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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扣财产的司法拍卖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定。但在实践中发现,这种绝对化的次数限定在部分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导致既无法实现当初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也可能在程序设计上额外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实现被救济权利的风险。本文针对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列举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常见问题,对比与其相似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分析改进该制度的理由,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执行 司法拍卖 限定次数 问题 对策 思考

  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所查扣财产的司法拍卖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定,即动产拍卖不超过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不超过三次。达到了上述最大次数后,法院对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变卖一次,否则在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情况下,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①。笔者认为,这种绝对化的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在部分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导致既无法实现当初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也可能在程序设计上额外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被救济权利的风险。在此提出浅显拙见,敬请方家批评指正。

  一、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目的

  综合《拍卖规定》出台前后的一些文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读说明,限定司法拍卖次数是出于对执行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者某个程序中花费的资源过多,就可能造成其他案件或其他财产执行中可资利用的执行资源相应的减少。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程序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在经过一定的努力某项财产仍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即考虑有限的资源适当转移到其他案件的办理中去,这是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主要原因。此外,限定拍卖次数也是对被执行人来说也是一种保护,避免拍卖保留价过低而造成拍卖财产过分贱卖的情况②。

  二、限定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问题

  (一)评估可能成为法院执行程序中财产变现的决定因素

  评估是一项在相当程度上受主、客观因素制约的工作。从主观方面来看,不同的评估机构,甚至同一评估机构的不同评估人员对同一标的物的评估结论往往不一致,有时还会出现很大的差异。司法实践中有些评估结果往往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的差异③。笔者也碰到过评估价为125950元的财产拍卖成交价为947100元、评估价格为143万元的财产成交价为425万元的案例④。而且评估费的计算也是以评估价为计费标准,评估机构有抬高评估价的倾向⑤。从客观方面来看,绝大部分执行案件尤其是给付金钱的案件,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执行查封并不限定于特定物,法院一般参照执行标的的限额发现什么查封什么。所以评估的标的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房地产、机器设备、果木、禽畜等有形的资产,也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等无形资产。其领域涉及工业、农林、矿产、交通运输、工程等等各个领域,仅机器设备的种类已是难以计数,评估机构难以保证其对所有领域的财产价值都精通准确。绝大多数案件评估机构的选定并非针对其专业招投标,而由法院在入围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通过摇珠等方式随机选取⑥,其作出的评估结果和实际价值存在偏差在所难免。

  基于评估的上述特点,通常认为评估结果仅仅是执行程序中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但是在实践中评估报告往往被作为财产处分的依据。这是因为:第一,评估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如果标的物的价值容易确定,也就没有必要经过评估程序⑦。所以对于评估报告本身,执行人员一般无法直接提出不同的意见。第二,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赋予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有异议或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评估报告,执行人员一般不宜轻易突破评估报告。第三,作为“参考”的评估报告本身在司法解释里就确定了其作为依据的地位,如《拍卖规定》第8条第3款就明确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所以评估报告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作为依据的地位。第四,评估报告是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基于执行效率的要求或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执行过程中一般将这些财产合并一起拍卖⑨。当被拍卖的财产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或当事人对其中一部分财产享有特殊的权利时,合并拍卖成交后需要对变现的价款进行分割,这种分割一般以评估报告中各项财产的评估值为比例计算标准。第五,此外,司法拍卖作为公权力在所有权人的意志之外处分财产,基于对法院拍卖公信力的要求,如果在后续过程中发现拍卖了案外人的财产或执行依据发生了变更,也不能因此撤销拍卖而要求买受人返还拍卖物。评估报告对财产的型号、性状、数量等描述一般较查封清单详细,评估报是后续处理过程中的重要证据。

  既然评估存在偏差在所难免,办案过程中又以评估报告为依据,那在实践中又如何化解这种矛盾呢?评估不准确有两种情况,一是高值低估,二是低值高估。在高值低估而没有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评估的偏差可以通过拍卖过程中市场的公开竞价得以弥补⑩。而对于评估低值高估,则通过拍卖次数来弥补。

  在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情况下,低值高估的评估结果就可能决定了执行程序中财产变现的失败,尤其当标的较大时更是如此。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均希望财产得到一个较高的变现价值,任何一方对一个高的评估值提出异议的可能性较小。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前所分析,法院对财产的变现过程并无可以弥补“低值高估”的程序(11)。故此,使评估报告成为执行过程中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的有效途径就是不限定司法拍卖的次数。

  (二)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

  在一些抵押贷款案件中,借款人以其不可分割的价值数千万元的不动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数百万元,通常认为这是一种低风险的优质贷款,所以现实中会有相当数量的这种贷款存在。借款人没有及时偿还该借款时,债权人可能启动司法程序处理抵押物。执行过程中如果在《拍卖规定》限定的次数内无法变现时,债权人如果申请抵债,则需要补齐不动产高出其债权的差额,债权人不但不能及时收回借款,更须大量的现金投入(12)。如果不愿意抵债,法院只有按照《拍卖规定》“应当”解除查封,将该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虽然解除查封后,债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对债权的受偿仍可期待,但是因为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导致财产变现的失败而使前期司法程序的运行并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效果,这将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抵押权制度等产生一定的冲击。一旦抵押物在返还给被执行人后出现损毁、灭失或者因为政策、规划等原因出现大幅度的贬值,则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

  (三)限定司法拍卖次数不利于财产拍卖的首次成交

  受拍卖次数的限制,流拍后法院一般会降低下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最高20%的降价幅度对竞买人有相当的吸引力。一些司法拍卖即使评估准确、起拍价格合理,竞买人在交纳了保证金后也持观望的态度,甚至串通导致流拍(13),以期降价后低价购买。

  一般说来,竞买人是为了购买标的物而预交拍卖保证金。在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后,潜在的竞买人虽然在利润的驱使下第一次拍卖时也会缴纳保证金,但其并非为了此次就买下标的物。其心态是如果有其他人举牌应价,就竞价购买;如果其他竞买人不应价就同样不举牌应价,等待流拍后法院降低拍卖保留价,而竞买人出于对利润的追求很容易达成一致。如果这种情况从个案发展成常态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会对“拍卖优先原则”的财产变现制度产生冲击,从而损害法院处理财产的公信力。如果不限定司法拍卖次数,法院在应对这种情况时就有相当的灵活性:法院从缴纳保证金人数和拍卖行汇报的行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觉得保留价合理时,下一次拍卖可以选择不降价,这样竞买人观望、串通导致的流拍就并不必然给竞买人带来利益。而竞买人每次竞买也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所以不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以瓦解一部分串通行为,有利于财产拍卖的首次成交。

  (四) 达到限定的司法拍卖次数后解除查封的后果可能迫使申请执行人无奈接受抵债

  抵债对申请人来说除了价值因素之外,还受保管能力、运输能力和变现能力等因素的限制。特定的财产相对于不同的人其价值并不当然相同,有时候与经营能力、控制水平和专业知识等密切相关,申请执行人并不必然具备这些能力。很多财产在申请人承受之后尚须增加投入,比如税款、运输、保管、过户等费用。此外,很多案件抵债也有相当的难度。比如债权人众多、财产无法分割或分割会导致明显贬值的情况下(14),既无法整体抵债,又不能分拆抵债。

  (五)当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按《拍卖规定》中的“应当”解除查封后可能出现返还不能

  《南方都市报》于2008年2月13日以“东莞老板卷款逃逸 返工首日200多人被迫离开工厂”为标题报道了台湾人江氏兄弟二人在东莞经营的工厂有10年之久,且效益一直不错,但二人在2008年春节前卷款而走,当工人过完春节回厂上班时已是人去厂空。类似这样的案件在“三来一补”(15)或外资企业较多的地区相当常见。一些境外投资者或经营者在企业经营不善或资金周转困难时,往往弃厂而去,一走了之。这类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同样可能出现财产在《拍卖规定》限定的次数内无法变现的问题,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解封后财产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返还难以实施。

  而且这类案件在境外投资者或经营者逃逸出境后,企业一般欠下了巨额债务和工人工资、水电费等。一些地方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出发,先由当地村委会或政府垫付了工人工资。财产在查控期间也会产生相应的保管费用(16)。如果在限定的次数内无法变现而解除查封,则这些费用无法实现。

  (六)我国目前尚无个人破产制度,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个人资不抵债的案件无疑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实践中相当多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案件也是通过执行程序而非破产程序解决的。其主要原因是破产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而破产程序的成本相对执行高,且其效率和变现速度不如执行,所以大多数当事人选择执行而不是破产。除了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豁免财产外,上述债务人的财产均属于被执行财产。如果因为在限定的次数内其财产未能变现而解除查封,无疑不符合司法的基本精神,即便《拍卖规定》对解封的要求相当明确,执行法院也可能会面对无休止的争议或投诉。可以做到“案结”,但难以做到“事了”。

  三、对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质疑

  针对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上述分析可能引发的问题,不免让人产生如下质疑:

  (一)个案的情况并不相同,耗用的司法资源也当然不同

  不能将绝对化的次数限制作为分配司法资源的依据。有些案件只需要拍卖一次,有些两次,有些案件则不需要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同理,有些财产需要拍卖的也不只两次、三次。而且不同的地区执行所查扣财产的种类、流通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均有所不同,不能一概绝对化的限定拍卖次数。

  (二)将拍卖次数作为分配司法资源的标准缺乏科学依据,这样的次数限制无法从实际上合理调控司法资源的配置

  司法拍卖只是执行过程中诸多程序之一。既非每个案件的必要环节或关键环节,也并非每个案件执行过程中消耗司法资源最大的环节。因此,司法拍卖次数也难以成为案件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低标准。限定司法拍卖次数也未必能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如果已经发现的财产在达到拍卖限定的次数之后解封,势必重新查找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而其他财产的查找、查封、扣押过程同样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其他社会资源,同样需要重新投入相当的司法资源。实践中从便于执行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首先查扣和处理的是相对优质的财产。如果相对优质的财产处理不成功,即使重新寻找到了其他财产也未必处理成功,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而言可能会事与愿违。

  (三)民事执行制度的固有目的,是要使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获得满足

  执行程序应当使申请人不因程序的推进而丧失任何利益,也不使被执行人因程序的拖延而获得任何利益。对被执行人利益的维护,只能在其利益的法治价值高于申请执行人的时候,才有使用的余地(17)。执行的程序设计本身不应该额外增加当事人实现被救济权利的风险。也许有人认为,在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导致的不利后果就应该由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自己承担,因为已经给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执行不能把风险直接摆放到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理解上。因为在绝大部分的给付金钱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对不特定的查封物同样缺乏了解。申请人行使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权利时也陷入两难的境地,申请人希望评估报告取低价,确保拍卖能够成交,但是要提高受偿率,又希望高评估价高起拍价。因为法院的查封一般不会远远超出债权标的,拍卖价款还要支付评估费、税款等费用,一个高的起拍价格无疑更利于提高受偿率。此外,对评估报告无休止的异议也会给执行效率的提高带来障碍。

  (四)虽然有观点认为将达到拍卖次数流拍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告一段落,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

  但是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就可能产生与节约司法资源相矛盾的结果,因为既然是预判财产的价值升值,那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理应重新评估,以确定保留价,重新走完整个程序岂非更耗费司法资源?而且在财产升值后重新处理的观点在《拍卖规定》中并无直接体现,只能看作是对限定拍卖次数条文的一种变通观点。办案人员按照这种观点实施会有相当的风险,可能会被被执行人当作把柄而投诉上访。虽然第28条最后有“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但书,但除了拍卖,亦难以寻找更节省资源的执行方法。

  (五)防止多次拍卖后保留价过低而对被执行人造成损害在《拍卖规定》中已经有所保障,那就是让被执行人参加竞买(18)

  即便被执行人没有参加竞买的能力,为了防止其财产的贱卖,保障其自身权利,同样可以激发其积极性去寻找相应的买家,而且被执行人基于对于自己的财产熟悉,对特定的客户群体、流通领域都能更好的把握,更容易找到对应的买主。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这种消极的对抗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同时意味着其放弃了对财产变现过程的异议,只要法院本着公开、公正的立场处理到其变现或抵债为止,就认为不存在损害其利益。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司法拍卖次数的规定

  鉴于《拍卖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有诸多相似之处,且其实施有相同的文化渊源,特此将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拍卖次数的规定作一个简单的归纳。

  对于是否限定司法拍卖的次数,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也各有区别。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也是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做法:

  对于动产,在拍卖物再行拍卖仍未拍定时,不得重新拍卖,其处理方法有二:第一,作价交债权人承受。该处理方法以公平、自愿为原则,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接受的,不能强迫其接受。第二,撤销查封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不愿照上述之作价承受时,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接受,如债权人于拍卖时不再场者,应将作价通知债权人,并限期领取,逾期不领者,始可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以免损及债权人之利益。拍卖物返还债务人后,如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强制执行法第27条第1项规定办理(19)。如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应对该项财产执行。拍卖物返还债务人后,如因情势变更,有卖出之可能时,债权人亦得再声请对之执行。如撤销查封后,因债务人逃匿或行踪不明或拒收,致无从返还拍卖物时,则参照第100条第2项(20)规定办理。惟质物或留置物之拍卖,遇有上述情形,应返还债权人(21)。

  而对于不动产的拍卖,除了准用动产的拍卖规定之外,在降价两次仍未拍定时,在债权人不同意承受抵债或依法不得承受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实施“特别拍卖”,即执行法院于第二次减价拍卖日期终结后十日内公告愿意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买受或承受。在此三个月的期限内,债权人可以申请停止该特别拍卖而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但是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只能实施一次。如果通过“特别拍卖”和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仍然无法变现不动产,执行法院可以命令强制管理该不动产(22),通过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偿债权。如强制管理有困难或无实益者,执行法院撤回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撤销查封并将该不动产返还给债务人,而执行法院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继续执行(23)。

  而对于其他财产权利,则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拍卖程序参照动产和不动产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得应买(24),所以其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对避免拍卖保留价过低而造成被执行财产过分贱卖有一定的意义。但其在面对财产在限定的次数内拍卖不成功又难以返还给债务人的情况下,按其100条第2项又走回拍卖程序。新的拍卖就可能要面对这样一些问题:是在原流拍的基础上继续降价拍卖,还是重新评估拍卖?如果拍卖成交,所得价款是为返还而提存的价款还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拍卖不成交又如何处置(25)?

  五、对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问题的对策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限定司法拍卖次数可能引发的不同问题,有必要对《拍卖规定》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应对和改进思路,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只限定司法拍卖的单次降价的幅度范围但不限定拍卖次数

  动产经过两次、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以后如果继续拍卖,则每次拍卖都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拍卖方案报上一级法院审批。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了解财产的处理进程,从而调动双方当事人协助财产变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便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财产处理的监管,更有利于防止财产被过分贱卖。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在申请人不同意抵债的情况下按照程序公开处理到财产变现为止。

  (二)在达到现行《拍卖规定》限定的拍卖次数后,财产暂不处理,但也不要解除查封、扣押

  在查证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新查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继续降价拍卖。执行的关键步骤在于及时、迅速的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通过表面证据推定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时,人民法院就可以查封(26)。该规定第6条的精神中也隐含了即便不能马上变现,也应当控制该财产(27)。在无法确保有其他确保查控被执行人足够履行债务的财产前,不宜以拍卖次数为解除查封的理由。否则撤销查封后,债务人得以处分该财产,使债权人更难以获清偿。当然,如果被执行人提供了足额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则应当解除查封和返还。

  (三)改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破产程序对财产的处分没有拍卖次数的限制,对全部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更加全面。现行的执行程序中对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法院只是可告知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28)。正如前面所分析的基于成本和效率的原因,这种告知只有极少数引起进入破产程序。《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思路(29),但其得以实施还有待时日。

  国务院颁布的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30)。相对以往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积极性。在《拍卖规定》没有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新的解释作出之前,对于一些财产难于变现而又不适宜解封返还的案件应鼓励申请人申请破产,及时进入破产程序。

  (四)充分应用《拍卖规定》第28条“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经验,经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将暂时不能变现的不动产强制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金钱债权(31)

  (五)执行中尽量查控较为优质的财产

  这本身是执行效率要求的原则之一,但是在限定司法拍卖次数的情况下,更要优中择优。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28条。第28条尚有“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但书,对此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②参见“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26日;赵晋山:“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下)”,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2日;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③参见“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26日;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④案件来源分别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执字第331号、(2005)东中法执字第293号案件。

  ⑤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33页。评估费的计算比例有相应的标准,但是司法评估计算评估费是以评估价为基础还是以成交价为基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地区为了防止评估机构刻意抬高或降低估价,采取评估价和成交价“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这是一种很有意义的尝试,也是评估机构收入和评估水平挂钩的体现。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了选定评估机构的三种方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审查选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招标选定、人民法院从其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当事人之间因诉讼造成的隔阂及其申请人对效率的期望、对法院的信任或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法院从其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8条。

  ⑩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遵循快速变现原则,为刺激竞买人的积极性,司法拍卖一般较正常市场交易条件下的起拍价要低,低价起拍的司法拍卖存相当的利润空间。如果在拍卖过程中出现了司法工作人员、受托拍卖机构或竞买人妨害拍卖,便会使公开竞价失去功效。从而对“拍卖优先原则”的财产变现制度产生冲击,损害法院处理财产的公信力。见许鹏:“人民法院应防范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1期。

  (11)可能有人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就可以评估价或者市价的基础上降价20%,这样可以增加成交几率。但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首次拍卖以评估价起拍为宜。因为评估报告已充分考虑了变现率,同一资产或同种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存在多种价格或价格标准时多选用最低一种。且当事人的着眼点主要关注于评估值,大都没有大幅度低于评估值起拍的心理预期。当事人无法实现其全部债权时容易引发不必要投诉或无休止的争论。此外,首次拍卖即降价20%则更不利于评估“高值低估”情形。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13)一些地方出现了针对司法拍卖的“职业竞买人”。这些职业竞买人有相当的资金实力,有专业的技术力量,有相对广泛的销售渠道(这种销售渠道甚至可能是跨国境的)。职业竞买人的出现在促进财产变现、提高执行效率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追求利润最大化心理的驱使下,有些职业竞买人不惜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破坏拍卖的市场规则,这就可能使一个地区竞买人对拍卖的妨害由个案发展成常态。见许鹏:“人民法院应防范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1期。

  (14)有些案件有一百多个申请人,而被执行财产为工业厂房和配套生产线,整体评估价值数亿元。在达到限定的司法拍卖次数后如果没有变现,财产既无法分割,单独的某个申请人如国承受抵债又缺乏补全差额的能力。

  (15)“三来一补”是来料加工、来样定做、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简称。

  (16)境外经营者或投资者逃逸后,其剩余的财产在法院介入之前一般由当地政府或基层组织负责看管,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由法院委托合法成立的保安公司看管或申请人聘请人员保管。

  (17)参见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340-341页。

  (18)第15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19)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第1项: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本文中有关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条文均查自东莞图书馆台湾书屋。

  (20)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00条第2项:无前项之人接受点交时,应将动产暂付保管,向债务人为限期领取之通知,债务人逾限不领取时,得拍卖之而提存其价金,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21)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58页。

  (22)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强制管理和拍卖可以并行,在拍卖之前亦可以进行强制管理。

  (23)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401-412页。

  (24)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70条第6款则规定:债务人不得应买。

  (25)这些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证不限定拍卖次数的必要性,但是限于本文的主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26)王飞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29)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259页。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81号国务院令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31)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458-471页。

  摘自《法治论坛》第14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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