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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流失的原因考量及职业保障体系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6-11-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 基层法院法官流失断层已成为当今各地普遍存在的现象,由此严重地影响了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进程和法官队伍思想的稳定。为彻底扭转该形势,笔者综合基层法官流失的诸因素,从任职条件、任免形式、物质待遇、法官培训、司法敕免、考核、审判监督及惩戒、司法行政管理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对基层法官走职业化、精英化之路作出努力。

  对一国司法制度的评价,主要是对该国法院法官制度的评估。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审判,在我国约占全部法官队伍的70%的基层法官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更具突出的代表性。而最近几年,基层法院法官流失断层较其他各级法院尤为突出。高素质人才不愿进,优秀法官不断流失,已成为基层法院整合法官队伍,提高审判质量的瓶颈。笔者所在宣城市宣州区法院,也同样面临这一尴尬局面。对此,笔者针对我院法官队伍流失现象,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官制度及国外基层法官的状况,对我国基层法官的制度趋势,提出浅显建议,以供大家商榷或参考。

  一、我院法官流失走向和趋势。

  (一)法官流失的状况。通过对近十年来我院法官(不含其他干警)的流失进行了统计,其主要包括五种情况:

  其一,调出。共十一人调至其他国家机关,其中二人到党委部门,二人到人大,七人到政府部门。该十一人均系我院的审判骨干,其中七人为我院审判员调出,副院长一名,庭长(含副庭长)六名,在我院工作大都超过十年以上。现已调出的十一人中,回调我院的一人(为照顾未成年子女),在相关部门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七人,已担任主要领导的三人。

  其二,提前退休。根据省市等部门的组织文件规定,我院近十年来先后有约十余名55岁以上未达退休年龄的资深法官提前退休。

  其三,辞职。一名法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其月收入约为现在职同龄法官的二十倍。

  其四,清调或清退。因违纪行为清调二人(一名庭长和一名法官),因触犯刑律清退二人(均为中层领导)。

  其五,病故。因病去世一人,系中层领导。

  另外,还对在职法官进行了初步了解,特别是四十岁左右的法官中,存在多种流失趋势。主要包括:1、请辞。因已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拟辞职从事律师职业约三人。2、外考。拟通过上级政法机关统一招录调出本院的二人。3、提前退休。因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拟提前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人。上述六名法官,均为我院多年培养的审判骨干,其中中层领导一人。

  (二)我院现有法官状况。现共有在编人员一百余人,在职法官七十二人。其中院领导六人(含挂职一人),从事其他后勤人员十一人,执行、立案庭十三人,其他从事一线审判三十六人(含三人外出从事其他职业和一人被抽出长期参加中心工作),下派到村担任挂职书记三人,其他情况三人。本院六十九名法官中,审判员五十人,其中从事一线审判的二十四人,其他(含院领导、后勤、执行、立案庭等)二十六人。

  (三)法官调入情况。近十年来调入法官四人,其中上级法院来院任院长一人,来院任挂职副院长一人,邻县法院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入一人,正常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录入后提为法官的仅一人。

  二、基层法官流失原因透析。

  通过上述几组数据,可以看出,近十年来我院共流失法官二十人,目前可能流失的六人,除院长外实际正常进入法官队伍的仅二人,均为女性。进出比例为1:10,再加上存在流失可能的六人,进出比例则为1:13,该数据尚不包括挂职下派和其他参加中心工作的人员。可见,流失十三名法官,才录入一名法官的状况,不能断定审判资源的枯竭,但说明基层法官在第一部《法官法》实施以来未能如期望的那样,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反之,大量优秀法官流失。我们可以从诸法官流失的诱因中探析出基层法官体制所存在的弊端。

  诱因之一,政治地位低。我们对司法的认识存在误区,导致司法制度丧失了其本质特征及其应有的政治地位。我们忌谈司法权的独立性,而我们所在的对基层法院掌控着绝对控制权的地方党政部门特别忌谈。其实从权力的来源和布局来说,只有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并且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是相互区别和相互制约的,才能避免立法权、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犯,才能避免它们之中的混同和运作之中的干扰,从而构成科学的富有效率和公平精神的现代社会权力构架。[①]目前,我国地方国家机关的决策机构是常委,而常委则由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部门的领导组成。常委们解决地方国家机关的一切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其当然涵盖地方党委领导下的基层法院。法院的人、财、物等由具体的常委领导下的组织部、财政局、人大、法委、计划委等负责管理。组织部门、人大和法委负责法官的任用、升迁、考核,财政部门管住法院的所有的财、物的购置、使用,计划委员会负责法院的编制等。显然,地方党委、政府、人大等掐住司法机关的脖子,这些部门的某些个人不再是“个人”,而是权力的化身,所以也就可能对法院审判活动形成干涉。当他们“过问”案件时,你很难区分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②]法院审理的案件在上述情况干扰下,独立办案几乎成为不可能,法院也不会为一件案件而得罪能管得住自己的部门,这些部门通过自己对法院的绝对控制权,通过综合治理、中心工作、信访、招商引资、创收等迫使法院从事审判之外的政府部门的角色任务,甚至对个案的指导,必要时,还以“政治大局”为由,干涉法院、法官对个案的审理。

  “一般讲,在法院的地位之间也有威信、工资、居住地域等种种的差异,法官存在着向较高地位升迁的要求或愿望也是很自然的事。因此对掌握法官的人事权的人拥有一定影响力的利害关系集团,通过这样的渠道向特定法官施加压力也不是不可想象情况。”[③]而现实中,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情况已成为困扰基层法院公正司法的主要原因之一。显然,从法院调至党、政、人大等实权部门,比在基层法院能获取更多的政治地位和升迁发展机会,党政部门也不断从法院“培养、挖掘”人才,这也成为基层法官流失的主要诱因之一。

  诱因之二,经济待遇差。《法官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色,由国家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但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增资制度一直套用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没有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制订出新的工资制度,审判津贴等更无从谈起。而目前在四十岁左右的年轻法官中,若配偶没有较高的固定收入,则能较好地过好日常生活已算不错了,一旦遇到购房、子女上大学等境况,则很难有底气去抵御外来影响和干预,司法高度廉洁的品质则很难养成。在公务员序列中,法官的经济待遇仅能列入中等地步,所有从本院调出的同志其经济收入均较在法院时高,执业律师的收入,刚执业的为在职法官的两倍以上,执业多年的则是在职法官的数十倍。目前,法官的任职门槛已大幅提高,司法终审的最后救济的责任越来越重,各种方式的监督也越来越严,而经济待遇却等同甚至不如一般公务员标准,在这种高职业要求与风险同待遇不相匹配的情况下,该职业即已逐步失去了吸引力,有条件的势必向更好的地方跳糟,法官流失已不可避免。作为我院的上级法院即中级法院,法官近几年流向律师行业及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现象更为突出,近三年约有五人主动辞职从事律师等中介职业,二人考入南方大中城市的中级法院。这不能不说明经济待遇的差距是法官流失,进而追求更好经济价值促使自身价值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诱因之三,监督流于形式。我国对法院或法官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即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有四类,即专门机关监督、立法机关监督、信访监督和社会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主要包括同级纪检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纪检、监察作为党政部门的专门机构主要通过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则通过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通过对案件抗诉等实施监督,对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勿庸置疑,仅可能存在一个查处的平级机构设置是否对法官公平行使审判构成控制的因素,但特别是检察机关当今将对违法行为查处而转化为对法院所有案件进行审查抗诉的界面,显然存在最终以检察权代替审判的可能。

  立法机关监督是指同级人大的监督,其监督形式主要包括会议期间对法院的每年工作的审议,对个案提出议案,对信访或申诉材料转法院提出意见、建议并要求报告结果,必要时对案件进行调查,或督促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或对法院法官的罢免。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部门选出,处于各个层面,而其全部处于基层法院的辖区内,目前,人大有意或无意识的无限扩大监督权限,将个案监督或指导理解为立法监督,严重的损害法院或法官审判的独立性,甚至以立法权完全取代了司法终审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现象:

  其一、个案监督。主要是三种途径:一种是在人代会期间,以提案权或质询权对个案的审理提出异议要求纠正,第二是以执法大检查名义,对某类所有案件进行执法检查,第三是对当事人上访的个案对法院提出意见、建议,甚至要求法院重审等。

  其二、对因个案的审判而引起个别代表不满的,其通过串联其他代表,甚至几个代表团的方式,对审理该案法官提出罢免或不予升用的提案。

  其三、要求法院将某一类案件裁判文书,定期报送人大审查备案。通过对法院案件的监督,造成法院看人大眼色审案,有的案件无法审理下去的局面。信访监督主要是党政部门专门设置的信访机构对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来访,要求法院予以答复并要求达成某种效果。因而造成现在当事人心理上形成“上访有理”的现象,信访部门对案件的权限远远高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社会监督主要是社会团体、公众或舆论媒体等对法院的监督。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舆论媒体即新闻监督。有的报道是属实的,但有时因过分夸大媒体的作用,对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或结果进行评判性报道,导致法官无法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甚至对承办法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由于上述过多甚至扩大的法院或法官的各方面监督模式,给以权压法者存在充分空间的可能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期间也经常考虑各方面的压力因素。

  诱因之四,部分法官的职业素养低。法官的职业素养主要包括政治道德素质和司法职业能力素质两个方面。政治坚定,道德品质高尚现代法官的必然要求。个别法官在现阶段社会不利环境的影响下,缺乏抵御能力,心理严重失衡,尚有“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意识存在,甚至经常参与赌博,接受当事人吃请、礼品等,道德品质沦丧,有的走向犯罪道路。另外现阶段基层法官中,很多是转业军人或从社会招干中录入,基本上很少经过专业的培训,对各种新法律法规不学习、不能正确理解,业务能力存在很大差距,违法办案的现象依然存在。

  诱因之五,管理模式行政化。目前基层法院各方面基本上仍沿用行政化管理和考核模式,法院和党政等部门存在着典型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因素,党政等部门通过人财物等各方面对法院采用行政化管理。上下级法院之间,也逐渐将审级关系衍化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及审级关系并存的模式。法院内部则采用院长—庭长—审判人员模式,以及审判与后勤混合模式,完全套用行政化管理。由于上述几种行政管理模式的存在,使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几乎不可能,基层法官审判价值无法得到公平的体现,积极性严重受挫,可能寻求更大价值体现的情况,则成为基层法官普遍存在的心理欲望。

  三、国外基层法官制度可借鉴经验。

  [④]在保证法官居中公正裁判,确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世界上各发达国家及大部门发展中国家,均对法官的职业保障作出明确规定,有的是集数百年的经验积累,笔者录取几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基层法官制度,如司法豁免制、专职终身制、高薪制、不可更换制等以作为我国法官体制特别是基层法院改革参考不无裨益。

  (一)法官的录用及晋升。

  美国的法院法官一般要求获得J·D学位后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出庭律师若干年,方可被任命为法官,有的初审法院法官采取选举制,即“密苏里方案”。基层法官任期采用任期制,但现有逐步在实行终身制,法官一般不能获得晋升。

  德国法官资格经司法考试委员会组织的两次考试(大学毕业考试和实习两年后的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极为严格。法官挑选委员会从考试通过者中,挑选审查后,被任命为法官。其上级法院法官一般从基层法院提拔,但程序较为严格。

  印度初审法官须具备取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当过律师且通过公共事业服务委员会公开考试合格。而上级法院法官大部分由下级法院逐级选拔。

  泰国初审法官须二十五周岁以上,取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或大学法学院深造毕业并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具两年法律实践经验的人,经公开考试合格,任助理法官,实习一年再送法官培训学院培训一年零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才可任命为初审法官。其也采取逐级晋升的方式。

  (二)法官的经济待遇。

  美国州法院法官的工资一般较高,并由宪法明确规定不得减少,并在卫生、保健、人生保险、定期假日旅行报销等均逐步解决,以确保在工资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法官充分保障。以此一则高薪养廉,二则确保与其崇高职业和社会地位相称,三则稳定法官队伍。德国法官的薪金等待遇高于相应的文官,且不得减薪,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退休后享受全薪。

  印度初审法官的待遇相当于当地政府首脑且不得减薪,均由邦统一基金支付,法官去世后,家属可获得其养老金的50%.

  泰国地方法院法官待遇则与县长、处长相等,工资逐年提级,每年享受一定的假期,并给予免费休息、免税等。院庭长一般配备专用车辆。

  (三)法官的保障。

  美国初审法院实行任期制,现逐步实行终身制。

  德国地方法院法官终身制,非依法定程序的司法裁决外,且其在宪法上的地位和任务履行不受任何侵犯。

  印度对法官司法赦免权规定更加严格,其涉及到对法官的处理工作议论等。

  泰国初审法官在免职上只有被证明有不法行为或无能力有病时才能征求国王意见,并由国王颁赦令。

  (四)法官的惩戒及考核。

  美国以《法官行为规范》为准则,设立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对法官法庭上和庭外的各项活动设立了严格的纪律约束和制裁措施。

  德国则采取法官职务法庭,单独就法官纪律、惩戒及其他事项进行裁判,并以法院名义宣告。

  印度法官有绝对的赦免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只能由法院处理,其他任何机关不能作出处理。

  泰国对法官的纪律监督及处分等均由法官委员会执行,考评也由所在院长上报,由司法部建议,报法官委员会决定。

  (五)法官的培训。美、德、印等国基本均设立了专门的法官培训学院,每年定期对法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涵盖法律、社会和其他专业知识等,培训经费均由财政单独列支予以保证。

  (六)司法行政管理。各国在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上,基本上采用法官与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分立的模式,如美国法院设立司法行政官,由首席法官领导,管理所在法院的司法行政事业,印度初审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由首席法官在法官人员之外中任免,并不受任何干预,而泰国则由司法部自上而下的管辖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

  四、构建我国基层法官司职业保障制度之设想。

  在确定法制化的路线之后,如果没有司法的独立性和合理性,美好的法律原则和规定都只是一纸空文,不能落到实处。再者,相对于其他权力机关而言,司法部门的改革所涉及的既得利益关系较少,所引起的社会波动较小,其操作也较容易。[⑤]特别是基层法官,处于法官体制的最底层,所受政治经济压力更大,加快改革进程已势在必行。通过基层法官流失的现象分析,借鉴部分国外法官职业保障体系及制度的先进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对基层法院在法官的任命、监督与考核、物质待遇、惩戒与免职、培训、司法赦免、司法行政管理等方面逐步改革,以便提高法官地位,稳定我国基层法官队伍,消化基层社会矛盾等。

  (一)录用与任命。现行基层法官录用主要是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无可厚非,但公务员考试却将法官等同一般公务员的标准,应设立全国统一的法官考试取而代之,从法律理论知识、职业道德及实践经验几个方面作为招录基层法官的标准。而基层法官(含院、庭长审判资格等)的任命应取消地方行政化模式,统一由高院任命,避免地方色彩对法院人事的干扰。另外,逐步推行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录入制度。

  (二)监督与考核。

  1、考核。各级法院单独设立考核委员会,对本院院长及上级考核委员会负责,基层法官由本院考核委员会负责,结果报上级法院考核委员会确定。全国设立严格的统一基层法官考核标准。

  2、监督。我国现行对法院监督体系过分强调监督而使监督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在制约司法权的同时,破坏了司法权的独立。从司法工作基本规律看,必须给司法独立运作的空间。否则我们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反而会使司法成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傀儡,为立法权和行政权干预司法,利用司法权产生更大的腐败创造良机。[⑥]

  (1)人大监督。我国基层人大对同级基层法院及监督与任命,甚至与考核惩戒权合而为一,显然给人大等部门利用监督干预司法提供了平台。为避免权力集中,对我国目前人大监督具体可作如下设置:其一,监督范围设置为:对法院的规范制约和监督制约,规范制约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程序、依据、适用法律规范等进行宏观监控,监督制约即听取法院工作报告,对有关规章制度等进行审查。但因杜绝对个案的审查。其二,监督途径,即对具体规范制订、执行等监督和作报告。其三,避免人大代表等个人监督取代人大监督。其四,对监督结果以报告形式报送上级人大,并抄送中院,由中院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2)纪检监察监督。取消同级地方党政部门纪检、监察对基层法院的绝对领导,而改由从上下级法院间单独设立独立的垂直领导的纪检监察机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最高院院长直接领导。基层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对本院的违法违纪情况书面报告中院纪检监察机构作出处理意见,再报由高院纪检监察机构处理,并报最高院备案。

  (3)检察机关监督。对基层法官的犯罪行为由上级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报送省高检向高院起诉,作出裁判。对基层法官的民、行事裁判的抗诉,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裁判危及了国家利益或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抗诉审法院应限定为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抗诉期限应作出适当的限制,并将抗诉再审启动程序由目前的无因抗诉改为有因抗诉,经中级法院审查可能存在重大程序性、实体性错误时才启动再审程序。

  (4)社会媒体监督。世界各国新闻媒体方面在某些方面可以对法院直言不讳的评价,但对具体司法活动的报道却要受到很多严格限制。针对我国目前新闻报道宣传过滥,对未决案件的暗示性或倾向性的评议,特别是大型报刊杂志对基层法院的评论,很多对法院和法官公正裁判和社会公信力带来不利影响。为杜绝这种现象的存在,我国在立法上要严明杜绝:一则禁止新闻媒体对法官裁判公正度做出评议,二则禁止对未决案件进行评议。对于擅自作出评议报道的,由被评议报道的法院对该新闻媒体直接依法作出处罚。

  (5)信访监督。我国基层党政部门现信访依据上访的人次作为评价一个部门工作优劣的标准,对基层法院当然也不例外,甚至采取承办人负责制,即谁承办谁负责,导致现在很多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不寻求上诉救济途径,而直接选择上访,甚至多次越级上访,各级党政部门以此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直接作出批评、指导,甚至对个案进行干涉,导致基层法院审判工作极其被动。鉴于这种状况,建议由信访部门对上访人或上访材料直接移送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处理,避免干扰司法独立的可能因素存在。

  (三)物质待遇。一谈到物质待遇,理论界即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方鼓吹高薪养廉,另一方即坚决反对,积极提倡以提高政治道德素质为主的方向。笔者以为,政治道德素养是一个法官在培养、成长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应有素质,而“既要马儿不吃草,又要马儿跑”的境界,是难以达到的。在提高基层法官政治地位的同时,必须提高法官经济待遇,才能留住人才,不至于年轻法官中优秀人才流失。但经济待遇的提高是渐进的过程。另外在其他物质配备方面也应该改变现有基层法院由本级财政负责的模式。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根据世界各国的通例,将法官经济待遇统一集中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全国各地的法官基层收入差距不宜过大。

  2、依照《法官法》的规定,将法官津贴等尽快落实,在近期内应当把法官的工资提高到高于一般公务员的水平。从长远角度看,在走法官精英化之路的同时,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工资水平,使法官成为人人羡慕的具有吸引力的职业势在必然。[⑦]

  3、建立逐年增薪制度,并规定法官不被免职不得减薪。

  4、对律师收费等应逐步规范与统一,杜绝现在一般执业律师是现职法官收入的几倍甚至几十倍的现象存在。

  5、基层法院的办公车辆等物资配备集中由中央财政统一供给,由基层法院每年编制预算,逐级上报。杜绝同级政府通过财政给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制造壁垒,也避免了地方法院经常从事经济创收、招商引资企业改制等的困扰。

  (四)基层法官的培训。我国基层法官从事职业前后,除了在校学习的以外,基本上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脱产职业培训,特别是法官职业道德、纪律、实践经验等方面,从来没有过培训的先例。建立系统有效的法官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基层法官职业素质已迫在眉捷。笔者建议:

  1、建立完善的培训计划。以法律形式确定:初任法官必须经培训半年至一年,考试合格后方能被任命为法官;每名基层法官每年必须经培训一次;培训时间确定在半个月至一个月之间;并进行严格的培训考核,以作为法官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2、设立系统的培训内容。由最高院对法官培训制订严格而系统的教材内容,其应当涵盖法学理论、职业道德、实践经验、文学、逻辑学、自然科学等相关知识等诸方面。

  3、设立强大的培训机构。对基层法官的培训,应在省一级高院法官学院进行,其师资应主要为高院以上的资深法官,各学科专家、教授及各地方法院的优秀、杰出法官等组成。

  4、提供充备的经费保障。应由国家中央财政设立专项基金,作为法官培训经费保障。杜绝各级培训均由基层法院自己掏钱,使培训变味的现状出现。

  (五)惩戒与免职。对基层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建立严格的惩戒与免职制度,以保证法官廉洁的品德的必然措施。世界法制完备的国家,均由对法官严格的惩戒免职体系,如美国即在法院内部建立了完备的纪律惩戒机构和纪律惩戒制度。[⑧]目前,我国也应采取完善的纪律惩戒举措,特别是对人多面广的基层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制度的建立。目前我国法官纪律惩戒制度不能说不多,但缺乏统一完备性,制度的设立也缺乏前瞻性。应由最高院综合各项制度规定,制订出一部完善的纪律惩戒制度,从实体、程序等诸方面作出明细规定。

  2、体系的完善。应在法院系统建立纪律惩戒机构,与本级法院分立,向上级法院纪律惩戒机构负责,针对考核不合格、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惩处。基层法官的惩处,由本级纪律惩戒机构报上级纪律惩戒机构作出决定,不服的可向省级纪律惩戒机构申诉。但要同时建立法官的司法赦免制度。

  (六)司法行政管理。参考多数国家司法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独立于法官之外的司法行政管理体系,是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必然趋势。其一、建立法官之外的司法行政管理系统,由本院院长领导,但独立于法官审判权之外,为审判权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避免行政管理的法官级别高于一线审判法官,权力更大现象重现。其二、该行政管理应统一以国家法律制度予以确定。

  总之,在我们设施依法治国的时候,全国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时代,对法官流失,特别是基层法官流失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改革,而落实、改进《法官法》的各项规定,正是治理法官流失的良方。

  注释:

  [①] 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第323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

  [②] 祝铭山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总第二辑第9页。

  [③](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④] 参考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⑤]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⑥] 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一卷第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版。[⑦] 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⑧] 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黄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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