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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经营户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也随之日益增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民事主体,它是适合我国广大农村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它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不断发展完善,形成现在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当前它可以容纳不同生产力水平,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发展的必要。现实的情况表明:农业承包合同严重违约的现象时有发生,既挫伤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又阻碍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这与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不正确、不全面、不到位是分不开的。

   因此,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和财产责任的研究,加快和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是完全必要和十分迫切的。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法律规定的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独立承担其全部义务。包括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银行开户权和借款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28条对此作了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合同财产范围内,享有对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权等各项权利。《农业法》第12条、13条、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等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生产经营权利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17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18条、1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收费、摊派和集资。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经营户是享有广泛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民事主体。

   3、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自签定农业承包合同时产生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具有平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平等地享有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义务;这里强调其一般合同的性质,即约定性、平等性、强制性,这样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4、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从属于发包主(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业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农业生产计划,从而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区县(市)级的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指导合同的依法履行。

   以上四点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独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的主体资格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产生,至合同履行完毕消失,是因签订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未作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作了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它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概括的规定。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使之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是指它在违反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除对外的合同责任外,还应包括对其本人、家庭成员应负的责任,即对内责任:《民法通则》第29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样规定显然是指对外的责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财产责任是: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43条、44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以上这些规定,只是概括讲明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内、对外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这一财产责任是无限还是有限的责任性质。

   2、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合同责任,应遵循合同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谁违约,谁担责”。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有限责任,因该条已明确规定“……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所以我们认为,从现行立法分析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时既不同自然人、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也不同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的一种独立的特殊财产责任。它应以实际投入在生产经营中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一种财产责任具有现实的客观性和可能性。否则,按无限责任显示公平,也缺乏客观性。

   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对内的财产责任的认识,我们的观点是肯定的,这有其司法规定,既保留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必需生活用品。除此之外,还有其公开、公平的发展趋势性。无论是承包方主体的自然人、农民,还是农村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的农户家庭,都有享有与其他农户、农民相同生活水平的基本权利。让其承担个人家庭生活及农业生产承包经营的双重风险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样,这也不符合农业生产经营发展趋势,阻碍农业资本的集聚和农业资金的投入,应鼓励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的承包合同的实施。所以,坚持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有限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符合公平原则和发展趋势。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立法局限及其发展趋势

   现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由1986年通过实行的《民法通则》来规定的,当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份强调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行政性、计划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从属性,这些认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符的,在实践中是阻碍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近十几年来的实践表明,严重违约,大面积的毁土地、毁山林,强制种植各种经济作物,造成农民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现行法律的局限性,没有把农村承包经营户定位于应有的法律地位,从而形成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农村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合同观念差,造成众多的严重违约行为。所以必须突破《民法通则》的历史局限性,依据中共中央农村政策趋势,即土地经营权30年不变或50年不变,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经营权可以自愿、自由有偿流转,按市场规律逐步实现农村规模经营的战略思想,结合WTO规则的要求,全面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中央政策已明确规定:一是承包期30年不变;二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是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流转、有偿转让,但有偿转让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进行。

   再提升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为有限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的同时,减少农业承包合同的行政性,强调该合同的平等性、强制性,更多地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强调该类合同的民商事特性。除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外不能有其他任何的权利义务;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平等地享受广泛的权利。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立法局限性及发展趋势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现行《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的不明确,容易被认为是类似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亦未规定其对内的财产责任。这一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农业资本的积累,不利逐步发展农业规模经济。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着双重风险,难以调动其生产经营积极性。所以,完善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立法势在必行。结合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定位,全面规定其财产责任。一是对外财产责任,应以其投入生产经营的资本、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是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内财产责任,即必须保留个人及家庭成员必需生活物品和必要生产工具,这一规定现只是司法解释,今后应予以基本民事法规定。

   五、结论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不同于自然人、合伙组织、企业法人的独立特殊民事主体。现行的民事立法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又阻碍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应加强对农村承包经济法律地位的立法研究,提升其法律地位,规范其财产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从制度上促进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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