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上)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法律是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因此,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具有较其他学科更为重要的意义。在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词使用混乱是语言混乱的主要表象。分析语词使用混乱的原因,可以从法律语言发展过程中的三对矛盾入手,包括精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稳定性与变异性的矛盾;全球化与本土化的矛盾。法律语言学与证据法学之间存在着天然联系,语言分析将开创证据法学研究的新阶段。
法律是以语言为生命的。这不仅因为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形式,而且因为语言是法律精神的体现。法律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来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性和稳定性,而这种功能只有借助语言才能实现。在此,法律和道德略有差异。虽然道德和法律都是人类在社会群体生活中的行为规范,但是道德可以通过人的举止、情感、思想等非语言方式发挥作用,而法律则必须通过语言才能实现其功能。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当人类的群体生活需要法律的规范时,人们就是借助语言的形式把行为准则制定为法律———无论是由社会成员共同协商达成的还是由社群首领颁发命令形成的,也无论是使用口头语言还是使用文字语言。因此,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是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公平正义。虽然这种精神是不依赖于语言而存在的,但是却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现出来。实际上,正是在法律规定的字里行间,人们才可以领悟到法律的精神。一言以蔽之,没有人类的语言就没有人类社会的法律。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但是,语言也是一种人类行为,因此也需要规范。诚然,语言的一般规范不属于法律的范畴,而属于语言使用规则的范畴,如语法规则和句法规则等。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语言使用问题也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例如,使用语言诽谤他人或敲诈勒索,就可以构成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总之,语言的使用是需要统一规范的,否则就无法作为人类交流思想的工具。在社会生活中,语词使用的统一和规范往往表现为自动协调的渐进过程,即约定俗成。但是在专业研究领域内,由于语词的创立和使用往往伴随着理论研究的进展,甚至成为学术研究成果的表征,所以其统一和规范也需要在理论研究中完成,而且经常会引发学者之间的论争。然而,专业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不仅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学科发展水平的标志。
法律是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其本身就应该具有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就具有了较其他学科更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语言的使用也存在着不统一和不规范的现象,或者说,也存在着有人称“猪”有人称“狗”的怪现状,只不过那些带有学术韵味的语词使得这些差异宛如理论观点的分歧乃至学派之争。此外,学术研究的思维个体性和时空分立性也使一些学者习惯于在著书立说时“自言自语”,于是,人们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讨论有时就变成了不同学者的“各说各话”。也许,这是在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初建或重建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也许,这种法律语言不统一和不规范的现象只能随着时间的积累和沉淀才能有明显的改观。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的混乱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所产生的阻碍与拖累作用,必须以积极作为的态度去面对并解决这个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以证据法学中的专业术语为语料,探讨统一和规范法律语言的重要意义和基本路径。
一、 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言混乱的表象
在中国内地,证据法学的研究在很长时期内都没有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直到世纪交替之际,证据法学才随着司法改革的提速而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领域。在过去十年,许多有着不同学科背景的专业人员投身于证据法学的研究,使之一时间呈现出“显学”的繁荣气象。不过,学术繁荣在迅速提升证据法学的知识总量的同时也创造了大量的不无重复的专门术语,其中有些纯粹属于“泡沫”性质的知识增量。这些术语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词使用的混乱,以至于许多初学者都会感到一头雾水。由此可见,语词使用的混乱就是证据法学领域内语言混乱的主要表象。下面,笔者仅以学科名称以及证据和证明等基本概念为例展开讨论。
(一) 证据法学的学科名称与相关概念
一个学科的名称似乎是应该统一也容易统一的,但在中国内地却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即有些学科的名称很难统一,特别是在该学科处于发展变更阶段而且在研究者中形成了不同“学派”的情况下。究其原因,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十分强调名称的重要性,有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之说,因此,国人很难像一些西方学者那样对学科名称采取超然或“无所谓”的态度;另一方面,学科的名称可能还附带有“发明权”或“先用权”的名利以及部门或机构的群体利益,故此很多学者为此而争论不休且毫不相让。例如,20世纪80年代关于“刑事侦察学”与“犯罪侦查学”的名称之争以及90年代关于“物证技术学”与“司法鉴定学”的名称之争,就都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阵线分明的“学派”。此外,随着人类社会的科学发展和知识扩张,新兴学科不断出现。但是在此过程中,也有一些学者并非创立新的学科,而只是创立新的学科名称。这种“创新”使得学科名称混乱的问题愈演愈烈,证据法学就是一个例证。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目前在中国内地的各类相关著作中出现的与“证据”有关的学科名称就有二十多个。这些名称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整体性的学科名称,如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科学、法律证据学、法证据学、大证据学、广义证据法学、狭义证据法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据法学、司法证明学等。从字面上看,这些学科名称都是有差异的,或者说,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有所不同,但是仔细考察这些学科的内容,就会发现其实大同小异,或者说,这些语词指代的对象是基本相同的。第二类是划分性学科名称,如一般证据学、基础证据学、部门证据学、刑事证据法学、民事证据法学、行政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事实证据学、科技证据学、军事证据学、历史证据学、生活证据学等。对学科进行划分,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在这些名称中,有些确有独立价值,有些却是内容交叉或重复的,有些则是没有现实意义的。因此,这么多学科名称所呈现出来的是混乱乃至虚幻的学术繁荣。
(二) 证据的概念及相关语词
证据是一个貌似简单其实相当复杂的概念。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证据的基本含义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根据。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学者观点的法律规定却把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似乎是我国法律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于是,一些学者就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并由此得出“不属实者非证据”的结论。然而,《刑事诉讼法》第42条在列举了7种形式的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嘛!此外,这种表述也不符合定义的规范,因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不等于“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就好像“啤酒都是酒”并不等于“酒都是啤酒”一样。总之,这样的立法语言既不严谨也不规范。
大概是因为这样的法律语言使学者在界定证据的概念时很难自圆其说,于是人们就只好想方设法使用其他语词来进行说明,如证据事实和证据材料,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以及诉讼证据、法律证据、司法证据等。学者创造这些概念的初衷大概都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为什么法律规定的证据都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不属实的证据,但这些语词的使用反而增加了证据概念的模糊性和混乱性。[1]
这些年来,随着学科的发展和外来语言的影响,我们使用的与证据概念有关的语词也迅速增长,例如,证据的功能、证据的意义、证据的作用、证据的价值、证据的属性、证据的特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分量、证据方法、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证据效力、证据力等等。在这些语词中,有的是含义相同的,有的是含义相似的,有的是含义交叉的。由于学者们都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喜好使用这些语词,所以就出现了人们使用不同的语词讲述和讨论同一事物的现象。这种状况显然会影响思想的交流与沟通。
此外,有些语词的使用不仅会增加语言的混乱,而且会影响语言的规范。例如,“证据方法”的语词构成就不太符合当下中国内地汉语的语言习惯。“方法”一般是针对某种活动或行动而言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证明方法”、“证据调查方法”、“证据审查方法”等;也可以就某个学科或生活领域而言,如“哲学方法”、“化学方法”、“法学方法”等。但是,“证据”是表示一种事物的名词,没有活动或行动的含义,也不是学科领域[2],因此,“证据方法”之说就让人感觉有些别扭。笔者以为,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以及当前台湾地区使用的书面汉语在较大程度上沿袭了古汉语的习惯,所以证据一词既可以作名词使用,也可以作动词使用。当其作为动词使用时,意为“据实证明”,犹如当前大陆内地所说的“证明”[3],因此,其组成“证据方法”的语词尚无不妥。由于数十年的分割,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汉语语言习惯,我们在学术研究中可以相互借鉴,但不宜简单地生搬硬套,否则就会导致语言使用上的混乱。
(三) 证明的概念及相关语词
证明也是一个貌似简单其实相当复杂的概念。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这个概念可以有不同的含义。例如,证明可以表示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活动;可以表示支持某种观点或论断的说明活动;可以表示某人或某事作证或担保的行为;还可以表示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文书。即使在证据法学领域内,学者们对证明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4];有人认为“证明就是认知案件事实的理念运动和具体过程的统一”[5];有人认为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6];也有人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7];还有人把证明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对案情中未知的或者有争议的事实查明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包括“证明过程、证明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8]在上述界说中,描述这种认识活动的核心语词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包括“认定”、“确定”、“确认”等;第二类包括“推断”、“查明”、“求证”、“探知”等;第三类包括“阐明”、“论证”、“说明”、“表明”等。这三类语词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在理解和使用“证明”概念问题上的混乱。
此外,一些以证明概念为中心词的专业术语的使用也不统一,包括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证明客体和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或举证负担、证明价值和证明力等。这些概念的使用也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混乱。例如,证明手段是我国证据法学者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也是含义颇为模糊的一个语词。有些学者在其著作中使用了“证明手段”的说法,但是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解释。根据讲述的内容来分析,笔者发现一些学者所说的“证明手段”似乎就是证据或证据形式[9],而另一些学者所说的“证明手段”仿佛是指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10]所谓“证明方法”,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办法和手段。在汉语中,“方法”和“手段”本来是近义词,因此从字面的含义来看,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也应该是相似的。所谓“证明手段”,也就是证明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依据。但是,如果把“证明手段”理解为各种各样的证据,那么这两个概念又有了比较明显的差别。我以为,“证明手段”是一个通俗用语,而且语义比较模糊,因此不宜作为专业术语。诚然,在某些语境下使用“证明手段”的说法并无不可,但是若把它作为一个专业术语来使用,就容易引起语言的混乱。
注释:
[1] 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载《法学研究》,1999(5)。102-111
[2] 如果说“证据学方法”,人们就不会觉得别扭了。
[3]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在介绍了汪翰章主编的《法律大词典》中关于证据定义的解释之后评论道:“其中主观意义上的证据实际上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26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 陈一云:《证据学》,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44
[5] 江伟:《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9
[6] 樊崇义:《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3
[7] 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4
[8] 陈光中:《中华法学大辞典》,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761
[9] 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71-272
[10]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5-169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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