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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起源理论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0-02-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 ) 历史上国家起源的代表性理论
 
    关于国家的起源,历史上学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理论。
 
    1、家庭扩展国家起源理论
 
    布丹在他的代表作《国家六论》中,对国家的起源作了如下的论述。他首先从家庭开始,以家庭为契机。认为家庭,其成员包括父亲、母亲、子女、和仆人及其共有财产,这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社会,其他一切社会均由此产生。并认为家长对于子女及其他成员拥有绝对的权力,即操生杀予夺之权。其次,他还认为,国家的产生是由武力造成的。国家的社会基础是家庭,家庭有家长,家长一离开家庭,并和其他家长共同行动便形成公民。众多家庭由于需要共同的防御和共同的利益而联合起来,往往相互攻战,战败者沦为奴隶,战胜者又必须服从自己领袖的最高权力,因此,一个国家就形成了。也就是说:“国家是由多数家族的人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合法政府,并被一个拥有最高权力及理智所支配的团体。”(1)
 
    无独有偶,在布丹死后二百多年,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因也持有同样的观点。他认为,人类的原始社会不是以母系氏族而是以父系氏族为单位组成的社会。“从历史表面上所能看到的各点是——最年长的父辈——最年长的尊亲属——是家庭的绝对统治者,他握有生杀之权,他对待他的子女、他的家庭像对待奴隶一样,不受任何限制。”(2)国家就是在这种以父权制为统治者的家庭的基础上产生的,家庭是国家的最早雏形。
 
    家庭扩展国家起源理论在历史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为人类在生存斗争中,不但要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要同其他物种的侵扰作斗争,而且要同人类自身作斗争。要进行上述斗争,单独依靠个体自身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走社会之路,扩大生存单位,依靠群体的力量和智慧,与自然灾害抗争,与其他物种的侵扰抗争,与来自人类其他群体的攻击抗争,以保证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实现追求幸福的人生目的。从人类的生存单位发展的脉络不难看出,的确是沿着血缘和地缘关系从家庭到氏族,到部落,到民族,到国家逐步扩展和进化的。但据此把家庭看作是国家组成的不能再分的细胞,未免忽视了单独的个人这个组成家庭和国家不能再分的元素的价值,因而这种理论的最大缺陷是无法解释家长为什么拥有对子女及其他成员的绝对权力,并且根据这种理论很容易推出国家主权属于君主,在政体形式上必然实行君主专制政体。而在这种政体下,必然过分强化国家的权力和公民的义务,而人的权利却很难得到保障。
 
    2、社会契约国家起源理论
 
    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的观点是首次出现在伊壁鸠鲁的论述之中,后来经过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的发展和完善,最终成为西方最成体系和最有影响的国家起源理论。而霍布斯、洛克和卢梭虽然都是社会契约论者,但他们关于国家起源的论述和主张却各有特色,为了对于这种理论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下面分别作一介绍。
 
    (1)霍布斯认为,自然创造人类之初,人本来是平等的。“人之天生,其身其心,虽体力有甲健于乙者,或思想有丙速于丁者,然总而观之,人与人之相差实甚微。”(3)同时,相等的时间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事物中获得相等的经验和智慧。人类本性的这种平等性,并没有给人带来和平,反而由于生存竞争的缘故,使人与人之间变成了敌人,像狼与狼一样。因为“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4)因为“他们的目的主要是自我保全,有时则只是为了自己的欢乐。在到达这一目的过程中,彼此都力图摧毁或征服对方。”(5)造成人们互相争斗的主要原因在于“人性恶”。“故人之天性,有争之因三焉:一曰竞争;二曰疑忌;三曰荣誉——第一之争为求利,第二之争为求安,第三之争为求名。”(6)于是自然状态便成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人都没有欢乐,也没有安全,并且会有极大的忧虑。原因在于没有一种人们足以遵从的权威——公共权力。人类要摆脱人与人的敌对状态,必须寻求能使大家畏惧,并指导其行动以谋求共同利益的公共权力。但是,公共权力必须订立契约才能产生,因为公共权力必须来自每个人转让的自然权利。而自然权利的转让只能通过订立契约来完成。所以,社会契约是人类摆脱自然状态的必经之路。
 
    霍布斯说,人们通过订立契约,把大家所有的权利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集体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转化为一个意志。也就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这个担当大家人格的人或集体,在公共和平和安全事务方面所做的或指使人做的事,每个人都是有份的。“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7)通过社会契约,大家统一于一个人格之中,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叫做国家,和平和安全保障由此而来。
 
    从霍布斯关于社会契约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对于人的自然本性——自私利己的揭示无疑是真知灼见。并且他在人性论的基础上,把自然状态描述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虽然有些夸大其词,却是比较客观和符合人性的。互相竞争使人类为利益而争斗,彼此猜忌使人类为安全而争斗,追求荣耀则使人类为名誉而争斗。在这种状态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不存在是和非、公正和不公正的观念,为了生存,暴力和欺诈成为个体人主要的美德;没有财产权,没有统治权,没有你的和我的之分。以上两个方面即对于人性和自然状态人的生存状况的论述是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的成功之处。也是点睛之笔。但他对君主专制政体的拥护和讴歌却成为他的社会契约论的败笔和遗憾之处。霍布斯认为君主政体最好,把主权归属君主,君主就是主权者。而主权者不仅不受前人的法律的限制,而且不受他自己制定的法律的限制。人民对主权者必须绝对服从,不能有任何抵抗。“如果主人(君主)由于他(人民)拒绝服从而杀死他,或以刑具锁禁起来,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惩罚,这一切也都是由他自己授权的,不能控告主人侵害了他。”(8)而且剥夺人民的任何政治权利,以至言论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反对分权和法治,主张的是一种极端的专制主义。这显然是违背人性的,也是霍布斯的国家理论和他论证这一理论的基础——人性论相矛盾和不能自圆其说的症结所在。因为根据人的自然本性——自私利己,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人民创造国家的目的是为自己谋福利,而不是给自己套上枷锁,更不是给自己找一个统治自己的主子。
 
    (2)洛克也像许多论述自然法的理论家一样,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处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但他描述的自然状态与霍布斯不同。认为自然状态首先是一种自由状态。人们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而无须得到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其次,自然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尽管自然状态是自由和平等的状态,但洛克认为,却不是放任的状态。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9)正是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教导着人们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着全人类。至于自然法的具体内容,洛克归结为: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谁的权利受到侵犯,谁就有报复、惩罚和反抗他人的权利。这些为自然法所规定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自然权利”或称为“天赋人权”。概括起来有(1)平等权。人人生来平等,没有任何人具有高出他人的权利,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2)自由权。人人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3)生存权。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4)财产权。这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内容。强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与生存权同样重要,因为人要想生存,就必须有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人虽然自由和平等,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这只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但是,自然状态中有时还会出现另一种反常情况,这就是战争状态,造成这种战争状态的原因是由于有人将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而想消灭对方,因此,人们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享有种种自然权利,但这种享有并不安全,随时都会遭到破坏。同时,洛克还认为自然状态同政治社会相比,存在着诸多缺陷。第一,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第二,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因为让人们用自然法来裁判自己的案件,难免会造成不公道的判决。第三,缺少一种权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从而使纠纷无法得到解决。正是上述情况的存在,促使人们互相协议,自愿放弃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的自然权利而单独执行自然法的权力,而把这部分权力交给社会,由社会委托给立法机关或指定的专门人员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来行使。在订立社会契约的基础上,人们摆脱了尽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危险的自然状态,而进入了政治社会,成立了国家,设立了政府,产生了公共权力和法律。“这就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10)。
 
    从洛克对社会契约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的成功之处是自然权利理论,把对人的权利和政府的责任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境界。强调自然权利是人的天赋而不可侵犯的权利,对自然权利的保障是政府的首要任务,这也就为政府是否正义和法律是否公正确立了区分标准。而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人人享有自由、平等和和平,人人具有理性、正义和仁爱的黄金时代,显然与人的自私利己的自然本性不符,纯是主观臆测的产物。因为自然法的内容,只能是社会状态下人的社会理性。正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样:“自然法把过去与现在混淆起来了。逻辑上,它意味着曾经一度由自然法支配的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从实际效果讲,是属于现代的产物和现在制度交织在一起的东西,是一个有资格的观察家,可以从现存制度中区分出来的东西”(11)。
 
    (3)在近代社会契约学说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霍布斯是奠基者,洛克是发展者,而卢梭是集大成者。尤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问世,使人们将社会契约学说主要同卢梭的名字联结起来。他所宣扬的人民主权和民主法治的思想至今仍闪烁着耀眼的光芒,照亮着法治国家前进的道路。
 
    卢梭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人们没有危害他人的邪恶和欲望,只有自爱心和对同类的怜悯心。因此,自然状态不是像霍布斯所说的“人对人像狼一样”和“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而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人们的行为受自然法的支配,自然法以理性为基础,赋予人类一系列普遍的和永恒的自然权利,即生存、自由、平等、追求幸福、获得财产和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但自然状态仍存在种种弊端:“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12)“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存在,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13)而“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妨碍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14)于是,唯一的办法是自由的人们以平等的资格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和政治共同体。
 
    由此可见,卢梭关于人们如何必须离开自然状态而组成国家与洛克并无多大的区别,最引人注目并在历史上永放光芒的倒是他关于社会契约内容的阐述。他认为:第一,真正的社会契约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是政治共同体与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约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就是社会契约的关系。第二,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防御和保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同时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15)第三,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都把自己的全部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整个集体;对每个人来说,转让的条件都是同等的,等价的,所以人们在交出权利的同时就可以从这个集体“获得自己本身所转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获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全部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存自己所有。”(16)因此,社会契约的本质便在于“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17),这种公意就是参与订立契约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第四,在根据契约产生,体现共同意志的国家共同体中,人们能够得到的东西比在自然状态下多的多:人们虽然失去了自然自由,却获得了社会自由和生命财产的安全;虽然失去了自然平等,却获得了社会契约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平等;虽然需要服从国家权力,却这是服从公意,因而也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第五,既然根据契约产生的国家是为着实现公意——公共幸福而存在,那么当执政者违背契约,破坏公意,损害人民的公共利益时,特别是当人民的自由和财产被暴力夺去时,人民就有权利取消契约,用暴力将自由和财产再夺回来。这样,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依法治理的民主共和国,既不同于霍布斯强调的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的社会契约学说,也不同于洛克的为君主立宪制服务的社会契约学说。
 
    从卢梭社会契约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对人性的认识显然没有霍布斯深刻,不仅如此,他还明确提出“性善论”的观点“正如我在所有著作所理解,并尽可能用最清晰的方式所阐述的那样,一切道德的基本原则是:人是本性为善的存在者,热爱正义和秩序;人心中没有原初的堕落,自然的最初运动总是正确的——我已经表明,一切加诸人身上面的邪恶都不出于本性。”(18)这样,他所设想的自然状态必然就是自由、和平的黄金时代。很明确,卢梭关于人性和自然状态的认识是片面和违反常识的。因为达尔文进化理论揭示的是这样一条生物生存的规律:每种生物在生命过程中必须永不停息地进行生存斗争即跟自然环境作斗争,跟不同物种的生物作斗争,跟同一物种的生物作斗争,其中,尤其以同一物种的生物之间的斗争最为剧烈,因为他们具有共同的生存需要。结果必然是自由竞争、优胜劣汰、弱肉强食、适者生存。这些规律同样适用于人类,从而决定了人的本性是自私利己的,也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在涉及利益关系时不可能是友善和仁爱的,而是充斥着竞争和妒忌。也正是由于卢梭对人性认识上的偏差,造成了他在论述人为什么必须摆脱自然状态而加入政治共同体,没有霍布斯那样强而有力,令人信服。但是,卢梭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人民主权理论却成为一颗耀眼的新星,闪烁出民主的光辉,折射出法治的思想。首先,卢梭认为,社会契约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是政治共同体与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双方的约定构成了法律,一个国家如果不依法律为治,就不是正当的国家,就没有政治自由和平等,就必然导致凭一己的意志为所欲为的专制统治。这样的国家就违背了人民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的初衷,人民就有权利对它采取否定的态度,甚至用革命的暴力推翻它。在这里,卢梭以革命者大无畏的精神明确提出了人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国家的义务就是遵守社会契约,依法律为治;人民的权利就是否定和起来反对破坏契约的国家(实质上是政府),推翻专制的政府。卢梭这一暴力革命的观点,时常受到攻击。梅因就曾经指出国家起源于契约不但不足信,而且这种学说的杜撰和传播还极端有害。并说法国一度出现的无政府混乱状态显然就是受这种学说的影响造成的。殊不知,卢梭针对的是封建专制政体而提出来的。在专制政体下,主权归属君主,毫无民主可言,人民为了维护自然权利,除了暴力革命,别无选择。而如果是在民主法治的国家里,人们通过法律、选举等民主形式就可以达到维护自身权利的目的,就可以选择政府,就可以废、改、立法律,当然无需采取暴力极端形式,这也正是民主法治思想得以发扬广大的原因之一。其次,卢梭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也别具特色,体现着他的人民主权和法治思想。他指出,实在法既然是由根据社会契约产生的国家制定的,那么它就应当是人民公共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当全体人民为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考虑他们自身了;——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们就称之为法律。”(19)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卢梭强调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意味着法律必须反映和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即订立契约成立国家的所有人们的共同利益,而不应只是反映和维护部分人的利益,显然这是对法律阶级性的否定。再次,卢梭认为,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卢梭的这一思想,显然超出了以往任何一个思想家,也成为法治思想中最伟大的成果,成为法治理论的基础。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主权属于人民,而主权主要通过立法权表现出来,主权者的唯一权力就是立法权,政府只是立法者根据法律建立的,执行法律的机构,行政权应当服从立法权。“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任务,而并没有争条件的权利。”(20)在这里,卢梭显然把行政官和执政者从霍布斯那里的主权者——人民的统治者,来了一个飞流直下三千尺,降格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回归了他的本来身份,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划时代的民主法治思想。
 
    3、暴力机器国家起源理论
 
    传统国家理论认为,人类社会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五种基本形态,其中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原始社会和人类社会的最高阶段——共产主义社会是无阶级社会,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是阶级社会。
 
    在原始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以氏族公社为基本单位,过着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产品、没有剥削和没有压迫的生活。但是,原始社会并非理想的黄金时代,因为人们无力支配自然,只能在极端险恶的生存环境下,过着饥寒交迫的生活。
 
    在原始社会后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劳动逐渐取代了以氏族公社为单位的共同劳动,生产资料也逐渐归个体家庭私有,私有制由此便产生了。在私有制产生的过程中,氏族首领凭借其特殊地位,侵吞公共财产,首先富裕起来,成为氏族中的贵族。氏族贵族为了过寄生生活就需要不断占有别人的劳动成果,战争俘虏和还不清债务的氏族成员就成为氏族贵族榨取的对象。这样,社会就分裂为两大对立的集团:一个集团占有生产资料,不从事生产劳动却无偿地占有别人的劳动成果;另一个集团失去了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劳动,劳动成果却被那个不从事劳动的集团无偿占有。这两大对立的集团,就是两个阶级,即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
 
    阶级产生后,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的利益是根本对立的,两者之间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奴隶主阶级的残酷压榨,势必激起奴隶阶级的强烈反抗。于是,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就需要建立一套暴力机构,包括军队、法庭、监狱、警察等,作为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就这样,奴隶制国家便产生了。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又先后出现地主阶级统治农民阶级的封建制国家和资产阶级统治无产阶级的资本主义国家。
 
    暴力机器国家理论是一种新视角的理论,与以往国家理论的最大不同,强调国家是一部分人即统治阶级建立的,目的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和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即在阶级社会里“国家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是一切被支配的阶级受一个阶级控制的机器”,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获得“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这种理论的出发点是生产资料私有制。根据生产资料归谁占有,把社会的人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占有生产资料的人,另一部分是失去生产资料的人。占有生产资料的人凭借生产资料占有失去生产资料的人的劳动并对其进行剥削和压迫,成为统治阶级。而失去生产资料的人只能依靠出卖劳动力为生,受占有生产资料的人的剥削,成为被统治阶级。于是社会就由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组成,二者的利益根本对立,矛盾不可调和,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建立了国家。可是,这种理论的前提,一部分人又是如何占有生产资料,另一部分人又是如何失去生产资料的呢?答案只能是暴力。一部分人依靠暴力夺取别人的生产资料为己有,而另一部分由于被暴力征服而失去了生产资料。另外,被统治阶级为了占有生产资料,过上富裕的生活,也必须用暴力夺回已失去的生产资料和占有别人的生产资料,成为新生的统治阶级,而原来的统治阶级也因为失去生产资料成为新生的被统治阶级。这样,人类的阶级社会就是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循环往复的暴力斗争中发展的。因此,暴力机器国家理论所揭示的国家,从产生到维护再到灭亡,无不与暴力相始终。一句话,国家就是暴力。
 
    从暴力机器国家理论出发,可以推出四个必然的结论。第一,人性自私利己。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斗争是围绕占有生产资料进行的,谁占有了生产资料,谁就能占有别人的劳动,成为统治阶级,过上富裕的生活。谁失去了生产资料,谁就必然会受到别人的剥削,成为被统治阶级,只能过着饥寒交迫的生活。因此,人人为争夺生产资料的占有而斗争的事实,无可雄辩地表明了人性是自私和利己的。第二,暴力机器国家概念不适用社会主义国家。因为,社会主义作为共产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不存在了。没有了统治阶级,作为与其对立的被统治阶级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国家作为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个概念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和现实意义。也就是说这种国家理论有着先天的缺陷。第三,在阶级国家里无法治可言,只有专制。因为,国家的实质——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表明了国家的使命只能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而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反映,其内容也只能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这显然与法治所要求反映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法律相去甚远。也就是说,在阶级国家里,不可能产生体现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法律。因此,法治的前提“良好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治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另外,在阶级国家里,由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根本对立,法治的内涵如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根本无法实现,也不可能实现。再次,被统治阶级对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也不可能遵守。总之,法治在阶级国家里只能是一句口号。第四,社会主义国家是实行法治的理想国家。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主要形式是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不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全体社会成员都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公民,不存在根本对立的利益,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是实行法治的理想国家。首先,在社会主义国家里,除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以外,根本就不存在其他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人民的立法机关能制定出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即立法机关能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其次,法律 在实施中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遵守自己给自己确立的行为规范是最自然的事情。再次,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消灭私有制,人民实现了经济上的平等,从而决定了政治上的平等已不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能够成为现实,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达到了完美的结合。应当需要指出的是暴力机器国家起源理论的核心是私有制,认为私有制是导致社会一切不平等,不公正及丑恶现象的根源,只有消灭私有制,人类才能进入无对立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才会得出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是实行法治最好国家的结论。可是,这种理论并没有注意到私有制是一种顺应自私利己的人性的制度,虽然私有制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是可以消灭的,但作为建立这种社会制度基础的人性也是能够消灭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消灭人性无异于消灭人自身,因此这种理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的社会实践活动所遭受的挫折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二)功利国家的起源理论
 
    通过以上国家起源理论的介绍,可以看出,研究国家的起源不能脱离人性,因为人是国家组成的基本元素。否则,就无法解释人为什么要走出自然状态而成立国家,由自由的个体变为受约束的公民即由自然人成为社会人;也无法知道国家这个人造物到底给它的社会成员能带来什么利益,具有什么价值;也无法知道国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制度才能实现它的价值;也无法确立评价国家公正的标准,从而区分什么样的国家是美好的,什么样的国家是邪恶的。总之,研究国家的理论,必须从人出发,必须从人性出发,必须从人创造国家的功利动机和目的出发。
 
    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考察国家的起源并非是什么新的创造,早在十八世纪,英国的法理学家和伦理学家耶利米-边沁就认为,国家并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服从的需要而产生的。他说过,当一群人大体上已具备服从的习惯,服从一个人或一批明确可指的人(即执政者),这些人合起来(即人民同执政者合在一起)在一个政治社会之中,国家便产生了。也就是说,当人们感到“不服从的祸害较服从的祸害更大”的时候,人们便要求成立国家。没有国家,人们就没有安全,没有家庭生活,没有财产,甚至从事任何劳动都不可能,功利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功利便成了国家所以产生的唯一根据。不难看出,边沁在论述国家起源时,没有揭示出执政者的权力来源,并且把人民放在服从执政者的地位,这一切使得边沁的功利国家理论既不深入,也不系统,难以发扬光大。
 
    要全面探讨国家的起源,应当把人性和功利作为切入点,并由此展开。
 
    自人类产生以来,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第一个历史阶段为前国家阶段,为了和历史上习惯的称谓一致,以下把前国家阶段也称为自然状态阶段。第二个历史阶段为社会状态阶段或文明状态阶段或国家阶段。
 
    在自然状态阶段,生存环境极为恶劣。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威胁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是自然环境如地震、山洪、水灾、飓风等,这时候的人在自然灾害面前还几乎无能为力,还只是自然的奴隶。第二,是其他物种的侵扰如狼群的袭击、虎豹的威胁等等。第三,是人类自身。这是对人的生存发展的最大威胁,主要是由食物短缺引起的。在自然状态下,由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导致食物严重不足。众所周知,没有食物,人的生存和发展无从谈起。因此,人与人之间为争夺食物而开战的事是经常发生的,结果往往是弱者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而食物却被强者掠夺。人与人之间虽非像霍布斯所描述的“像狼一样”,可也充斥着生存竞争;自然状态虽非像霍布斯所描述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却也并非和平乐土。总之,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发展,“人人皆各尽其智,各竭其力,以为其身,而防其敌”(21)。人的行为只受自然本性的驱使,为所欲为。人类的一切行为都以生存发展为动机,为生存发展而展开的一切行为在自然人眼里都是合理的和可行的,既无善恶之分,也无是非之别。,每个人的安全和利益完全取决于个体的身体和心智能力。不难看出,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来说,自然状态具有以下缺陷。第一,人对财产只有占有,没有所有。即使占有也处在十分不稳定的状态,因为随时随地都有可能被强者掠去,这对于人的生存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第二,人的生命安全无时无刻不处在危险之中。首先,在自然状态下,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食物严重短缺,人与人之间为争夺食物相互伤害的事情随时随地都是可能发生的。其次,在自然状态下,人的行为只受人的自然本性的支配,可以说是为所欲为。正如康德所指出的那样:“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都自然而然地去做在他看来好像是善的和正确的事情,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22)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经常发生的。可是,冲突的解决除了暴力或者慑于暴力而妥协,不会再有什么别的解决办法,而暴力的结果带给冲突双方的又是什么呢?只有伤害或者死亡。第三,人没有幸福感。人作为一种高智能的社会性动物,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构成了人的生命的全部内容。在自然状态下,人的生存发展尚无保证,人的幸福只能是一个遥远的梦。因为人的财产不稳定,人身不安全,长期处在焦虑、不安和恐慌之中,还有什么幸福可言。即使偶尔有一点欲望的满足,有一丝幸福的感觉,也是转瞬即逝。
 
    综上所述,自然状态对于人的生存发展是极端不利的。因此,“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文明的联合体。”(23)
 
    首先,面对自然灾害对人的生存发展带来的威胁,单独的个人必须依靠群体的力量,走社会之路,才能在与自然的斗争中,幸免于难。
 
    其次,面对其它物种的侵扰对人的生存发展带来的威胁,单独的个人必须依靠群体的力量,走社会之路,才能在与狼群虎豹等野兽猛禽的斗争中,取得胜利,实现种的延续。
 
    再次,对人的生存发展威胁最大,与人的斗争最为激烈,既不是来自于自然界,也不是来自于其它物种,而是来自于人类自己。原因很简单,人与人之间具有相同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具有近乎平等的身体和心智能力。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每个人的行为只受自然本性的支配,为了利己为所欲为。当然,并不是人的所有行为都能引起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对于那些自己能作为,别人同样可以作为的行为,并不能引起冲突。引起冲突的只是那些自己不希望或不愿意别人对自己作为,自己也同样不能对别人作为的行为,一旦有人作为,就必然引起冲突。例如掠夺财产的行为、伤害身体的行为、剥夺生命的行为等等。并且也正是这些行为给人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造成了威胁,设置了障碍,引起了纷争。根据趋利避害的人性指引,要消除威胁,扫清障碍,平息纷争,唯一的办法是寻找一种强力,一种超过任何人的强力,一种无与伦比的强力。一旦有人实施引起冲突的行为,就能依靠这种强力给予回击,返还被掠夺的财产,惩罚引起冲突的人。这样,每个人依靠这种强力的保护就可以舒适地生活——安稳地享受自己的财产,专心地谋求自己的发展,持久地感受自己的幸福。可是到那里去寻找这种能给人们带来功利的强力呢?显然不是上帝和神,因为他们根本就不存在,即使有的人相信他们的存在,生活中这些人也会发现他们并不主持公道。当然也不可能是单独的个人,因为单独的个人的身体和心智能力大致平等。因此,这种强力唯一的来源就只能是群体——个人的联合体。因为任何个人的力量都无法与群体的力量和智慧相抗争。总之,人与人之间的生存斗争也使人认识到必须依靠群体的力量,走社会之路。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人类认识到自然状态不利于人的生存发展的种种缺陷,也认识到要克服这些缺陷,唯一的办法是走社会之路。于是,那些不免要互相来往的人,在趋利避害的人性驱动下,组成一个联合体,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是人基于功利思想的创造物,这也正是把这种国家起源的理论命名为功利国家起源理论的原因。
 
    文章写到这里,只是回答了人们基于功利思想成立国家的必要性和成立国家的动机和目的,那么人们又是如何使国家成为为人服务的工具呢?这必然涉及国家权力的来源和限制问题以及国家权力的内容和国家机构问题。
 
    首先,谈一下国家的权力来源和限制问题。
 
    传统国家理论认为,国家的权力来自于社会成员的权利转让。霍布斯主张每个人把自己全部权利转让给君主,卢梭主张每个人把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国家,而洛克则主张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不可转让,只是每个人把执行自然法的权力即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的权力交给国家。但无论主张个人全部权利转让的霍布斯和卢梭,还是主张个人部分权利转让的洛克,都是以承认人有自然权利为前提。难道在自然状态下,对于每个人(自然人)而言果真有什么自然的权利吗?
 
    所谓权利是指依赖强力保护的利益,不可侵犯,侵犯必遭强制。离开强力的保障,任何利益都无权利而言,也就是无保障,则无权利。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的利益和安全的保障完全取决于每个人身体和心智能力的大小,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强力的保障,也正因为这个原因,才导致了人与人之间冲突不断,伤害不已。因此,自然状态下,任何人没有任何权利,这样,人们成立国家时,也就没有任何权利可以转让,国家权力来自每个人权利转让的说法也就无从谈起了。
 
    那么,国家的权力究竟来自何处?
 
    答案只能是来自于创建国家的全体社会成员(下文也称公民或人民)的赋予。从人创造国家的功利动机和目的可以看出,国家仅是为全体公民谋取福利的工具。人们创造国家不是为了寻找一个统治自己的主人,而是为了寻找一个为自己服务的仆人。因此国家除了来自全体公民赋予的权力以外,它自己没有也不会产生任何权力。全体公民赋予国家的权力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国家权力来源的唯一性。国家的权力来自全体公民的赋予。没有全体公民的赋予,国家没有任何权力,除了全体公民,其他任何个人,任何集团都不会产生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功利性。国家权力的目的就是为全体公民谋求最大福利。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无论时代如何变迁,国家权力的功利目的是永恒不变的。其它任何为谋取个人和一部分人的福利的权力都不是国家的权力。因此,是否谋求全体公民最大福利就成为衡量国家权力是否正义的标准。凡是谋取全体公民最大福利的国家权力就是正义的,凡是谋取个人和一部分人福利的国家权力就是不正义的。所以国家运用权力谋求全体公民最大福利的功利动机和目的也称为国家理性。第三,国家权力内容的明确性。由于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是全体公民的义务。国家权力越大,意味着全体公民的义务就越多或者说全体公民越不自由。因此,全体公民在赋予国家权力时,总是非常谨慎和保守的,总是采用明确、列举式的语言,决不采用模糊、概括式的语言,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现实生活中,国家权力的这个特征主要是通过宪法表现出来。第四,国家权力内容的扩展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公民需要国家权力介入的领域不断扩大,需要国家权力管辖的项目不断细化。因此,全体公民赋予国家权力的内容呈现扩大增多的趋势。但是,国家权力的每一次扩展都必须来自全体公民的赋予。现实生活中,国家权力的这个特征主要通过宪法修正案表现出来。第五,国家权力的强制性。这是国家权力的基本特征,对于引发冲突的行为人实施制裁。表现为强制返还财产,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第六,国家权力的权威性。由于国家权力来自全体公民的赋予,是一种个体力量的集合,其力量之大,其威力之猛是任何个人之力无法比拟的。因此,国家权力能够保障任何一位公民的安全和利益,能够惩罚任何一位引发冲突的行为人,具有巨大的权威性和震撼力。
 
    下面再谈一下国家权力的内容和国家机关的权力制衡。
 
    根据国家事务性质的不同,国家权力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权就是制定、修正和废止法律的权力。行政权就是执行法律的权力。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讼争的权力。但无论那一种权力都是国家权力,都来自全体公民的赋予,都以谋求全体公民的最大福利为唯一目的。因此,并不存在哪一种权力大和小的问题,都是平等的国家权力。如果说这三种权力存在差别,也只是由于分管事务的不同罢了,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命令和服从及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因此,历史上洛克主张:“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力。”(24)是没有根据的。并且,也只有当这三种权力彼此平等,才产生相互制衡问题,否则一种权力属于支配地位,其他的权力处于被支配地位,相互制衡岂不是一句空谈?
 
    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国家权力相对应,建立起立法机关(国会或议会)、行政机关(政府)和司法机关(法院),分别行使上述三种权力,这样国家就从全体公民的一个精神产品(思想)转化为一个政治实体。在这个政治实体中,三种国家机关 都是由人来开展工作的,由于人性——自私利己的作用和三种权力本身的特点,国家机关要履行为全体公民谋求最大福利的使命,它们之间的制衡就成为必要的了。因为自私利己的人性能驱使任何人在任何条件下都可能遵循自我利益和自我贪婪的原则行事,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公务员)由于自我利益的膨胀,必然导致国家机关的腐化以及公务员对公民的奴役,因此惟有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才能是国家成为谋求全体公民最大福利的工具,才能实现国家的价值。那么如何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呢?首先,保持各个国家机关的独立性,即人员、财政、权力等各方面的独立。因为不独立,有效的制衡就无法实现。例如,如果议员就是执行官,那就至少不能指望这个议员能有效监督自己的行政活动;如果法官的命运和福利掌握在行政官员的手中,那也就不能指望法官能有效地保证行政法治。其次,三种国家机关的权力不是绝对地隔离分治,而是存在着局部混合,“只要各个权力部门在主要方面保持分离,就并不排除为了特定目的予以局部的混合。此种局部混合,在某些情况下,不但并非不当,而且对于各权力部门之间的互相制约甚至还是必要的”(25)。
 
    总之,人在自私利己的人性驱动下,以谋求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为功利动机和目的,创建国家并赋予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组织成立国家机关——国会(议会)、政府和法院,并由国会(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并通过国家机关相互制衡,实现全体公民最大福利的国家价值。国家的出现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人类由自然状态进入到文明状态。同时,国家的出现也是人类进化史上的大事件,标志着人类由自然人进化为社会人,由野蛮人进化为文明人。


【作者简介】
任振华,烟台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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