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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信法律中的“普及服务”原则简介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普及服务原则(Universal Service)的内容---1934和1996联邦电信法案
  
  
  
  “普及服务”原则最早体现在1934年的电信法案中,该法案要求联邦通讯委员会应当用合理收费和充足设施,为全体美国人民尽可能地提供全国范围内的通讯。由于从1913年一直到1983年,AT&T实际上垄断着美国的电话业务,因而,在这一时期,普及服务表现为一种要求垄断者对所有本地电话的使用者只收取合理费用的政策,即AT&T被相应地要求在可以支付的价格水平上给所有的顾客提供基本的本地电话服务。其结果导致了“费用转嫁”的发生:长途费率和城市费率被提高来分别补偿本地电话费率和乡村电话费率降低的损失。另外,在这一时期,普及服务基本上限于电话领域。
  
  1996年,国会对1934年电信法案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修订后的法案被称为1996年电信法案。该法案的第254条对“普及服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设立了联邦-州联合小组同FCC一起负责“普及服务”的实施;
  确立了普及服务的七项原则:
  a. 以公正、合理和能够承受的费率提供优质服务;
  
  b. 全国的所有地区都应当接受先进的电信和信息服务;
  
  c. 全国所有的消费者,包括低收入消费者和居住在乡村地区、偏僻地区和通信高成本地区的消费者都应当享有电信和信息服务,包括互联服务和先进的电信和信息服务,服务质量和费率应当同城市区域具有合理的可比性;
  
  d. 所有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电信服务的保持和发展提供公正的和非歧视性的捐助;
  
  e. 应当存在特别的、可预期的和足够的联邦和州的保存和发展普及服务的机制;
  
  f.中小学、健康护理机构和图书馆应当享有先进的电信服务;
  
  g. 联合小组和FCC认为必要和适当的用以保护公众利益、便利和必需的,同本章规定相一致的其他原则。
  
  该修改最引人注目的两个方面就是:第一,普及服务的范围向先进的电信服务方面的拓展,这就实质上突破了原先在电话服务上的限制,尤其是对于中小学等特定机构而言;第二,电信服务商将必须为普及服务的实现提供经济上的支持。
  
  
  
  2.普及服务原则的执行机构---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
  
  
  
  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以下简称 “FCC”)是一个负责对利用无线电、电视、电线、卫星和电缆进行的各州之间和国际间通讯交流的联邦政府机构。该机构直接对国会负责,总统解除FCC领导人员的职务的权力受到限制。
  
  FCC系根据1934年电信法案建立,其前身是联邦无线电委员会(Federal Radio Commission)以及联邦州际贸易委员会下负责管理电话和电报的专门机构。在1996年的电信法案中,FCC的职责被明确表述为“在没有种族、皮肤颜色、宗教、民族起源、或性别基础上的歧视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用合理收费和充足的设施使全体美国人民享有迅捷、有效、全国和世界范围内的有线和无线电服务。” FCC并应当 “为国防目的,为通过有线和无线电通讯的使用以提高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以及为保证本政策的更有效之执行的目的”而行动。 [i]
  
  FCC接受五位委员的领导。委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在由参议院核实、总统任命后上任;每届任期为5年,但各位委员的任期应当错开,即不应当同时上任和离任。同时,五位委员当中,只有三位可以和总统属于同一政党。总统在五位委员中任命一人作为FCC的主席。 [ii]] 主席负责主持FCC所有的会议,协调和组织FCC的工作,在国会和其他政府部门发生关系时代表FCC。
  
  五位委员以下,FCC设立了6个局和10个办公室,各局是基本的办事机构,包括消费者和政府事务局、国际局、媒体局、无线局、有线局和执行局。各办公室主要是提供支持?瘢???⒎ㄊ挛癜旃?液凸こ碳际醢旃?业取?
  
  
  
  3.普及服务原则的应用
  
  
  
  从1997年开始,普及服务基金设立,并由普及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FCC要求各电信服务公司必须支付它们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作为对普及服务基金的捐助。该百分比由FCC按季度制定。普及服务管理公司根据FCC确定的标准,在FCC的监管下,负责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全国电信公司协会(National Exchange Carrier Association)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普及服务基金的使用分为四个部分:低收入、高通信费用、乡村健康护理机构以及学校和图书馆。以下对低收入以及学校和图书馆为例进行简要说明:
  
  A.低收入项目(Low Income)
  
  该项目通过本地电话公司提供折扣的折扣服务,以帮助符合条件的低收入消费者得以使用电话服务。服务范围包括:
  
  a. 为享受折扣消费者每月的电话费用向电话公司提供补偿;
  
  b. 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者提供打折接通服务的电话公司提供补偿;
  
  c. 对电话公司向低收入者提供的收费限制服务提供补偿。
  
  该项目除帮助低收入群体获得必要的电话服务以外,实际上也有利于提供电话服务的电信公司。因为电信公司不但获得了本来由于无力支付而无法使用其服务的一部分客户,而且该客户的支付能力得到了固定的支持。因而希望参加该项目的电信公司必须依照一定程序向普及服务管理公司提出申请。
  
  B.E-Rate (the Schools and Libraries Universal Service Support Mechanism)
  
  该项目就是向学校和图书馆提供折扣,帮助它们获得可以负担的电信和互联网服务的项目。该项目在国会1996年通过的Snowe-Kerrey-Rochfeller-Exon Amendment中得到确立,1997年5月FCC制定了实施细则。
  
  可以获得资助的服务范围包括:
  
  a. 电信服务,比如传统的电话服务;
  
  b.互联网接入服务;
  
  c.内部连接服务。
  
  可获得的折扣范围包括所需费用的20%到90%。
  
   毫无疑问,该项目对于学校等教育单位获得廉价的包括互联网在内的电信服务非常有利。但是电信公司则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为了弥补这项支出,一些电信公司采取了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的方式来减少自己的损失。比如,AT&T就向用户收取普及接驳费(Universal Connectivity Charge)来转嫁这项支出。
  
  
  

【注释】
[i] 47 U.S.C.§151
   

   
[ii]] 47 U.S.C.§154
   
任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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