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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于物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其立法价值不言而喻。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分歧较大,可谓学说林立,异彩纷呈。我认为,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一方面可能由于物权行为理论是极端抽象思维的产物而不易理解,更重要的在于研究方法(有些学者注重理论上的严谨和逻辑上的合理,有些学者则是实用主义者)的根本不同,必然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倾向赞同论,因为“它勇敢地正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真实面貌,完善和巩固了法律行为的整体性和科学性,不因抽象和繁琐,也不因其本身有缺陷而回避”。[1]期望我国物权立法能借鉴该理论。谨撰写此文,以供商榷。

     一、 物权行为概述

    物权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关系的合法行为。物权变动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18世纪至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的。在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产生之前,萨氏提出了一个相关概念,即“物权契约”。19世纪初,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学中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文件”,即构成一项“物权契约”。在其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他又提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traditio)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2]由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萨氏尽管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概念,但其思想已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虽然比较抽象(物交付融合物权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交付是一处分行为,债权行为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性质上属负担行为。支配该行为的意志显然是要实现债权变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个属性不同,界限明晰的事物。萨维尼发展出物权行为理论的三项基本原则,并使之成为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分离原则”,[3]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可换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二是“抽象原则”,[4]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三是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5]该理论的问世,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学派的专家学者褒贬不一,各国的立法状况也不一样。当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对民事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仍未有定论。归纳起来,不外乎三种主张:

    一为否定说。认为物权行为纯属虚构,使简单的民事关系复杂化,无异于添乱。该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6]交付或登记是债权合同的构成要素,是债履行的当然结果。以法国、日本的立法模式为其典型。

   二为肯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必须对其有足够的重视。物权行为有其独特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是债权行为不能包含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其基本内容。“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它有关立法的要求”。“大胆地吸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应该说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7]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三为折衷说。不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密切联系,不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看法,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登记承诺(物权行为)与登记相结合的法律事实构成作为物权变动效力的根据。有学者认为该说“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瑞士民法立法模式即为此说的典型代表。

    以上三说,主张虽有差异,但对物权行为理论都作了深入的剖析,究竟应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对其应作再认识,包括从溯源的角度、其本身属性、基本内容、必要性及其利弊等诸方面作重新的理性的审识,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并指导立法实践。

    二、 物权行为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础

    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为德国人所创,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德国的不同,前者强调其合法性,后者中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在于形成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它可以是一项或几项行为,但其中至少一项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8]此处法律后果指某种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通常,一个具体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一个以上的法律行为,但一个法律行为只能产生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能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具体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行为可有几个意思表示,但这几个意思表示都是为使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既然我们已承认物权与债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那么买卖活动中,立约行为客观上已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其本身即为一个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而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是登记或交付行为,这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显然,上述推理于逻辑是通的,可作为物权行为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前提。反之,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即不承认物权合意,则法律行为的唯一理论支柱只有债权合同,这样以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又怎能成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呢?[9]

   (二) 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1.单方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之抛弃,即行为人以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抛弃行为,能准确无误地导致被抛弃物所有权之消灭。公民通过遗嘱将遗产转移给继承人,也是一种处分行为,发生遗产所有权移转、遗弃物先占,等等。证明了我国存在大量的单方物权行为。

    2.物权合同的存在。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承包合同,是用契约的形式,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以产生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为目的,应属物权合同,有别于债权合同,就连否认物权行为的一些学者也承认这一点。

    3.买卖合同中物权行为的存在。萨维尼认为,买卖过程中存在三个行为:一为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成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10]第一个行为属负担行为,第二、三个行为属处分行为,物之交付必然有交付人转移物权的意思,受领人则有接受该物的意思,即双方有使该物发生物权变动的合意,此种合意区别于订立债权合同时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不同的表意决定了其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交付是债履行的当然结果,不是物权契约。笔者认为这是明显的实用主义,仅图简单化而于客观现实不顾,是不严谨的认识态度。由于债权合同仅产生债的关系,至于发生物权变动,只能是一种愿望或可能性,其最终实现必然依赖于物权行为。所以“物权之变动本身,以依债权之履行,随交付所订立之物权契约,始行发生,故仅为对人的请求关系之债权契约,与直接使生物权变动之物权契约,迥然有异”。[11]另外,考察古代的交付制度,也极易发现

历史上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行为并非当代人“杜撰的杰作”。如罗马法中要式买卖曼兮拍畜式,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通过握取行为来转移的,拟诉弃权式,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是通过近似于神圣赌金式诉讼之方式,当着法官作移转物之所有权的合意来完成的。罗马万民法中,引渡即交付,也是买卖双方以移转所有权为意思表示,卖方将标的物移交买方控制支配的行为。日尔曼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采公示主义。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不仅在古代法律制度中,而且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经济生活中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所谓的“捏造”。

  (三)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内涵及其说明

    物权行为独立性,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关系中,前者不依赖于后者而独立存在。

    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关于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解

   学术界一般将买卖过程中的债权行为看作物权行为的原因,从而把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的性质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其实,这种理解欠妥。

    考究德国民法中“原因”的概念,不难发现,它与法国民法中的传统原因论(客观原因说)是一致的,认为原因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具有客观性,亦称近因,即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物权行为理论将买卖活动过程分为承担债务行为和处分行为两个阶段。前者属债法的基础法律行为,后者是抽象的处分行为。买卖活动中的基础法律行为因属债权行为而成为要因行为,但处分行为产生的后果(物权变动)并非当事人当初订立买卖合同时的直接愿望(近因),而是其最终目的(远因)。故它与承担债务的原因是相分离的,属无因行为。由此得出一个结论: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与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分离,与原因相结合的只能是债权行为,从而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只能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能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也说明债权行为并非物权行为的直接原因。笔者赞成张俊浩先生关于“要因”与“无因”之“因”的解释,认为它“不是因果律意义上的‘原因’,而指依据或者前提。[12]因果论者犯的最大错误就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交付或登记是履行债权合同的当然要素,于客观事实不合。

    另外,“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13]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好说明。从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理论的初衷或其价值所在看,独立性和无因性是该理论存在的两大支柱。但无因性的适用场合,应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否则,例如单方物权行为,在这点上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此,从逻辑严密的角度讲,并非对任何物权行为都要考察它的无因性,但类似“买卖过程”的情形下,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用武之地。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及评价

    无因性理论相对化,是指一些学者“利用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修正、改良,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以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的一种主张。该理论共有三种学说:一是共同瑕疵说,认为如果债权行为因为当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诈错误、违法等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二是条件关联说,认为当事人可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三是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统称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契约无效时,物权契约也应该宣告无效。[14]另还有三类判例:第一类为诈欺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二类是因错误而致原因行为被撤销,其物权行为也被撤销;第三类是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我认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这在前面已有论述,但三种相对化学说,本质不是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而是要取消物权行为,只不过采取的形式为“共同”、“条件”、“一体”,但最终都导致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无效或被撤销,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果显然不科学。其次,无因性理论没有相对化之必要。因为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或者认为物权行为有因性,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无因性理论会对出卖人利益带来损害,但我认为,任何单一的制度是不可能完美的,其缺陷要靠其它相关制度给以弥补。所以,该理论是不容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用法律方法予以救济。最后,三类判例与其说是无因性理论之“松动”,不如说是无因性理论之体现,因为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当属合法行为,若有欺诈、胁迫或违公序良俗之行为,此时物权行为自身将无效或被撤销,不必用“相对化”作限制性解释,一方面与民法中的基本原理相矛盾,一方面它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意义

    物权行为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正确反映,无因性理论则是物权行为存在的价值基础。它避免了过分保护出卖人利益,不顾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出现,有力地调节了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趋于平衡,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相对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它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交易秩序方面,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在完善民法体系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四、在我国确立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并简析对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质疑

   (一)确立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

    1.物权行为理论使民法体系更完善和科学

    物权和债权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其发生、变更和消灭要求不同的法律事实,债权效果由债权行为引起,物权效果由物权行为引起,顺理成章。并且,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使法律行为更趋精致与科学,其分类更完善。另外,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解决了民法上尤其是物权法领域某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如无物权行为而在保护物权秩序时被迫将债法上的原理运用到不是债法行为的法律行为,这种理论上的牵强,既损害物权制度,又损害债权制度。物权行为尤其是无因性理论恰好解决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别,使民法的结构体系更合理。

    2.物权行为的确立有利于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

    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常变动,但为求交易安全,需物权公示。从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具有公示性原则的形式主义立法较可采取。反之,采以否定物权行为的“意思主义”立法则有巨大缺陷。用债权行为吸收物权行为,不能解释准物权及无原因债权的物权的变动。其次依“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一旦成立即取得物权变动,而第三人无由知悉其变动,欲对抗之,必须另行登记,会使物权有名无实,在未作登记时无对世的效力,与物权的性质相悖,当然,这也会造成物权重复现象,违背一物一权主义。

    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15]

    4.物权行为的确立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化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之强行限制,但依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存在的依据便是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与基础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必然联系。这种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合乎私法的本意。[16]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就物权行为公示要件主义原则而言,从静态上看,它使物上权属状况更明确,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对维护债权人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还使权利人得以对抗第三人,益于静的安全的保护。从动态角度观之,相对人和第三人可依对该公示之信赖而为一定行为,并使其受到法律保护,显然亦有助于交易安全。

    5.区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可使国家公权对不动产交易的干预限制在适度的范围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其核心,国家的干预要以必要为限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后,不动产登记不再是债权行为成立的标志,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标志,使国家以公法行为对债权行为的过分干涉得以排除,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效率和效益的提高,保证市场交易的畅通。普鲁士不动产登记制度,原先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导致登记机关不断扩大审查范围,即使对于同不动产交易风马牛不相干的登记申请人之私事亦要审查,不但严重侵害了市民生活私的关系,而且增加了交易成本,后来采取无因性理论,实行形式审查主义,避免了上述弊端,该演变也有力地证明了确立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6.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会使债法之不当得利制度大大缩减适用范围

    不当得利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剥夺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者的非法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17]但在受益人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时,受害人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抑或债上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效力的框架下,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通常,不当得利制度属债权范围,然而是不是正像有些学者主张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毫不相干”?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就不当得利的起源说,该制度的确与物权行为有密切联系。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研究专家彼德罗·彭梵得认为,不当得利一般因取得的近因偶然地同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的远因相结合而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对物权或债权的取得得到承认,但是,人们允许受害者为从另一方获得对财产增加部分的返还提起诉讼。[18]很明显,罗马法肯定了物权行为以及对因该行为而得到不应得到的非法利益用不当得利予以救济的做法。其次,根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原则,[19]否认了物权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有效移转,原所有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但对“因为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应受领之物,对给付人的返还义务”以及“误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对债权人享有请求返还义务”[20]的规定则令人困惑,很难说是基于债上请求权。所以,否定物权行为,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是有限的,对该制度自身体系是一种人为的破坏。

    (二)对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质疑

    1.关于物权行为是否纯属抽象,没有事实根据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实践中只有债权行为,即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独立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对物的支配或控制权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这种观点过于偏颇,不符合实际生活的真实面貌。独立的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如前面已论述过的单方物权行为、物权契约以及买卖合同中的物权行为。我认为此种观点属实用主义。虽然用债权行为吸收物权行为,表面看来易于为人接受,实际操作中有所牵强,但科学主义之法理告诉我们,“买卖的本质是财产所有权的有偿移转,而不是买卖标的物的实物移转,这是法学上众所公认的。”[21]

    所以,标的物的移转并不总能够代表物上权利之移转,法律有必要区分二者,这就是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明确划分的根本原因。显然,物权行为的存在既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

    2.“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含鼓励违法行为的观点。我认为,既然承认物权行为属法律行为的一种,用民法典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规范物权行为,不会导致鼓励违法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并且对“错误”二字应作正确理解。从内涵上讲,似应解释为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错误和不得违反物权行为生效条件规定的错误。

    从适用范围上看,应指债权行为有“瑕疵”的场合,这样就不会得出“即使违法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的结论。

    3.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可用善意取得制度代替之。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善意”在实践中的举证有难度,并且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有一定局限性。另外善意取得仅适用于物权让与人合法占有但无权处分的情形,故对盗赃物、遗失物一般不能适用。正如前面论述,物权行为理论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二者是不矛盾的,缺一不可。

    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违背交易公正,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观点。该观点依据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当原因行为被撤销,原所有人不能提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不当得利对保护所有权人不但在效力上不足,且在秩序上不利。我认为,将总则编中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物权行为,若物权合意可直接撤销,则所有权移转无效,所有权应恢复到原来状态。据此,物权行为理论的这点缺陷是有办法克服的。

5.认为物权行为理论难以为公众掌握,应舍弃。其实这是立法简易化的立法者的观点。但是立法过于简易、粗放化,难道就没有弊端吗?这恐怕会大大阻碍法治化进程吧!其实,“物权行为理论目前尚不为我国法学界普遍了解的原因,不是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难于掌握,而是对物权法原理的研究在我国已经中断三十多年的原因”。[22]所以,大力开展和普及法学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我想,物权行为理论必将深入人心。

    (三)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现代民法上很难彻底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它并非个别学者无根据的“杜撰”,反而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民法不应否认该理论,应抓紧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否则现行民法上的许多规定将无法解释,民法本身的逻辑体系也将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五、我国物权行为体系设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在我国是有适用的“土壤”和“环境”的,虽然上述规定未明确化或不自觉化。基于物权行为的客观现实性和合理性,我试就该理论体系作一简单的设计,并对各块内容作概括性解释或说明,以期对我国的物权立法有所帮助。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第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第三,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我认为第二种观点全面地体现了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萨氏物权行为理论,故认为物权行为指由物权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要式行为。[23]

    (二)物权行为的类型:标准的不同,决定了分类的不同。(1)以物权行为主体为一方或双方为标准,可分为单方物权行为与双方物权行为。前者指以一方当事人所作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有效的物权行为。后者指以双方当事人物权变动合意即成立有效的物权行为。(2)以物权行为移转物权之标的物属动产或不动产为标准,可分为动产物权行为和不动产物权行为。(3)特例:准物权行为。指以发生、变更和终止物权行为的权利关系为直接内容的一种法律行为,如债权、股东权等的让与、抛弃,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转让等。

    (三)物权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就前者而言,在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的同时,要注意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及不动产物权行为要以书面作出,动产物权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确定。就后者而言,可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的生效要件,除一般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须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能力、行为合法外,动产要有交付,不动产则须登记。

    (四)物权行为的效力:只要符合上述成立或生效要件,就产生相应的成立或生效结果,无因性理论即可加以运用。当然,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其适用也是不言而喻的。

 

    注释:

    [1]蒋怀来文《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年第10期第39页。

    [2]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283页。

    [3][4]Baur、Stumer, Lehrbuch Des Sachenreehts,16,Auflage,VeriagC.H. Bech 1992,Seite 43。

    [5]据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2月第26–27页。

    [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2–123页。

    [7]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8]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96页。

    [9]孙宪忠:《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248页。

    [10]同[7]第81页。

    [11][台]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19页。

    [1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第246页。

    [13]同[5]。

    [1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287页。

    [15]同[14],第284页。

    [16]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7]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当得利》(第二册),1980年版,第12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法大出版社1992年版,第398页。

    [19]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20]见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

    [21]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以下。

    [22]同[7]第90页。

    [23]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1988年版,第18页。

 

作者: 黄远锋 温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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