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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4-07-04    作者:唐湘凌律师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CL与南京HZ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的要旨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即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笔者点评本案的目的在于,通过案例对法院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对原告方的举证标准予以明确。即:一般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即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的评析。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经法院审理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仅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括该22家客户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传真号码等。这些客户信息是原告公司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从众多从事外贸的企业中通过联系、沟通,从中筛选出具有办理境外公司需求的企业后,再进行深入洽谈固定下来的特定化的信息,原告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该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经由原告公司安排专人保管,并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所以,该客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明文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经过本案原告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19家客户均为原原告公司的固定客户,两公司的客户信息相同,且被告CL作为原告公司的原业务员,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与涉案22家中的部分客户有过接触,结合HZ公司提交的客户档案中有联系人为CL的标注,可以认定CL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
所以,结合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被告人CL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且被告人CL及被告海阔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上述客户信息。所以,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客户信息定性准确,判决正确。
本案原告HZ公司在其公司客户信息作为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无论是客户信息的梳理,还是对客户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都非常的到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能力也非常值得肯定。但也有些许的漏洞,比如未与本案被告人CL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唐青林律师在总结其成功经验及失败教训上,给企业就客户信息的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系统梳理并及时更新企业的客户信息,不仅要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要包括客户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二、与公司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重要影响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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