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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发布日期:2006-01-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于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学术界存在着争论,尤其是民事责任方面的归责原则更是众说纷纭,例如:

  (1)认为,应以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构造“中国式的司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归责原则的一元化,使责任同过错密切联结起来,把过错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问题提到了十分显著的位置,这就为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奠定了基础”。这种观点否认了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其他任何归责原则,主张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

  (2)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对于一般的归责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的归责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多半是赔偿标准总是长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事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

  (3)认为,目前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同时也存在着三个归责原则,但对于存在着哪三个归责原则又有分歧。有人主张:三个归责原则应是指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行为能力人致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等特别案件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也有人主张;三个归责原则是指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为补救当事人的损害而存在的一项归责原则”。

  这种观点的特点是一改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的说法,将过错推定原则从过错责任原则中独立出来,以成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还有人认为:三个归责原则是指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而在刑事责任方面,则一致同意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如刑法中的罪达原则,即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将犯罪的主观方面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要想将不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光有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不够的,还须具备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如因意外事件而产生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因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而不被认定为犯罪的。至于刑事责任是否还存在其他归责原则,却有一番争论。有人认为,在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中,除了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存在着无过错责任原则。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为了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提高人们的注意力,同时为加强对某些特殊对象的特别保护,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条件。我国刑法正满足了这一社会要求,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以及在此期间颁布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都涉及到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这说明在刑法领域,我国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肯定了无过错责任的价值。”而否定论的学者则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无过错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采用无过错责任。罪过现任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

  在行政责任方面,也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的混合归责原则;有人则认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人认为是以违法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

  比较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不论是民事责任方面、还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对归责原则体系构成的争论无非集中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归责原则的不同组合方面。但究竟是单一的归责原则还是以多元化的归责原则组成体系来统摄法律责任制度指导部门理论呢?从前面几章节的论述来看,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单一的归责原则是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的,归责原则的多元化是法律责任制度的必然趋势。但是,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究竟以多少为宜呢?

  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的多元化中,无论是三原则鼎立,还是二原则并存,都难免出现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强调其中的任何一个原则,都可能排斥其他原则。只有根据各人时代的生产力水平及其特点,最有效地建立并维护正常的秩序和生产秩序,才是确立归责原则的根据。因此,探讨一个国家的归责原则体系的问题不能停留在臆想层面上,而应从这个国家的现实经济生活情况和立法,司法实践出发,既不能忽视该国家的法律传统,同时也应适应世界上归责原则的发展潮流,在科学、客观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所以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建立一个有着中国特色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而不能生搬硬套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现阶段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商品经济也不是很发达,填补损害的物质基础并不雄厚,社会保障措施也不够健全。这就表明:我国的商品经济既要求充分发挥生产者和交换者的聪明才智,积极主动地、富于进取精神地进行生产、交换,又要求合理分配他们所遭受的不幸损失。我国的道德规范既要求惩恶扬善,又要强调公平正义,故从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来看,归责原则多元化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其中尤以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的两元制最为适宜。

  这个体系应该有着如下特点:首先,各项归责原则之间须相互作用和补充,而不是自相矛盾,相互抵消;其次,归责原则体系须体现法律的全部功能;再次,归责原则体系须具有周延性适用范围,能够指导各种案件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的体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我国的经济状况和司法人员的素质等因素,我们不可能普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步发展两在归责原则。两在归责原则的地位必然有着轻重之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必然有着轻重之分,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必然处于核心地位,至于公平责任原则不过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以致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首先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能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调查举证发现行为人不存在着过错问题或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中,是否适用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当出现行为人没有过错,其行为又不属过错推定适用范围的情况时,才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予以解决。

  江西省峡江县法院·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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