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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两个法律问题解析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在电信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话费拖欠现象日益突出,具体表现为总体拖欠金额大 ,拖欠时间长,催收难度大。基于此电信经营者纷纷加大了对电话用户拖欠话费的清缴力度,其中部分纠纷诉至法院,仅2002年,都江堰市法院就受理了约70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调查表明,拖欠话费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因承担主体产生的争议,主要分为四种情况:(1)历史欠费产生后,机主下落不明。(2)机主已经死亡,使用电话的家属对产生的话费拒绝交纳。(3)电话用户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电话安装手续后,房屋或铺面转让他人(但电话没办过户手续),对非因自己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话费拒绝交纳。(4)电话用户声称自己身份证遗失,电话系他人用自己遗失身份证安装,对产生的话费拒绝承担。第二种是对欠费金额产生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因为数月未使用电话,用户对此期间产生的月租费有异议。(2)用户对拖欠话费的本金无异议,但对每日3‰的违约金有异议。对于因承担主体产生的争议,相关法律均有具体规定,在此不作赘述。但是对于月租费、欠费违约金的收取是否合理则涉及深层次法律问题,有必要深入思考。

 

一、月租费的收取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双方的服务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此产生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义务、按期修复调通电信服务障碍义务、免费提供收费清单义务、异常巨额费用通知义务等。相应地,对于电信用户,就产生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资费的义务,双方任何一方在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违约,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多欠费用户认为电信部门月租费的收取不合理,尤其是对于没有使用电话的月份仍然产生的月租费更是持有异议。他们认为月租费的收取是电话用户在接受语音电话服务时必须接受的格式条款,电信服务合同一旦订立,对于用户,就必然产生承担月租费的义务,即使在没有使用电话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而对于电信部门,就不产生任何的相应义务,也就是说,电信合同订立后,电信部门只享有权利,而用户无论是否使用电话,都要承担交纳月租费的义务。因此,该条款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对于用户显失公平,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月租费收取条款是电信部门为了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预先制定的、用户必须接受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同时,该格式条款并不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应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收取月租费的同时,并不是不承担义务。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一旦订立关于电话使用的合同,对合同双方都同时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电话对于用户的功能主要有两个,即接入电话和打出电话,因此,作为用户,不但应该享有对某个号码(包括承载此号码正常使用的某条线路)的专有使用权,而且应该享有对整个公用电话网的有偿使用权。相应地,电信部门要通过通信技术手段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维护整个电话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来实现和保障用户对某个号码及其载体——某条线路的专有使用权,以及对整个公用电话网的进入、使用权。如此说来,任何一条特定的线路和号码,对于机主来说是意味着接入功能的实现,但是对于其他用户,则意味着打出功能的实现。因此,无论用户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号码和该线路,基于整个电信通信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要求,电信部门都要履行对整个电信通信网络系统的维护义务。

其次,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话用户之间的特定电话号码和线路的专有使用关系,我们认为可以定位为电信服务合同之下的一个租赁合同关系。用户在安装电话的时候所交纳的初装费,实际上并未将所允许使用的特定电话号码和线路等电信资源的所有权买断,基于电信资源的特殊性,也不可能由某个个人买断。用户的使用,实际上是一种租用,用户可以随时申请装机、撤机。在撤机半年后,电信部门仍然可以把这个号码和线路出租给其他用户使用。与其他的租赁关系相比,这种租赁仍然有基本的租赁关系特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特定电话号码和线路),并获得收益(通话交流);承租方要交纳租金(月租费);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拥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是电信部门作为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国有公共服务企业,作为运用无线电网络和技术的特种行业,它与用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又有不同,主要表现在:租赁物是通信网络系统的一部分,只有在这个系统中,才能发挥功能;租金不是由双方商定,而是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除了故障维修外,出租人对租赁物要进行不间断的维护;承租人因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不是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信息、情感等的交流;出租人既可以获得租金收益,又可以因为用户利用了整个通信网络而获得收益(话费)。

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主要依据的是电信部门的成本计算,这种成本支出对于每一位用户来说应该是相同的,因此,月租费的收取标准也是一致的。而实际通话而产生的话费,则是在用户行使打出权、使用其他的电信线路通话而产生的,是按照实际打出电话的时间的通话性质来确定的,因此,对于每一位用户来说,收取数额是不同的。 

综上,在月租费的收取问题上,电信部门和电话用户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月租费作为一项电信资费,是在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兼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举行听证会和经过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的。因此,关于月租费的格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条款。

    

    二、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是否合理

    在部分案件中,许多用户的欠费本金只有几百元,而由于拖欠的时间长,违约金高达几千元。因此,许多用户对此提出异议:首先,按照签订合同的诚信原则,电信部门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对用户不产生效力,而事实上电信部门并没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规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收取标准在签订合同时向用户如实告知,因此,该收取标准无效。其次,即使电信部门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违约金收取标准对用户来说太高,显失公平,既然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应该支付的利息标准来执行,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

关于是否因为电信部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违约金标准不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电信部门收取的违约金,也是一种格式条款,但不是电信部门内部自己确定,而是依据的《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电信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法规,一旦颁布,就产生公知公信的效力,不论电信部门是否另外履行告知义务,都适用于所有的欠费情形。另外,关于违约金收取标准是否过高,对用户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我们认为,电信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规范电信市场、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规,其效力仅次于法律,在没有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且对于法院,只能予以适用,而没有权利就其效力进行审查。

由于电信条例是在2000年9月25日颁布,在电信部门主张的违约金中,一部分是在《电信条例》颁布以前发生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违约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每天按照用户所欠费用的3‰收取,与《电信条例》规定的标准是一致的。因此,《电信条例》颁布后所欠话费的违约金,适用《电信条例》,《电信条例》颁布前所欠话费的违约金,适用最高院的批复。

高额欠费的出现是在2000年电话初装费大幅度下调后出现的。因为之前电话尚未普及,初装费很高,能够安装电话的用户,一般都有承受话费的消费能力,而且也不愿意因为逾期不交话费,导致停机,从而损失上千元的初装费。初装费下调后,安装一部电话成为非常简单的事情,有些人消费高额话费后拒绝交纳话费,待电信部门停机后再重新申请安装一部。应该说,在使用电话后拒绝交纳话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在法理和情理上都是说不通的。

 [1] 以中国电信都江堰市分公司为例,截至2002年下半年,累计拖欠话费金额已经高达400万。

 

 


杜雪明 曹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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