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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二)

发布日期:2014-03-24    作者:刘镓榕律师

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认定本罪时,应将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与正当业务相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商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回扣、商业贿赂作了明确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了折扣、佣金,对合法接受折扣佣金的,不能认定为受贿,但是对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下列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显然,“商业贿赂”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即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就是商业贿赂;而刑法主要是根据主体性质的区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受贿罪与行贿罪。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在刑法上分别对应的并不是一个条文,而是多个条文,刑法分则中不存在专门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人们习惯认为刑法第163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其实,本条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做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甲,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向该公司的经理乙行贿,乙接受贿赂,使甲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乙触犯了刑法第163条第1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甲触犯了刑法第164条,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是二者并不属于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反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能包含商业受贿情形。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并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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