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之构建
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依然困扰着法院,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难以真正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虽不能直接产生判决或裁定得以执行的结果,但它却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首要环节。只有全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法院才能及时区分“不能偿还”与“不愿偿还”的债务人,从而针对不同的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明主要有法院调查、申请执行人举证及被执行人申报三种途径,然而长期的实践表明前两种方式的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因为没有人比债务人更清楚其自身的财务状况”,因此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已成为我国执行改革的一个动向。
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必须按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全面真实地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本文拟从分析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对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作初步的探讨。
一、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民诉法一百O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对公民、法人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都可以予以处罚。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而是否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是否构成拒执罪?需有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证据,而财产申报制度具体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内容。一方面可作为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一种约束和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被执行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和拒执罪的有力证据,进而使执行工作更加规范化。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在法院查证工作开展之前,强制被执行人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是于法有据和势在必行,这是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所作出执行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作用
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作为法院查证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将有三方面作用:
(一)、首先提高了人民法院执行效率,减少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调查。被执行人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法官可径行采取强制措施,使案件迅速执结。
(二)、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强大的心理压力。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之前,法官应告知其如不如实申报,将作为隐匿财产论处,情节严重将依据《刑法》第313条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迫使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如其胆敢以身试法,其填写的财产申报表将成为其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或拒执罪的重要证据。
(三)、强化了执行法官的证据意识,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以致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证据保证。大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者,对强制措施尚可以忍受,但对追究刑事责任则是无法接受的,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会即刻履行,这样对每一个执行法官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收集证据上。而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能有效地规范这方面工作。如能巧妙地运用收集的证据,教育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其法定义务,将有利于提高执行艺术和执法水平,提高执行效率。
三、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是关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仅30个条文,涵盖了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与终结等方面的内容。
由于1991年制定该法时我国依然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大背景下,当时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主要靠行政手段来解决,因而职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执行制度中既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几种执行措施。
然而自1992年起市场经济地位在我国逐步确立,经济主体的活动空间迅猛扩展,但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尚未建立起社会信用机制、社会主体的财产缺乏透明度、社会经济管理能力不强等因素,再加上部分被执行人恶意藏匿、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仅靠自身有限的人力和物力欲查清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中所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实在是力不从心。
随着法院因查找不到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的案件日积月累,再加上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共同作用,“执行难”逐渐浮出水面并演化为社会的热点问题。
有学者分析后认为,“谈到执行难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方面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案件总体数目上看,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干扰”:“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因为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造成的” .亦有学者进而指出,与《民事诉讼法》的孕育、分娩、成长伴生的苦楚就是民事执行难,但执行的无力并非执行机关的过错,而是“制度性无奈”。
直至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该解释第28条第 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上述规定虽在认识上有一定的进步,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1)未明确被执行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的条件。被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是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还是在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满后?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查明的可执行财产已达到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要不要继续申报?
(2)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不明确。仅笼统规定被执行人必须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报告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则均未加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不作全面的报告,则将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无法逐项对照。
(3)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拒不申报的,虽规定可以进行搜查,但由于不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究竟在哪里,因此这种搜查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而且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随时搜查,无需等到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之后。被执行人没有全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的应如何处罚,规定中没有提及,所以对被执行人来说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可能会全部或部分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最坏的情况也不过是被查出财产后被依法执行,这也只是承担了理应承担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来说何乐而不为?笔者在基层法院分管执行工作,从上述规定颁布以来本院通过被执行自己申报财产(特别是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四、构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设想
(一)、实行定期申报制度
所谓定期申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按照一定的期限主动、如实、全面地向法院报告(申报)其财产状况、收支情况的一种法律制度。申报内容包括: 1.家庭财产的申报。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其家庭和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债权、债务申报。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以及即得收入; 3.家庭重大事项申报。包括家庭成员就业、婚丧嫁娶事、购置大件物品的报告;4.外出申报登记。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申报登记制度;5.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申报周期的确定,应当由执行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本人认为应当结合案件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的收入状况等因素来具体考察,做到既能约束当事人同时又不失可行性,确保该项制度的具体实施。
违反该制度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该制度能否推行的关键所在,定期全面申报制度推行起来不会容易,必须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才行,必须使被执行人感到不如实申报,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目前在立法中或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制裁规定,只有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一些法院目前已开始尝试推行一些申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可以处以拘留、罚款。我们认为以此作为目前立法缺陷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使当事人认识到不如实申报财产将要受到的惩罚,从而使被执行人形成一种压力、一种束缚,以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
此外,美国补充发现程序可为我们提供借鉴,补充发现程序要求被告出席法院为确定其财产和履行判决的能力而举行的听证(听审、庭审),在庭审中,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说明其财产的处所或交出一定的财产以供执行,不遵守法院的这一命令将构成民事藐视法庭罪,导致被监禁。
(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对被执行人的一项明确的法律要求。因此,应当制作《被执行人财产及有关情况申报表》,执行程序开始后与《执行令》一并送达被执行人。并由被执行人填写送达回证。在申报表的首部,作为一种执行警示,告知被执行人应如实申报财产,否则,将作为隐匿、转移财产论处,情节严重,将依据刑法 313条追究刑事责任。
在送达申报表和执行令的同时,执行人员仍应与被执行人制作笔录,笔录中应强调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同时告之填写期限。目的是使被执行人在不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后,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迫使其迅速履行,以避免受到法律追究。此外,填写中应注意,被执行人为法人,填写完毕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应由本人签字。
《被执行人财产及有关情况申报表》分法人和自然人两种。被执行人为法人应填写的内容:1、投资主体;2、注册资金及是否到位;3、全部银行开户帐号,现在帐面余额;4、全部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牌证、照片,现在何处;5、是否有长、短期投资,投资项目、地点、名称;6、是否有到期债权、债务(名称、数量);7、上月、上季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状况变动表;8、知识产权。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应填写的内容:1、工作单位、职业、婚姻状况、工资及实际收入; 2、夫妻共同财产和实际收入情况;3、被执行人家中全部存款及现金数额;4、全部家庭财产(1000元以上)物品清单等。申报期限: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为7 天,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期限为4天。
(三)、拒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情形通常有以下三种,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拒绝财产申报。被执行人拒绝财产申报的,属故意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申报义务主体)制裁,予以拘留并可同时处以罚款。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足以威慑和约束被执行人,应提高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可提至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罚款可提至5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可提高到三个月以下。
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通知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申报义务主体在被拘留期间进行申报的,法院可提前解除拘留。如拘留期满仍不申报的,则以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作虚假申报。这极可能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最常见的情形。一般说来,被执行人不会公然选择拒不申报而遭到法律的立即制裁,其往往会将法院、申请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的财产进行申报,而隐匿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为戒绝被执行人作虚假申报以侥幸逃债的恶意,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
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此时便可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申报。对虚假申报的,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情形,从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3、不作后续申报。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经济情况改善后取得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如其在取得后10日内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人发现后,执行法院应即对其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若此后再次出现取得新的可执行财产仍故意不及时申报的,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俞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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