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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告有一个小湖,里面放养着鱼。某一天,被告“东德克萨斯盐水处理公司”的管道破裂,约有10到15桶盐水流到原告的湖里,造成了鱼的大量死亡。同时,另一个被告“太阳石油公司”同一天也有大量盐水和油流到了湖里。原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件上诉到了德州最高法院,卡尔维特法官提出了法律意见。
  卡尔维特法官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能举出证据证明两被告要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责任。表面上看,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也不存在共同计划。按照传统规则,如果没有这些共同点,就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卡尔维特法官引用确立这个规则的先例解释了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如果每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是自身行为,之间没有一致行为和共同计划,那么法律就不会裁定连带侵权责任,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只对他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一个人与他人一起导致了损害,他就要付出代价。但是如果他的行为是独立的,与他人的行为不存在共同性,那么他就只对他自己行为“直接和最接近的结果”承担责任。
  
  卡尔维特法官引用了法学家威格莫关于连带责任的论述:侵权行为法确立连带责任和分别责任的目的在于解除原告的证明困难,也就是证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以及,如果若干被告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计划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然而原告的损害又是不可分的损失,那么,原告要证明每个被告的责任是多少显然也是很困难的。
  
  卡尔维特法官认为,如果严格遵循上述先例中的规则,本案原告就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对两被告提起共同或者连带责任诉讼:虽然两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失,但他们的行为却是相互独立的。理论上讲,原告所受损害是可分的,而原告实际和真实的损失情况则实际上是不可分的。而且依照上诉法院的解释,原告也不能仅只对一个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原告并不能肯定地确定该被告应承担责任之比例。换言之,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宁愿让原告得不到损害赔偿,也不能让不当行为人承担不应有之责任份额。卡尔维特法官声称:公正地讲,正确的规则应该是: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当行为人共同造成了不可分之损害,当该损害不能肯定地划出每被告应承担之比例时,那么,所有不当行为者将对整个损害承担连带和分别责任,受害方有权起诉任何一人,也可在一个诉讼中起诉所有的人。
  
  但是,此类案件的法律要件要求过失行为同时进行,而本案原告没有证明两被告的盐水是否是同时进入湖中,卡尔维特法官主张,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充分的理由适用连带责任。因此,德州最高法院裁判:原告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解读?
  
  1.这个案件的结论并没有肯定被告之间连带责任,但是十分准确地解释了连带责任的规则,也就是要求被告之间有着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的计划。
  
  2. 依照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则,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原告的利益,也就是使一个侵权行为人成为其他侵权行为人的保证人,以防止因为某些被告人无偿还能力而使原告得不到补偿。
  
  3. 但是对被告而言,这样的规则也存在着不公正,因为当有的被告无偿还能力时,先行给付的被告就得不到追偿。对后者而言,他就承担了他不应该承担的那部分损害赔偿。因此近年来,美国有的州法律开始修改甚至取消连带责任。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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