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评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侵权案的一审判决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余秋雨诉《北京文学》编辑部编辑肖夏林名誉侵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秋雨的诉讼请求。余秋雨一审败诉的消息,全国各大媒体都做了报道,一时间传遍大江南北。这本是一个如张三告李四般普通的小案,但因原告余秋雨的大名,使得此案变得不再普通。看了此案的判决,则更是为其“作者”叫绝,这份判决书真的是被其“作者”写绝了,余秋雨想不败诉都不可能!一位律师朋友戏称,可能是那位法官兄写判决书的前天晚上喝高了。法官兄有无喝酒,我不得而知,也不想知道,但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所做的判决,不敢苟同,在此一吐为快!
一、凭空捏造违法、侵权,听信传言又以讹传讹反不违法、侵权?
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深圳送别墅”内容是被告未经核实即采信的传言,被告关于其听此传言受评论性文章的时限性、评论文章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诸多因素限制,使得其对这一信息的真实性并未产生怀疑而予以使用的说法合乎事理,不能基此认定此部分内容是被告故意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
从这一大段绕口、诲涩的表述看,判决书的“作者”的确是绞尽脑汁下了一番功夫的,但其“硬伤”是显而易见的:
1、判决书认定的应是被告有无侵权事实,而不是对“深圳送别墅”之事有无“凭空捏造”,是否“无中生有”。因为本案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就是被告肖夏林听信了“深圳送别墅”的传言,不需要判决书再认定不是被告肖夏林“凭空捏造”与“无中生有”。
2、如果被告肖夏林“凭空捏造”、“无中生有”“深圳送别墅”之事,傻子都知道,肖夏林肯定构成侵权。接下来的问题是,肖夏林听信传言又以讹传讹,是否构成侵权?这才是本案的案情和要“探讨”的问题,这同样也应是傻子都明白的道理。
唾沫能淹死人,人言可畏。作为编辑的肖夏林,他在撰写“深圳送别墅”这样涉及他人名誉的重大事件的稿件时,他负有比一般的普通老百姓更多的注意义务,这是他的职责对他的最基本最起码的要求。人言尚可畏,何况公开发表且在客观上又助长了人言传播的评论文章?!在这一点上,被告肖夏林应比常人更明白。肖夏林不是没有做到,是他根本就没有做。核实传言是要耽误时间、花费功夫的,肖夏林懒得去做,偏听偏信多省事啊!抑或肖夏林根本就想以讹传讹亦未可知。而判决书的“作者”在其判决书里却称“被告关于其听此传言受评论性文章的时限性、评论性文章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诸多因素限制,使得其对这一信息的真实性未产生怀疑而予以使用的说法合乎事理”!真是啧啧怪事!“受诸多因素的限制”就可以听信传言吗?就可以以讹传讹吗?轻信传言进而又以讹传讹怎么还传出理来了?!试问法官大人,你在判决书里这是讲的哪门子道理呀?!
如果说当事人、代理人可以这样辩还是情有可原的话,做为居中听讼的法官这样说这样做就不可思议了。一个尽人皆知的简单理由是,你总不能拿着不是当理说吧?判决书要讲理,但不能强词夺理,更不能讲歪理!
二、被告行为的后果岂止是“让原告产生不快”?听信传言又以讹传讹又怎会“与法不悖”?
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接着认为:尽管被告文章中“深圳送别墅”的言辞令原告产生不快可以理解,但在社会变革、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这一言辞在与法不悖的情况下,并未超过时代的主流观念,不会使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
判决书的这段表述,可以和原告余秋雨的著名文化散文相媲美了!窃以为,以“作者”才气,完全可以出版一本“文化甜旅”!什么“社会变革”、“价值取向”,什么“多元化”,又什么“主流观念”,充斥了新潮词澡。这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法官大人,何必故弄玄虚?你用得着扯这么远吗?本案跟“社会变革”、“价值取向”抑或什么“主流观念”有什么联系?“社会”再“变革”,“价值取向”再“多元化”,“主流观念”再博大精深,被告肖夏林就可以听信传言以讹传讹吗?
余秋雨是深圳的文化顾问,肖夏林撰写的文章说“深圳送别墅”给余秋雨,如果这样的行为还“与法不悖”,仅仅是令余秋雨产生不快的话,我们不妨作个假设:假如被告肖夏林撰写的文章不是“深圳送别墅”给余秋雨,而是当事人深更半夜“北京送别墅”给主审法官的话,试问法官大人,你还能说肖夏林的行为“与法不悖”,仅仅令你不快吗?
皇帝根本就是一丝不挂,这连三岁小孩都懂的事,可大人们就是不懂。皇帝的新衣只是一个著名的外国童话故事,但令作者始料不及的是中国竟然有这么多亲戚!外国皇帝的新衣名声在外,中国皇帝的新衣却是实实在在!中国的皇帝的新衣可以休矣!
三、被告的行为岂止“不够妥当”?难言之隐又怎能“一批了之”?!
判决书最终得出结论认为:被告作为一名文学评论人员,治学态度的严谨,评论支撑的论据准确,精确言词的使用,都是其职业境界之追求。尽管被告“深圳送别墅”的信息存在受评论性文章时限性、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多种因素难以核实的限制,但其轻信传言并付诸于文字的做法毕竟不够妥当。法院对被告的这一行为提出批评。
“不够妥当”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是“过错”。民法领域追究当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就是当事人要有“过错”,这是任何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懂得的常识。有过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十种方式,没有“批评”这一种。因为法官大人未把肖夏林的行为上升到“过错”的高度,而是轻描淡写地认为“不够妥当”,所以在十种法律责任之外给予“批评”就不足为奇了!
因为余秋雨的大名,而使这一小案倍受观注的大背景下,朝阳区人民法院制作出这么一份有违情理、法理,漏洞倍出的判决书,笔者窃以为还是具备相当的勇气的!笔者和法官大人抑或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官司”鹿死谁手?一审判决是否象笔者说的这样一无是处?二审判决肯定会作回答。因为各大媒体同时报道“原告代理律师不服判决,表示将继续上诉。”笔者将和众多读者一样,等待着二审谜底的揭晓!
“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不知当事人余秋雨先生看了判决书作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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