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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失事与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被告是一家航空公司,其两架飞机起飞时,气象条件一切正常。两机飞行到阿拉斯加时,地面发生了大雪崩,其中一架名为“空中走道”的飞机突然在另一架飞机驾驶员本尼狄克的视线中消失。所有的乘客连同飞行员全部遇难。乘客家属提起了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原告方认为,飞机坠毁的原因是飞行员失误而导致的飞机失控和自旋。而被告方声称事故的原因是恶劣的气候,其飞机是因地面存在着恶劣的空气湍流而不幸失事。
  初审中,原告要求法官指导陪审团推定被告方存在过失,但遭到了法官的拒绝。法官认为该事故本身并不能确切地认定为过失。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最后上诉到了阿拉斯加最高法院。
  
  大法官布奇佛首先区分了过失和推定过失的适用问题,认为如果原告可以认定事故源于被告的过失,那么就要适用“充分解释”的标准,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然而,这个案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比如不知道飞机自起飞到失事地的精确航线,也不知道飞机坠毁前事故的准确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就不能阻止原告申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布奇佛法官接着分析了所谓的“更多知晓”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比原告更多地知道事件的性质和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本案中,最高法院拒绝适用这个原则,原因是飞机坠毁时,飞行员和乘客同样不知道飞机失事的事实和原因。如果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知晓”是一样的话,那就排除了适用这个原则的可能性。同时,布奇佛法官分析了适用“事物自道缘由”举证原则的3个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过失,事故通常就不会发生;被告排他性地控制着机器设备;原告不存在自愿行为或过失相抵行为。如果没有任何记录说明原告存在过失,那么就应该认定原告没有妨碍飞行员的驾驶活动,这样处理更具合理性。气象的原因可能会否定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这要依据具体的时空条件,但是在航空案件中,法院一般都适用这个原则。虽然飞行过程中因空气湍流而发生的颠簸、倾斜或者紧急制动所导致的旅客伤害案件不适用这个原则,而在飞机坠毁案件中,法庭一般都适用这个原则。布奇佛法官认为,飞机的安全记录和现有的航空技术使我们相信:即使在恶劣的天气下,如果不存在过失,飞机坠毁事故一般是不会发生的。现在,飞行本身并不被视为一种具有内在危险的活动。
  
  布奇佛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理由拒绝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理论,初审法院不对陪审团给出这样的法律指导意见是错误的。
  
  ?解读?
  
  1.这个案件深入细致地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区分了原告“充分解释”的举证责任和“推定被告过失”的情况。通常情况下,谁主张权利,谁承担举证的责任。特定情况下,比如这个案件涉及的飞机坠毁,可以适用过失推定责任。
  
  2.严格地说,过失推定是一种归责的方法,而“事物自道缘由”或者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一个法律理论。两者经常联系在一起,但是他们之间毕竟不同,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的还是“事物自道缘由”理论。
  
  3.本案中,大法官对飞机坠毁这类案件的分析,还是限定在飞行员是否有过失或者航空公司是否有过失问题上,以此确定被告的责任;而在英国法中,这类案件涉及“危险结构”或者“危险不动产”的侵权行为责任。在这样的案件中,结构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人承担近似严格的责任。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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