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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诱骗方法挟持人质勒索钱财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及对案件的定性

1999年5月,被告人宗某经与同伙预谋后,谎称能办理去韩国劳务输出,以此骗得被害人权某某,金某某等四人的信任。四被害人相继委托宗某及其同伙为自己办理去韩国劳务输出的手续,并约定绝大部分费用待四被害人到达韩国后由家属支付。同时先期给付了部分钱款。5月30日,宗某以办理出国手续为名,将四被害人骗至天津市,并以要作出国前准备为由将四被害人带至天津市某居民楼一单元房内。随后,宗某及其五名同伙拿出菜刀、案板,威胁要剁掉被害人的手指,并殴打四被害人,以此胁迫被害人用电话通知家属称其已到韩国,让家属按约定支付“所谓”出国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余元及美元8000余元。宗某等人限制四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直至6月4日被害人家属将钱交给约定的取钱人后才将四被害人释放,宗某等人案发逃逸。后宗某被抓获归案。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宗某等人未实施绑架行为,且其索要的是事先约定的“费用”,而非赎金。而宗某未按约将被害人带至韩国,故其索要的“费用”不属于合法债务。宗某等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宗某有欧打被害人的情节,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是认为宗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宗某等人是将被害人骗至预定地点,并非“劫持”,不存在绑架行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三是认为宗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被害人通知家属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二、与本案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应如何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或者是能给行为人带来一定利益的物品,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敲诈勒索的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当面提出,也可以是由第三者转述;威胁或要挟的内容多种多样,主要是威胁杀害、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个人隐私;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等等。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方面都属于复杂客体,都是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表现上二者也都可能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在以威胁的方式勒索财物这一点上,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有点相似。因此在实践中二者有时难以区分。那么二者在本质上有哪些不同点?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两罪虽都属于复杂客体,但敲诈勒索罪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刑法》分类中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类犯罪;而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因此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类犯罪。

    其次,两罪客观表现上也有所不同:1、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方法敲诈财物,并未实施绑架实行。只能是使用绑架、扣押人质的方式之外的方式来勒索财物。如果行为人以谎称绑架人质的方式索取财物的,仍然属于敲诈勒索罪。而绑架罪则要求必须是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必须使用绑架、扣押人质的方式来非法勒索财物。2、敲诈勒索罪中可能以暴力相威胁,也可能以非暴力方法实施威胁。而即使是以暴力威胁,其“暴力”也不是当场实施,而是以后才可能实现。而绑架罪的暴力却无一例外都具有现实性和实行性。3、也是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点,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而绑架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都实施了严密的控制,使被害人在其掌握之中,全命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

(二)怎样辨别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公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后者要从重处罚;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非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动机通常有“索还债务、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对象是指任何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是以非法手段,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属于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主观上都有索要钱财的目的,客观上都表现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罪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融合了外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绑架劫持他人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统一界定为“绑架罪”,即绑架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迫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出于勒索财物等目的;3、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还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或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首先,二者虽都有索要钱财的目的,但其主观内容不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索要的是债务。该债务可能是合法债务,也可能是高利贷,非法集资,赌债等非法债务。但前提是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内心确信该债务的存在,而被害人往往对此也不予否认。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勒索财物。通常是无故强索财物,双方一般无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务,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也明显超过债务的数额。更有的行为人以无中生有的“债务”为借口勒索财物,不但被害人对此不会认可,而且行为人内心也明知该“债务”根本不存在。

其次,在客观方面,二者都会采取暴力犯罪方法,但其程度不同。绑架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般较严重,对被害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有的被害人甚至在亲属已经交出财物后仍然被杀害;而非法拘禁罪的暴力程度相对较轻,一般不会对被害人的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也不会危及被害人的生命。

最后,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绑架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造成的危害、心理影响、不安全感都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而非法拘禁罪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些。

(三)绑架罪中的“绑架”应如何理解?

关于绑架罪中的“绑架”应怎样理解,现在学术界比较统一的观点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这一解释比较全面,但“其他方法”具体应包括哪些方法,现在还没有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麻醉后劫持、趁被害人昏迷、酒醉、重病而无力反抗或被诱骗而不知反抗导致被劫持为人质等都应当构成本罪。因为这些方法本质上都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同样,以诱骗方法将被害人挟持,使其不知反抗,而后又对其实施暴力威胁,从而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被迫处于行为人的绝对控制之下也应称为“绑架”。因为将被害人诱骗挟持只是手段,而主观上迫使被害人通知家属交出财物则是被告人的真正目的。

在本案中,宗某与被害人约定先期交付少部分钱款办理出国手续,其余绝大部分出国费用待被告人到达韩国后给付,而实际上“办理出国手续”这只是一个虚构的事实,在被害人先期交付少部分钱款后,被告人根本未为被害人办理出国必须的手续,也不可能合法地将被告人送出国。况且被告人也根本不具备办理出国的中介资质。

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明知所谓出国费用的“债务”并不存在,其只是以此为借口勒索财物。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被诱骗到宗某安排的地点,随即宗某等人以当场剁掉手指的言语对被害人恐吓,随后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和生命直接遭受到现实的威胁,被迫通知亲友交出财物。事实上被害人的人身已经处于宗某等人的实际控制之中,成为了“人质”。宗某等人直到四日后收到财物才释放被害人。

因此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绑架罪”。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吴金禄 张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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