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律思想与司法公正
作者:万锋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董必武同志是我们党的创始人之一,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和法律家。作为新中国法制与司法的主要奠基人之一,他的法治思想和实践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建国之初,董必武首次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著名论断,并特别强调“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而且,董必武还把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基本理论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和司法发展的伟大实践密切结合起来,创造性地提出与阐发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与司法学说。这一学说不仅构成了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与司法思想,奠定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与司法建设的理论基础。在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断提高党依法执政能力的新的时代背景下,深入学习和研究董必武同志的法制与司法思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着重介绍董必武同志法律思想对司法公正问题的阐释。
一、重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强调新的司法思想
随着革命的胜利,人民民主国家政权的诞生,为维护新生政权的健康有序发展,作为一名马克思主义法学家,董必武同志突出强调了司法工作对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重要意义。他指出:“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的。”[1]我国人民司法制度是运用法律、结合事实,处理各种纠纷和矛盾的载体,在诉讼案件中,主要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障社会主义经济迅速发展,董必武曾经指出:“政法工作有没有方向呢?我们说有,就是直接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2]他说“我们应该认识到司法工作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镇压发动分子、保护人民的直接工具,是组织与教育人民群众做阶级斗争的有力武器。”[3]
董必武同志在《重视司法工作》一文中指出:“照我个人的看法,关于人民司法工作的一种心理建设,也就是思想建设,……我以为在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建设的前提。”[4]1953年,由于一些司法工作者对于思想问题的重视不够,在思想上没有统一认识,他在《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一文中又指出:“结合目前全国人民司法工作的情况,研究当前全国人民司法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当然是指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思想建设。本来,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时也曾企图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没有解决得好。其所以没有解决得好,首先是因为我们实际经验很少,对这个工作生疏、不懂;其次,政府成立了才几个月的时间,而且各个地区到会的同志不只是想解决这个问题,而是各种问题都想在那一次会议上来解决;这不仅到会同志如此,就是我们主持会议的同志也是这样,也是想毕其功于一役。因此,这一个基本问题并没有在这次会议上得到很好解决,也就没有解决得了。”[5]出于对这一问题的深刻认识与思想建设的重要性,董必武同志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一文中又指出:“经过这些努力,我们在政法工作中树立了加强工人阶级思想的领导地位。今后必须继续加强工人阶级的思想领导,不断地批判错误思想,才能从政法工作方面保证和促进国家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顺利进行。”[6]
二、树立司法公正思想,严格依程序办案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也是内在生命。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是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根本保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而这正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础。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也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正来恢复公正;但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
董必武同志认为,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缺一不可。“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大至山和海,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小至原子、电子,都有他的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7]这里所说的形式就是指的程序正义,英国法谚云: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其意旨即在此。董必武同志就十分重视程序公正,他指出:“破与立是对立面的统一,既要有破也要有立,不能只破不立。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公布施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制的要求。人民法院认真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地审判案件最重要的保证之一。”[9]
我们所谓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程序公正就是指各诉讼过程是否公正。董必武同志的观点是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在他的程序正义思想的指导下,我国法律界对程序法的认识有了极大提高,甚至对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也极富指导意义。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到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无不蕴涵着董必武同志的思想精华。但也要看到,我国司法界一直以来有“重实体则轻程序”的做法,认为只要最终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作出牺牲。在理论上,这两者的关系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折衷的说法则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两者都要兼顾。
正是由于各种观点针锋相对,很难调和一致,因此,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上述情况,董必武同志在《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一文中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速予以纠正。”[10]
三、坚持公平正义理念,切实做到实体公正
霍布斯指出:统治者之赏罚,施之必须得其当。[11]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重视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在当时中国社会的特殊国情下,人民群众更多关注的是实体公正问题,由于对诉讼权利的认识不足等原因,对程序公正并无很多的认识,但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由于建国之初法制不完善,阶级斗争的激烈与盲目,实体公正往往也得不到保证。最明显的就是在司法机关工作中错捕、错押、错判的“三错”案件和积案问题。董必武同志对这些问题极为重视,他指出:“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12]他分析说:“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这样的问题严重不严重呢?应当说是严重的。这种现象,过去在各地是相当普遍存在过的,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被揭发出来的绝大部分已纠正了,但不彻底。”[13]实体公正对人们的影响是尤其重大的,英国法谚有云:十个好的判决也比不上一个坏的判决对人们的影响。可见,上述“三错”现象的存在,对人民司法工作的影响是恶劣的,扭曲了法院的公正形象,也误解了法官的中立立场。董必武同志意识到,要从根本上杜绝错捕、错押、错判的“三错”问题,就必须建立健全司法制度,以便筑牢治理“三错”问题、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础。在1954年11月召开的司法工作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董必武着重阐述了防止错判问题的制度保障。他说:“过去各地法院处理过不少案件,是有成绩的。但其中有错判,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14]《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诸如合议制、陪审制度、辩护制、公正审判、审判委员会等一系列制度和机制,这对于有效防止和减少错案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按照合议制的要求,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判决不是由审判员个人来决定,这就可以充分发挥集体智慧,保证审判更能客观和全面,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在陪审制度下,陪审员直接从群众中产生,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这可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减少错判;实行辩护制,能使案件真相更易发现,有利于使当事人及社会各界信服,以便防止错判的发生;推行公开审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分听,这实际上是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无疑有助于避免错判;而建立审判委员会制度,旨在总结审判经验,研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对于防止错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5]
针对司法工作中存在的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现象,董必武同志提出:“照成例,过去判一个案子,总是要先递呈子,再把呈子送到主办人手上,再送到审判官那里去审,不知道要经过多少手续。照成例,还要写判决书,判决书上还一定要有主文、理由、事实……一大篇,写的人很费力。我们要打破这种成例,改变作风,这是减少积案的一种办法”。[16]经过一段时间集中治理,各级法院普遍提高了认识,对积案的清理活动有了明显改善,也有力地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四、改革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关系国家,关系社会,关系党的执政能力,归根结底,还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就是人民司法为人民的问题。董必武同志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基本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而这是最一般的认识,离开了这个认识,司法工作根本谈不上是人民司法工作。”[17]我们认为,司法公正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
1、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司法公正
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18]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
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 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
3、加强高素质法官的培训和选拔,提高司法工作质量
法官是司法的载体,司法公正的问题落到基本点就是法官的公正。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达到司法的普遍公正。面对基层法院人员冗杂,办事效率低等弊病,建议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可以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另外,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
五、结语
董必武同志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之一,他早年曾留学日本学习法律,对司法制度有较深刻的了解,后来又投身革命事业,对马克思主义理论也有很深的造诣。建国后,长期从事政法工作,曾经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长期接触第一线司法工作。他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政治观,创造性地提出了很多有针对性的意见和见解,形成了自己的政治法律思想,充实和丰富了毛泽东思想,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大的作用。时至今日,仍有很多观点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注释:
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5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8-549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7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0页。
11)[英]霍布斯著:《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21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38页。
15)《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1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6页。
18)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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