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
发布日期:2010-01-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英文摘要】Civil litigation was very popular in thick population regions in Qing dynasty. The local governments and social order were impacted heavily because many litigants forged evidence. Therefore, some officials tried to learn how to check them. More importantly and generally, the local governments made and carried out the regulations of evidence since the corresponding clause lacked in the Qing Code. The regulations were to put the litigants in restriction rather than setting up a foundation for the judges to make judgments at the same time.
【关键词】清代;证据;健讼;民事证据规则
【英文关键词】Qing dynasty, evidence, litigious, the regulations of evidence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健讼的社会
清代诸如江苏、浙江、江西、湖南、安徽等经济较发达、人口密集的中国东南地区,民事争讼日渐繁多。健讼现象在地方官员的著述中屡屡可见。在当时经济发达的苏南一带,健讼被称为江南之最。
[①]一代名幕汪辉祖亦曾记载湖南宁远县一带的健讼风气:“向在宁远,邑素健讼。”
[②]在徽州,民间好讼之风似乎较前朝更为加剧。直至清末,徽州健讼之风亦仍未曾停息。时任知府刘汝骥认为“徽州健讼之风本甲於皖省。”
[③]
在清代前期,健讼现象尚主要限于中国东南部区域。而到了清代中后期,民众好讼之风已经向四川、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等其它非核心地区扩散。
[④]比如光绪年间阿勒楚喀(今黑龙江省阿城地区)副都统上任后即曾抱怨当地的民众好讼、擅投呈词──“兹因本副都统新莅此任以来,所有因事涉旗民人等竟自擅写白头呈词,投辕呈控。究其所控情节,多与呈词歧异。若非挟制,即系捏词渎控,判断殊难清厘。即如本副都统于年前赴署之次,此项白呈颇多,不但字多错误,而且擅行任意填砌,实属刁逞已极。应即通禁此风,以遏刁健。”
[⑤]清代民众好讼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其一,数量庞大的诉状被呈递到官府。如清代地方官蓝鼎元曾记载潮洲地区的健讼风俗:“吾思潮人好讼,每三日一放告,收词状一二千楮,即当极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以上。”
[⑥] 如果按照该衙门每个放告日平均收到一千五百份诉状、每月十天放告日、一年八个月(清代民事案件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为停审期)计算,则一年内衙门将收到约120000份诉状,这个数目远远超过了一名州县官所能承受的限度。清代中后期山东章邱所收诉状数量亦见于记载:“章邱例单日放告,月十五期,新旧事至二百纸。”
[⑦]按照这个比率,则章邱县衙一年将收到诉状24000份。日本学者夫马进统计嘉庆二十一年(1816年)仅有23366户的湖南宁远县居然在一年间提出了约一万份诉讼文书,乾隆年间湖南湘乡县一年间约收受了14400至19200份呈词,道光年间任山东省邱县知县代理的张琦仅一个月就收到诉讼文书2000余份,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会稽知县的张我观在8个月内收到约7200份左右的词状。这种情况不能不说确实是“好讼”、“健讼”。
[⑧]
其二,在官方视野中,大量讼民夸大其辞、混淆黑白、诬告不断。如清代知县吴宏任官徽州时,认为健讼之风“从未有如休邑之甚者。每见尔民或以睚眦小怨,或因债负微嫌,彼此互讦,累牍连篇,日不下百十余纸,及细阅情节,又并无冤抑难堪。本县逐加裁决,有批示不准者,亦念尔等不过一朝之忿,且冀少逾时日,则其气自平,诚欲为尔民省争讼,以安生理之至意。不料尔等嚣竞成风,无论事情大小,动称死不离台,固结仇连,不准不已,风何薄也。”
[⑨]在官方看来,讼民(在讼师帮助下)夸大其辞以图获准审的现象甚为普遍。如李渔认为许多当事人:“且侥幸于未审之先,作得一日上司原告,可免一日下司拘提。况又先据胜场,隐然有负隅之势,于是启戟森严之地,变为鼠牙雀角之场矣。督抚司道诸公,欲不准理,无奈满纸冤情,令人可悲可涕。又系极大之题,非关军国钱粮,即系身家性命,安有不为所动者。及至准批下属,所告之状,与所争之事绝不相蒙。”
[⑩]清代官府司法审判的注意力重心始终停留在影响社会统治秩序的刑事案件上。为引起官府的足够重视,当事人很自然地夸大民事案件的危害程度,甚至人为地将普通民事讼案说成是“极具危害性”的刑事重案。因此,那些普通的“细事”案件往往变得耸人听闻。如学者所发现的那样,清代许多包揽词讼者凭借自身在言词及法律方面娴熟的技巧,能够将一份简单的诉状转变成案件更为复杂、严重的状纸,以引起对民事讼案漠不关心的官员的注意,并促使他们对纠纷作出公断。比如,在1807年,福建巡抚曾这样描述该省“讼棍”:甚至平常的户婚田土案件也被说成是案情极其严重,当事人希望通过各种途径保使知县听讼并召唤涉案人员受审。
[11]黄宗智在研究中也发现,因为民事案极少用刑,捏造事实可以让衙门面对杂乱的情节而无所适从。
[12]
其三,在县衙初审判决后,诸多当事人争相上控。清人曾谓:“小民之好讼,未有甚於今日者。往时犹在郡邑纷呶,受其累者不过守令诸公而已。近来健讼之民,皆以府县法轻,不足威摄同辈,必欲置之宪纲。又虑我控於县,彼必控府,我控於府,彼必控道,我控於道,彼必控司控院,不若竟走极大衙门,自处於莫可谁何之地。”
[13]在山东章邱县,“五署吏走书请托,使长官不得举其职。负者复不甘,上控五署,犄摭官吏短长无虚日。甚者蓦越入都,至难治。”
[14]更严重的是,大量讼民甚至涌向北京告御状,
[15]这种现象冲击了权力机构的运作与社会秩序稳定。
健讼现象使各地衙门尤其是中国东南部省份历年承担了积案的巨大压力。
[16]比如,麦考利(Melissa A. Macauley)研究发现,在乾隆帝以及高层官员的督促下,至1759年为止福建省的新旧案件中有18092件得以结案。然而,尚有4708件等待处理的案件被推给下一年的官员负责。从县、府到省级衙门中悬而未结的大量案件困扰清代中国的每一个省。在1807年湖南巡抚上报的仅省级衙门未曾审结的案子就达3228件,两广总督及广东巡抚上报广东省未结案件则为2107件,福建巡抚上报2977件案件得以成功地结案。就在同一年,江西上报除了省城南昌有1600件案件未曾审结外,全省各地有不少于10000件案件未曾审结。
[17]实际上,未审结的案件数量很可能要高于正式公布的数字。清代一些州县积案极其严重的现象在时人记述中亦得到印证。如清代包世臣云:“而臣闻江浙各州县,均有积案千数,远者至十余年,近者亦三五年,延宕不结,节经各上司饬属清理,尘牍如故。”
[18]在整个浙江省,积案不容乐观的陈述也出现在官方记载中。该省按察司在乾隆二十一年(1756)曾描述本省大量积案现象屡禁不绝:“窃照狱无大小俱有定限,理应依限速办,岂容藉词悬宕。本司前因各属积案甚多,业经禀明勒限完结在案。今查各属尚有未结之案,屡经严催,不过以空文率覆,非曰逸犯未获,则曰证佐未齐,玩(通”顽“)不遵办。以致现获之犯久羁缧絏,淹毙囹圄者不可胜计。”
[19]
上述现象表明,清代许多区域步入了健讼的社会。
二、官员的对策
当大量的民事诉状被呈递到官府后,这些大部分只关涉“细故”的案件要能引起官员的有限注意从而得到审理,则需要当事人想方设法伪造证据,为其夸大其辞以致颠倒黑白甚至诬告提供“事实依据”,最后让官员准审并作出有利于己的判决。在官方话语中,当事人正是在讼师的协助下达到这一目的──“讼师伎俩,大率以假作真,以轻为重,以无为有,捏造妆点,巧词强辨;或诉肤受;或乞哀怜;或嘱证佐袒覆藏匿;或以妇女老稚出头;或搜寻旧据抵搪;或牵告过迹挟制;或因契据呈词内一、二字眼不清,反复执辨;或捏造、改换字据,形色如旧;或串通书吏捺搁;或嘱托承差妄禀,诡诈百出,难以枚举。”为此,官员必须“随事洞察,明晰判辨,庶使伎无所施,讼师不禁而自绝矣。”
[20]不过,官方试图使“讼师不禁自绝”、彻底去除健讼社会大量出现的伪造证据等现象只不过是一厢情愿。频繁出现的伪造证据行为对官方司法过程造成巨大冲击,并促使官方及相应制度对此作出回应。
在“无谎不成状”的好讼世界,清代部分官员的对策之一,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努力积累证据辩验技术。有的官员依此著书立说,推广自己的经验心得。比如,对于人命私和案的处理,王凤生认为“访问之案如人命私和,须先传地保严讯确情,再行按名查拘。”
[21]也即,对于人命案件,官员应先传讯案发地的地保,了解案情的真实情况,再查拘与案情相关的人员。因为相对于住在县城、甚少到偏远乡村的官员而言,地保更了解当地环境,有助于提供线索。王又槐提出对于轻生自尽命案,为防止“尸亲藉为居奇”,官员探查案情真相时可采取如下步骤:“若非死者的亲之人出头控告,先须讯明因何首告实情,从重责处押带,再传尸属人等,核讯取具供结,酌量办理。”
[22]
而对于错综复杂的民事案件,一些官员积累了诸多证据勘验的司法经验,并对这些经验初步“类型化”。比如,对于田产坟山纠纷案件,王凤生认为,此类案件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供述难以判定,弄清田产坟山的地界往往需要官员下乡亲自勘丈,而地方官员公务繁忙,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多采取书面主义的情况下,此类案件不可轻易受理。若一旦受理,则应仔细查核出双方当事人所呈田产图册,找出其异同与破绽,作出判决。若经上述途径仍未使当事人心服,最后就只有到现场勘丈:
“凡涉控争侵占之案,凭空审断固恐信谳难成,然亦未可轻易批勘。夫田房水利尚可勘丈,即明若风水则易于影射牵混,山场则本无弓口,丈亦难施。且批勘以后,或因公无暇亲往,累月经时,必致又酿他故。惟须逐细核卷,先行示审。将两造所呈图说互异之处,核计鱼鳞串册,确询四至,设身处地,酌为定断,并讯之中证,是否久洽如所断。尚有未平,即令中证人等再为秉公妥议禀覆,或可由此息争。倘仍持之甚坚,不得已而示勘,则先令地保于两家管业四至处所签标记,并密吊该业之四邻。契据令其勘日,当面呈阅,然后履勘。就两造给图,测以南针,认正方向,凡所争界址,疑似及出入路径均须一一亲历,再以所争契内之四至核对。其四邻契载是否相符,阅后抄存备案,登时给还。”
[23]
上述官员对证据勘验途径的叙述反映,其对于必须现场勘验的条件、勘验的技术、应该询问的证人、必须查核的各类证据等都瞭然于心。其它某些官员也认识到,积极到现场勘验此类案件,对于弄清案件真实及堂审大有帮助。比如方大湜提出“踏勘山场田地坟墓等事不可草率。如遇途路崎岖,亦必亲身履勘,形势界址,踏勘时了然于心,庶堂审时了然于口,否则模模糊糊无把握矣。”
[24]曾在广东新会县任官的王植在丰富的司法经验基础上,论述户田、坟山、券约帐簿、钱债借贷、财物买卖及婚姻等不同民事讼案在纠纷发生前存在相关证据,为此可采取相应的证据审核途径:
“户田之讼,惟查印册,丈量有册,垦报有册,过户有册,实征有册,数册互参,核其年月,册皆有据,察其后先,土田淆混,核其四至,四至相类,核其形图,形图不符,勘其现田,此其法也。坟山之讼,问其户税,有官有私,阅其形图,形近相远,质之山邻,何时殡葬,经祭何人,就供问证,以图核词,勘其形势,以地核图,聚族之葬,他姓莫参,众姓错葬,略分界址,穿心九步,以为成规。粤中人满,变通以济,此其法也。券约帐簿,真伪间杂,字有旧新,纸有今昔,蛀痕可验,长短可比,如其伪契,数张同缴,年月远隔,纸张一色,必有赝契。如其伪帐,数年完欠,一笔写成,字迹浓淡,亦恒相近,必有赝约。加以面试,当堂授笔,纵有伪捏,可辨笔姿,此其法也。非买言买,非借言借,非偿言偿,则当研审,立契何地,交银何色,成交何所,同见几人,隔别研讯,供必不符,再令同质,虚实难欺。此其法也。粤地婚媾,鲜用书启,庚帖所书,即云文定,媒证可问,爰问其详,隔别研讯,书帖何所,主婚何人,宴待何处,送礼何仆,如其伪者,必有参错,实情可得,罪有所归,此其法也。”
[25]
王植所论述的案情真实的确定,主要来自于对印册、形图、庚帖、契约、族谱、粮串、借据等书证的查核。由于伪造书证易如反掌,并且在清代一些健讼区域蔚然成风。要防止基于伪造证据带来的诬告、冤抑,官员据笔迹确定书证真伪时须处处留神。方大湜提出据笔迹涉讼辨验证据的9种方式:防挖补;验纸色;对笔迹;查印信;考年月;辨界址;稽价值;核姓名;察情理。
[26]在有的地方,据族谱辨验证据时同样要非常细心。这里因为“以谱系家藏,不难假造也。广济风俗,无一姓不立宗祠,无一祠不修宗谱。以谱证讼,真伪杂出。余宰济时,遇有因讼呈谱者,不特核其载控争之处,而且从头至尾细阅数过,往往得其瑕处。就其瑕而攻之,辄俯首无辞。”
[27]另外,方大湜还在《平平言》卷三《无证之中寻出确证》、《察情》等篇章以历代个案说明查核、辨明证据的技巧。
三、制度的回应
在缺乏现代科技协助的条件下,辨别各类证据真伪绝非易事。比如,王德茂曾感叹当时讼民伪造契据层出不穷,花样日益翻新,给官员判案带来巨大困难。历经多年摸索,他总结了如下辨别书证真伪的技巧:“惟遇伪造契券字据之案,辨识辄能不爽。盖习业所存,於新旧纸墨,寝息最深。其年分远近,尝以神会故耳。近世情伪百出,凡茶叶栗壳荔皮诸汁染纸,与屋尘香灰擦墨,率皆新气浮勃,一目了然。若预置陈米堆内,一年可当十年,殊难辨识。须於晴日光中少曝,以物捶击,则见糠尘,是为确据。在任时,以此法讯明伪契伪字各案颇多。尝於米囤纸片悟出,实因钻研故业推之。至於对验本人笔迹,只令迅笔重写年月之也十余字,自少至老,笔势不能改易,如工匠制造器具,各有定式定迹。他人喻之,不能自喻也。亦惟夙娴字学者,捷会其意。然则入官者居稽有素。旁通类及,何在不关治术哉。”
[28]
缺乏诸如科学的字迹鉴定等技术,上述种种明辨契据真伪的技巧主要来自某一官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的个人探索。而清代所有州县正印官能否有足够精力、按照上述官员标榜的细致程度审核证据、“轻松”把讼案真相弄得水落石出,显然值得怀疑。更具普遍性的是,伪造字据现象在诸如田产之类的平常讼案中也频繁发生,这样的案件令那些精明的官员也为之叫难。对此,汪辉祖深有体会:
寻常讼案,亦不易理也。凡民间粘呈契约议据等项,入手便须过目,一发经承,间或舞弊挖补,补之不慎,后且难辨。向馆嘉湖,吏多宿蠹,闻有绝产告赎者,业主呈契请验,蠹吏挖去绝字,仍以绝字补之,问官照见绝字补痕,以为业主挖改,竟作活产断赎,致业主负冤莫白。余佐幕时,凡遇呈粘契据借约之辞,俱于紧要处,纸背盖用图记,并于辞内批明,以杜讼源。至楚省,则人情虽诈,只知挖改绝卖为暂典而已。欲以笔迹断讼者,不可不留意。
[29]
这些本为官方轻视的民事案件夹带着源源不断的伪证,进一步紊乱官方的权力运作。清代的证据鉴定技术很多仍完全沿用数百年甚至是上千年以前的已有经验,比如,宋代《洗冤集录》几乎一成不变地成为清代法医鉴定最重要的参考指南。
[30]如果说宋代以来中国的证据鉴定技术有所进步的话,那也主要来自于个人的经验积累,而不是在对科学原理的认识与突破基础上产生的飞跃。与传统中国不同的是,18、19世纪是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飞跃发展的时代。科技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给诉讼制度带来的影响之一就是“证据法的革命”。物理学、化学、医学、生物学的发达带动了法医学、弹道学等与证据的科学鉴定直接关联的学科进步,使中世纪并不十分重要的物证成为诉讼中发现真实的最有力武器之。
[31]遗憾的是,这种科技飞跃及其对证据法的促进并没有发生在清代社会。清代地方官员即非专职法律从业人员,又不具备专业的司法技能,要象诸如拥有数十年办案经验积累的汪辉祖这般时时在意、处处留神自然难上加难。当时许多因伪造契据而导致田产争讼的案件或“屡诉不得直”,或“久不能辨”,实质反映出听讼仅靠某一官员经验摸索远远不够,如果最后不是某一具有过人才智的官员一展身手,这样的案件几乎难以理断。这意味着,司法实践无法经常性地依靠某一超乎常人的智慧,否则相应的司法技术就缺乏普遍性意义。
因此,指望某些官员主动提高自身证据辨验技术,以求在健讼社会度过难关显得捉襟见肘。健讼社会中大量伪证现象促使官方必须采取具有普遍意义的应对策略。即,通过制度层面的回应,而非仅仅依赖某一官员的对策,大规模地抑制此种现象对衙门的冲击。在证据作伪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制定、执行具有针对性的(民事)证据规则,通过在证据要件方面抬高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门槛,最大限度地抑制当事人夸大其辞、颠倒黑白,正是清代各地州县衙门重要的制度回应方式。
证据是官员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裁判的依据。然而,《大清律例》仅对命盗等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作了某些简略规定。
[32]对于涉及当时日益增加的户婚、田土及钱债等“细故”类民事案件,这部国家法更是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以备司法官员执行。在笔者有限阅读范围之内,只见到《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乾隆三十三年(1768)定例对此偶有涉及:
“凡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若查勘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
薛允升认为,“远年旧契恐有影射之弊,碑谱等项俱可伪造,故不得概以为凭也。如果与字号、亩数及册串相符,则更属确据矣。”
[33]这一条例对于近年坟山应同山地字号、亩数、在县衙登记的簿册及完税后获得的凭证(印串)相互核对,符合者方可进行坟山权利的确定。近年的坟山则印串、契据即可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但是该证据法规只涉及坟山争执案件,对确立近年与远年的标准未作说明。这一证据规则显得过于模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过于有限。与现代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点类似的是,清代国家法尽管在证据规则方面没有详细规定,各地州县衙门为应对民事诉讼实务的需要,制定与执行一些具体的(民事)诉讼规则,其中有一部分即涉及证据规则。这些地方化的证据规则直接规范、约束本地民众的诉讼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率。
清代州县一级的诉讼档案保留至今相当困难,今人不易了解州县执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及其在诉讼中的功能。同时,中央制定法缺乏系统的证据规范。因此学界对清代证据问题的研究只是在一些专论中偶有涉及,专门研究则较为单簿。
[34]近年,一些涉及清代证据规则文献的发现,为研究提供了便利。比如,2000年7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在法史文献专家田涛教授主持整理下,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35]黄岩诉讼档案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涉及的案情以户婚、田宅、钱债之事为主,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在每份黄岩诉状中都附有《状式条例》。《状式条例》是黄岩县衙门关于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相当于现代的诉讼法规,其中一部分内容类似于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不同讼案中应提交何种类型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诉状得到受理的前提。因此,这是研究清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证据在诉讼中作用的重要素材。本文在比较宋代以来各地民事诉讼法规的基础上
[36],重点以黄岩《状式条例》
[37]及其它州县民事诉讼与证据规则作为研究对象。
诸如黄岩《状式条例》等清代民事诉讼法规将民事案件主要区分为婚姻、田土、钱债、赌博、盗窃及斗殴等几种类型。这些法规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当事人在向衙门提交诉状时必须呈上相应证据,否则诉讼请求将被驳回,以仰制当事人滥讼。当时有的地方官就提出:“呈状内叙事不详年月日者,多系已往之事,故隐其月日,以图朦混,收词时须加驳诘。婚姻无媒证,钱债无保人者亦应驳诘。”
[38]各地证据规则均从否定性角度规定当事人若未提交相应证据,诉讼将被驳回或不予受理。这些地方性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详见表一:
表一: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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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诉讼不予受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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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诉讼)法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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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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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媒妁、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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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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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媒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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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状不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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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媒妁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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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状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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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媒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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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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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呈契约簿据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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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沛制定的状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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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媒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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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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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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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粮号、印串、契券
|
黄岩《状式条例》
|
无地邻、契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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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状十四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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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抄粘契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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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数条”
|
|
无地邻债负,无中保及不抄粘契券
|
“告状不准事项”
|
|
无地邻契据
|
《呈状条规》
|
|
无地邻中保及不粘契券印串,无的实年月
|
徽州《状式条例》
|
|
不呈契约簿据查验
|
董沛制定的状式
|
|
无地邻
|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
|
钱债
|
无票约、中证
|
黄岩《状式条例》
|
无中保人,不粘契纸
|
《告状十四不准》
|
|
不抄粘契券
|
“刑律数条”
|
|
无中保券约
|
《呈状条规》
|
|
无地邻中保及不粘契券印串,无的实年月
|
徽州《状式条例》
|
|
不呈契约簿据查验
|
董沛制定的状式
|
|
无中保及不粘连契据
|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
|
赌博
|
无窝伙姓名,又不现获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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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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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赌具并在场之□……
|
《呈状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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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获有赌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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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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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
(强盗窃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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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出入形迹
|
“告状不准事项”
|
不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不开明确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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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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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强窃不开明被窃月日及出入情形,空治失单并无乡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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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状十四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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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地邻只粘失单者
|
“刑律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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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强盗无地邻见证,窃盗无出入形迹,空粘失单
|
“告状不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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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强盗无赃证,见窃盗无出入形迹
|
《呈状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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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开明年月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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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状式条例》
|
|
报窃盗无出入形迹,及首饰不开明分两、衣服不开明绵绫缎布皮绵单
夹
|
《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
|
斗殴
|
未开明启衅情由、致死伤痕、时日、处所、的确见证
|
黄岩《状式条例》
|
不开明受伤部位,不指明某人殴伤,混列行凶姓名者
|
《告状十四不准》
|
|
不开明伤痕凶器见证年月者
|
“刑律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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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粘连“伤痕凶器谋助单”
|
“告状不准事项”
|
|
无伤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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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状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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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开明伤状实据
|
徽州《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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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引用的清代(诉讼)法规名称及其具体出处为:黄岩《状式条例》,载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大清律例会通新纂》所收(自理)词讼条款为同治十二年(1873)以后通行,载(清)姚雨芗(原纂)、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二十八《刑律·诉讼·越诉》,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7年3月出版(影印本),第2923-2924页;《呈状条规》载《清代东北阿城汉文档案选编》,东北师范大学明清史研究所、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合编),中华书局1994年4月第1版,第95-96页(原档案第6号胶片,第113册);清代云南武定彝族那氏土司档案收录的乾隆年间的“刑律数条”,载《清代武定彝族那氏土司档案史料校编》,楚雄彝族文化研究所(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1993年6月第1版,第97-98页;《告状十四不准》,载巴县档案乾隆五十六年八月“直里九甲欧国钦具告周朝选”一案诉状,巴县档案号6-1-1906;“告状不准事项”载(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词讼·考代书、立状式》;董沛制定的状式载(清)董沛:《南屏赘语》卷七《重刊状式禀(广信府)》;徽州《状式条例》载《乾隆二十年徽州黟县汪淳告江六女土地纠纷一案》,该诉状为田涛先生所收藏,具体内容载田涛:《第二法门》,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11页,又载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1-32页,本文引用时标点略有改订。虽然上述诉讼法规均非中央王朝制定、颁发,有些只是地方官向本地讼民发布的告示,但由于其对诉讼参与者有直接的拘束力,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称之为(诉讼)法规。
表二: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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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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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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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媒妁(人证)、婚姻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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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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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能证明土地权利的粮号、印串、契券、地邻,土地交易时的中人、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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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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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借据、中人、保证人、地邻,注明钱债关系发生时的确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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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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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捕获赌具、赌博主持者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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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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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盗贼进出室内的路线与盗窃痕迹、发生窃案的具体时间、列明失窃物品细表、投明
地保验明盗贼出入情形、开明确切的盗贼姓名,强盗案件必须有地邻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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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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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明受伤部位,注明加害人姓氏及其所用凶器、确切无误的在场证人,列明验伤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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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初步将婚姻、田土、钱债、赌博、盗窃及斗殴六大类案件(后三类近似于今天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刑事自诉案件,本文不作阐述)的相应证据“类型化”:涉及婚姻类案件的证据为媒妁证言、婚姻聘书;土地类案件的证据为粮号、印串、地邻证人与契据;钱财债务类案件的证据为票约或字据、中人(或见证人)、保证人等等。这些证据类型反映了当时社会生活、交易活动的各种信息。传统社会正式结婚需媒妁之言、递交婚姻聘书;田主管业以平时缴纳税粮留下的粮号、印串等为凭据 [40];土地交易以卖方签下的私契或经官府颁发的红契为凭;钱财借贷一般需要中人(常承担证人的作用)或保证人。当时民间土地买卖及钱债借贷一般都要书写契约──“恐口无凭,立字为据”。清代证据规则正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福惠全书》曾云:“凡告户籍者,必以族长坟产为定;告婚姻者必以媒妁聘定为凭;告田土者必以契券地邻为据;至于强盗,重在明火执仗;窃盗重在出入踪迹,俱要粘连失单;人命重在尸伤凶器,亦要状后粘单。此其定式也。” [41]证据规则通过要求当事人针对不同案件必须提交相应证据,以此作为案件受理的前提,从而限制当事人随意将案件呈递给衙门以至滥诉。因此,证据规则在普遍意义上一定程度地减少健讼对官方带来的压力。
在清代民事证据规则中,证人证言也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与现代证据规则不同,当时的证据规则对证人人数以及证人身份都作了严格的限制。从笔者所见到的资料来看,这种限制至少在明代就已出现。如“明隆庆六年(1572)休宁县叶贤诉状”所载《状式条例》规定“被告干证人多者,不准”。至于案件涉及多少被告、证人时诉讼将不被受理,明代《状式条例》尚未作具体限定,可能取决于当地的司法惯例。随着清代健讼风潮的加剧,为规制民事争讼牵连多名被告、人证,致使受牵连者废时失业,影响经济生产与社会稳定,各地诉讼法规对民事讼案涉及的被告及证人人数作出明确限定,以此作为审核案件是否可以受理的前提之一。具体规定见表三:
表三:
被告、证人超过限定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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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诉讼)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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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婚田土细事”等民事案件人证超过三名;告诉内以生监、妇女
作证,并已经结案复行翻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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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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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证过三人及无住址里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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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告状十四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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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过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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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刑律数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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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过三者,告生员作证并牵连幼女稚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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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惠全书》“告状不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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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过五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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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状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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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非命盗,被告不得过三名,应审干证俱过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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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状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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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佐过三名,以秀才、监生、女性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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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沛制定的状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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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干证不得牵连多人,如有将无干之人混行开出及告奸盗牵
连妇女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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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会通新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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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规对民事案件涉及的被告均规定不得超过三名,有的法规对证人(干证)人数设定的最高限额为五名,有的则为二名。同时,大部分法规禁止当事人以一些特殊身份者(如监生、妇女或儿童等)为证人。对妇女作证资格限制的原因,有人认为,明清时期宋明理学占据了伦理学的统治地位,妇女地位降低到了历史的最低点,她们在很大程度上甚至都不被当作法律主体看待,妇女犯罪,除涉及奸情及重大刑事犯罪,一般都不直接接受刑事审判,而是由其本夫作为诉讼代理人,目的就是避免妇女帷薄不修,竟公庭涉讼,大损家声。 [42]另外,宋代以来的多数统治者普遍认为民事诉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雠,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 [43]如果民事案件牵连过多被告、人证,将影响社会安定,这对致力于打击健讼的统治者来说是难以接受的。 [44]因此,证据规则严格限制当事人牵涉过多被告与证人。这样的证据规则直接反映了官方价值取向,更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比如,清末曾任陕西省按察使的樊增详曾基于上述原因驳回一件民事上控案件:“尔以紫阳县民,不远千里来省上控。而所控者,无非买卖田地钱财轇轕之事,辄敢指控被证九人之多,其健讼拖累已可概见。本应惩责押递,姑宽申饬。” [45]该案涉及被告及证人多达九人,远远超过了清代各地所有证据规则的容忍限度。不同地区的民事证据规则虽略有差异,但是这种共性大于个性的法规反映了主流社会将户婚田土纠纷视为“细事”、漠视私人利益、追求社会强制稳定的普遍倾向。
如果说,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从而可能便利官员确定案件事实,那么对被告、证人人数以及证人身份作一刀切式的限定,则从相反的方向为弄清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状式条例》等民事诉讼法规仅限制案件牵连的被告或证人人数,至于对诉讼的启动者──原告人数多少则在所不问。比如黄岩诉讼档案5号诉状涉及的原告分别为缪江耀、阮学春、缪金山等共计10人,该诉状被知县受理。很显然,清代民事证据规则的拘束力主要是面向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一方,即抑制诉讼的启动者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对于法官在什么程序上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法官如何采证及确定证据与裁判之间的联系,当事人是否可以向衙门申请收集证据等等,所有清代证据规则对此均未涉及。似乎证据证明力的确定、证据的辩验等都是司法官员的特权,毋需法律作出确定。在清代其它法律中,也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因此,如果我们把清代证据规则与近代欧洲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较,显然会觉得清代证据规则非常特殊。
[46]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则针对户婚、田土、钱债等案件当事人规定应提交的证据只是当事人请求县衙启动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这个条件的满足并不意味着衙门就会以及有义务启动诉讼、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黄岩诉讼档案表明,尽管黄岩《状式条例》要求当事人提交案件时必须附上相应的证据,但是《状式条例》(包括其它州县执行的诉讼法规)从未规定司法官员必须依此作出判决。黄岩知县对诉状的裁判表明,当事人既使依据《状式条例》提交了充分且必要的证据,知县也往往按照其它主观认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很显然,这种证据规则的立法意旨及其实践体现了对诉讼行为的限制,而不是在规范当事人的同时约束司法官员。
[47]这正如同其它研究所示,清代地方官员拥有全权拒绝或接受部分或全部证据的权力,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地方官员可能接受或拒绝所有或部分庭前的书面或口头证词。这种广泛的严格审问权力容易导致滥用。
[48]在黄岩诉讼档案中,这一看法得到了验证。
中国当代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七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49]其中的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主要来自于司法相关机构主持的调查取证。相比之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诸如粮号、印串、契券、借据、中人、保证人、地邻等都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这些证据主要属于两大类:书证与证人证言。这两类证据之所以成为清代州县衙门的首选,一方面受科技水平所限(如当时不可能存在视听资料这样的证据),另一方面与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密切关系。在现代大陆法系,书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在英美法系,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现代证据法原理认为,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对书证审查核实清楚了,案件事实也就真相大白。因此,书证在诉讼证明中的证明作用很大。同其它证据相比,其证明力更强,证明作用发挥得更为充分。同时,书证的形成通常是在案件或纠纷发生之前,因此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通常情况下符合当时真实情况或当事人的思想状况。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词证据比较,其客观性更强,同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的更为深入。
[50]此外,在现代证据法学的分类中,以证据来源不同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前者为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后者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以此标准来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确定的证据均属于原始证据。另外,依据一个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又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前者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截了当的,无需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后者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51]据此,则清代民事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类型为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此均属于直接证据。以现代诉讼与证据制度的标准来看,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即,全面地规范与约束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提交确凿的、明确有效的、与案情有直接联系的证据。这意味着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尤其是对启动诉讼的原告方)设定很高的证据门槛。清代诉讼法规将证据类型主要限于书证与证人证言这些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此种否定性的证据条款在事实上降低以致排除其它证据种类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可能。这一苛刻的证据要求,有助于官府在诉前将原告的诬告、滥诉甚至合理的民事诉讼排除出去,试图达到降低诉讼发生率、缓解健讼之风的目的。
[52]
证据是司法官员在庭审过程中了解与构建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清代缺乏严格的、明确的诉讼程序及足够可资适用的民事法律的情形下,官员裁判案件时的大前提一般无法建立在既有的法律上。他们必须在事实与社会的常理中,寻求并抽象出某些可与案件相适应的“大前提(法律)”。
[53]对于试图公正审案,或从消极角度而言,希望不因错判而受上司惩处的官员来说,自然希望当事人能直接提供证明力最强的证据。为了最大限度防止诬告以及出于官方利益的考虑,衙门频繁将诉前举证责任配置给原告,并几乎要求原告提供确实可靠的、完全可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大限度地降低官员“事实审”的复杂程度,也即减少官员根据自己的调查取证与判断、以重构案件事实的难度。这一方面降低官员“事实审”付出的成本,把司法资源集中置于“法律审”;另一方面促使原告面对举证责任的重重阻力而不得不撤诉,或因无法达到启动诉讼的条件而被拒绝受理。
[54]在清代,处于经费短少、人手紧缺局面的各级衙门尽可能地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如黄岩《状式条例》规定:“告盗贼,不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不开明确贼者,不准。”相比居住于县城的官员而言,地保对本地发生的盗窃案件更有条件迅速地查获实情,也有助于节约官员下乡调查的成本,赋予地保该职责,也可减少递交到衙门的争讼。
四、结语
民事证据规则的上述某些特征并未在清代社会终结。比如,现代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同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总共才12个条文,大约是最简单笼统的了,过于简约的规定不仅与证据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不相称,而且也远远不能满足诉讼实务的需要。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细化过于原则的条文,最高人民法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了大量有关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适宜本辖区的民事证据规则,这虽然满足了审判实务的需要,并且为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积累了经验,但也制造了证据规则的地方化。
[55]我国当前证据规则的种种欠缺,在其它学者的批评中也时有常见。
[56]因此,在现代中国社会,传统法的某些品性并未远去,它们仍然值得认真审视。
《状式条例》等涉及证据规则的法规将讼案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限止与阻碍当事人滥诉甚至合理诉讼。作为各地衙门回应健讼社会的制度产物,民事证据规则不是在约束健讼者的同时也规范官员的司法过程。因此,清代民事证据规则实质表现为诉讼制度形式上的粗糙及功能目的上的单一化。作为对国家法的补充,这些显得非常简陋的地方性民事证据规则主要体现了一元化价值观念,即,通过仰制健讼之风实现社会强制性稳定。为了这个目标,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清代法规可以牺牲任何其他诉讼中的价值,如人权价值、诉讼当事人或证人的人格尊严价值、及时解决案件的效率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等等。这种单极价值的追求导致了诸多弊端,如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案件久拖不决、官员权力视需要可在诉讼中无限伸缩、证据的证明力及是否采信由官员全权决定、当事人对衙门审判几乎缺乏任何制约等等。
面对清代健讼风气,各级官员不是斥责讼民道德败坏、无理取闹,就是指责下属无能,却很少考虑到社会变化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法制作为规范社会、控制社会的重要途径,前提是国家必须面对现实,通过分析矛盾产生的社会基础创新制度,以疏导与解决纷争,而非绝对性地限制、打压与排斥诉讼。那种仅体现官方意志的民事证据规则尽管是清代各级衙门回应健讼社会的制度产品,但是,这样的制度产品毋宁说是官方法律思维进一步僵化的结果,它更多反映的是官方在解决民众权益纷争时的退缩与自我封闭,不仅无助于化解矛盾,而且使衙门在健讼社会陷于被动。
【作者简介】
邓建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 本研究系中央民族大学“211工程”“十五”建设基金资助项目。
[①] 如清人曾记载“江以南多健讼者,而吴下为最。”参见(清)沈起凤:《谐铎》卷五《讼师说讼》,刘颖慧(注),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96页。
[②]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治地棍讼师之法》,清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③] (清)刘汝骥:《陶甓公牍》卷十《禀详》“徽州府禀地方情形文”,清宣统三年安徽印刷局排印本。
[④] 近年有关明清时期区域性健讼现象的深入研究,参见方志远:《明清湘鄂赣地区的“讼风”》,载《文史》2004年第三辑,第107-134页;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矛盾解析》,载《清华法学》第四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76-200页。
[⑤] 载“阿勒楚喀副都统衙门左司为不准旗民人等擅写白头呈词任意渎控事呈稿”(光绪三年正月),载东北师范大学明清史研究所、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合编):《清代东北阿城汉文档案选编》,中华书局1994年4月第1版,第95页(原档案第6号胶片,第113册)。
[⑥] (清)蓝鼎元:《鹿洲公案·五营兵食》,刘鹏云、陈方明(注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11月第1版,第5页。
[⑦]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三《农三·皇敕授文林郎山东馆陶县知县加五级张君墓表》,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
[⑧] [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 [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范愉、王亚新(译),王亚新、梁治平(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392-394页。
[⑨] (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五《词讼条约》,载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19页。
[⑩] (清)李渔:《论一切词讼》,载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四《刑政五·治狱下》,(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版(影印本),第3340页。
[11] See Melissa A . Macauley, “Civil and Uncivil Disputes in Southeast Coastal China, 1723-1820.”in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edited by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C. Huang,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93-94.
[12] [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153页。
[13] (清)李渔:《论一切词讼》,载贺长龄(辑):《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四《刑政五·治狱下》,(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3340页。
[14]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三《农三·皇敕授文林郎山东馆陶县知县加五级张君墓表》,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
[15] 相关研究,参见 [美]欧中坦:《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谢鹏程译,贺卫方校,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16] 关于晚清积案现象的专题研究,参见赵晓华:《晚清的积案问题》,载《清史研究》2000年第1期。
[17] See Melissa A . Macauley, “Civil and Uncivil Disputes in Southeast Coastal China, 1723-1820.”in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edited by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C. Huang,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p87.
[18]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第246页。
[19] 《治浙成规》卷五《犯审结若实在难以先审亦须届期详明请示并轻罪人犯囚粮不许短给》,(不著撰者),道光十七年刊本。
[20] 参见(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批呈词》,华东政法学院语文教研室(注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70页。
[21] (清)王凤生:《访案》,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2] (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命案》,华东政法学院语文教研室(注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
[23] (清)王凤生:《勘丈》,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九《刑名下》,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4]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踏勘》,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25] (清)王植:《听断》,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6] 参见(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据笔迹涉讼须处处留神》,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27]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据谱涉讼须细核》,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28] (清)王德茂:《伪造契券》,载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卷一百一《刑政四·治狱上》,(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年版(影印本),第4575页。
[29]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据笔迹断讼者宜加意》,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30] 如《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下·检验尸伤不以实》乾隆五年(1740)定例规定各县培养忤作时,“每名给发《洗冤录》一部,选委明白刑书一人,与忤作逐细讲解。”另参见该律文乾隆三十二年(1767)定例
[31] 参见王亚新:《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载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06页。
[32] 《大清律例》卷三十六《刑律·断狱上·故禁故勘平人》、卷三十六《刑律·断狱上·老幼不拷讯》、卷三十七《刑律·断狱下·检验尸伤不以实》等律文对于获取罪犯证据而使用刑讯的条件与方式、检验尸体的方式等作了一些不甚系统的规定。
[33] 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点注》,胡星桥、邓又天(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99页。
[34] 比如,在一本研究中国诉讼法通史的专著中,对于清代民事诉讼的证据问题仅略有提及,参见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23-125页;张晋藩对民事证据问题也略有述及,受研究主题所限而未展开对证据问题的研究,参见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284-286页。民国时期出版的《中国诉讼法溯源》一书第九章、第十章分别为“证据”、“勘验”,但只简要述及清朝之前刑事案件的证据及其勘验法。参见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商务印书馆发行(具体出版时间不明)。徐朝阳在另一著作《中国古代诉讼法》第十一章“诉讼证据”中主要以《周礼》等经典概述古代证据制度,未探讨诸如清代民事证据及其规则。参见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商务印书馆发行(时间约为1926年)。近几年一些关于中国古代证据方面的论文多为宏观论述,涉及清代证据方面的专题研究甚少,且非常简略。参见马念珍:《试析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制度》,载《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李冰:《略论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载《郑州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蒋铁初:《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蒋铁初:《清代证据制度初探》,载汪汉卿、王源扩、王继忠(主编):《继承与创新──中国法律史学的世纪回顾与展望》,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554-562页;赵小锁:《中国封建社会诉讼证明原则———以情折狱原则之含义及成因论》,载《学术界》2004年第3期,等等。另有学者对中国古代证据法规有过专题研究,see Conner, Alison Wayne, “The Law of Evidence During the Ch?ing Dynasty.” Ph.D. dissertation, Cornell University, 1979.
[35] 黄岩诉讼档案的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6] 现在所见宋代地方性民事诉讼规范很少有涉及证据的详细规定,官方对当事人的证据要求更多是体现在司法过程中,这与明清以降的民事诉讼规范有所不同。相应诉讼法规,参见《词讼约束》,此为南宋时期由曾在抚州任官的黄震颁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五”,1987年1月第1版,第637-638页;《约束榜》为南宋朱熹任官时向当地民众公布的诉讼法规,载(宋)朱熹:《朱文公集》卷一百,又载《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六”,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1987年1月第1版,第640-644页;“写状书铺户约束”,载(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八。在民事诉讼法规中证据规则的空缺至明代仍然存在,如“明隆庆六年(1572年)休宁县叶贤诉状”所载《状式条例》除要求原告不得涉及多名证人外(“被告干证人多者,不准”),没有其它证据规则的内容。该“状式条例”由田涛收藏,具体内容载田涛:《第二法门》,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10页。明代晚期出现的“自理状式”,亦未涉及证据规则。具体内容参见(明)佘自强:《治谱》卷四《自理状式》,明崇祯十二年呈详馆重刊本。
[37] 按,黄岩诉讼档案的每份状式均附有《状式条例》,计二十三条,内容完全相同。《状式条例》原无编码顺序,每条法规之前均以“一、”标注。
[38] (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呈词朦混须驳诘》,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39] 本文引用的清代(诉讼)法规名称及其具体出处为:黄岩《状式条例》,载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大清律例会通新纂》所收(自理)词讼条款为同治十二年(1873)以后通行,载(清)姚雨芗(原纂)、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二十八《刑律·诉讼·越诉》,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7年3月出版(影印本),第2923-2924页;《呈状条规》载《清代东北阿城汉文档案选编》,东北师范大学明清史研究所、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合编),中华书局1994年4月第1版,第95-96页(原档案第6号胶片,第113册);清代云南武定彝族那氏土司档案收录的乾隆年间的“刑律数条”,载《清代武定彝族那氏土司档案史料校编》,楚雄彝族文化研究所(编),中央民族学院出版1993年6月第1版,第97-98页;《告状十四不准》,载巴县档案乾隆五十六年八月“直里九甲欧国钦具告周朝选”一案诉状,巴县档案号6-1-1906;“告状不准事项”载(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词讼·考代书、立状式》;董沛制定的状式载(清)董沛:《南屏赘语》卷七《重刊状式禀(广信府)》;徽州《状式条例》载《乾隆二十年徽州黟县汪淳告江六女土地纠纷一案》,该诉状为田涛先生所收藏,具体内容载田涛:《第二法门》,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11页,又载田涛:《被冷落的真实──新山村调查手记》,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1-32页,本文引用时标点略有改订。虽然上述诉讼法规均非中央王朝制定、颁发,有些只是地方官向本地讼民发布的告示,但由于其对诉讼参与者有直接的拘束力,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称之为(诉讼)法规。
[40] 清代田主纳税时官府发给的收据(粮串等)具有证明田主对某块土地拥有权利的功能。粮串是纳粮票证,清代百姓纳粮,官府开给完粮户收粮或收银折粮的凭据。以致有的人试图向官府缴纳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赋税,谋夺他人土地。这方面的细致研究,see Anne Osborne, Property, Taxes, and State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Contract and Property in Early Modern China, ed. Madeleine Zelin, Jonathan K. Ocko, and Robert Gardell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120-158.清代江西地方法规《西江政要》也提到类似现象:“查民间田地祖遗旧业居多,历年久远,券约遗失,地界不能认清。佃户矙其无据,顿炽阴谋,将田割坵换段,指出四至,潜赴州县报垦升利,久之则隐匿退字抗租不还。迨田主告官,该佃执有粮串为凭,报垦可据,田主反致一无质证,百喙皆虚,经年讦讼,波累无休。”载《西江政要》卷二《严禁佃户私佃并侵占报垦(乾隆十六年)》,清刻本(具体刊行时间不明)。
[41]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词讼·考代书、立状式》,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42] 参见蒋铁初:《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43](宋)黄震:《黄氏日抄·词讼约束》,载《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五”,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1987年1月第1版,第637页。
[44] 织田万考察清代法律制度后认为,普通之诉讼事件,过三人时,不受理之。盖务矫健讼之弊也。参见 [日]织田万:《清国行政法》,李秀清、王沛(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471-472页。有人对当时法律限制出庭证人人数的主要理由作了更进一步的探讨,即避免更多的人被牵扯到官司中去,导致某些证人的生计受到不利影响。中国古代证人的地位得不到尊重,证人同原被告一起被关押、候审,因而证人一旦涉讼,则诸如农业生产将会被耽搁。农田事务季节性很强,一旦误了农时,损失往往无法弥补。参见蒋铁初:《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当时缺乏诸如证人权利保护及弥补证人作证而遭受的损失之类的法律制度。因此,官方尽量限制案件牵涉过多证人。
[45](清)樊增详:《樊山政书》卷一《批紫阳县民马家骏控词》,清宣统二年金陵刊本。
[46] 近代欧洲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功能是:一方面限制法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问题上的专横武断;另一方面限制法官在采证问题上的专横武断。参见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9-31、第38页。而清代证据规则关于限制法官在证据方面的专横则完全是一片空白。
[47] 这方面的相关研究,另参见邓建鹏:《清代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待刊稿)。
[48] 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23.
[4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
[50] 参见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65、74页。
[51] 参见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32-135、141-146页。
[52] 由于原告是诉讼的启动者,清代一些文献提及专门抑制或打击原告以息讼:“(地棍、讼棍)或首赌首奸全无凭据,或指实某事毫不干己。……惟专处原告,不提被告,使讼师土豪不敢肆其祷张。庶株蔓之风息,而无辜不致受累矣。”载(清)张经田:《励志撮要·专治原告》(不分卷),清钞本。
[53] 清代与现代司法裁判方式存在很大差异。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了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灵活采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即利益衡量论,法官查清案情事实后,不急于寻找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在这一实质判断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通过这种利益衡量的方式得出实质判断后,一定要找到法律根据,从法律规则得出判决,遵循裁判的逻辑公式。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86-187、196页。清代官员作出裁判之前一般也要结合各种社会环境、流行的以及出自内心确信的价值观念(如情、理、法)等等对案件作出实质判断,但这种实质判断往往成为裁判的终结,官员很少进一步寻找法律依据(事实上也很少可资适用的民事法律)。
[54] 与这种清代官员通过要求当事人诉前即提供确切证据、从而限制其启动诉讼的目的不同,现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作用,是防止法官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理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换言之,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完成裁判任务。参见左卫民、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172页。
[55] 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63页。由于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陆续出台诸如《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等数个司法解释解决上述相关问题。
[56] 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由谁来进行,是否由判断者自由判断,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92页。另有学者认为,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存在简单化、模糊化、矛盾化及笼统化等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参见汤维建、陈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创新与不足》,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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