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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多数证人却不出庭作证。
 
  我们来看下列一组数据:
 
  数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数据2: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1]
 
  数据3: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一庭,证人出庭率5%左右。 [2]
 
  数据4: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不足10%,有的地方还不到5%。据1999年《检察日报》一篇文章报导: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在2%到8%之间,该院1997年1月到9月审理刑事案件293件,其中,有84案通知证人出庭,实际只有10个案件中11名证人到庭,占通知出庭人数的8%;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4.3%,该区1999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占起诉总数的5.6%。 [3]
 
  数据5: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的出庭率只有5%。江苏省某市法院虽经再三通知,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根据福建省检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有25%,受贿案无一证人到庭。 [4]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这么一个问题:在我国的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太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真正落实。龙宗智教授将这一现象称作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 [5]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法庭调查证人证言的方式仅局限于宣读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或摘读控诉方卷宗中所记载的证人笔录,而这种书面证言或笔录均是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一种陈述,因此法庭是很难审查其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亦剥夺了当事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证人不出庭作证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容易导致证人证言失真,伪证现象层出不穷,如此一来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亦影响了司法公正,使庭审方式改革难以落实,控辩式庭审流于形式,控辩对抗的庭审无法落实,引发了实践中的众多问题和矛盾。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每个国家都存在着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但在现实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都没有中国的现状严重。在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直接影响着审判程序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已经成为了制约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 [6]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有许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上的原因
 
  从法理学角度看,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7]权利和义务一致,履行义务应当有权利作保障,这是法理学的基本原理。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应当与其作证应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证人切实地履行作证义务。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率高的国家,都是在立法上有着比较完善的规定,基本上都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可强迫性和违反义务的惩罚措施,这一点,前面已有论述。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存在欠缺,也因此成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原因:
 
  (1)法律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过于笼统,也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只能说是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非出庭义务。 [8]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这个条款笼统地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并未能对证人作证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以及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加以全面地设置和规范,这样就导致了实践中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有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提供证人证言;有的证人既不出庭也不出示书面证言。而公民个人若拒绝作证,由于未明确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司法机关也无可奈何,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5条还规定了单位作证的义务,单位在作为证人时,往往只是提供一份盖有单位印章的书面证言,其证明力很难把握,一旦出现伪证,难以追究责任。
 
  (2)法律规范相互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条款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可以采纳。立法对何种情况下证人必须出庭和可以不出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当然会选择更简单的不出庭,而仅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
 
  (3)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使得证人不愿和不敢出庭作证。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尽管这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对妨害证人出庭作证、迫害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由于这是事后的惩罚,且打击报复发生后才能启动法律程序,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并且这些规定粗略、不配套、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使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在进行中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9]而且我国目前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因此导致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这些都使得绝大多数证人“望庭却步”。
 
  (4)法律没有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应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因而耽误了工作,可能会导致收入的减少。另一方面,如果证人路途遥远,势必会有路费、食宿费等方面的花费,而这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证人出庭作证本来就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如若这些开支也要由证人承担的话,这就更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但若对证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又没有法律依据,由哪个机关予以补偿也不清楚,造成各个单位相互推诿。这些都应有法律予以规定,而我国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问题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5)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世界各国,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对于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捍卫传统的伦理道德有着积极的意义,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
 
  2.司法上的原因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动辄采取刑事追诉的行为,使其随意遭受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是阻挠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例如:在山东某地,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某证人最初作为公诉方证人,证明被告确实收了钱,后来该证人在法庭上彻底推翻了原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没有收钱,原来的证词是侦查机关殴打、威逼的结果。证人作完证,法庭让其当庭核对证言笔录并签字。此时,检察院和公安局的人一拥而上,将证人推进早已准备好的警车里,在众目睽睽之下,在证人家属的哭喊叫骂声中将证人带走,关押了很长时间…… [10]试想,一旦所提供的证言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所预期的不一致,自己就可能受到拘捕,甚至遭受刑讯、威逼等非法行为,那么还有多少人敢出庭作证呢?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均可以向证人调查取证,一起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至审结,证人可能要接受多次询问,在取证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工作方法简单,动辄训斥指责证人,不分场合随意取证,记录证言断章取义,造成证人厌恶甚至恐惧出庭作证,这也是影响证人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光中教授2000年夏天到福建司法系统调研时,有些证人说:“我们最怕的不是被告人,而是政法机关。”他们反映,许多地方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不是积极动员证人出庭,而是大力阻碍证人出庭,甚至不惜采用威胁方法阻止证人出庭。对少数愿意出庭的证人,他们也往往反复交待,认为万无一失的情况下才准许其出庭作证。 [11]这么做的原因有很多:首先,就检察机关而言,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是多方面的,既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也有不利于他们的事实,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的一方,其出庭的目的是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因而在法庭上往往只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如证人不出庭,法院只能根据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一旦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可能讲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追求的有罪判决就不一定能达成,侦查和控诉机关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就可能露出马脚。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愿看到的情况。其次,就审判机关而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存有矛盾,证人不出庭,法官可通过宣读证人证言而认定犯罪事实,庭审容易驾驭。而证人一旦出庭,虽然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高更强,但控方卷宗中证言的可信性可能会受到动摇,案件的变数由此增加,实际操作比宣读证人证言难度大得多,因此,部分法官趋利避害,不希望证人出庭,往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而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受经济利益趋使,往往避重就轻,唆使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庭改变证言,实践中对证人不出庭的处理又无法律依据,对证人作伪证处理也不力,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一个原因。
 
  (2)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但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普遍欠缺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实践中,对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案例寥寥无几。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例子却比比皆是,若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打击报复证人的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实践中,一些伤害证人的案件,久拖不决,证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公正的司法保护,造成人们对作证有一种恐慌心理,对出庭作证更害怕了。
 
  前几年曾发生过一起震惊司法界的报复杀人案;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大池庄村民刘桂安,因强奸罪(未遂)被法庭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村村民胡秀娟在该案中作为证人依法出具了证言。刘被减刑释放回村后,扬言报复胡,并于某天下午路经胡家门口时,持镢头将胡及其8岁的儿子砸死。当时,现场目击证人有五六个。但当公安人员去调查取证时,所有的人都说没看到。因为村民们知道,胡就是因为如实作证,才被报复杀害的,他们害怕重蹈覆辙。悲剧让人们坚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12]
 
  3.证人主观上的原因
 
  (1)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深层次原因。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绵廷数千年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其处世哲学是“仁、义、礼、信”,而其中“礼”则为其核心思想,“礼”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讲究和谐,尊崇的是“和为贵”,主张和合而不是对抗,主张妥协而不是争斗。 [13] “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诉、耻讼,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有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 [14]古代中国人的最高理想是实现一个没有法律诉讼的社会,诉讼被视为一种迫不得已的事情,人们普遍存在着惧讼、耻讼的心理。人们以打官司为耻,更不用说出庭作证了。这种贱诉的传统观念,对我国证人制度有着很大的影响。传统的文化和观念是有惰性的,一个民族的历史愈悠久、文化遗产愈丰富,其文化阻力也就愈大。视涉讼为耻的文化传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尤其不愿出庭直接面对双方当事人而提供有利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证言。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案中,证人大都与被告人有上下级关系或业务上的往来,害怕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同事或同行的鄙夷,损坏了和谐的人际关系,从而给自己以后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涉讼为耻的文化积淀是导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我国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减缓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全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支持、赞扬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而更多的是嘲讽,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种视涉讼为耻的观念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人们的作证观念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2)公民的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充分意识到出庭作证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公民法制观念淡薄是中国历来的传统,中国历史上实行“人治”而非“法治”。提出依法治国只是近几年的事情,所以置入人们思想中的根深蒂固的观念不可能一朝一夕所能够改变的。虽然我国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履行作证义务没有成为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一种观念,因而人们也不会将其化为自觉的行动。对于出庭作证,人们就更缺乏认识,没有把其看成是自己的法定义务。相当一部分证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认为出不出庭作证是自己的事情,与他人无关。
 
  (3)害怕打击报复。由于我国对证人保护不力,因而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事例比比皆是,这就给证人出庭作证蒙上了一层阴影。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作者简介】
高金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释】
[1]陆学兵:《证人出庭制度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4572&k_title=证人出庭作证&k_content=证人出庭作证&k_author=,2005年2月2日下载。
[2]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47页。
[3]《证人出庭,难在何处?》,载《检察日报》1999年8月12日第4版。
[4]詹建红:《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探析》,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八期,第28页。
[5]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78页。
[6]骆国琴:《刑事证人拒证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4月1日下载。
[7]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95页。
[8]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05页。
[9]周建达、李林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研究》,载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1069,下载于2005年2月10日。
[10]黎伟华:《“今日庭审无证人”的深层剖析》,载文摘报2005年4月3日。
[11]陆学兵:《证人出庭制度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4572&k_title=证人出庭作证&k_content=证人出庭作证&k_author=,2005年2月2日下载。
[12]张倩、杨晓光:《一宗杀人案带出一个沉重的司法话题——法律怎样保护证人》,《羊城晚报》,1998年10月29日报导。
[1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448页 。
[14]张泽涛:《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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