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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0-07-06    作者:李永强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三初字第6 3 3
    原告青岛**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八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百脑汇4811)
    法定代表人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毗下简称**公司)
诉被告郑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李永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青岛**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干
2 005年,是国内最早从事笔记本电脑维修的专业机构。20083月,**公司获得了“**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429169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 7类。2 0086月,**公司发现**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在其网站www chinaiw.com“首页、维修服务、关于**”下的“形象展
示”等页面所载图片中擅自使用“**及图”商标.“**(中国)
笔记本维修连锁机构全国各地加盟中”等字样,同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使用“**(中国)笔记本维修连锁机构郑州加盟店”、“**及圉”商标以及原告**公司的简介等文字进行宣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接受“IT人物”专访过程中多次讲述其在**(郑州)笔记本维修连锁机构创业初期的艰辛和成功后的喜悦等经历的事实。**公司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对原告**公司“**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非法使用**公司企业名称以及“**(中国)笔记本维修连锁机构郑州加盟店”等宣传用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构成侵权。**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白**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公司在成立初期为了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免费许可**公司使用其商标名称,在2005200G年期间**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并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技能,其服务得到广大用户的一致认可,因此**公司在2007年元月份颁发“最佳经营业绩奖”、“最佳店面形象奖”两份荣誉证书给爱维公司。然而20096月份**公司突然提出因其商标已注册,如果要继续使用其商标必须支付加盟费用,后因加盟费用双方协商耒果**公司起诉至法院,**公司接到传票后就立即停止使用了**公司的注册商标。**公司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公司享有“**及图”注
册商标专用权;
    二、(2 008)0044 2 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
    三、(2009)150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公司服务流程
图是模仿原告**公司:
    四、(2 009)1 39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其经营
场所门头标有“**”字样及商标标识;
    五、20081 02 5日特快专递(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在2 008113日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停止使用函;
    六、发票5张,3份公证费,l份会员费,1份广告费,拟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花费的相关费用及宣传费用;
  七、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
    八、加盟合同3份,拟证明该商标在国内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加盟费从2万元至5万元不等:
    九、原告**公司在《连锁与特许管理工程师》第95期、《现代营销》第7期发表的宣传文章。
    十、原告**公司内部宣传彩页与光盘。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 007年元月份原告**公司颁发给被告**公司的
20 052006最佳经营业绩奖”、“2I)052006最佳店面形象奖”两份荣誉证书:
    二、被告**公司开业庚典时原告加盟部经理周广水前来庆祝的照片3张。
    以上证明拟以证明**公司使用**公司的商标是经过其许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出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被告**公司在2007年报纸上做的广告宣传内容从未在网上传播过,原告易惨公司不能证明该网上内容是**公司上传的.对证据五**公司否认收到“停止使用函”,  **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是复印件并未出示原件,复印件显示签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白**,经白**本人质证否认其签收。对证据六公证费,社团费,广告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是否加入某个社会团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提供的广告费客户名称是青岛兴隆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九、十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
认为原许可使用锡修”商标及名称的对象为白**而非**公司。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328**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注册“ESER**及图”服务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 29169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3282018327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
    **2005年开始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百脑汇481l)以“**”郑州连锁店名义对外经营计算机维修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及内部装饰中使用“ESER**及图”标识,20071**公司向该连锁店颁发荣誉证书,评审郑州连锁店荣获**连锁网络2 0052006年度“最佳店面形象奖”、“最佳经营业绩奖”。庭审中原告**公司认可该公司原许可白沽作为“易修”郑州连锁店在经营中使用“ESER**及圈”商标。**公司成立于20086l 2日,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百脑汇4811),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维修、企业营销策划等,**公司成立后仍使用该经营场所内的“ESER易。修及图”标识,并在其wwwchi rlaiwincom网站“形象展示”等相关宣传网页中使用了该标识及“**(中国)笔记本维修连锁机构郑州加盟店”字样。20081 0**公司以**公司使用“ESER**及图”商标作为其服务标识未经商标权人**公司,要求**公司停止使用“ESER**及图”服务商标。后经协商未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公司为制止**公司侵权支付公证费4000
元。
    二、诉讼中,**公司提供其所签订的多份加盟经营合同书,显示加盟费用每年卜3万不等,并每年交纳部分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第
4 291699号“ESER**及图”服务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及有关网站上使用“ESER**及图”、“**”文字标识作为其服务标识,其服务内容与**公司“ESER**及圉”服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第42916 99*ESE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公司要求**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子以支持。**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无法显示**公司有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公司要求**公司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根据原告**公司诉请,考虑到**公司“ESER**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公司经营场所内原系由白****公司许可使用“EsER**及图”商标、**公司未经许可使用“ESER**及图”服务商标标识的时间、**公司许可加盟经营的加盟费数额及**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公司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 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计算机技术有艰公司空印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宣传网页中使用侵犯原告青岛**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ESE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标识:
    二、被告郑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 800元,被告**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00九年十且十二日
        孙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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