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论信用权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何为信用?何为信用权?笔者通过对法学界关于信用以及信用权的通常认识进行反思后认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指的是民事主体独占地享有的就其偿债能力所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之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对于信用权,民法典中应该明确规定,对其直接保护。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具体人格权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信用
 
  (一)信用的概念。
 
  信用一词的含义颇丰,而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信用一词就有信任、信义、诚信之意,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民法通常认为,信用是“人格的保证。”英美法系民法中则更加强调,信用为一种缓期偿债的权利和能力。我国法学界对信用有以下三种比较常见的理解。1、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 [①]2、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 [②]3、信用乃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 [③]
 
  (二)对我国法学界“信用”概念的反思。
 
  我国法学界虽然对信用通常有以上三种不同的理解,但仔细分析后,我们就不难发现这三种观点大同小异,都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对法学界的这一通行的定义,笔者将从两个角度对其提出质疑。
 
  1、信用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经济能力即财产信用的社会评价和信赖,其内涵还应包括一种人的品行的社会评价。在罗马法中信用和名誉一样,是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污名、无信用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带来影响,信用属于一种精神利益。这正如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信用指能够履行跟人的约定而取得信任。要想履行约定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主观上表现为一种意愿,一种积极主动,履行义务的心理态度,这是民事主体的守信的人格风范的体现。客观方面,该民事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资基础,只有这样,其主观上诚实守信的主观意愿才有可能得到实现。这么一种客观的物资基础其表现就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所以说基于经济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只是信用的一个方面。严格意义上来讲,信用应该是基于经济能力而获得的财产信用和基于人格信任而获得的人身信用的总和。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给出了以下等式:信用 = 守信能力 Χ  经济能力。其中的守信能力,指的是具有信用的民事主体的主观上这么一种守信的态度;经济能力我们可以把他等同与主体的财产基础。两者之积,就是能反映出某一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要件——信用。对于有限责任主体和无限责任主体,由于其信任所产生的根据还有所不同,虽然都可以适用上一公式,但其中还有些细微的差别。对无限责任主体来说,其信任主要是一种财产信任,所以说其信用,主要是其经济能力的体现,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其信用完全与其一贯的偿债的主观态度无关,反映在以上的公式中那就是,经济能力的“权数”较高,经济能力对其信用的构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而主观上的守信的那么一种态度即守信能力“权数”则较小。而对于有限责任主体来说,由于其信任有相当强的人身性,其实际,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人身信任,而经济能力只是一个人的主体性要素的一部分,所以其在以上公式中就表现为,经济能力的“权数”相对较小。也就是说其在构建一个人的信用的时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2、信用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本质规定性是否应表现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力,还是基于这种能力而产生的那么一种外在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何为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应该是人的一种主体性要素,是人之为人所不可或缺的,是基于人的人格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在这里,很显然,社会评价它肯定不是一种主体内在的主体性要素,而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的存在。所以说,作为信用权的客体信用不应该是社会评价和信赖。那么信用是不是就是包括了主体的经济能力和守信能力在内的偿债能力本身呢?笔者认为也不是。道理也比较简单。偿债能力若离了社会评价,它就无以产生利益,所以说,信用它既不是社会评价也离不了社会评价。他应该是一种基于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而产生的为民事主体所独占享有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利益。
 
  二、 信用权的性质
 
  (一)信用权是否为一严格意义上之权利。
 
  首先,我们必须回头来看看什么是权利。我们只有弄清楚了权利的本质之后,才能探讨,信用权是不是严格意义之权利这一问题。对于权利的本质,存在三种学说,一为德国学者温特夏德(Windscheid)所倡导的意思说,二为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的利益说,三为德国学者梅克尔倡导的法力说。 [④]三种学说分别从三个侧面阐述了权利的本质属性。从此可知,权利必备两个要素,其一,它应该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二,它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之力。有如“物权”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体现为,“对物之独占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法律之力,又体现为,“对物的排他性的支配”。所以说,物权是一种权利。现在我们用相同的方法来考察一下信用权。于信用权而言,其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民事主体基于其自身偿债能力而获得的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而生的这么一种资信利益”;法律之力表现为一种,“对信用利益的排他性的保有、维护和支配”。从这个角度来看,毫无疑问“信用权”其符合权利之构成要素,是一严格意义的权利。其次,信用权是否成其为权利,我们还需解决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作为一种权利,信用权的主体是什么,客体又是什么。这个问题根源于对“人”的保护的模式的历史演变,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人的保护,一般体现为对人格的保护。而人格的权利化,是近代以来民法理论的新发展。为什么“人”的保护近代以前一直未权利化,那是因为自罗马法以降,人们都不愿意承认“人对本身享有一项权利”。法学家们认为,人如果对自己拥有一项权利的话,就会出现权利的主体客体同一化,而产生逻辑上的背谬。对这一问题迄今还有不同的声音。认为对人的保护应该权利化,这一点大家都能达成共识。但如何解决主客体同一化,这一逻辑难题,不同的人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如洛克,就认为“人们的身体属于自己所有,”也就是说,人本来就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而且这个权利是人拥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还有的学者如马俊驹认为人格保护权利化乃是根因于伦理价值外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人对其内在的主体性要素处分的需要,所以人格保护才会权利化 [⑤]。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很有道理的。既然对人的保护已经权利化了,那么对信用这种人格利益保护,权利化也是理所应当。所以说信用权应该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其主体是每一个享有资信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其客体为信用,这一主体性要素。
 
  (二)信用权是否是一项具体人格权。
 
  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信用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1)有学者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所派生出来的一项子权利。信用为广义名誉的构成部分。他们主张,以对名誉权的侵犯来保护受到侵害了的信用权。(2)也有学者认为信用权是营业权的一项内容。其理论依据在于信用是营业的组成部分。营业权的客体中包含了信用利益。保护好了营业权,就保护了信用权。(3)还有的学者则认为信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认为信用利益是一种无形财产。 [⑥](4)学界的通说则认为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德国民法典》中也已明确规定,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作者也赞同此观点。对于其它的三种观点,笔者将在下面进行分析,进而论证笔者的看法。1、对于名誉权说,笔者认为,显然信用和名誉有其共同之处。例如,一、信用和名誉都是民事主体所获得的一种相应信赖和社会评价;二、古罗马法中信用是广义的名誉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人格的一个方面。但是,信用和名誉同时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为,信用权和名誉权的内容不完全重合。有的时候侵犯了信用权的行为并不害及名誉权。例如,某报纸不实报道,某公司遭遇洪水,全厂职工正在积极组织生产自救。这一报道,很显然只侵害了权利人的信用权,而无涉名誉,甚至对该厂积极组织生产自救的报道,可能还会使社会对该厂产生较好的印象,还有利于其名誉,然而,信用却是实实在在遭受到了侵害。这个案例,也从一个侧面让我们意识到,信用比较起名誉来有更强的客观性。也有的时候把信用权当名誉权来保护其力度不够。例如,虽然有的时候侵害了信用权的同时也有害于名誉权,但对名誉的侵害是相对轻微的,远不及对信用权的侵害之严重,如果我们只认定其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则不足以对信用权充分保护。所以说在名誉权的保护体系下保护信用权明显存在着不足。2、对于营业权说,我国立法中无关于营业权的规定且营业权的性质在理论界尚不明确,对于其到底是一项商事权利还是人格权争论甚为激烈,所以说在我国如果将信用权当作营业权的内容之一,根本无法实现对信用权的保护。3、对于无形财产权说,笔者认为只要把信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做一比较,我们就不难发现其有如下区别:一、信用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和主体不可分离,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离开权利主体之后仍能表现出财产性质,其价值量是可以通过适当的评价体系和手段估算出来的;二、信用权和其它人格权一样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具有同期性,而无形财产权不具有同期性。所以笔者认为信用权应该是一项人格权。
 
  三、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直接保护模式,即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信用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当其受到侵害的时候,直接援用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对其予以保护。另一种,则是为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之间接保护模式,其在民法典中没有对信用权的明确规定,当信用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援用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信用权进行保护。 1、直接保护的模式:综观各国立法,目前只有德国的民法典中对信用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中283条规定:“故意或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⑦]该条中认为“侵权行为”一节所涉各种法益(包括信用),均被视为权利形态。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们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确,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 [⑧]该条在立法上对信用权进行了确立,而且认为信用权的主体不仅限于商主体,一切民事主体都依法享有信用权。2、间接保护的模式,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此立法例,所不同的是,不同的国家将信用置于不同的权利之下进行保护。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信用置于信誉权之下进行保护。其立法基点在于,将诋毁包括信用在内的商业信誉的行为视为对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另有一些国家则是将信誉权当作营业权一项内容,用保护营业权的方法对信用权进行保护。3、两种立法模式之比较,虽然说目前各国对信用权之保护尚无通行做法,且间接保护模式还占主要地位,但于笔者而言,直接保护模式乃是发展趋势。其间的理由相当明显,上文中已经对在名誉权中间接的保护信用权的不足之处做了论述。因此笔者认为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该采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信用权。我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对信用权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之一大进步。


【作者简介】
龙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②] 杨立新:《人身权法 [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④] 尹田,《论物权的定义和本质》,载《江流有声 [C]》,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⑤] 马俊驹、张翔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 [J]》,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⑥] 吴汉东 《论信用权 [J]》,载《法学》2001年 第1期。
[⑦] 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⑧] 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