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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夫妻生育权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法中关于男性有生育权的规定,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论,实践中还有一些与此相关的判例。由于,此类案件涉及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问题,笔者在查阅了有关的案例后,拟借此栏目谈谈个人的观点。

    生育权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和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密切,同时和一个社会的社会福利、公民的生活水平密切相关,并直接地影响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权利的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妇女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不生育完全取决于妇女的主观意志,不受客观因素的影响。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在维护妇女生育权的基础上,同时也赋予男性生育权,问题也就因此出现了。按人类生育常态来说,生育权的实现需要男女共同参与,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剥夺,都无法完成人种的延续和带来天伦之乐。同时,生育还有一个男女双方合意的问题。如果一方行使生育权,另一方行使不生育权,那么,男女双方究竟是谁侵犯了谁的权利呢?从现实案例中来看,一般情况下都是丈夫向法院主张生育权,而法院也都是认定妻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这在法律上就产生了问题,生育权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不生育权难道法律就不保护了吗?既然法律只保护丈夫的生育权,那么,《妇女权益保障法》还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又有何意义?从人类生育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生育还是不生育,都必须夫妻双方共同行使生育权或是不生育权才能达到相应的目的。民法中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在生育权的问题上,如果把夫妻间的生育权割裂开来,由夫或妻一方向对方行使,就必然侵犯了对方的生育权。如此一来,法院认定夫或妻一方侵犯对方生育权的观点无论如何都不能成立。

    在现实社会中,一般情况下,妇女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在生育的问题上也是如此,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女性的身体。而女性在实现生育权的同时,还要承受更多的负担,如身体上的、生理上的、心理上的等等。因此,在生育权的立法上,重点保护妇女的生育权(这里包括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是不无道理的。

    既然如此,法律为什么还要赋予男性生育权呢?笔者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权有其重要意义。一是生育是男女之间的本能,也是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可以体现国家对公民生育权的尊重;二是我国人口众多,计划生育是国策,在确认公民有生育权的情况下,同时也赋予公民计划生育的义务,能够有效的控制人口的生育与增长,为我国人口的科学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拥有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单独行使或是放弃,都是对对方生育权的侵害。笔者对这种观点存有疑问。首先,公民既有生育的权力,也有不生育的权力,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夫或妻一方单独行使生育权或是不生育权,是其个人自由,法律并不强制夫妻共同行使生育权或是不生育权。其次,生育或是不生育都必须在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如果法律强行限制夫妻的生育权,则会有违宪法侵犯公民人格权、人身权的情况出现。第三,从生育的实际情况来看,他是公民个人所有的、与公民个人人身相关的权利,并不能为夫妻共同拥有。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拥有,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切合实际。

    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夫或妻仅仅为行使生育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赔偿的,法院应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夫妻是为行使生育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可以把这作为影响夫妻感情的一个因素加以考虑,综合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作者:孟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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