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14-09-10 作者:乔军翔律师
因被告人王某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母亲李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王某,并征得其同意,详细询问了王某参与本案的前后经过,阅读了本案全部卷宗资料,今天,参加了法庭庭审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确认的罪名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人被他人引诱、欺哄,被动参加传销组织,加之年轻,中途辍学,尚缺乏社会经验,对该传销活动的本质缺乏了解,在传销活动中,并非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也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更不能给下线人员付酬或返利,在传销活动中,属于从属和被动地位,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到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传销组织的真实情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员。
在卷材料证实,2012年被告人在某某学院上学,被他的高中同学刘某采取诱哄、欺骗的手段,辍学来某参加了所谓的“资本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事后被告人才弄明白他的上线刘某的上线是胡某,胡某的上线是陈某。当被告人按要求缴纳了21股,即69800元后,才知道这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传销组织,当时想退出已为时已晚。而被告人作为一名学生,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先期缴纳的款项及其个人生活费全部是从家庭及其姐姐处借来的,为此,被告人被动的参加了该传销组织。至今该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人员如陈某、胡某、刘某扔逍遥法外,因此,应从整个传销组织的人员组成、主要作用、活动范围、发展先后考察被告人王某的情况,就不难看出被告人在传销组织者听命于上线,受他人操纵指挥,应为从属和辅助地位,情节一般,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
在卷材料证实,传销活动组织返利、发放工资每月一次,均在中下月发放,上线老总先把返利、工资等打到申购老总账户内,申购老总再把被告人及下线人员的返利、工资打到被告人银行卡上,被告人这才按上线列出的工资表将工资打到下线经理、主任名下,再由被告人将下线经理、主任领款的签名表交给申购老总,申购老总再往上交。因此,被告人根本无法控制、支配资金,只是按上线授意行事,也属被害人之列,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相当一部分属空名,所购买的股份都是被告人用其家庭款项支付。
在卷材料证实,被告人至案发仅发展了三条直接下线,即叶某、付某、强某某。而叶某由于发展下线情况不好,就于去年返回原籍。付某名下发展的直接下线有三名,即梁某、王某某、李某某。而这三人都属于虚拟名额,如王某某是被告人的姐姐,李某某是被告人的母亲。王某某名下的付某某是付某的姐姐,付某强是付某的父亲。这些人一直在陕西老家,从未参加过传销组织,只是被告人将这些人身份证拿出来算在自己名下。自己拿家里款项购买股份,以便提升在传销组织的级别。因此,被告人直接和间接下线中,除以上几名外,虚拟名额还有叶某、叶某父母等十几人。因此,从被告人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中删除上述人员,从涉案金额中剔除以上人员的购买股份款,应罪当其罪,罪行相适应。故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家庭情况不幸,从小失去生父,由母亲艰难抚养姐弟两人,后与继父生活,经济困难,被告人从小勤俭吃苦,一贯表现良好。
正因为被告人特殊的家庭环境,在西安上学期间,受同学刘某诱骗,辍学来到某从事资本连锁经营,当从家里东倒西借十几万元,支付了首期资格费后,才发觉上当受骗,为报销父母养育之恩,到血本无归,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动参加传销组织。故应酌情从轻处罚。
五、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今天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判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三条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王某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七、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条第6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条件。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王某辩护律师:
二0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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