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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行为与剥夺人身自由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告哈狄于1987年12月1日受雇于被告拉贝勒销售公司,从事该公司的珠宝销售业务。12月9日,被告的某雇员怀疑原告偷了被告的一块库存手表,并于当天晚上报告了被告公司展示厅的经理。10日上午,被告珠宝部助理经理找到原告,告诉她所有的新雇员都要参观自己所在的商店。他把她带到了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然后离开并随手关上了门。房间里有几个商店官员和警察官员,并且大多数都是男性。在那儿,原告被告知:有人指控她偷了一块表。原告当即予以否定,并表示自己同意接受测谎仪检查。此次会面持续了将近20到25分钟,最终,测谎仪的结果印证了原告的陈述,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拿该店的手表。第二天上午,展示厅经理向原告道了歉,并告诉原告,公司仍然欢迎她继续在公司工作。当天,怀疑原告偷表的那位雇员也向原告道了歉。接着,这两个雇员发生了简短的争吵,然后,原告辞去了该商店的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被非法拘禁的诉讼请求,声称在被质问手表事件的过程中,被告违背她的意志,违法拘留了她。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不服而向蒙塔纳州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原告的主要疑问有两个:第一,被告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第二,地区法院给陪审团的法律意见是否存在错误?
  
  古尔布蓝德森大法官认为,非法拘禁的两个关键要素是:第一,违背一个人的意愿而限制此人的人身;第二,非法实施了此种限制。限制人身可以是通过行为,也可以是通过言辞。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问题,古尔布蓝德森大法官认为此案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即被告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和非法地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原告说她被强迫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但是同时她也承认自己愿意留在那里以澄清事实。她自己没有提出要离开的请求,被告也没有通知她不能离开房间。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强制扣留原告。虽然她是被助理经理骗进了办公室,但是她也在法庭上证实:即使她知道该会面的真实目的,知道有两个警察在房间里,她也会自愿地跟他走。综合这些情况,陪审团可以很轻松地认定:被告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而拘留她。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古尔布蓝德森法官认为,地区法院给出的法律意见的第十条是:如果原告自愿服从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里,那么在此就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古尔布蓝德森大法官宣布:这是非法拘禁的关键要素,法院给出的意见并不存在错误。因此,古尔布蓝德森认定:地区法院的意见不存在错误,没有必要对此法律意见进行审查。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地区法院的判决具有实质性证据的支持,他们的法律意见不存在错误。最终,最高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解读?
  
  1.这是一宗以非法拘禁而提出的侵权行为案,此类案件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非法拘禁既可以构成民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构成刑事的犯罪。本案件是民事侵权行为诉讼,是雇员对雇主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在实践中,经常提起非法拘禁的诉讼有:顾客对商家提起的诉讼和雇员对雇主提起的诉讼。
  
  2.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非法拘禁,其构成的要素有:第一,一个人故意地限制了他人的自由;第二,限制行为没有法律的理由;第三,违背了他人的意愿,或者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第四,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短时间的限制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另外,原告通常必须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
  
  3.拘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行为,比如保安武力制服原告;也可以通过威胁行为,比如被告威胁原告说:如果你离开,那么我们将会告你刑事盗窃。在上面的案件中,法官没有详细分析原告是真实地同意留在办公室,还是被胁迫而留在办公室。因为原告留在那里,既可能是真实自愿的,也有可能是被迫的而非真实地同意。
  
  4.非法拘禁诉讼的历史很久远,在这一类案件中,并不需要被告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也就是说,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即使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的伤害,他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责任。不过,一个特例是:如果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害,那么即使原告没有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被告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责任。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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