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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歇业的认定及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类存在生老病死,企业同样存在产生和消亡。受市场经济的杠杆作用,企业歇业作为企业一种客观事实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或者说过于笼统,导致对这类案件的看法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处理结果是大相径庭。笔者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经验,对企业歇业的认定以及担责谈一点肤浅的认识。

     一、企业歇业状态的事实认定

    企业歇业通俗地讲,就是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不再继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企业歇业的规定共有两条,即第二十、二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企业歇业属企业终止的一种情形,也是企业注销登记的一种前提条件。二是企业歇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歇业,即企业由于各种原因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歇业;另一种是被动歇业,也叫视同歇业,就是企业的经营状况符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歇业状态。三是企业被动歇业的法律构成要件以及歇业后的处理程序。

    由于企业歇业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大大减弱,所以,企业歇业事实的认定对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民事责任的变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歇业作为企业的一种事实状态存在,认识是比较统一的,但企业歇业怎样来认定存在着分歧,一种观念认为,认定企业歇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行为,非经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审批,不能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在审判实践中,若当事人不能提供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企业歇业的审批文件,其关于企业歇业的主张就不能支持。另一种观念认为,企业歇业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其认定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行为,也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当事人提出对方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的主张,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企业歇业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例》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第三种观念认为,企业歇业事实的认定,虽然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行为,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歇业事实认定证据材料的是有证明效力的,其他部门包括法院“视同歇业”的认定应是企业歇业事实认定的补充。若当事人主张对方企业歇业,并能够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企业歇业的证据材料,可直接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的事实,不必死扣《条例》第二十二条。若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对方企业歇业的证据材料,仅能提供证明对方经营状况较差的证据材料,并主张对方企业歇业,法院就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对方企业的经营状况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作出对方企业是否处于“视同歇业”状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念,首先,企业歇业是企业注销的一种前提条件,所以应该肯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歇业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若发现某企业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可根据企业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确定企业是否歇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提供依据。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企业歇业的证据,属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若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直接采纳,没有必要再审查。其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视同歇业”是一种事实状态的认定,其条件要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歇业更为苛刻,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要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出另一方企业当事人的经营状况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证据,就可以视同企业歇业。其三,法院对“视同歇业”的事实认定并不否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歇业认定。当事人主张对方企业歇业事实,先审查有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歇业认定,若无,再审查“视同歇业”的事实是否存在,两者并不矛盾,相互之间不抵触。

    二、企业歇业后的民事诉讼主体及法律责任

    企业歇业是企业虽然没有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但尚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事实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类问题的司法解释,企业被认定歇业或视同歇业后,开办企业应当组织清算,歇业企业只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以及起诉、应诉。司法实践中,若企业作为债权人在歇业期间行使诉权,诉讼主体较容易确定,一种情况是没有组织清算的,以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另一种情况是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以清算组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企业认定歇业后注销登记前,作为债务人参与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担责主体比较难以把握。考虑到歇业企业承担责任能力较差的事实,许多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有效保护,达到实现自己债权的目的,在主张企业歇业的同时,坚持以开办单位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一种观念认为,企业法人在注销登记前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其开办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若债权人坚持要将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应驳回其要求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念认为,企业法人歇业后,怠于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或者难以得到实现,作为开办单位应该对歇业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算以及善后的法律程序等问题作出积极的处理,至于承担什么责任,应分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企业歇业一般是在经营状况难以维持、企业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形成。外在表现就是生产停止、资产闲置、债务沉重,有些歇业企业甚至人去楼空、无人管理。债权人要依法实现自己的债权非常困难。从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主要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平等、诚信的市场经济环境。开办单位作为歇业企业的上级部门,也是直接的受益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歇业后,开办单位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企业歇业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主管部门应当对歇业企业组织清算,并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这说明企业歇业后注销登记前,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歇业企业以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开办单位虽然没有直接的清偿责任,但履行清算责任是法定义务。所以,债权人如果以开办单位和歇业企业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开办单位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歇业企业以清算后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开办单位没有履行清算责任或不认真履行清算责任,应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开办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以保护歇业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积极有效的回收在外债权,妥善处理企业财产,实现企业财产保值或增值。开办单位不依法或不认真履行清算职责,歇业企业的财产也就无法查清,清偿能力也无法确定,债权人无法行使自己的债权。另外,由于开办单位不负责任的清算,可能致使歇业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企业财产本来足以偿还债务也可能变成不足以偿还债务,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开办单位不履行清算责任或不认真履行清算责任,应直接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之后,开办单位再在处理歇业企业财产中受偿。当然,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开办单位应该在歇业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是相适应的,也是与开办单位的过错责任相适应的。三是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投资不足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段话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说,开办单位尽了清算责任,通过清算,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投资人在企业注册登记时,投资不到位,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投资人应当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歇业企业的外部债务。第二层意思是说,歇业企业的注册资金虽然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该类企业法人登记的的最低注册资金标准,但仍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开办单位应当补足注册资金,用以偿还债务。投资人在投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因为投资人作为股东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应该承担的一种违约补偿责任,这种违约补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当歇业企业经清算,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予以承担。开办单位保证被开办企业在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足额到位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论企业处于何种状态,只要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这一事实,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开办单位在对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是歇业企业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开办单位应当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在审理涉及企业歇业的案件中,经开办单位清算,出现歇业企业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国家关于该类企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规定的情况,或者发现歇业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根据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应当认定歇业企业自始至终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直接由开办单位承担。

 

 

兴山县人民法院: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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