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官的制度——罗马法与现代
新加坡最高法院设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及法官若干人(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新加坡宪法》未明定法官的人数,最高法院包括上诉法院及高等法院,所以包括在最高法院的法官,除大法官外,尚包括上诉庭法官(民、刑事)及高等法院法官。此外,尚有所谓的“司法委员”(Judicial Commissioner)也包括在法官的范围之内。以1994年6月30日为准,最高法院共有13名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1人,民、刑事上诉庭法官各1人,以及10名法官),此外,尚有4名司法委员,故总共有17名司法官负责最高法院的审判事宜。新加坡最高法院实行弹性编制,不将法官硬性编在高等或上诉法院,所以一个法官可能在某案件承审高等法院,在另一个案件则担任上诉审,只不过,必须遵照“回避原则”。但至1994年修正以后,才在上诉法院设立固定的民、刑事法官制度。
另外,所谓的司法委员,依《新加坡宪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乃是首席大法官认为有审理案件的需要,才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法官资格者,提请总统任命之权宜性法官,但其任期较短,可由6个月至1年或2年不等。这个制度往往作为日后担任法官的“试用职”。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人选,是由总统经征询总理的建议后,任命之。其他最高法院的法官(及司法委员)任命,亦同,惟总理于提名时,应征询首席大法官的建议后,方得提名之(第九十五条及九十七条)。
《新加坡宪法》并未对首席大法官以及其他高等法院的法官任期有任何的规定。《新加坡宪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首席大法官的任期乃总统征询总理后,决定之,易言之,总统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例如,被提名人的年龄、健康,主观意念等,来决定首席大法官的任期。至于其他最高法院法官,就没有此规定。因此对照条文明定与否的解释,当认为其他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采终身制。因此,新加坡的宪法也包括了遵循一般民主国家对于法官的任期保障原则的条款,例如,《新加坡宪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在其任职时,不得撤废其职务,另外,《新加坡宪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中也规定了,最高法院法官遇有行为不良、能力不足,以及身心耗竭而无法正常履行其职责时,得由总理提请总统,或由首席大法官征询总理后,提请总统组成一个调查委员会(至少由五名以上最高法院或是大英国协相同地位的法官所组成),调查后,方得免职之。若该委员会因故未能作出决议,总统得征询总理及首席大法官后,暂予停职。担任最高法院法官者,依《新加坡宪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必须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实务(律师考试及格),方能出任之,同时依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在年满65岁退休前,或第二项规定,于自行辞职外,应保障其职务。因此,新加坡对于最高法院法官的人身保障,已颇为周详。
与最高法院的法官已由宪法明白规定其任用期及获得身份的保障完全不同的为其他下级法院法官,新加坡宪法便不在第八章的司法机关的条款内规定。而由普通法律(《法院法》)来规定,目前新加坡下级法院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名,总统任命之;其退休年龄为60岁。下级法院法官乃典型的司法官,与检察官一样,亦可调派行政机关任职。
摘自:黄石昌著《罗马法与现代(中国近代法学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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