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信力的决定因素及其缺失根源
从上面杨立新教授的话中,其实可以看出,司法公信力不单纯是个局部问题,而是全社会公信力危机的一部分,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法官的事情,也是全社会的事情,维护司法权威是所有法律职业者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责任所在。笔者试图以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对司法公信力的决定因素及其缺失根源这一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由三个概念组合而成,即“司法”、“公信”、“力”。要弄清“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必先明确“司法”、“公信”、“力”三个概念的含义。
1、“司法”的概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没有“司法”一词的释义,但却有“司法组织”的释义:“广义指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1]公应祥先生把司法定义为“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根据案件事实,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作出权威裁判的活动。”[2]也就是说,司法就是国家权威裁判活动。张文显先生把司法定义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取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3]而何谓司法机关?张文显先生认为,在西方实行“三权公立”体制的国家,指法院;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主体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4] 2、“公信力”的含义。
公信力是一个政治法律概念。从词义上分析,公信力由“公”、“信”、“力”三字合成。现代汉语词典对“公”解释为:①公平、公正,②属于国家的、集体的,③共同的、大家承认的。[5]
现代汉语词典对“信”解释为:a、信用,b、相信。C、信奉,d、信息,e、确实,f、威信。[6]现代汉词典对“力”解释为:a、力量,b、能力,c、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使物体获得加速和发生形变的外因。[7]
现代汉语对“公信力”没有解释。通常被理解为:当一定数量的人或公共权威组织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未被公共权威组织认可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在社会上没有公信力。
3、“司法公信力”的含义。
应当认识到,“司法”、“公信力”这一概念拥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根据形式逻辑学的一般常识,一个概念应当是对一种事物的内在的本质属性的高度抽象的概括。然而由于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中,不同的场合均使用某一概念。该概念就具有了相应的,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实际上,人们使用的已经是具有同一名称的不同概念。因而,经常会出现大家讨论了半天大费口舌所探讨的其实根本不是一码事的情形。比如“本人”的含义在大众语言中和法言法语中根本不同。因而,为了探讨“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确定本文中探讨的“司法公信力”的含义,其内涵和外延由其含义来决定,以便构建一个讨论的平台,所有的探讨都在这一“平台”上进行,不致于白费力气。
在英文中,信用是“eredit”,而信任则是“bilieve”。关于“司法”的含义:可以看出在公应祥先生的论著中,司法是狭义的司法,专指国家权威裁判活动;在张文显先生的论著中,司法则指法院和检察院应用法律处理案伯睥活动。仅以字面含义分析,“司”者,掌管和运用也,“法”者,法律也。“司法”合在一起,则是运用法律处理问题的活动。这一含义对应的处延最为广泛,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执法的活动也包括在内。从而有了“行政司法”概念的产生。然而,无论大陆法学还是英美法学,甚少有使用“广义司法”者。“司法”确已成为一种专门机关运用法律的活动。正如张文显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的,在“在权公立”的西方国家,司法机关专指法院。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则不包括在内。但是,若以刑事司法的角度分析,则由于公、检、法三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和协作,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和预审,即刑事案件证据的发现和收集活动,恐怕若将公安机关排除在司法机关之外,不大可能。同理,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还有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部门、海关、监狱等上。从实质意义上讲,这些部门和机关的侦查活动都是司法活动。我国封建社会阶段曾有“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说法。从法制史角度分析,由于封建社会时期实行的是行政权、审判权合一,县令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审判官,既负责刑事审判,又负责民事审判;而如今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是法院,但当事人告状不仅是去法院,刑事案件负责立案工作的至少还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此,“司法”应是专指专门机关运用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所从事的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起诉和审理并最终作出权威裁判的活动的总称。
但是,该含义所对应的外延亦比较宽泛,在此基础上探讨司法公信力问题非笔者力之所逮。因此,笔者拟作进一步的限定,将“司法”的含义仅限定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即采纳公应祥先生书中的“司法”含义。和张文显先生书中所述及的“西方的司法”的含义。之所以作此限定,原因有二:一是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此授权,司法活动的专门性很强;二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最“不独立”,司法公信力问题在这一领域表现得最为突出。因而,本文所探讨的“司法公信力”,勿宁说是“审判公信力”更为贴切一点。
之所以有司法这一事物,首先便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利益从中得到救济,其基础就在于“司法的信用”,如果司法没有信用,当事人将不会诉诸司法;司法之所以有效和有价值,乃因其可以使当事人对之产生信任,然后自愿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双重难度的概念,即“司法的信用”和“当事人的信任”。从“司法的信用”角度分析,司法分信力是指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通过其组织、制度、程序、裁判结果等方面的合理性、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等价值特点而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任角度分析,则司法公信力是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行为的一种评价和判断,正面的评判会增强社会公众的认知和信念。在正面评判的情形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会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运行所要付出的成本。负面评判的情形下,司法运行因没有较高的公信力将要付出更多的成本。信用和信任两个方面,从来都是结合在一起的事物的两个方面。
“信用”的大小即“信用度”与一个人(法律上的人)的人格,声誉有关;信任的大小则是“信用度”带来的结果,与他人的理解、支持从而配合、交往有关。
由上分析可以得知,司法公信力不是靠基于权力的属性而产生的一种强迫性认同,不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专心地表示别无选反映式的认可。而是由法院通过适当的制度、规则、程序,通过对法律的法理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恰当、合理、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恢复或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稳,并且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在与司法的交往和互动中基于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理性人”的评价和判断,对司法的价值产生主观上的共识、心理认同,进而对司法产生信仰和依赖。因此,司法公信力应当是基于理性认识基础上的心理认同型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公信力的决定因素
1、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
关于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已有不少学者和法律人撰写探讨,可谓连篇累牍,总结也比较全面,包括:(1)体制原因方面的因素,如审判独立原则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法官待遇方面的因素影响法官的职业能力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院没有人事权和财政权;(2)法官素质方面的因素,如职业能力素质不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法官的审判理念存在问题:(3)部分立法方面的因素导致裁判不公正;如立法方面存在矛盾,立法不完善、不齐备;立法规定的不科学,如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合理等;(4)认知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的片面认识与误传、误解,新闻媒体的不当宣传与评论,等等。
应当说,上述影响司法公信力因素的探讨与总结,基本上符合我国的社现实与审判实践。例如能够作进一步的思考和抽象,则可以发现上述诸种因素,有些只是表现出来的现象,或者是所造成的客观结果。真正的司法公信力决定因素又是什么呢?
2、司法公信力已决定因素
就司法的职能而言,尽管人们对之有不同的理解,但有一点是可以达成共识的,那就是:裁决纠纷,稳定社会。由于当事人之间无法解决涉及权利或利益的重大问题,通过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组织亦不能得以最后解决,最后只得诉诸司法程序。法官解决这些纠纷和问题的最经常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裁判,代表国家居中裁决。而裁决是否能够说服当事人,是否具有公信力,其实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裁决者的地位,二是裁决所作的裁决是否公正。前者指的就是司法权威,后者指的则是司法公正。在民间,村落里的许多纠纷并不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而由村里一名长者裁断,而且一经裁断,效果甚佳,足可息事宁人,无人不服。究其原因,一是长者社会及人生阅历丰富,裁断起来不偏不倚,二者长者德高望重,因而一定意见上已被看作公正之化身,权威之化身,令人不敢不服。此中道理在人类社会的不同时代及不同组成部分里均是相通的,只不过表达形式有所不同。法国著名法学家林曾言:法不只是单纯的理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握天平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善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8]
(1)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精神和固有价值。“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9]但是作为“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其评判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实践中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不同的人,基于其不同的年龄、姓别、教育背景、宗教信仰及所属的不同民族、阶级、阶层等因素,对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司法公正价值的积极作用。否则公正就不会成为文明社会里人们共同的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
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的实体公正又叫“司法的结果公正”,“公司听实质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所作出的裁判公正。其标准是案件真实得以发现,法律被正确适用。它包括以下要求: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②定性准确;③处理得当。司法的程序公正,又叫作“司法的形式得当,是指全部司法活动的进行过程及其程序设计所具有的公正和正义。[10]在较长的一个时期,一般人都认为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裁判的公正,即实体意义上的公正。近几年人们对程序公正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因为程序较之于实体更具有可表现性、可公开性和可感知性。那句有名的法谚“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眼见着被实现”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知晓。
笔者无意去详细分析司法公正更具体的含义,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而且公正的话题因过于抽象而易引起更多的甚至无休止的讨论,非笔者之力所能及。本文意在探讨司法公正公信力问题之根源,则有必要在提出其决定因素之一——司法公正之后,进一步探讨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是什么?
司法公正,是裁判结果上的公正及实现裁判结果的程序上的公正,已如上述,那么,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无外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立法及程序规则的公正,可统称为制度之公正,另一个方面是执行制度的人——裁判官——的公正。
A、制度的公正包括立法及程序规则的公正。立法较之于司法而言,立法是分配的正义,司法是矫正的正义。矫正的正义以分配的正义为前提和基础。很难想象立法失去了公正的精神,司法还会具有公正的价值。诉讼程序规则及证据规则的设计,必须能够保证事实的有效发现及裁判的恰当与及时,而且易于为法官和当事人所理解和运用。
B裁判官的公正。裁判官的公正与否,又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裁判官的立场之公正。裁判官必须保持中立,既不偏袒原告,又不偏袒被告,不具有任何利益上的预先的主观倾向性。二是裁判官的素质。包括裁判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能力素质。作为裁判官,必须具备公正裁判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而且在职业道德操守方面品行良好,不能有道德风险。
(2)司法权威
仅仅由司法公正尚不能够独立完成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功能和使命,还必须同时具备另一个方面的支撑——司法权威。
司法的公正,本身即具有天生的局限性与模糊性。每个人都有理由认为自己的主张是公正的,而他人的主张是不公正的。因而即使是一个公正的裁判亦不见得能够令所有的人满意。却很有可能被误解被怀疑,甚至被指责为不公正。如果司法无能为力,则除了要面对种种尴尬之外,可能还要面对无休止的申诉、投诉、上访、再审和改判,作为矛盾和纠纷的裁判官,还要向方方面面有关的领导、部门甚至不是领导的“什么什么人”汇报,解释案情和裁判,赔着笑脸还要遭受训斥甚至挨骂。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现象不但有,而且很普遍。由此反映出法制的不健全和司法权威的丧失。很难想象没有权威的司法能够发挥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权威是一种令人信服进而服从的力量,是对抗者和挑战者的天敌。权威的决定性因素又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权威来自何处呢?
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威的获得途径主要有三种:基于传统的权威、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和基于理性的权威。传统型权威是一种类似费孝通先生所言及的“长老统治”下的权威,来源于信仰或者某种神明。个人魅力型权威则是一种集信念伦理、责任伦理于一身的纯粹个人英雄主义的权威。理性权威的特点是:第一,权威是有限的,绝对的权威是不存在的,一个领域里的权威在另一个领域可能平庸得很,因此任何权威都必须被限制在其擅长的领域内,以擅长的方式发挥作用;第二,没有任何一项权威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每种权威都在与其他权威的相互制约过程中发挥作用。人类文明的历史告诉我们,传统型、个人魅力型权威都是基于“权威”绝对正确这样一个伪前提之下的观念,容易导致民众在心理和行为上产生非理性的偏执、狂热和育从,因其缺乏科学与理性而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取。[11]可能看出,前两种权威是“人治”,有学者认为,理性的司法以严格的形式化法律为基础,这种形式化的法律只有通过整套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制度的权威给人以形式上公平的感觉,同时还增加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见生,因此更容易为现代人所接受。[12]笔者认为,尚有可商榷之处,首先,所谓的“严格的形式化法律”、“一整套制度”是否就一定符合理性本身存在疑问;其次,法律是否都表现为一定的严格的形式已经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在没有“严格的形式化”的法律的社会里,是否就没有理性的司法可言也值得探讨。但此说却表述了这样一种观点:理性的司法是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司法,而不是依个人爱好和心情好坏而定的人治化的司法。司法的权威在于法律、制度、程序的普适性,不可抗拒性、不可侵犯性和有限性、受制约性、可信赖性,从而引发人们内心服从的主观选择。这就是权威的力量之表现,亦是司法所需。它使人们在行为时趋向于可预见后果的理性的社会合作与主动的配合。因此,司法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
如果用简单的语言对司法权威的决定性因素进行概括,那么,影响司法权威的根本因素就是以下两个:一是人们对司法理性的普遍信仰,二是基于这种信仰而对司法进行的权力配置。
三、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根源
前一部分里,笔者已经论述过,司法公信力的决定性因素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就是说,司法公信力的有无和大小,取决于司法是否公正和司法是否有权威。而司法是否公正取决于制度是否公正和裁判官是否公正,司法是否有权威则取决于人们是否对司法理性产生普遍信仰和对司法进行怎样的权力配置。本部分里,笔者则重点论述我国司法司信力缺失的直接原因和其根源。
1、司法公正缺失的直接原因。
(10制度公正缺失的直接原因。了解中国法制史者都会知道,中国虽有着悠久的法制历史,但法制的现代化则只有数十年的努力,更不用说法治的现代化。我们的立法体制、立法进度、立法的科学性颇多不足之处,导致现有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有矛盾,没有很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进一步造成了司法的一定程度上的不公正,使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仰打了折扣。
(2)法官不公正的直接原因。
A、裁判官不独立,在西方社会里,司法独立指的是法律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我们所认可的是法院的独立,法官作为裁判官是不独立的。但实际上,虽然宪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但实际上干预颇多。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法院没有人事权和财政权,进人和办公经费拨付等方面受制于政府,司法权成为行政权的附庸,执行全国性法律的法院不得不为发展地方性经济和保一方平安而保驾护航。作为中立的裁判官的法院领导和法官却要经常向作为行政案件被告的一方的地方政府首长汇报案情和请示裁决方案,更毋庸说上届维持秩序下乡催公粮这类事情了。个别党委领导和人大领导更是堂而皇之地对法院个案颐指气使。法院尚且不能独立,法官的独立更是像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说的那样是“连想都不要想的事情”。
一个不能独立的裁判官,又如何能独立办案,居于超然的立场,作出一份公正的裁决?
B、裁判官的素质不高。
上面已经论及,裁判官的素质,包括职业能力必须是精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专家人物,职业道德素质要求裁判官必须是品行良好,道德操守一流的君子型人物。只有具备较高的职业能力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的裁判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却是良莠不齐。由于法院没有人事权,想要的人进不来,不想要的却不断进,有些还是“政治任务”,必须接纳。在中国大陆,凡事只要和政治挂上钩,则不但极为敏感而且令人听而生畏。好在《法官法》实施以后,担任法官工作必须通过严格的职业资格考试,法官素质有了较大的改善。然而,作为一名好法官,其职业能力的培养是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日积月累,非以纸职业资格证书即可胜任。当听到一名资深法官说出相邻关系就是地役权的话时,笔者同时也不怀疑有绝大多数法官的职业道德操守,但确有相当一部分人想从事法官工作的初衷,即是对那种“灰色收入”的向往。还有一部分法官在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差别很大的社会生存环境下,为了维持有保障的生活,违背了自己的良心和对道德操守的自我要求,腐败现象也就屡有发生。记不得那位学者说过“人,无法靠精神鼓励过上幸福的生活,幸福的生活需要财产来维系。没有财产就没有道德、文明的生活;没有财产就没有尊严,没有尊严就没有法官。”笔者同样无意夸大财富的作用而忽视精神的力量,在鼓励勤劳合法财富的社会形势下,要求一名法官背负这生存的艰难去为他人主持正义,而且必须能够耐得住清贫,对法官来说是公平和正义的吗?法官作为以个“人”,与他人是平等的吗?为什么财富就要原理法官?笔者也曾以报纸上看到某领导的依据讲话:“耐不住清贫,就不要当法官”。言外之意,法官就必须是穷法官。也正是这位领导,时隔不久因受贿数额巨大而被绳之以法。
2、司法权威缺失的直接原因
(1)司法权所置不当的直接原因
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这是全所有中国人引以为自豪的事情。同时,我们却应当看到,我国一直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在各种国家权利中,行政权向来是一权独大、一权独尊。没有哪一种力量能够与行政权相抗衡。法律则被统治阶级视为统治和镇压被统治阶级的一种工具。相应地,司法权则被视为行政权的附庸,在统治阶级需要的时候就用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行政机关即各级政府则是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则行使司法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然而,司法机关并不因宪法的规定而能够与行政机关平起平坐。实际上实行的是由党委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的首长的行政级别(我们一直用的就是行政级别)比同级行政机关的首长低半级,行政机关掌握这司法机关办公经费的拨付,法官级别套用行政级别。在《法官法》实施数年以后,一部新的《公务员法》又将法官强行划入公务员序列。
(2)对司法理性的普遍信仰缺失的直接原因。
与我国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流思想,即是“权利本位”、“官本位”意识。(这里的“权利”指的是行政权,“官”指的是行政官员)时至今日,一些地方和部分的长官意识仍然相当严重。孟法斯鸠曾经说过:“掌握权利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倾向,一直到碰到边界为止。”长官行使行政权不愿受制约和约束,在他们看来,法律是用来约束他人的。在这种思想支配下所配置的司法权,对社会公正亦造成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当事人一旦准备进入诉讼程序,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是找裁判官或其他各种“官”。在他们看来,一旦和裁判官拉上关系,则裁判官就是向着自己的,裁判别人的。而一旦在裁判官那里不能达到自己之目的,就想方设法找能管住“捏住”裁判官的“官”。有高层关系的当事人就会直接去找高层的“官”,给法院或法官交待下去。这种当事人托人找关系、找领导的现象被人们戏称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因为他们指导法院是不独立的,法官是受制于人的。而一旦哪位法官想要维持正义,则要么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要么作好思想准备去等待调动或者长期的“原地踏步”。长此以往,可想而知,能否让社会公众从心目中培养出对司法理性的普遍信仰?
3、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根源
透过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直接原因,我们应该进一步探寻产生这些原因的根源。
司法与立法、执法活动均是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是法律价值体现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13]法律的最深远的根源,在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离开了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把握,就无法理解法律现象的真正奥秘。”[14]马克思曾做过科学的论证:“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5]。
因此,司法公信力及其两个决定因素——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为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均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下形成的法律价值观的社会化形态。马克思·韦伯曾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指出,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
如果我们把中国法律传统与西方法律传统进行一下比较,或许会更清楚地发现,问题的根源在于不同的司法理念和法律传统。(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治理念则产生于不同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西方人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以自然法为其思想理念基石。在无论任何时代的自然法学家笔下,自然法都是一个能够统摄社会全部伦理价值和政治价值以及社会制度安排在内的综合性概念,它既是一套精神层面的价值体系,又是一套制度层面的规范体系。作为一套最具权威性的社会价值体系,自然法蕴含着理性主义、社会正义、客观权利和法治主义。作为一套实用的社会规范体系,它包括确立、分配、保护和限制以及发展社会主体、权利、权力和社会资源,维持人类生存环境的平衡及和谐的组织、制度、原则和规划。无论是价值体系还是规范体系,都以法治主义涵盖,其核心是理性、正义和权利。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高度概括了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两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①法律制度与其他类型制度有较为鲜明的区分;②法律的实施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制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③法律职业者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④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等,而且还包括法律学者对之所作的阐述;⑤法律具有高于整整权威的至高性。自12世纪起,所有两方国家,即便处于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也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深刻承认。
中国古代一直处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之下,这种统治又以宗法血缘关系为基础。宣扬君权神授,权利本位的思想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及至汉代以来,又深受儒家正统思想支配,权利本位观念一脉相承延续下来。与西方法律传统相比,中国法律传统的突出特征表现为:①法律制度与其他类型制度没有明显区分,礼法结合,伦理主义;②行政长官兼任司法官,基本没有专制的司法人员;③从事司法活动者不需要专门培训;④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还包括皇帝的言辞和诏书,但不包括法律判决和法律学者的阐述;⑤皇权至上,具有最高权威,法制以维护君主专制为目的。
简而言之,即:西方奉行“法治”,中国奉行“人治”;西方讲求权利、平等,中国讲求权利、服从;西方式法律至上,中国是政治至上。
历史的快车已经驶入21世纪。虽然作为新时代的鲜明特征和必然趋势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已为当代中国人普遍的理性所接受并成为理性选择,但是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影响力仍然很强并继续支配人们的思想及行为模式。如果“人治”不能进步到“法治”,如果应然不能转化为实然,则法律至上,权力本位、司法权威等只能是西方人的专利,只能是法理学书籍上的词汇;如果体制不改变,司法权只能继续作为行政权的附庸,而不会独立,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也将永远是寄托美好愿望的假设。
行为至此,笔者不禁想起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其名著《Law’s Empire》一书的序言里所说的第一句话:“We live in and by the law”。译成中文就是“我们生活在法律里,并以法律为准绳”。那么,作为中国人的我们,又是生活在什么里?我们是以什么为准绳?……
笔者不是一格悲观主义者,不会仅仅寻找阴暗面,相反,作为一名法律人,和许多同仁们一样,一方面看到,如何对待司法和法官已成为中国的一格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另一方面,对中国法治的未来抱有信心。本文的探讨,是对自己有关司法公信力原因问题的一点思考,望能够和同仁们一起探讨。
[1]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在蝌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P550。
[2]公应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P393。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P306。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434页。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P307。
[6]同上,第1402页。
[7]同上,第1402页。
[8][法]鲁道欠夫.冯.耶林著《努力斗争论》,潘汉典译《法学译丛》,1985,(2)。
[9]孙国华、唐仲清《公正理念论》,信奉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0]可参见公应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99页。
[11]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13页。
[12]汪建成《论司法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108—109页。
[13] 参见武树臣:《比较法律文化研究对象和方法》载于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14]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第360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83页,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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