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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里的枪声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斯蒂文森是一个酒吧老板,杰佛逊是一位顾客。事发当天,杰佛逊去斯蒂文森的酒吧消费。突然间,酒吧发生了骚乱,后来听到一声枪响,杰佛逊应声倒地,中弹身亡。据调查,此前,酒吧里曾经发生过多次枪击和打斗事件,但斯蒂文森从未雇佣任何保安人员,也没有训练或装备他的雇员们以维持秩序。在杰佛逊被枪杀的那段时间内,斯蒂文森不在场,酒吧由一位女雇员负责看管。杰佛逊夫人对斯蒂文森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指控斯蒂文森存在管理过失。斯蒂文森抗辩道: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自己并不知道枪杀杰佛逊的凶手存在危险倾向。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利于杰佛逊夫人,被告斯蒂文森提起了上诉。
  上诉法院法官麦克唐纳宣称,本案涉及到的法律规则是:公共娱乐场所的业主,应对被邀请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该娱乐场所所在的房屋处于合理安全的状况之下,他也要尽到这样的注意义务,其注意的程度要与在那里发生危险活动的程度相一致。
  
  麦克唐纳法官认为,法律应该对酒吧所有人加诸这样的责任:酒吧主必须合理地预见到第三人可能对顾客造成的故意伤害。在这类案件中,顾客发生伤害的危险尺度,本州和其他州的法律都一致支持一种“合理预见”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他并不知道枪杀原告丈夫的凶手具有危险倾向,但麦克唐纳法官认为,虽然“知悉某个特定凶手的暴力倾向”经常用来作为衡量这类案件的“可预见性”程度,然而我们也不应该将这种理解绝对化。我们反对这样的一种论点:“可预见性”应该依法限于“实际”或者“肯定”知晓某特定凶手的暴力倾向。麦克唐纳法官认为,一个酒吧主人“实际或积极性的知晓”可以基于过去的经验,比如,他知道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对其顾客的安全做出无法控制的危险行为。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也可以充分地认定和确立一种可预见性。
  
  麦克唐纳法官说,虽然在不同事实环境下存在不同的陈述,但总有一般规则可循。麦克唐纳法官引用一个1981年的先例确立的规则:“过失侵权行为的预见性决定了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要保护原告免受不合理的危险。被告的责任限定于可预见危险的范围,这种危险是被告所导致的其他人所要面临的危险。为了在法律诉讼中有效,原告必须表明:他处在危险范围之内,而且被告也可以合理地预见。侵权行为者的责任并不在于他的过失行为是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在于该伤害是否是侵权行为人合理和可预见的结果。” 麦克唐纳法官进而说道,杰佛逊夫人的证据符合这种要求,她表明了该酒吧是一个“粗暴”地方,有打架和枪杀历史,酒吧的主人没有雇佣任何保安人员,却将酒吧交给一位不能维持秩序的女雇员。在这些事实下,陪审团认定:顾客的危险伤害是可预见的。该危险既然是由斯蒂文森而起,那么斯蒂文森就要负责。他理应防止和补救该危险,但实际上他没有履行这种责任。因此,麦克唐纳法官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最后,上诉法院的结论是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
  
  1.这是一个过失侵权行为的案件,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类侵权行为诉讼的特点。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过失”像是一个大杂烩,不能够归结到其他诉讼形式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放在里面,都有可能寻求到法律的救济。正因为如此,过失的侵权行为法较少一般性的原理。
  
  2.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逐渐形成了一些最基本的过失构成要素,这就是:第一,被告对原告存在着一种注意的义务;第二,被告未能尽到该注意的义务;第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第四,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
  
  3.在这个案件中,值得我们琢磨的是法官对两个问题的法律分析:第一,酒吧主人为什么对顾客有一种注意的义务?第二,法官如何区分“直接原因”和“危险的可预见性”?也就是说,法官如何将因果关系转化为危险的可能性和可预见性?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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