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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未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此《解释一》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些,有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考虑到控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没有采纳该观点。 

 

    (一)、关于探望权的概念及我国现有法律对探望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探望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望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另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望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

    1、探望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望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望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2、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望权中均不能适用。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过付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

    3、在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尚有争论。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4、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

    审判实践中,探望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望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望权的行使。造成执行法官对探望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产生较大争议。

 

    (三)、对探望权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理解

    1、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理解。

    作为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使,从根本上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情感等诸方面的健康。假如在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则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上就可以看出,这时探望权应予中止。执行实践中,探望权执行中止的情形主要有:第一,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例如具有传染性的肝炎病、性病)或精神疾病的;第二,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子女过程中对子女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比如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第三,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酗酒、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恶习的;第四,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有过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五,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视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当事人,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第六,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借探视之际隐匿子女的。在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形出现后,执行法官一般作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探望权中止的事由也会发展变化的,但探望权中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是不会改变的,就是一切为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发展。

    2、探望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调解?

    探望权在执行实践中,往往对执行法官对于探望权的调解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探望权的案件时,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调解书或判决书),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就应当不折不扣的严格按照依据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不得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改变裁判文书中的具体内容,切切实实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有进行调解的必要。理由是探望权案件有与其他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显著特点。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大多数是物,行为也不多,但都有一个明确而不变的执行标的,所被执行的对象均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但探望权的执行案件中,所探视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子女),被探视的子女随着自己年龄、知识程度、身体及智力发育程度等诸因素的变化、作为子女父或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工作的稳定性、居住环境、健康程度、是否再婚等诸因素的变化,都会自然而言的影响到探望权的行使效果。因此探望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履行中,当事人及所涉子女的具体情况不是静止状态下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可使当事人双方(必要时还应包括被探视的子女)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探视次数、交接办法等充分协商,通过调解,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平衡父、母、子女三方面之间的权益,灵活机动的执行案件。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意见。

    3、子女在探望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

    实践中,探望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

    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理解。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探望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否则的话,探望权案件不能得以执行的数量会直线上升,成为新型的“执行难”案件。如何理解“应负协助责任”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呢?针对“应负协助责任”,笔者认为,“责任”与“义务”在此处含义有所区别,“责任”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要低于“义务”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所以“责任”所针对的主体范围远远广于“义务”所针对的主体。由于探望权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非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与抚养一方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甚至恶性刑事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探望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仅为一人,是非常明确的。而“责任”所适用的主体并非非常明确的,主体数量也是并不确定的,甚至是随时可以变化的。那么如何理解“应负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呢?笔者认为,凡是在法院执行探望权的过程中对被探视的子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由个人和组织均构成“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探视子女所就读的学校(或幼儿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被探视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是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组织);与被探视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兄姐等亲属甚至左邻右舍都会成为应负协助责任的“个人”。

    5、关于探望权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问题。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探望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确定在六个月内有数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这样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这六个月内的这次探望权问题得以执行,但很快申请人又来反映新的一次探视时间又到了,而对方当事人又不配合探视,所以“要求”法院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利。因此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以保持法律的尊严与震慑力,不易草率终结执行程序。否则执行的尴尬局面。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不易仓促终结执行程序,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在作出相应的处理会极易出现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多次地、反复地在短时间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涉及探望权的裁判主文已对当事人一方的探望权的行使给以具体化,在案件的履行阶段,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享有探望权的权利人一方自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权作为人身权中亲权中的一部分,属私权的范畴,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被动的,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换而言之,法院是完全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望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而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执行探望权案件,成为探望权权利人的“形象代言人”,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探望权受阻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之理由,以彰化法律之神圣和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探望权的依法行使。

    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望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而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执行探望权案件,成为探望权权利人的“形象代言人”,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探望权受阻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之理由,以彰化法律之神圣和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探望权的依法行使。

  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的实际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极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处理时,对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于恢复探望权行使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汪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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