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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概述

发布日期:2009-09-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土生阿耿 按〕2008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之《物权法原理》(石春玲主编)。笔者参编,并负责撰写第一编“物权法总论”之第三章“物权的变动”和第四章“物权的保护”以及第二编“所有权”之全部章节。从今天起,将陆续贴出。由于笔者研习民商法时间不长,功力不足,水平低限,故恳求诸位批评指正。因章节篇幅不一,篇幅较短节目可能会合并,篇幅较长节目可能会分立,从而导致标题序号也相应作出调整(包括删减),可能与原著有出入,敬请读者谅解。今天贴出第一编“物权法总论”之第三章“物权的变动”之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一)物权变动的定义
 
  何为物权的变动?物权法基本原理认为,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我国《物权法》专设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实就是对物权变动的规定。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样,物权的变动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包括双方物权行为和单方物权行为,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契约和物权合同;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生产、收益、继承、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先占、添附、国家强制、标的物灭失、混同等等。
 
  物权变动,表面上看是物权于存在形式上发生的变化,但在实质上,物权变动的是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关于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的变化。就物权的发生(设立)来看,物权一旦设立,特定主体即享有该物权,产生了支配关系,不特定主体则应负担相应的义务,由此在特定权利主体一方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一方发生了物权法律关系;就物权的变更和转让来看,物权一旦在主体、客体或者内容上发生了变化,也相应地引起支配关系的变化;就物权的消灭来说,物权的消灭可以引起物权法律关系的终止,从而结束民事主体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
 
  (二)物权变动的涵义
 
  1.物权的设立
 
  物权的设立,也就是物权的发生,即民事主体取得了物权,一旦取得物权,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进入了物权法律关系,成为了物权人,其他民事主体属于义务人,因而产生了对特定物的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物权的发生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例如无主物之先占;继受取得是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可以分为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 [1]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就是物权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了变更,这是广义上的物权变更,其中主体的变更,其实就是物权的转让。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可见,物权的转让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狭义上的物权变更仅仅指物权的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因为物权主体的变更实质上应归为物权的产生或者消灭。物权内容变更主要是诸如物权的范围、方式等物权形态之变更,比如典期延长、抵押权担保债权的部分履行等。在物权变更中,也会使物权人和义务之间对特定物的支配关系发生变化。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就是物权的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形。相对丧失是物权的支配关系也就是对特定物的支配效力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转移, [3]绝对丧失是作为客体的特定物的灭失,因为物的灭失导致物权人丧失了支配事实从而使物权消灭。 [4]无论是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都会导致物权法律关系发生消灭,只是在相对丧失之情形,特定物权法律关系发生消灭后,又会产生新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在绝对丧失之情形,则使原本存在的物权法律关系发生永久性灭失。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则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方法之抽象,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具体效力之抽象。
 
  (一)公示原则
 
  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权具有主体上的对世性和效力上的排他性,这就决定了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开,以让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保证交易安全。 [5]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及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两种。
 
  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对上述两种公示方法作出规定外,还作出了关于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其他规定。其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6]其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7]其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8]其四,上述三种情况下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9]
 
  (二)公信原则
 
  公信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公信原则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让物权秩序稳定,不管事实上的真实物权人是谁,只要是合法的公示程序即认定为法律物权,带有明显的“拟制”色彩。所以,有学者指出,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 [10]
 
  应该说,不管是公示原则还是公信原则,设立的初衷都是为维护交易安全。公示原则之功能主要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开,让第三人“知晓”;公信原则之功能则是让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效力,让第三人“信赖”。物权法尽管主要在于调整物的静态秩序,但我们认为,它同时也调整物的动态秩序,即为交易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公信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保护民事交易活动中的善意受让人,使善意第三人在与他人从事交易时只需信赖公示的内容本身即可,而无需去详查公示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对方是否真正享有权利。然而,公信原则要真正采用,必须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比如,财产登记制度的统一化需要解决,防止出现登记差错或者登记冲突;事实物权与法定物权必须加以界定, [11]尤其是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以及事后补偿措施等,也要逐步完善,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公信原则,以确保和谐的交易秩序。
 
  三、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前文已经指出,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 [12]自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概念以来,关于物权行为的涵义,一直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 [13]一是认为只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物权行为。 [14]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也是众说纷纭,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如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等。 [15]我们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是从不同的角度阐述物权行为,只是强调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本质上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内涵。简单地说,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分解开来,物权行为的目的是使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即使物权发生变动;物权行为的内容就是物权直接发生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行为的效果是使物权发生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变动事实。
 
  (二)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所持的不同立场
 
  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存在肯定主义、否定主义与折衷主义三种不同立场。
 
  1.肯定主义立场
 
  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主义立场。《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动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簿册。 [16]同时还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 [17]显然,从这些规定来看,德国民事立法直接把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未将两者相联系,这充分反映了德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采取肯定主义立场。
 
  2.否定主义立场
 
  法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立场。《法国民法典》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的总则中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 [18]同时在“买卖”一章中还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19]这与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不同,直接将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相联系,归结为债的效力,充分体现了法国民事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立场。
 
  3.折衷主义立场
 
  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持折衷主义立场。瑞士不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认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密切联系,不赞成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看法,把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登记承诺(物权行为)与登记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根据。《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 [20]同时又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 [21]可见,在瑞士民事立法中,一方面把登记承诺看成了区别于债权契约的独立行为,另一方面又把物权变动与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相联系,明确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种立场是介于德国肯定主义与法国否定主义之间的折衷主义立场。 [22]
 
  4.我国《物权法》的立场
 
  从各国民事立法的三种立场来看,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采取的是与瑞士折衷主义相似的态度。该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3]同时又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尤其是所有权变动,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契约存在而发生的,亦即,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变动必须有原因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必须履行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亦即,我国在确认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又强调登记和交付行为行为的合法性和对物权变动的法律意义,这在事实上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之存在。 [25]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
 
  1.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区分原则,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应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开来,它们二者是分离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有各自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处分行为则导致物权的变动。 [26]区分原则是物权行为独立性之体现,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仅仅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只要出卖人不履行此义务,其即仍为出卖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必须通过物权合意和移转占有这种处分行为履行其承担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显然,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上的区分原则,买卖和所有权转移是两个合同(行为),作为债权法上的买卖合同(负担行为)和作为物权法上的物权合意(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建立的理论基础是,物权是债权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财产权,其发生、变更和消灭要求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有赖于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2.无因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原则,强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或抽象性。无因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内容无因性”),以及物权行为之效力,是否取决于义务负担行为之效力(“外部无因性”)。 [27]通俗地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本部分约65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一编“物权法总论”之第三章“物权的变动”之第一节“物权变动概述”。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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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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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例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某物所有权(特定继受取得);基于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一切物权(概括继受取得)。创设取得,指于他人的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或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权、权利质押)。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页。
[2]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条。
[3] 例如,某甲将一匹马赠与某乙,对某甲来说即丧失了对这匹马的所有权,但由于乙又取得了马的所有权,所以此种情形叫做相对丧失。
[4] 例如,前例中的某乙在取得马的所有权的当晚,马因雷击致死,乙即绝对丧失了对该特定物(马)的所有权,此为绝对丧失。
[5] 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意思主义(又称为债权意思主义),即公示并非物权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是物权的对抗要件。二是形式主义(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即公示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三是折衷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的合意外,仅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参见房绍坤、张洪波:《物权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
[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8条。
[7]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9条。
[8]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30条。
[9]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31条。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页。
[11] 关于事实物权的论述,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2] [德]亚里山大.冯.阿雷廷:《德国法律行为制度构成与展望》,郑冲译,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亦有学者认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作出开创性贡献的、奠基性贡献的是胡果,萨维尼不过是在胡果已经开始和完善了的理论基础上完成了物权行为理论。参见 [德]霍海雅各布斯:《物权合同存在吗?》,载米健主编:《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1),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290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13] 在物权法中立法者所使用的是“物权合意”,而不是“契约”。这种概念术语之选择,虽令人生疑,但其用意亦很显然,虽与契约一样,要求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但这里所涉及的是一项特殊种类的“合意性”,即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性”。这样它与债法上的契约就应有严格之界线:在物权合意中,显然欠缺任何使负义务的要素,即它是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参见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71页。
[14]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15] “效果说”主张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上效果的行为;“目的说”主张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要件说”主张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主张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6页。
[1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
[17]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29条。
[18]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11条。
[19]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
[20]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63条。
[21]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4条。
[22]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页。
[23]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
[24]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3条。
[25] 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抽象性原则,此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立,也是已经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开的证据之一。参见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中文版导言,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关于物权行为应否被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以及应否承认其独立性和无因性,在学界争议颇大,反对意见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175页;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王利明:《民商法研究》(3),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赞成意见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根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
[26]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页。
[27]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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