俗偏见抗争到底!
本案的案情比较特殊。1994年,原告王日忠开始举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及其下属9个部门偷漏个人所得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并由此走上了漫漫举报之路。3年多来,从秘密举报到公开身份,从到浙江省国税局、杭州市地税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直至今天走上法庭提起行政诉讼,王日忠作为一个举报人,经历了多少艰辛,忍受了多少精神上的煎熬和折磨,是常人难以想象的;而他为了捍卫税法尊严,频受打击却不气馁,历经坎坷磨难仍矢志不渝的精神和毅力也是超乎常人想象的。在几年的举报过程中,王日忠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他14岁的儿子因家庭困难而被迫辍学。1997年6月,王日忠又被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失去工作的王日忠全家四口人的生活仅靠做临时工的妻子每月270元的收入来维持。在这种生活拮据的情况下,王日忠仍不惜变卖和典当家中的物品,甚至高息向他人借钱,先后三次远赴北京向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举报和投诉。最近,王日忠再一次陷入极度窘困的境地,他的妻子患病,王日忠因为凑不够医疗费用,只好让妻子在手术后第三天就出院回家。
本案的原告王日忠的诉讼请求有二项,其一是要求税务机关继续行使职权,履行稽查义务。
根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一个行政机关都有其特定的行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取得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种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和相应的义务、责任,称之为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依法征收被举报人的税款,不得擅自予以减免,对原告检举的税务违法案件进行稽查处理,是本案被告杭州市锝税局的法定职责。被告本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主动对被举报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原告近四年时间多次提供证据进行举报的前提下,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完全彻底履行对举报内容的查处职责,也没有给原告以一个圆满的答复,以至原告不得不走生今天的法庭。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行为需要普通公民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督促,这不能不说是一大悲哀。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税务机关对已经查实并处理的税务违法案件给举报人予以奖励。
原告王日忠并非为了追求金钱,而只是要求得到法律规定应当取得的正当权益。为了举报,他失去了工作,儿子为此失学,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境地,人身受到各种形式的限制和恐吓,他度过了一千多个充满期待、焦虑、失望、困惑与苦恼的日日夜夜有多少奖励能够补偿?他经历艰难,忍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又哪里是金钱所能补偿的?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也规定:“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奖励也是被告的一项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给予奖励是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综合举报的时间、次数、态度以及所受的损失,王日忠的贡献不可谓不大,其精神不可谓不令人感动!我们不能总是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按照公平原则,至少不能让举报人在精神上奉献,在物质上又承受巨大的损失,特别是当这一经济损失并非基于举报人的过错而是由于接受举报的机关迟迟不查处。如果我们总是一次次让英雄流泪,让举报人失望,公民的信心会一点点被蛀蚀,我们社会的公平正义会一点点丧失!
    被告杭州市地税局提出,王日忠不是被告税务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而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税务稽查行为。对此我们有以下不同意见。
首先,应当全面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不能把行政制度单纯当作是对相对人的救济法,还应当充分贯彻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在举国上下强调依法治国、各级政府强调依法行政的背景下,应当保障原告主体资格,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积极行使行政诉讼权,从而加强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范围和加强监督的力度,这才符合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本案的被告消极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内容不积极核查是一种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其次,举报权是一种复合权利,它包括举报权和实现举报内容的期待权。公民一旦行使了法律赋予的税收检举监督的权利,他就与税收行政机关发生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税务机关就应当保障举报人检举内容得到及时有效的查证和处理,从而实现检举人的检举目标。如果税务机关总是对检举人的检举消极怠慢或者久拖不决,那么法律规定的税务检举制度岂不成了一纸空文,又岂非损害了检举人的合法的检举权和监督权?王日忠依法享有税收举报权,他虽然不是杭州市税收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一旦他行使了举报权,他就成为了税收举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于王日忠的举报,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一方面有义务履行稽查职责,另一方面也有义务告知举报人,对其举报内容的处理情况。 
审判长、审判员:王日忠可以说是中国举报人的一个特殊典型,本案的特殊性也引起了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原告王日忠举报的结局必将影响到中国千千万万举报人的信心和态度,影响到中国公民对行政机关实行监督的走向,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提高。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代理人:姚启明
法院判决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杭上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日忠,男, 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职工,住杭州市双菱新村5幢12号111室。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姚启明,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中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范广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平、陈建中,星建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原告王日忠以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姚启明,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卢建平、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日忠诉称,1996年10月10日以来,原告以公开身份多次向被告市地税局举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及其下属九个部门存在严重偷税行为。但市地税局仅查处了一个部门,其他部门的偷税行为迟迟没有查处。此外,按规定市地税局应给付原告的举报奖又迟迟没有举措。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市地税局继续履行稽查义务;责令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履行奖励义务,给付奖金10743.55元。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原告王日忠并非是稽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请求市地税局继续履行稽查义务的诉权。本局对王日忠税务举报一直很重视,通过立案稽查已于1997年12月12日对查实的部分偷税行为作出了处理,其余的则作为98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正在稽查之中。此外,对原告王日忠予以举报奖励是明确的,在查结的税务案款入库后,即作出了给予王日忠2000元的奖励决定。只因与其坚持的数目相差甚远而未能如期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日忠的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日忠原系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下属铁塔厂的职工。1996年10月10日,王日忠到市地税局举报本公司存在偷漏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此后,王日忠又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市地税局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本公司下属九个部门存在严重的偷税等行为。市地税局在接到王日忠举报后,根据举报线索,于1997年3月对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下属铁塔厂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经查铁塔厂确有偷漏税行为存在,遂于1997年12月12日以杭地税稽(1997)字第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179059.18元,并处以查补税款20%的罚款,计35811.84元。1997年12月17日,市地税局按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对王日忠税务举报案奖励审批表,决定给予王日忠举报奖金2000元。期间,王日忠又多次到市地税局催问稽查及奖金事宜。1998年5月20日王日忠以市地税局仅对其举报的部分税务案进行了查处及查结案后五个月没有作出任何奖励举措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王日忠考虑到市地税局对举报的税务案正在查处中,表示放弃要求其继续履行稽查义务的诉请。同时,王日忠以市地税局1998年又查处了偷漏100万左右税款的事实为由,提请增加举报奖励金额。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据在案,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在开庭中质证和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王日忠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举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偷漏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依法得到保护。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在查结“铁塔厂”税务案后,应依法给予举报人王日忠相应的奖励。期间,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虽及时办理了税务举报奖励审批手续,决定对王日忠举报奖励2000元,但实际未按程序对其执行奖励,致使王日忠应有的权利未能实现,对此,应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鉴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对王日忠所举报的其余税务案正在稽查之中,尚未作出处理。因此,王日忠要求被告增加奖励金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已查结的税务案,依法对原告王日忠履行举报奖励职责。
    二、驳回原告王日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90元,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承如
                             审  判  员   吴 华星
                             审  判  员   魏    航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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