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民事可诉性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1998年底,重庆市渝北区工会干部周远华起诉其夫张长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周远华还将一个她自认为是与其夫有染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谢光萍并案起诉,请求谢立即停止插足其婚姻家庭关系,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5万元。渝北区法院一审判决谢立即停止侵害周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周赔礼道歉。“第三者”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长春和谢光萍有其它不正当的关系,”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远华起诉。周对二审裁定更不服,已申请再审。这便是全国首例状告“第三者”案例。不论当事人胜诉败诉,因此案初试“第三者”的民事可诉性问题而产生广泛的影响和重要意义。一审法院受理,二审法院却认为不该人民法院受理,到底对“第三者”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得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立案条件。如果对“第三者”的民事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并符合立案条件,就具有可诉性;反之,则不具有可诉性。
《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原告人与插足其家庭的“第三者”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三者”究竟侵害了原告人什么权利呢?也只有回答了这两个问题,才能确定是否归人民法院管辖及人民法院应否立案。
民事法律关系从总体上分类无非有二,一日财产关系,二日人身关系。因此,民事权利从总体上划分也无非有二,一日财产权,二日人身权。很明显,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不可能是财产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能是人身关系而不可能是财产关系,这种关系受民法调整,属人民法院管辖。
自然人的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身份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人身权所具体包括的权利制简表如下:
人身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格权 身份权
_________ ___
物 精 14 15 16
质 神 配 亲 亲
性 性 偶 属
人 人 权 权 权
格 格
权 权
______ ____
1 2 3 4 标 自 尊
生 身 健 劳 表 由 严
命 体 康 动 型 型 型
权 权 权 能 精 精 型
力 神 神 型
权 人 人 人
格 格 格
权 权 权
____ __ _____
5 6 7 8 9 1 0 1 1 1 2 1 3
姓 肖 商 身 内 名 荣 隐 贞
名 像 号 体 心 誉 誉 私 操
权 权 权 自 自 权 权 权 权
由 由
权 权
我们说“第三者”插足侵犯受害人人身权,是一种抽象说法,在这么多人身权中,到底侵犯了哪一种人身权呢?通过查看上图,笔者认为,“第三者”明显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权。那又何为配偶权呢?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享的身份权。具体包括以下权利:1、同居权。2、贞操请求权,夫妻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3、感情联终权即夫妻相互关爱的权利。4、生活互助权。5、离婚权。6、扶养权。7、财产管理权。8、日常事务代理权。9、监护权。10继承权。11、住所商定权等等。“第三者”插足所侵犯的配偶权中,明显侵犯的是前三种权利。这三种权利的一个共同之处在于:这些权利既不能由夫妻以外的人替代,也不能由夫妻以外的人分享,是排他性的,只能由夫妻二人共享。
在弄清了“第三者”插足所产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侵犯的具体的民事权利之后,下面将面临的是如何起诉的问题了,即我们该怎么告“第三者”或说告“第三者”什么?在这个问题上,周远华一案给了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第一个吃螃蟹的周远华提出了两项请求:一、停止侵害。二、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两项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了前项,未支持后项,二审法院则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予以回避了。那么,周远华的请求到底能否成立呢?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一种为停止侵害;第二种为排除妨害;第九种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种为赔礼道歉。既然“第三者”插足侵犯了具体的实体民事权利,《民法通则》又规定了与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依法请求,应该给予支持。受害人不但可以请求判令“第三者”“停止侵害”,还可以请求判令“第三者”“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
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两部法里,一日《民法通则》,二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者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将《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具体化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周远华状告第三者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对象还仅限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身体自由权等人格权中的特定权利,不包括身份权,甚至不包括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等。因此,如果仅仅囿于现有法律规定的话,对“第三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又产生了太多的并非仅仅是侵犯人格权但仍然判决支持原告人精神损失诉讼请求的案例。例如,发生在北京的煤气炉爆炸案、电力高压线伤人案,最终赔付高达数百万元,审判人员向媒体透露,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精神损失费。因为如果仅仅是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人补助费等法定赔偿项目,不可能有这么高的赔偿额,如果没有这么高的赔偿额也不足以安慰伤者,安排好伤者的后半生的生活。也正是因此,有关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放宽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条件限制、进一步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成为当时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迫切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上不仅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十分必要的。只所以要在法律上制裁“第三者”,是因为“第三者”具有过错,此种过错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和婚姻,造成配偶的另一方精神痛苦,违害了社会的稳定。有人主张,“第三者”也是受害者,而且是真正的受害者。理由是,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大多数“第三者”插足往往是从“第二者”到“第三者”前面别有用心的哭诉自己的婚姻是如何的不幸开始的,一个完美的婚姻别人能插的进去吗?当“插足婚姻”破镜重圆以后,“第三者”才是真正的一无所有。此种主张描述的是现实,但不能成为不制裁“第三者”的理由。他人婚姻的不美满就可以趁虚而入吗?正如别人杀人犯法并不是自己杀人合理的理由是一样的道理。也有社会学家主张法律不该管道德的事,“第三者”插足是不道德的,但不能通过法律来约束。法律可以强迫人不与婚姻外的人发生性关系,但能强迫夫妻同房吗?婚前性行为已十分普遍,法律根本无法管。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的确不该管也管不好道德的事,但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之后,法律就必须管而且要管好。至于婚前性行为,依现行法律来看,倒的确是道德的事,法律不该管。但婚前性行为与“第三者”插足性质并不一样,第三者插足涉及婚后性行为,侵害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由于对“第三者”插足实施法律制裁存在思想障碍,动辄以属道德问题为由撒手不管,造成“第三者”插足不但不以为耻还反以为荣的荣辱不分的不正确道德观。“第三者”往往报着反正插足了也不受制裁的有恃无恐的心态,肆意插足他人合法的婚姻家庭,使“第三者”插足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以致使人们见怪不怪习以为常逐渐给予接纳的趋势。如此放任发展下去,势必给转型时间脆弱的婚姻家庭关系带来越来越大的冲击。提倡受害人对非法插足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对“第三者”实施民事制裁特别是经济制裁,让“第三者”插足遭受惨重损失,望插足而生畏,将有力扼制“第三者”插足进一步泛滥的势头。在此需重点说明的是,与“第三者”有同等过错的“第二者”也难辞其咎,应与“第三者”一起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可喜可贺的是,正在专家学者争论“第三者”是法律管还是道德管的时候,广东省已经出台了类似的法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根据省委书记李长春同志关于依法追究“包二奶”养情妇者法律责任的批示,出台了《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法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因有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些内容在后来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时,都吸收了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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