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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湘江南”被判赔偿4万元

发布日期:2014-09-06    作者:胡天涛律师
曾报道的“原‘锦绣江南’被诉侵权”一案经两审法院审理终审结案,被告天津芙蓉渝湘江南公司被判立即停止使用“锦绣江南”服务标识及“锦绣江南”字号,并赔偿原告烟台百纳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百纳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2004年11月,百纳公司依法受让取得“锦绣江南”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芙蓉渝湘江南公司(原名为芙蓉锦绣江南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在经营中,被告使用了“图形+锦绣江南(文字)”作为门头招牌,并在店内的菜单、餐具包装袋、餐巾纸盒及企业内刊上使用了“图形+锦绣江南(文字及拼音)”作为服务标识。同时,被告与另一家公司共同使用jxjnjd.cn域名进行企业宣传,其中网页使用了“图形+锦绣江南(文字或文字及拼音)”作为标识。百纳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市二中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取得 “锦绣江南”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芙蓉渝湘江南公司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招牌、店内菜单、餐巾盒、餐具包装袋以及企业内刊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还在本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使用锦绣江南标识进行宣传,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考虑原、被告经营区域并未发生重合,被告诉讼前已经主动变更企业服务标识及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锦绣江南”相关标识的情形,不再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商标标识使用的范围,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经营门店的规模、菜品价格、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我国《商标法》确定的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天津芙蓉渝湘江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餐厅经营用品上及jxjnjd.cn网站上使用“锦绣江南”注册商标的“锦绣江南”服务标识,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锦绣江南”字号,并赔偿原告烟台百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一审宣判后,百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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