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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轮大法”犯何法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法轮大法”犯何法
    李洪志之流鼓吹的“法轮功”号称“法轮常转”,今天终于停止了转动。其停转的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曰伪科学性。“地球暴炸论”、“世界未日论”这些歪理邪说因与现代科学格格不入,即便不被取缔,也难以维持长久。二曰违法性。“法轮功”蔑视法律,否定法律,甚至对抗法律,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践踏。法轮功从其本身的设立到其成立后至今的所做所为都是违法的,当然要被依法取缔。随着“法轮功”组织被依法取缔后对“法轮功”揭批斗争的深入进行,广大人民群众完全看清了其伪科学的真面目。连日来,法律界人士也对“法轮功”的违法犯罪问题也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揭批。为了帮助读者朋友进一步认识“法轮大法”的违法本质,笔者在此对“法轮功”的违法性做一简单介绍。
    一、违反了我国根本大法《宪法》
    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公德、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维物主义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巧思想。”
    李洪志编造的“法轮大法”,大肆宣扬封建迷信和反科学的歪理邪说,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还造成了人们精神上的恐慌和思想上的混乱,严重地涣散了人心。“法轮功”组织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这些都是同宪法和法律原则和规定根本对立的。
    二、违反《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轮功的组织机构“轮大法研究会”根本未经任何一级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从其降生的那一天起便是个怪胎,便是违法的。也正因如此,“法轮功”的灭顶之灾首先来自于民政部对其的依法取缔。也就是说,如果“法轮功”组织在其非法成立之后,不从事冲击党政机关等违法犯罪活动,也会因其成立的非法性而被取缔。如果当初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是否就可以自保其身了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法轮功”妖言惑众,鼓惑人心,非法敛取钱财,致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更有甚者“法轮功”竟冲击中央、地方党政机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针对“法轮功”的违法行为,也当依法取缔。多行无义必自毙!法轮功的危害謦竹难书,法轮功的下场,罪有应得!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游行、示威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民在行使上述权利的时候,必须依照法律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条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的一,不予许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这是关于游行、示威的原则规定,除此之外,本法还就游行示威的申请、许可及参加游行示威的人员、游行示威的场所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八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由负责人在举行日期的前5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明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路线等。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第二十三第规定:“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轮功”举行的活动没有向任何机关提出申请,当然没有得到任何机关的批准。围攻中南海的“法轮功”修练者中,不仅有本地的,还有从全国各地组织过去的;不仅有一般的群众,还有党政机关干部。法轮功修练者的所做所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完全是非法的。
    根据《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15日以下拘留。第二十九条规定:“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条三条规定:“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条三条规定:“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二)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然暴力的。”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七条规定:“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三)危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李洪志的歪理邪说,不仅通过报刊、图画、书籍等广为传播,还制作了光盘,录像带等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甚至借助因特网大放其毒,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正基于此,新闻出版署对《中国法轮功》等五种书籍进行收缴封存,对《大圆满法--功法教学》等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作出了查禁处理。
    五、触犯了刑律
    根据新《刑法》第290条、296条、300条之规定,“法轮功”首要分子分别构成了下列犯罪: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需指出的是,上述犯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对参加“法轮功”组织的普通修练者并不适用。同时,对组织、领导犯罪的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的。李洪志是“法轮功”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法轮功”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法轮功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依法对“法轮功”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依法批准逮捕李洪志,鉴于李在逃,公安部已于1999729向全国发出查缉李洪志的通缉令。逮捕、通缉李洪志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对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依照该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李洪志组织和利用“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宣扬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伤残、死亡,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受害人也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据中央电视台报道,河北、山东的部份“法轮功”受害者,已聘请律师,拿起法律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轮功组织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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