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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的意志与人的行为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被告是一艘汽船的船主,1905年11月27日,被告将船停靠在原告码头上卸货。晚10点,暴风骤雨突降,一直持续到29日上午。在这期间,任何船舶都无法有效操纵。当时,被告卸完货后,曾发信号,要求拖船把他们拖出码头,但是因天气恶劣而无人发现这个信息。因此,该船在狂浪剧烈的撞击之下,碰坏了原告的码头。原告状告船主,初审法院裁定原告胜诉,陪审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00美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一直上诉到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
  州最高法院的奥布莱恩法官认为,在那种恶劣的天气之下,要求被告离开码头或者放弃汽船都是不合适的,因为我们不能过高地要求被告的审慎水平和注意义务。奥布莱恩法官同意被告将汽船固定在码头的过程中保持着良好的判断力和较高的审慎度的辩护。但是,对于被告的下列理由,即:撞击并损坏码头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对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奥布莱恩法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对于被告的后一种观点,奥布莱恩法官区分了两种情况,即:神力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那么就是神力行为,这样被告就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反之,如果只是紧急避险的行为,也就是有了人的干预,那么就不能够完全排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奥布莱恩法官认为:在此案中,如果汽船在风暴之中驶入港口而瘫痪,进而撞到原告的码头而造成损害,那么原告就得不到任何补偿;或者因连接船和码头的绳索断裂而撞在码头或其他船上,如果船主不存在任何过失的话,船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际情况是原告故意和直接将船固定在那儿,因而造成了码头的损坏,这其实就是以损坏码头的代价来保护自己的汽船,因此,船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奥布莱恩法官声称:虽然,神学家们认为一个快饿死的人为了保存生命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并不是道德上的罪恶,但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这个人不应对他的行为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为了公共利益,我们可以牺牲个人财产,但这也不能完全排除受害者应得到赔偿的权利。假如被告为了固定船体而征用了一根价值昂贵的缆绳,那么不管这种征用多么有道理,我们都不能够说缆绳的主人不应得到补偿。而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所面临的生命和财产威胁,并不是来自原告,因而也不发生什么防卫的问题,也不是由于神力行为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
  
  州最高法院的最后结论是:维持原判。
  
  ?解读?
  
  1.这个案件涉及到侵权行为法的两个基本的抗辩理由:一个是不可抗力,又称不可避免的事故,直译是“神力行为”;一个是紧急避险,又称事属必然,直译是“必要性”。其中第一个抗辩理由强于第二个抗辩理由。
  
  2.不可抗力的核心是人力所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避免,事属必然核心是有关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前者可以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不能够改变“神”或者“上帝”的决定;后者不可以完全排除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者的区别,法官在这个案件中作出了详细地区分,也假设了各种情况,我们可以大体知道中间的界限。
  
  3.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清楚地区分两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什么是“人力不可以避免”?什么是“人力可以预料”?有时很难解释清楚和明白。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类认识程度的提高,中间的界限更加模糊,因为许多传统法中被列为造成损害结果的神力行为,都可以为现代的人们所预料和预防。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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