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穿越“词”与“物”的迷宫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人民调解委员会;政策;学说;实践;现代性;本土资源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此文为笔者本科期间承担南京大学法学院本科科研资助项目而提交的论文,本欲通过实证调查分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现实运作,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实现原定计划。本文算是“替代品”,无论分析框架,还是论证策略,抑或语言表达,均存在甚多问题。但恰是通过写作这样不成熟的小论文,笔者获得求知之乐,现贴于此,诸多问题还望读者海涵!
一、研究的缘起、方法和相关概念界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中华文明长期受到儒家伦理滋养熏陶,推崇天人合一、和谐共处的生存理念,“无讼”和“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当乡土社会中出现财物纠纷、伦常失范的情形时,人们更多地借助于乡土士绅调处解决,而较少的诉诸官府。
[1]这一传统文化的宝贵资源在现代中国也受到了重视和挖掘,从抗日战争时期后方的“马锡五审判模式”到建国后广泛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国人民可谓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实现了“创造性转化”,建构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于被外国学者称之为具有“毛泽东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
[2]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经济迅速腾飞、创造中国奇迹之时,在法制建设如火如荼、迈向现代化之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意想不到的困难和坎坷,今日其衰败冷清的状况以至于难以将其纳入“现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力阵容”。我们的问题是:何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运作在现代性语境中会遭遇到如此的困境?在现代化的法制建设格局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功能如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改革如何样维系其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的特色?对于当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具体建议,我们如何样才能保持适当的距离,做认真而冷静地审视,以便真正恰切的把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关键?这正是本文意欲回答的问题。
欲想深入地检讨当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所面临的困难,不仅要看到表面缺陷,更要深刻反思内在痼疾。因此,我们要认真检讨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政策和方针,透过“语言游戏”中语词使用的“场景”和“策略”,去捕捉社会变迁格局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地位的升降、功能的隐显。
[3]我们还需要立足于国家转型背景下的复杂社会结构,去洞察法律现代化格局中纷繁的利益纠葛和观念变迁、伦理演化,去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运作过程中所遭遇到的重重困境以及应对策略。简言之,我们要穿越“词”与“物”的迷宫,使得人、制度周围弥漫的暮霭消散,洞彻现代性语境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真实面貌,真正把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盛衰和社会变迁的紧密关联。
[4]因此,本为坚持使用“文本分析”和“功能分析”两种手段,旨在客观地揭示人民调解在现代化法制建构格局下的地位变迁及功能发挥的障碍。当然本文的落脚点并不在此,笔者不揣浅陋,意欲说明法治文明的塑造和法治秩序的建构过程中,应当如何样恰切的利用本土资源,对现代性的困境保持应有的警惕并最终超越现代性樊笼的束缚。限于阅历、学力所限,笔者的解答尚肤浅苍白,但无论如何,它昭示着一种方向,一种理想,对于那些“自负”的“现代化理性建构者”构成一种善意的提醒吧!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乃民间自治组织,它虽受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指导,却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由于现代调解制度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文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包括设在厂矿、学校等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尽管后者的领导机制、工作方式、纠纷范围等因素和传统有较大差异,但其“基层性”和“自治性”的本质并没有影响到我们的观察、思考。本文中的“词”指涉的是体现国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方针和政策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司法部门负责人对于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解读的文章、讲话亦是我们破解“词”的“迷宫”的重要工具,并且因其内容之翔实、意图之清晰往往更具分析价值。“物”指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运作相关的组织机制、人员构成、物质投入等因素。当然我们不能忽略与之有重要关联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如乡镇政府中的司法所以及基层人民法庭,甚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工作态度都是我们不可缺少的分析素材。本文重在突出在现代性语境中观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功能的变迁,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性”并非纯粹时间性概念,而是与工业文明相适应的政经制度、文化伦理、心性秩序,其制度的变迁、观念的演变与民族国家的形成有密切关系,对于当下中国法律的制度的“现代性”构建而言,一要摆脱西方中心论的支配,寻找自身法治建设的正当性法理基础,二是恰当挖掘本土资源的同时,也要摒弃传统体制的约束和限制。
[5]
二、“词”的“除魅”
1、规范话语的解构
此处“规范话语”指的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规范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目的、性质、组织、任务、工作原则和工作方式等事项做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且直接约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它们是我们穿越“词”的迷宫的第一站。只有细致而认真地解读这些规范文本,我们才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和功能的变迁获致一个大体的印象。
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府致力于新生政权的巩固,民主体制建设尚未全面起步,因此也未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虽然在基层地方政府的指导下逐步迈入规范化,但依然停留于“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阶段,其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各方面上存在较大差距。1953年召开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在全国有领导、有步骤地逐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直到1954年3月22日《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颁布施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才迈入规范化阶段,在旧法统被摧毁、新法制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社会各领域的纠纷尤其是伦常生活中的纠纷解决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与国家司法机构服务于阶级斗争需要、巩固革命成果的职能定位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在民事领域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案件往往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数十倍,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初期。
[6]1982年《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参见《宪法》第111条的规定),这不仅确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的性质,无疑也是对建国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肯定,同时也反映了广大人民希望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稳固其地位、发挥其功能。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转型速度加快,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群众纠纷涌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自身体制的局限难以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因此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并于1989年6月17日颁布后正式施行。该条例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的目的在于“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第1条),其任务在于“调解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5条),确立了“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和“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工作原则(第6条),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资格以及工作方式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为了充分鼓励纠纷当事人接受调解和有效激励调解员开展工作,该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不收费(第11条),并对人民调解员实行有效奖励和适当补贴(第13条)。这无疑体现了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和关注,但该条例的颁布并没有改变人民调解委员会迈入“下坡路”的困境。有资料统计2001年-200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7:1、1.3:1、1.33:1、1.25:1,
[7]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和尴尬,因为一方面社会矛盾纠纷日趋复杂多样,另一方面作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人民调解制度的生存空间却日益逼仄。国家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开始着力强调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功能,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并要求“切实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这不仅为应对“民间纠纷出现的新情况”而“建立完善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的现实需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是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工作。
[8]而国家领导人也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9]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工作已经得到了高度重视。为此,司法部专门组织了全国性人民调解研讨会,会议上司法部领导提出要“进一步强化新时期下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的功能,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功能,努力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基层群众法律素质”,“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覆盖面”,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10]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也相应的强调“要切实把人民调解工作放在司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重视”,特别是“加强基层司法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11]在众多机关齐心协力的推动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出台,随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颁布,特别是后者确认民事调解协议具有同生效契约同样的效力,这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效力衔接,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和权威的维系,学者甚至称“人民调解工作的另一个春天”即将来临。
[12]
以上简略的文字考古足以表明国家方针、政策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和地位的变迁,但笔者的兴趣并不在此。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衰退轨迹和相关政策方针亦步亦趋的变动而言,我们发现国家政策、方针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缺乏明确的定位和建设纲领,其并没有对于社会急速变迁下人民调解工作的任务、范围、组织、保障等问题提供前瞻性的应对策略,相反其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无法应对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况下进行的“笨拙”的自我调整,这种“亡羊补牢”的做法固然可以给我们带来许多“意义期待”,但作为优良传统的调解文化和制度被逐渐边缘化后,其重建的努力又何其的艰巨和漫长?而这种滞后的“补救”思维乃根源于“整体认知”的缺乏,在社会变迁、法治推进的大格局中,决策者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缺乏整体认识,执著于西方意义上法制建设图景的规划和建构,而对发源于本土的人民调解制度以及中国大多数地区仍处于乡土社会的国情缺乏认识。本文不欲检讨政策话语中对于西方的迷恋和想象,我们只需要注意前述文本中对于“国情分析”的欠缺,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的讲话、认识便可推知其何以遭遇“滑铁卢”原因之一二了。因为不分时序格局的功能期待并不能给我们许诺太多美好的未来,此为解读规范话语迷宫后的感喟和无奈。
2、理论话语的解构
如果说“忙碌”而“幼稚”的中国法学专注于“法治”、“权利”这些大写命题的考证,那么我们只能从海外汉学和受到海外汉学影响的极少数年轻知识分子的著述中找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论题,透过表面的“不重要”去探寻真正具有生命的理论逻辑。事实上恰如此。正如学者所总结的那样:“对纠纷解决的社会功能分析、文化解释和权力技术与社会结构分析构成了我们理解调解制度和调节实践的三种不同的理论路径或者立场。”
[13]
文化解释的方法首先值得关注,因为国内大部分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文章均将其视为儒家文化的产物。在文化解释学的视野中,人民调解工作不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反映了中华民族宇宙秩序的安排,其内隐了和谐共处的文化价值理念。
[14]学者多论证今天的调解制度乃是传统调解制度的延续,并借以论证人民调解制度的独特性。但文化的变迁往往滞后于社会经验、政治结构的变迁,文化的变迁也无法通过自身来说明,特别是在当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功能及其运作遭遇困境的情况下,文化视角的解释往往无法寻求突围困境的道路和举措。
[15]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功能分析固然能够消除文化解释视角的形而上学迷雾,国外学者尤其着眼于中国政治体制的转型,从等级结构、经济体制、治理方式变迁的背景中把握人民调解的政治功能,这无疑对于全面了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和功能有重要作用。但这种功能主义的分析一直停留于“外部视角”,其无法触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变迁的内在动力和外在趋势,也无法揭示社会变迁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演化的内在关联。
[16]而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一批年轻学者借助福柯“权力技术”分析模式,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及其活动进行贴近“中国法律现代性情境”的反思。借助这种“关系-事件”的理论范式,我们能够感触到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中国性”,从而获得迥异于概念性的构想“法制现代化”的体悟和经验。
[17]
但无论如何,在感喟于上述三种观察模式的深刻和独到的同时,我们也发现这些分析并没有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运作的真实图景。理论研究固然受制于特定的理论范式,尤其在社会科学本土化和规范化讨论的背景下更需如此,但这并不成为妨碍我们深入认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理由。通过上述简要地分析可以发现,文化解释、功能解释、权力分析多侧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伦理意含、政治意含,学者想象图景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取代了现实中困境重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工作、物质保障等诸多制约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发挥的环节,均因论述目的需要而被遮掩,这种观察视域的偏狭恰恰妨碍了人们真切地把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现状,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下的困境也有认识的根源。
3、“除魅”后的小结
无论立足于规范话语的分析,还是理论话语的结构,我们均穿透了语词的迷宫,不断刺破伪装和粉饰,在获知真知灼见的同时也看到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理论基础和规范基础的苍白,这固然与中国法学“先天不足”的传统密切相关,但它无疑也昭示了理论法学突围和创新的方向所在。
三、“物”的“显现”
我们不仅要清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语词之上的概念迷雾,而且要面向事情的本身,从源头处考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真实面貌,唯如此我们才能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和功能有整体认识,才能做出恰切实际的诊断。欲要达成此目的,就必须既有宏观的鸟瞰,又有微观的剖析,唯有着眼于整体和部分的反复观察才能发现问题所在。
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年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功能经历了一个明显“盛衰期”。在初期,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且通过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大部分纠纷都得到了有效地解决,纠纷当事人也能够自愿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确实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对于改革开放起步时期社会秩序地维护和矛盾纠纷的解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观念的变迁,民间纠纷类型日益多元化,在传统的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之外出现了一些难以应对的新型案件类型,比如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房地产纠纷、环境侵权纠纷等,这无疑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加以全面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纠纷的整体数量增长缓慢。改革开放过程中各种新观念不断涌入,良莠不齐、鱼龙混杂,人民的道德信仰热情在上述观念的冲击下有所降低,加之社会流动性增大,传统“熟人社会”中逐渐纳入“生人社会”的因素。一些市场主体缺乏良好信用,宽容协商、自我控制的能力也较差,道德舆论等规范的约束有所减弱。这些因素均导致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难以发挥。
[18]而近二十年又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黄金时期,法制框架、司法体系逐渐完善,“为权利而斗争”、“司法救济”的观念深入人心。于此同时,传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也逐渐丧失其昔日之荣耀,今日面临的挑战非“一日之寒”,而是长期固守旧体制且未及时加以变革的后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整体功能的弱化有其外在因素的推动,而其内部组织队伍、工作方式、物质投入方面的缺陷则是其地位下降、功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状况是虽然大多数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对于其地位和功能仍然欠缺明确的认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建多流于形式,其组成极不规范,多数人民调解员并非由群众选举产生,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疏于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功能”大于其“实质功能”。人民调解员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其大多数为基层社会中的“精英分子”,熟悉乡土人情、熟稔说情讲理,但其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并不一定真正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法定要求”,特别是在偏远山区,乡土精英的“地方性知识”可能有悖于“法律秩序”,“山杠爷的悲剧”即是显例。
[19]司法行政部门并没有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加以培训的机制,没有“送法下乡”和“教鱼游泳”的法律知识普及策略,人民调解在纷繁法律规范精心包装下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面前失去吸引力乃是理所当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物质资源层面的匮乏则是制约其功能发挥的关键因素,《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作费用由基层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保障,人民调解员应得到适当补贴,但现实状况是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难以认同“出力还出钱”的“荒谬逻辑”,而这并非可以简单的归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非独立性,我们完全可以以此为契机思考中国的公共产品供应机制。如果在农村地区广泛推广人民调解制度并加以良好的物质保障,则广大农民接受的司法服务要比“法律援助”制度带来的实惠多得多,而这种尝试在上海市长乐区已经开始并且已经取得很好的效果。
[20]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基层司法机构关系的“疏离”也有目共睹。当然这种疏离并非“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式的隔绝与孤立,而是内在功能层面的相互排斥。尽管我们在一起民间收贷案中看到村支书主动配合派出法庭的法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依法收贷,并且无论话语策略还是场面控制,村支书都掌握了关键的操纵权,但这并非一起简单的民事调解案,无处不伸展的“国家权力触角”恰恰提醒我们“司法工作”剥夺了“调解工作”的生存空间。
[21]尽管学者的工作更趋向于“合法律性”的论证,但就“合法性”层面的正当性论证而言,两者并没有拼出高劣,只不过前者借助许多资源取得了表面的胜利。但这种胜利或许仅仅是一种“自负的疯狂”!
当我们穿透了“词”与“物”的迷宫,才终于接近事物的本原,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极其宝贵的资源,其本身与诉讼机制相比并没有天然的低劣性,只不过过多的人为“语词”和“行动”的迷雾遮盖了它内在的丰韵和光芒。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忽视社会变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带来的挑战和困难,前面的审视已经揭示当下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诊断多失之于空疏,那么在现代性的语境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面临的真正困难和困境何在?我们必须超越简单事实分析和与语词反思,跨入现代性的思考视域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作更清晰的洞察。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现代性审视
现代性的最大特征莫过于是对启蒙革命塑造的“理性精神”的信奉。启蒙运动以来,理性的光亮几乎照彻人类思想以及行为的一切领域,而人类行为的治理、法律领域的现代化恰是理性化的关键领域之一。“理性化”的“现代性图景”是我们注定走不出的背景、不得不担当的命运,但是这种命运图景的接受并非完全被动,我们不能复制其他国家、其他民族的现代性历程,而必须在自己的文化传统中找寻自己的“现代性之路”,否则只能通向“奴役之路”而非“复兴之路”。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的改革处处充满着对于“他者”的想象,固执于“理性制度”的建构和推广,而对本土资源和传统文化缺乏恰切体悟和认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命运便是最好的说明。在“现代性法制图景”中,立法、司法和守法均是一种规范性行为,法律体系的健全、司法体系的独立、守法意识的增强在当下中国固然有其重要性,但这些话语无非是对少数西方国家成功法治经验的复制,围绕这些话语的理性制度建构更多的充满了对于异域的想象,从仪式到话语、从组织到运作处处向西方看齐,以至于当“本土资源”这样具有“本土情怀”的反思出现时立即激起热烈的争论。由此看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既有的经济体制、司法格局下衰败有其必然性,人们在观念上不重视、财政上不支持,司法机制排挤、行政指导懈怠,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非西方意义上的“理性制度”,其程序上的随意性、依据的分散性、效力的可变更性使得其被排挤出“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非正式制度完全被边缘化,意味着普通百姓不得不踏入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框架而后遭遇的却是“秋菊的困惑”,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放弃依靠伦理整合社会秩序的努力而放任当下社会道德观念的“滑坡”、漠视“道心唯危、人心唯微”的窘迫境遇,意味着我们不得不寻求“他者话语”中的幸福而放弃自己对于幸福的想象!
反观当下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提升的建议,我们发现这些建议多着眼于人民调解立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成员、物质投入、工作方式、司法行政指导等具体方面,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小智小慧”固然能够为当下问题的解决寻找到合适的“进路”,但当我们立足于现代性视域就必须有整体的危机感。前述分析已经让我们体认到了今天所面临的挑战决非“小病小痛”,而是关系到“生死存亡”的整体性危机,其涉及到国家、社会、文化等诸多关键命题,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更涉及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的维系。因此,我们必须抛弃罔顾国情的“充满理性主义色彩”的改革想象,认真而细致的认识当下中国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改革资源以及国际挑战,把政经制度、文化伦理和个体心性放置在更为广阔的视野内,寻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改革的恰当路径。这就是本文的追求所在,尽管这种分析和论证显得苍白无力。
【作者简介】
夏小雄,男,2002年9月至2006年7月就读于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民商法硕士学位,2009年1月至今就读于比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中华民族“无讼”的传统与乡土社会的社会格局、心理结构密切相关。“无讼”理念与儒家伦理的关联则涉及到儒家思想演变的历程,本文主题不在此,故略去不谈。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8页。
[2]参见陆思礼:“毛泽东和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与纠纷解决”,徐旭译,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203页。
[3]语词的使用只有放置于特定的语境才能获得独立的意义,因此观察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不同文本中的地位、功能就好比玩一场语言游戏,而这正是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的应用之一。参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本文的分析之所以采取穿越“词”与“物”的迷宫的策略,乃受到福柯的启发,有关知识考古的分析及应用参见(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二版,米歇尔·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
[5]参见刘小枫:《现代型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6]1982年时任全国人大委员长的彭真同志就人民调解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过一段精彩的论述,他说:“有一个统计说,去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约60多万件,前年月58万件,两年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是处理一审民事案件的10倍左右,起了很好的作用,既可以避免一些矛盾激化,又减轻了法院负担。”由此可见当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重要性。参见王珏:“简论人民调解立法的实践基础”,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5期,第48-51页。
[7]同上,第51页。
[8]参见张福森:“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三大职能,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3期,第12-14页。
[9]1999年江泽民同志在农村工作会议上强调:“要采取各种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积极调解疏导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2003年胡锦涛书记在视察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某社会矛盾调解中心时指出:“人民调解是中国的特色,要变被动调解为主动调解,深入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参见前引6,第50页。
[10]2004年5月20日,司法部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召开全国人民调解工作现场会,学习推广石家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胡泽君在会议上发言,提出了上述改革纲领。参见李双全:“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7起,第55-59页。
[1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与指导”,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3期,第9-11页。
[12]参见胡泽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24-26页。
[13]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262页。
[14]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171页。
[15]参见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载赵汀阳、贺照田编:《学术思想评论》,第二辑,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186页。
[16]参见傅华伶:“后毛泽东时代的人民调解制度”,王晴译,郭丹青:“中国的纠纷解决”,王晴译,陆思礼:“毛泽东与调节: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与纠纷解决”,徐旭译,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418页。
[17]同上,第429-533页。
[18]林险峰、李明哲:“当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1起,第38-41页。
[19]参见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0页。冯象:《政法笔记》,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29页。
[20]在我的老家,我看到了村民委员会下发的《茅坪村村规民约》,其中规定“调解一次收费100元”。关于上海市长乐区政府“购买调解服务”的情况参见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10期,第70-72页。
[21]参见前引16,第429-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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