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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 一国两制 

    引言:                                      

    一国两制是中国的重要政治制度,其基本含义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香港、 澳门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原有法律五十年不变,各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就意味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统一主权下,将出现两种制度,四法鼎立的局面。伴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以及台湾统一进程的加快,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往来活动日益频繁,涉港、澳、台法律关系激增。这种形式的出现必然导致四法域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日益显著,异域管辖、法律适用、判决执行等环节的不便接踵而至。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并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影响区际融合的重要因素。区际法律冲突的适当解决对台湾的回归也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结合中国四法域的现状,对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作以初步探讨。

    一、概述

    “区际法律冲突”作字面理解即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如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地区之间或同一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都是在不同主权者之际发生的法律冲突,因而可归入国际法律冲突的调整范围。此处的区际法律冲突仅作狭义的理解:同一主权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法律冲突的一种,是指在同一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1]各国学者根据区际法律冲突的不同产生方式,有以下几种表述: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区际法律冲突)interstate conflict of laws(州际法律冲突) inter-province conflict of laws(省际法律冲突) 等。具体而言,中国的法律冲突指的就是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是随着不同地区的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逐渐发展而来的。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直到12、13世纪各城邦才开始承认其他城市的“法则”的域外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其他城邦的“法则”来解决各城邦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这时严格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才算产生。一般来讲,在一国内部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2)各法域人们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域或跨地区民商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4)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就中国而言,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的法律制度已经不再是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是变成为由具有不同性质、形式和内容的多种法律制度组成的复合法律制度,中国也由此加入了多法域或称复合法域国家的行列,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应运而生。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 

    1. 各法域间法律制度存在显著的差异。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香港澳门回归前分别是英国和葡萄牙的殖民地,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价值取向等都已被明显地同化。香港法律制度由英国植入,属于英美法系;澳门法律制度则由葡萄牙植入,从属于大陆法系;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深受国民党时期法律与大陆法系的双重影响,与社会主义法系的大陆无论是在价值取向、历史渊源或是在制度设置、具体使用上都存在诸多冲突。

    2. 一国两制政治制度的核心精神是保持港、澳、台原有法律制度50年不变,赋予各法域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无凌驾于各法域之上的统一的终审法院。此上种种情形同时决定了各法域间法律的平等性,独立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域外效力。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形式和特点

    (一) 区际法律冲突的形式的分类

    1. 按照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区际法律冲突可划分为:联邦法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和单一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前者是指实行联邦制国家所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后者是指实行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前者如美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后者如中国、西班牙、英国等。二者的重要不同之处在于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不同,冲突解决办法不同。联邦国家一般是通过宪法对区际法律冲突从产生到解决加以规定、限制。单一制国家则大不相同,如在西班牙是一项普通法律对之加以规定,而在英国却是习惯的结果。

    2. 按照社会制度的不同,区际法律冲突可划分为:“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冲突和“一国一制”下的法律冲突。前者是指一个国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如中国;后者是指一个国家只有一个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3. 按照法系的不同,区际法律冲突可划分为: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和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同法系的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各法域都为同一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如英国,瑞士,澳大利亚,前苏联等;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指一国内各法域属于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如中国,美国,加拿大等。

    (二)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根据以上对区际法律冲突的不同分类,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以下特点:

    1.它是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中央授予各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他们在立法,司法,终审等方面的权力远远高于联邦国家中成员联邦的权力。

    2.它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冲突,如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是相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大陆与其他三法域之间则是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由于不同区域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的不同,大陆与其他三法域之间在确定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执行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

    3.它既有属于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它们是同属英美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大陆与港、澳、台之间则是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三大法系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同时存在。

    4.它不仅表现为各法域本地法之间的冲突,也表现为各法域本地法与其他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或不同法院间适用国际条约的冲突。因为中国四法域都有独立地参加国际条约的权力,这就可能造成一个国际条约在一个法域适用而在另一法域不适用的冲突。

    5.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不存在凌驾于各法域之上的最高司法机关,因而对于区际法律冲突等问题没有加以协调的机构。

    6.没有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宪法性文件或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我国四法域各自享有独立、平等的立法权,无论哪一法域的立法机构都不可将其所立之法强加于其他法域,因而在中国现阶段制定统一的冲突法尚有困难。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性质

    区际法律冲突的性质问题即指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的关系问题如区际法律冲突是否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范畴。区际法律冲突往往仅存在于一个国家内部而国际法律冲突则是发生与不同国家之间,二者本质并不相同,但是有关二者的解决方法,立法技术等却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际冲突法以区际法律冲突为调整对象,因此常通过讨论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关系的方法讨论区际法律冲突的性质。目前对于区际法律冲突及区际冲突法的性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2]

    1.相似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持该说。他们认为国际私法与区际冲突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在与事实相联系的几种法律制度间进行选择)或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即冲突规范的解释和适用)相似。德国学者虽同意此学说但更强调两类冲突法立法技术上的相似性。

    2. 区别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两类冲突法所要解决的对象不同。区际冲突法解决的区际法律冲突发生在一个具有复合法律制度的单独国家内部,而国际私法解决的法律冲突则发生在与有关问题相联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与区际冲突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着显著的差别。

    3. 折衷说。主张对区际法律冲突加以分类区别。联邦间的法律冲突由于享有立法自主权,因而类似于国际法律冲突;其他不具有立法自治权的实体间的法律冲突才是区际法律冲突。

    E.维塔认为,决定区际法律冲突及区际冲突法的性质时应考虑一国内区际法律制度的自治和完善程度。自治和完善程度越高表明一国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愈相似。该国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愈具有共同性。因此,E.维塔提出在确定区际法律冲突及区际冲突法的性质时应考虑以下问题:[3] 

    1.一国内的区际法律制度是否是由它们自己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且其立法机关是否在是适当的范围内制定了该种法律,或者区际法律制度是否仅由法院实践发展的习惯法而成;

    2.它们是否有其自己的直接适用其法律和习惯的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是否由中央委托的司法机关施行;

    3.它们是否有其自己的冲突规范制度,或者该制度是否受到或中央立法机关的影响;

    4.如果对上面后一个是肯定的,该制度是否为比照在当地有效的国际私法制度而形成的,或者即使在类似于国际私法的情况下,该制度是否为独立的制度;

    5.公共政策是否被允许用来排除国内其他区域法律体系的法律适用。

根据E.维塔的理论,结合中国四法域的具体现状加以分析:四法域有各自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各自的区域实体法和冲突规范制度。公共政策的适用虽有一定的限制,但是被允许用来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相对来讲,中国虽是单一制国家,但因四法域具有独立平等地位,也拥有立法,司法,执法的独立权力,中国区域法律制度的自治和完善程度较高,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在性质上十分相似,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方法,与国际私法也有相似之处。

    五、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与冲突解决机制的完善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了四法域之间法律冲突解决的特殊性、复杂性。香港澳门的回归以及不久之后的台湾回归,使得跨法域民商事交往与日俱增。这必然导致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突显。以适当的方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将对国家的统一,四法域间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产生重大影响。鉴于现今还未建立合理的冲突解决机制,四法域在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处理方法仍存在大量不协调之处,笔者在此浅谈一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

    (一)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时应坚持以下原则[4]

    1、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原则;

    2、“一国两制”原则;

    3、平等互利原则;

    4、促进和保障正常的区际民商事交往原则。

    (二)大体上,区际法律冲突有以下几种解决模式:

    1.统一实体法途径。即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在现今的中国,这种方法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行的。因为,各法域的立法现状,制度设置等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且各法域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它们有权选择各自的法律,这也是“一国两制”的前提条件。

    2.类似适用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由于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在性质上有相似之处,且由于中国各法域法制的各自独立性、完善性,使得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更为接近。因此,四法域间法律冲突可比照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加以解决。实践中也确实如此,但是,区际法律冲突毕竟是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各法域的地区中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应将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区别对待。加拿大和澳大利亚长期以来是坚持以处理国际法律冲突的同样原则处理本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近年来两国司法界也都出现了要将国内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加以区别的趋势。这可能是国际私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

    3.统一冲突法途径。人们普遍认为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私法是“最为可取的方式”。制定统一的中国区际私法较之统一实体法更为容易,且有许多优点,如有利于维护各法域之间的正常有序的交往,有利于解决识别问题,有助于避免反致、“挑选法院”等问题的出现。但需注意的是,中央没有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的权限[5],统一冲突法要在尊重“一国两制”的基础上通过各法域间协商共同制定[6],应公平地权衡各法域的利益。

    (三)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时的其他几点建议

    1.通过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文件协调区际法律冲突。联邦制国家通过宪法对区际法律冲突进行限制性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往往成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依据。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7]

    2.有限制地适用公共政策保留。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比其他复合法域国家要显著的多,也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有利于各法域法律的长期共存,保证“一国两制”的顺利实行。当然,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毕竟不同于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对这项制度的适用必须有适当的限制,以有利于各地区人民正常交往、不危及国家统一为目标。

    3.加强各法院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各法院应在管辖、法律适用、执行等方面加强协助,在可能的情况下可就部分领域制定共同的协调规则,促进各法域法律的相互借鉴,互相融合,保证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适当解决。

 

 

 

 

 

注释:

[1] 引自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第275页。

[2] 参见[意]E.维塔著 詹礼愿 于爱敏译:区际法律冲突,载于韩德培等主编的《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北京,1998年版第490页。

[3] 参见[意]E.维塔著 詹礼愿 于爱敏译:区际法律冲突,载于韩德培等主编的《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北京,1998年版第491页。

[4] 参见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第302页。

[6] 参见张仲伯主编,赵相林副主编《国际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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