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黄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4-07-05 作者:旷喜文律师
【分析】黄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黄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现分析如下: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该罪对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有特别要求的。很显然,黄某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一、黄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之主体即身份这一要件;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可知,在上述单位不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依照此罪对行为主体的特殊要求可知,黄某作为单位会计员的身份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因为她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兼职会计员,但就其工作岗位而言,她实际从事的事务性质属该行政机关自身内部的事务,并不是代表该机关从事对外的公共管理事务,即其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黄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构成此罪须有两个客观要件:第一,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即行为具有违背职责性);第二,因玩忽职守行为须造成严重后果(因为此罪系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出现重大损失的这一结果时,才能作为犯罪加以追究)。对照此罪的客观行为特征,黄某作为单位的会计员没有违反职责规定,其在支票上盖章的行为是基于票据上已经加盖了单位公章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因而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义务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至于单位损失的400余万元,因黄某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故其不具备该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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