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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与延续:基督教对西方法治文明的贡献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传承与延续:基督教对西方法治文明的贡献
   魏昌东> [注释]
  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它把古代文明、古代哲学、政治和法律一扫而光,以便一切从头做起。它从没落的古代世界随下来的惟一事物就是基督教和一些残破不全而且失掉文明的城市”。 [1]作为征服者,日耳曼诸民族在历时300多年的征战中,摧毁着古罗马帝国灿烂的文明,动摇着作为帝国统治基础的上层建筑,并以粗俗、简陋的习惯法销蚀、瓦解并最终替代了萌芽于古希腊繁荣于古罗马的法治文明。在日耳曼文化与罗马文化的对抗中,基督教作为罗马帝国的遗物幸存下来,从而使西方法治文明的火种在上帝的“庇护”下得以保存。在教会与国王的对抗中,法治在神治的笼罩下作为教会自保的武器被上升为具有终极意义的神的理性,并竭力扶持了教权的膨胀;并随着教权与王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斗争,法治主义的理念得以逐步确立进而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早期,西欧的教会首次获得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的法律地位。在罗马法复兴运动和文艺复兴的启迪下,蓄积了摆脱神权控制力量的西方法治思想得以重生,为近代法治思想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一、 蛮族入侵:罗马法湮灭与习惯法时代的到来
  罗马帝国的覆灭原因是多方面的,日耳曼人的入侵是其导火索。公元166年马可·奥里略统治时期,日耳曼部落的夸得人、马科曼尼人、伦巴第人,突破边墙的防御体系,越过多瑙河,于170年到达亚得里亚海上的阿奎莱亚大港从而拉开了大规模入侵的帷幕。延续三个多世纪的入侵,不仅毁灭了罗马帝国的大厦,而且也给帝国繁荣的法治文明带来灭顶之灾。
  西罗马帝国在风雨中飘摇只维持到了公元476年,这样以个人为本位的罗马法的发展便自然中止了,欧洲法律的发展出现了巨大的倒退。 [2]而距此很早以前,罗马文明在西部已经被哥特人、汪达尔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明所取代。伴随日耳曼等蛮族对帝国残暴的武力征服,是“森林民族”在帝国的定居,蛮族人诸侯王国的建立以及古罗马辉煌文明的湮灭。在先进法治文明与粗陋原始状态的交锋中,遭到重创的是罗马发达而完善的法治文明,由于尚处于“初民”状态的日耳曼民族的狂妄与无知,两种文明激烈冲突的结果,必然是蛮族在胜利后,在征服地区对被征服者法治的无情摧残和否定,蛮族习惯得以取代帝国完备的法治。随着帝国的最终解体,本来在日耳曼王国便残存无几的属于宏大的罗马法架构的东西愈发减少了,在许多地方则实际上消失殆尽。 [3]约翰·麦·赞恩也在《法律的故事》中为我们描述了这场历经三个世纪的浩劫的结果:“受到人们尊重的各种形式的法律管理均被这些人一手遮蔽了,甚至连一般法院都没有流传下来。这么多世纪以来,历经反复努力才奠定起来的罗马法律的缜密结构在这些野蛮人的屠刀下已散了架。……所有的法律都不确定,法律的严明已在战乱中丧失了。每个势力不大的封建主都有自己的法庭来实施自己的法律。” [4]
  中世纪被安德逊(Ernst Andersen)教授称为“习惯法的世纪” [5]其根本原因在于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各日耳曼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主要适用各部落的习惯法,每个部落或“血亲部族”都有自己的法律。这种法律是“陷入政治和宗教生活、习惯和道德的包围之中——像今天的学校、邻里、工厂和村社等许多非正规社会团体的法律一样。” [6]不仅法律规范与宗教的、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或其他准则和惯例相混同,而且在法律规范与诉讼程序上也不存在明确的区分。
  在蛮族人的王国里,法律的概念是陌生的,制度的也只能用“原始”这个词来形容: [7]
  由于对家庭和部落的依赖,个人尚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部落内部基本法律单位存在的是基于亲属关系联结在一起的家庭。亲属关系纽带继续为个人的法律地位提供基本的界定和基本的保证。 [8]在部落内部纠纷解决中主要的手段是血亲复仇和家庭或氏族之间的谈判。此外,日耳曼诸民族从很早的时期开始,在地方的地域共同体中,通过家庭长者的公共集会,又称为“公共问题讨论会”,公众集会像家庭一样行事,用友好的方式提供建议和商讨问题,以审理和解决纠纷,存在着典型人治模式的痕迹。在审判方式上仍停留在运用神明裁判作为法律证明的主要手段之中,存在着两种类型的神明裁判形式,即:适用于较高等级人的火的神明裁判和适用于普通人的水的神明裁判。神明裁判制度是与“共誓涤罪”制度相结合的,诉讼程序是从一系列的宣誓开始的。这种拘泥于证明的格式及其戏剧性特征,与法律几乎完全是口头的这一事实相联系。 [9]
  对此,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有过如此的描述:“在中世纪早期的黑暗中,社会倒退到更加原始的状态,一些掌管法律机构的存在以及编纂蛮族法律这一简单事实似乎使人相信法可能还存在。但是法的统治已经终止。个人间和社会集团间的纠纷都通过弱肉强食的法则或首领的专断来解决。当时最流行的制度是仲裁,其目的并不是秉公把应属于每个人的东西给予每个人,而是维持集体的团结、保证敌对集团之间的和平能够共存及保持和平的局面。此外,社会应该保障个人‘权利’的理想本身也被否定了。” [10]这一切都标志着古罗马璀璨法律文化的彻底覆灭。
  二、 信仰传播:基督教发展及其对蛮族法观念的渗透
  基督教产生于罗马帝国初期,是从犹太教的反对派开始的。基督教能够从犹太教的异端而成为罗马帝国国教其根本原因在于罗马帝国精神的解体。罗马共和国始于公元前4世纪末期对欧洲的征服,到公元1世纪历经近500年,而成为当时地跨欧、亚、非三大洲的大帝国。“罗马把那时可以征服的世界,全都征服了,征服的哲学没有用了。……凡不是奴隶主的,不论是罗马原来公民的后裔,还是被征服的民族,还是奴隶的后代,全都呻吟在罗马的无个性的、无民族的、无创造性的、昏天黑地的世界主义统治之下。没有未来,没有理想。现世的事情,有人看来,因为已经极度圆满而无复可为;有人看来,因为极度绝望而无复可为;大家把精神寄托到宗教上去,是唯一的出路。这个世界,证明了原罪教义是天经地义的,皈依用他的血救赎我们原罪的主耶稣吧。新宗教就这样不胫而走了。” [11]
  自从基督教区别于犹太教时起,它便成为众矢之的,因为基督教信徒拒绝向异教的诸神献祭。 [12]然而,基督教比之犹太教强调爱,强调通过爱的精神来布道,来扩大信徒,而不是民族战神的宗教,因而对于统治者来说,虽进行过一般的迫害,但总体上对基督教是容忍的。公元二世纪初,基督教广泛传布到罗马帝国境内,并在各地建立了教会。罗马统治者从高压政策逐步转化为控制和利用基督教为其服务。公元313年,君士坦丁和李锡尼两皇帝在米兰会晤,颁布米兰敕令正式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392年,狄奥多西将罗马帝国变成基督教帝国。
  基督教在帝国中地位的转变,不仅给教会带来欣慰和鼓舞,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义的内容和使命。特别在帝国后期蛮族征战不断,时局动荡不安,由于两种文明的不断交锋而使帝国完备的法治文明遭到践踏的情况下,在帝国大厦中合法存在的宗教,开始承担起在宗教的庇护下,为帝国的法治文明辩护的责任。基督教思想家、教父学的主要代表奥古斯丁在帝国衰败时期,通过建立起的以神权政治论为核心的法律思想体系,奠定了法治的核心地位。奥古斯丁强调的“双城说”认为:在人间世界之外存在一个永久和平的“上帝之城”,地国到处是骚乱和流血,“一个没有理性的人,需要别人用命令来控制他的各种欲望”。 [13]也就是说要维护人间的国家的和平,需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不良欲望。在对“原罪”理论的发展的基础上,奥古斯丁宣称,只有通过上帝在地上的代表——教会,对人们进行洗礼,要求人们遵循教会的规定,人类才能得救。根据奥古斯丁的观点,世俗法律必须努力满足永恒法的要求。如果世俗法律的某些规定明显同上帝之法相悖,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效力,并应当被摈弃。 [14]从而第一次提出了通过在信徒中传播上帝的至高无上,将对法治的崇尚掩蔽在宗教庇护之下的信仰传播道路。
  当帝国灭亡在蛮族的征服战火之后,罗马法治文明的火种就要被蛮族的愚昧熄灭的时候,基督教利用蛮族对征服的倾注而无瑕顾及的有利时机,抓紧了传播和“思想征服”,并利用蛮族国家中日耳曼人对基督教和教会的保留和容忍,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西方文明,至少它保留了西方文明的种子。顾准认为:“罗马覆灭之时,许多罗马显贵投身教会,著名的教义,多半是罗马文化的显贵。所以,教会是黑暗时期的罗马典章、罗马法制、希腊思想的保藏库。” [15]
  尽管在帝国灭亡之后的公元498年,日耳曼诸王中较有影响的法兰克国王克洛维受洗,在日耳曼诸王中首先赞同罗马人的宗教信仰而皈依了基督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基督教在日耳曼帝国的地位和影响。但是,基督教在其它王国的生存却不是顺理成章之事。诸侯割据的局势,众多民族对待基督教的不同态度,这一切现实都严峻地摆在教会面前。
  从历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延续和传播无疑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伯尔曼曾断言:西方法律至上的理念来自于超现实的宗教信仰,即基督教信仰的帮助。然而,基督教走上张扬法治文明的道路却纯粹是无奈的选择。因为在初期基督教所描绘的神圣天国中并没有法治的一席之地,同样,在帝国灭亡之后,也没有油然而生的恢复古罗马法治辉煌的构想,法治的现实王国也并不是基督教福音中的理想世界。然而,在维系基督教生死存亡的决战中,树立法治权威,弘扬法治却只能是它得以自救的唯一救命稻草。如前所述,日耳曼文明是一种极其简陋的原始文明,同时,在这种文明与古罗马进步文明的冲突中,日耳曼人在容忍与暴虐、被同化与瓦解的抉择中,因民族特质而选择了后者,因而导致了罗马文明的荡然无存。基督教作为罗马帝国的遗物自然也会面临着被扼杀的命运。教会权威的确立,教会的生存仰仗王权对教权由放任到容忍再到接受的转变,其本质也就是在王权践踏罗马帝国精神财富的白色恐怖中,为教权留下一片自由生长的天空。基督教对此性命悠关的问题是有强烈的意识的,严峻的现实,使基督教在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中,确保、巩固和不断发展自身势力的重要途径就是通过将法的意志上升为神的意志的形式,在人们的信仰之中树立尊重法律即是遵从神意,违背法律就要受到神的惩罚的报应意识,从而提高法律的权威。通过采取划分天国、地国,神化万能的上帝,树立神至高无上的权威,而教会作为上帝在地国的使者——“圣彼得的代理人”,而拥有宣布神的旨意的权威的方式,间接提高教会在蛮族国家中的地位。同时,将神的意志成文化为王权立下规矩,为自己留下防御的空间,于是神法理论便成为必生之物产生出来了。然而,教会清醒地认识到仅仅确保基督教在整个欧洲的精神统治地位仍是不足以自保的,最重要的是确立在各个世俗王国的政治统治权威,因而,基督教仅有一个神圣的“上帝代言人”的躯壳是不够的,它的权威的确立必然与世俗的生活联系起来,才能真正起到扼制王权威力的作用,而这一切又要求基督教必须干预世俗的生活,并通过这种干预,深入到民众和王国的内部去左右和支配世俗的事务,因天国对地国的支配而必然将在地国一切涉及人民生活的诸多事务中的约束加以神圣化、成文化,上帝的声音在地国也只能采取法的躯壳表示出来,从而将教会自保与法治的传承无意识地、奇迹般地内化在宣扬天国神圣的信仰传播之中,并意外地结出了西方“法律至上”思想观念的异化果实。从这个角度上说,愚昧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戳穿了古罗马的法治梦想,同时也把西方法治理念的火种留存下来,为法治文明开拓了一片得以生长的土壤。
  教会对世俗蛮族社会的渗透是一个极其艰辛的过程,然而,教会凭着执著的信仰传播保存了自己,也意外地传承和延续了西方的法治文明,同时,由于传播的艰巨性,而呈现出交互性,西方法治文明所独有的发展轨迹就是这种艰巨性和交互性的真实反映。首先是教会法对日耳曼法的吸收。早期的日耳曼法尽管比较粗陋,但仍在制度和观念上的影响了教会法。“从5世纪到10世纪盛行于西方教会中的法律概念和规则不仅受到《罗马法》和《圣经》法的影响,它尤其受到了日耳曼民族的民俗法的影响,包括后者对荣誉、誓言、和解以及集团责任的强调。” [16]其次,罗马法通过教会对于日耳曼法的影响却是深刻、广泛而全面的。一是皈依基督教促进了部落习惯的成文化,表现为《萨利克法》、《埃塞尔伯特法》、《罗撒里敕令》的制定;二是在上帝面前根本平等的教义改变了日耳曼法在性别、阶级、种族和年龄上众多偏见以及通过宣誓对司法证明发生的重要影响,打破了民俗法永恒不变的神话;三是在民俗的发展过程中提高了王权的作用,国王不再只是代表其部落的诸神而成了一个帝国的首领,实现了从一个部落首领向一个国王的转变。四是涉及教会和王室官僚体制的新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保留了许多罗马法的规则。而这一切都为教权与王权的平行发展,权力与法律的多元化,特别是西方法治文明的延续提供了基础,为十一世纪的教皇改革和罗马法复兴运动蓄积了能量。
  三、 精神征服:神学法哲学从法理念到学说的论证
  在生存危机逐渐消失,教权与王权的权力二元格局初步形成之后,教权与王权争夺最高统治权的斗争,又把作为西方法治中的核心理念——“法律至上”的传播推上一个新的高潮。如果说刺激“法律至上”信条得以在中世纪窒息的土壤中重新确立多少带有一定偶然因素的话,而教权与王权围绕最高统治权的斗争却是在一种半意识支配下进行的精神征服战。
  中世纪中期的诸侯割剧又一次为这场征服战提供了时空便利。基督教教会作为中世纪惟一有能力与王权相抗衡的社会-政治体,其自身的劣势在通过对教徒乃至国王的精神统治中得到了补足,而王权对军队控制的优势也在这一精神征服中得以化解,从而构建了教权与王权相互制衡的均势状态,这一“均势”为法律多元化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条件,并奠定了“法律统治的国家或‘法治国(Rechtsstaat)’的观念和实现”(伯尔曼语)的基础。同时,教权与王权之间的制衡格局也对法律的衍生产生了内在的要求:首先,这种多元制衡,要求教会和世俗团体必须建立他们自己赖以生存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划定各自权力行使的范围、办法和手段,进而确立维护这一法律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制裁机制和措施;其次,这种多元制衡结构中,各种主体的首脑应当受制于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实行一种法律之下的统治;第三,教权与王权的相互制衡与约束是主体之间权力扩张与限制的校正器,“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rule of law)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法治的概念既得到盛行的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又得到统治者浒的政治经济缺陷以及多元的权威和管辖权的支持。” [17]这种约束与反约束的斗争成为5-10世纪教权和教会法向政权和世俗法渗透时期及教权和教会法上升时期基督教精神征服的核心,尽管在这一时期,教权相对于王权始终处于服从和被支配地位,但从一个历史的视角来看,这种斗争为教会法的萌生和在世俗法的生长中渗入法治的基因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传承作用。教会法体系与世俗法体系的二元格局,也导致了在教会法秩序内部各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复合性以及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并存的管辖权。而且,为了保持复合、对抗的法律体系间的复杂平衡,就必须使法律系统化和合理化。
  公元1075年,一次在教皇格列高利七世领导下遍及欧洲的为神职人员利益而反对皇室、王室控制以及封建权贵控制的跨越民族的革命,使教权与王权斗争达到顶点。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会法体系和各种新的世俗法体系,以及“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 [18]从而,使西方法治文明的种子在经历了蛮族入侵的血雨腥风,而在基督教的土壤中意外地萌生后开始在世俗社会存活,尽管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存活还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但法律的多元化趋势已基本确立。
  在这一时期对西方法治文明的传承和延续起关键作用的人物当属中世纪经院哲学最伟大的代表人物——圣·托马斯·阿奎那,他的思想体系乃是基督教圣经教义与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种巧妙结合的表现, [19]涵盖了法的本质、法律分类以及合法统治等丰富的内容。然而,从对西方法治文明的传承与延续的角度,他的突出贡献则是点燃了理性的回复之光。
  在西方法治文明的发展过程中,理性无疑是其核心理念之一。它最早孕育在希腊人崇尚正义和法律的信念之中,对法律理性的衡量与探求奠定了西方法治文明的基础。伴随柏拉图经历从《理想国》到《政治家》再到《法律篇》转变的,是从哲学王到法律必须体现理性和正义思想的确立。亚里士多德因倡导“法治应优于一人之治”而成为西方最早崇尚法治的人,也是将体现“理性、正义与追求善”作为良法之实质判断标准。古希腊人对理性的崇尚,在斯多葛学派、西塞罗和罗马法学家的思想中得到传承和进一步的张扬。而在西欧人接受了基督教洗礼之后,进入的非理性 [20]时代中,人们已经再也无法找到原来的理性。 [21]然而,十一世纪的教皇革命和即将兴起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却使理性重新出现在阿奎那精心构建的神学法律体系中。阿奎那在接受亚里士多德法律和正义思想的基础上,在神学的框架下,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同福音教义结合起来,在法的概念、法的目的、法的分类中有限地回复了理性对法律的普遍要求。
  首先,以理性为要素的法的概念。按照阿奎那的解释,“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动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 [在语源上]由‘拘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拘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种行径。但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正是理性在指导着行动以达到它的适当的目的;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这就是一切活动的第一原理。” [22]从理性的前提出发,阿奎那分析了法的目的、法的制定权主体,并进而得出了关于法律的定义:法律“不外乎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的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法律不是别的,而是一种由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 [23]在阿奎那看来,法必须以理性作为正当性的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的是人类的理性,表达了对涉及理性地位回复的基本思想,在神学体系中,为理性的回复和确立预设了必要的条件。
  其次,突出理性地位的法的分类体系。根据理性的不同来源而划分的具有等级关系法的种类体系,是阿奎那神学政治理论的核心,在关于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分类体系中,理性的来源是惟一的划分标准。在法的体系中存在四个鲜明的等级:(1)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至高无上的法律。各种法律都来源于永恒法,“一切法律只要与真正理性相一致,就总是从永恒法中产生的”, [24]从而突出了理性的作用。(2)自然法。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也是人类凭借自身的理性参与永恒法的形式;在阿奎那为自然法所下的定义中,强调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其原因在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在一定程度上是神意的参与者,从而取得了分享神的智慧的能力。在自然法中,理性同样是重要因素。(3)人法。是主权者依据永恒法和自然法制定的,反映人类理性的法律。(4)神法。即《圣经》,是一切法律的源泉和主宰人类的法律。“他的四种法律是理性的四种形式,它们显示在宇宙现实的四个层次之中,但始终依然是一个理性”。 [25]第三,以“公共福利”为法的目的的理性判断标准。阿奎那毫不掩饰对法律目的的探求。他认为:“法律的制定不应只是为了某种个别的利益,而是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着眼点”,“法律的目的是公共福利”。 [26]对法律目的的探求,回应了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基本意义的要求,这种要求就是:“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27]阿奎那作为中世纪第一位将法律与“公共利益”相结合的思想家,从而使亚里士多德所倡导的“普遍的服从”、“良好的法律”的法治理论的核心问题在神学体系中取得了相应的地位。
  阿奎那对理性的回复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表现在他虽然倡导了理性,但仍然是陷于宗教囹圄之中的理性,理性仍然笼罩着神性的光环,然而这种对理性的有限回复无疑有益于西方法律理性主义的因素的传承和延续的。在随后到来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的阳光沐浴下,理性主义得以茁壮成长,从古希腊、罗马时期点燃的法治圣火终于呈燎原之势而燃遍西方大地。
  
  
  *魏昌东,男,* 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学硕士研究生。(210093)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400页。
   [2] ]张中秋著:《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2版,第64页。
   [3] [6] [9] [16] [17] [18] [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62、10、67、244、356-357、140页。
   [4] 转引自 [美]约翰·麦·赞恩著:《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5] 转引自ErnstAndersen ,The Renaissance of Legal Science after the Middle Ages,p.21,Copenhagen,1974。
   [7] 汪太贤著:《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2页。
   [8] 转引自:Loyn,Anglo-Saxon England,p292.
   [10] [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
   [11] [15]顾准著:《希腊思想、基督教和中国的史官文化》,《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239-240、249页。
   [12] [法]J·阿尔德伯特等著:《欧洲史》,蔡鸿滨等译,海南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40页。
   [13] 转引自《上帝之城》第19卷,第13章。
   [14] [19]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29页。
   [20] 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88页。马克思指出:“整个中世纪——体现了非理性的时代。”
   [21] 汪太贤著:《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22] [23] [24] [26]《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4、105-106、106、118页。
   [25] [美]乔治·霍兰·萨贝因等著:《政治学说史》上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1页。
   [2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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