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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批准(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4c001
事项名称: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批准
服务对象: 法人
办理依据: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35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
办公地址: 各区、县民族事物行政部门
乘车路线: 区县办理
联系电话: 83979358
监督电话: 83979321
相关网址: www.bjethnic.gov.cn
备注:

办事程序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设置批准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填写的格式文本);

2、拟设立的学校、托幼园(所)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和办学章程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理》及《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有关规定的证明;

3、拟设立的学校、托幼园(所)的主要领导人(负责人)名单,以及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中有少数民族公民的证明;

4、课程设置计划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民族团结、民族常识、民族政策等教学内容的证明;

5、在校少数民族学生及少数民族教师达到一定比例的证明;

6、学校食堂的建设、使用、经营管理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证明;
7、行政许可办理机关要求并已经公示的其他材料。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同意文书。
2、未通过审核的,书面告知,申请材料退回。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35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

2、办公地址:各区、县民族事物行政部门

3、乘车路线:

4、联系电话:83979358

5、监督电话:83979321

6、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ethnic.gov.cn

办事依据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日期: 1998-11-05
 
实施日期: 1999-01-01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号)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5日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
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
民族。
  第三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
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
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
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
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
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
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
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
用少数民族干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
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
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
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少数
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民
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
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
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
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
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
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
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
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
的产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
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
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
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
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
数民族公民。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
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
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
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
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
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
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
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
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
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
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
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
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禁止转让、出租、
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
数民族公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
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
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服务方向的,
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
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
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
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
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对
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
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
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
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
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
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
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
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
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
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
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
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的设置(备案类)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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