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瑞士、意大利为例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体育仲裁解决的争端即为体育争端。一系列不同的原因导致出现大量的体育争端。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和参加国都在迅速增长。 就像其他活动一样,商业主义也大规模地涌入体育领域,国际体育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新闻媒体报道的增加以及体育运动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使体育运动成为热销的市场产品。同时,在那些传统的体育运动领域,有成就的运动员能挣取大笔金钱,以至于体育运动在这些领域已成为一种职业。另外,私立体育机构增多,对其法律管理也加强了。 [2](P.39)因此,可以讲今天的体育因其商业化、传媒报道和国际化而比以前对社会有更大的影响。利害攸关的巨大经济利益使体育活动的当事人急需了解相关的法律问题,而不管他们是运动员、体育联合会、赞助商还是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很明显,体育再也不能脱离复杂的司法程序,不能避免产生具有西方国家经济活动和司法制度特色的体育争端。 [3](P233)
科技的进步以及运动员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也促进体育争端的产生。比如体育比赛的录像带和电子记录为解决争端提供了较好的证据,也激励当事人提出更多的针对比赛结果的申诉。比较明显的是兴奋剂的使用引发了相当数量的体育争端和仲裁案件。即使禁用物质和技术的确认、检验和制裁比几年前更
有效,它们的取得、流通和使用的情形是微妙的并且通常是不清楚的,这也就产生了更多的争端。还有职业经纪人和体育律师作用的加强使得运动员对侵犯其权利、实现其权利的程序以及消除其不满的替代司法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更加敏感。今天运动员对其自己的权利有了更好的认识,并且准备根据其权利而采取行动,根本不考虑比赛前禁止采取此类行动的传统做法。他们也知道参赛资格的利害关系比以往高得多。因此,可以讲以上诸多原因使今天的体育争端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更广、更复杂。
国外一些国家如美、德、意、瑞士等,或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或在国内体育协会内设立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协会处理体育争端,并通过法院裁决承认和执行体育仲裁裁决。而在我国,目前我国可以讲已经成为一个体育大国,在世界体育舞台上有着重要的地位。体育的职业化程度提高了,国内外体育界的交流更加频繁,相应地体育争端较之以往会更多,而国内各体育协会基本上都没有自己的仲裁机构,国家也没有专门规定体育仲裁的立法,仅在《体育法》中有一条象征性的规定。 这些现实情况对解决体育争端以及进行国际体育交流是不利的。因此,了解国际及国外的体育仲裁制度,会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有所帮助。而且,北京申办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以及中国男子足球队进入世界杯决赛阶段的比赛这两件中国体育界的大事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要求我们跟上国际形势,与国际接轨,因此也有必要了解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体育界的体育仲裁制度,使之对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能够有所裨益。
一、美国体育仲裁制度
在美国,美国仲裁协会(AAA,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利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端。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体育协会内部的规定。尽管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运动联盟为解决运动员对其的不满以及薪金问题而设立了它们单独的内部仲裁机构,但还是有若干体育协会规定了由美国仲裁协会裁决争端,如美式橄榄球联盟的格式运动员合同规定,除某些具有开创性的特殊争端外,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运动员和联盟之间的所有争端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二是当事人签定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一旦争端发生,包括与体育有关的争端,当事人可以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当争端涉及到美国时,与体育有关的商事合同通常都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三是美国业余运动法和美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它们均规定了由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解决某些种类的争端。 [4](P358)
美国业余运动法就业余运动员和主管体育部门之间的争端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作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作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显示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时间,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 [5](P673)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新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端的解决。 [6](P919)
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解决体育争端而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这个仲裁员小组目前由来自全美国的123名精选的中立仲裁员组成,其中20%是妇女。有相当数量的仲裁员曾经参与处理过涉及奥运会和泛美运动会的案件,几个人是设在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还有一些人受到了美国仲裁协会的美国田径兴奋剂仲裁项目组的培训。该专门仲裁小组的成立将解决涉及运动员合同、赞助、薪金以及其他运动领域内的特有问题。就像亚特兰大奥运会组委会副主席所讲,运动员对有关体育组织的不满以及日益增多的反兴奋剂问题是不得不建立全国性的解决体育争端的仲裁机构的原因。 [7](P4)
美国法院方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 [6](P907)也有法官认为涉足运动员和其主管部门之间的争端,法院是犹豫的。法院不适合就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作出决定。
二、德国体育仲裁制度
在德国,许多国内体育主管机构(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规定,它们内部特有的仲裁机构,或类似仲裁的机构,或其它作出决议的机构对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端具有管辖权,或者是排他性的管辖权。有时它们拒绝当事人将争端提交法院,或者甚至惩罚意图将争端提交法院的当事人。体育主管机构的这种目的在于在体育主管机构的权力范围内,体育运动队、俱乐部、运动员、选手以及其他人都要受此类规定及其裁决机构的约束。由此产生的问题是:(1)尽管有主管体育机构(体育协会)的此类内部规定,受损害方是否能在德国法院提起针对体育主管机关的诉讼?(2)受损害方是否必须首先向体育主管机构的裁决机关申请用尽其内部救济?(3)德国法院会审查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吗?(4)体育主管机关或体育协会的章程或其他内部文件关于其成员或分支机构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或特权是否有效?
虽然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不被看作真正的仲裁庭,德国法院一般还是愿意就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以及诉讼中间的临时救济进行审查,而不考虑体育主管机关的章程、规范或条例甚至意图排除此类司法救济的合同的规定。德国法院通常要求未来的原告要到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其争端以用尽自己的救济方法,除非它将导致毫无理由地拖延或是不公平的或在特定情况下是毫无意义的。
与一般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不同的是,体育主管机关的内部条例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此类条款能被解释为仅仅是需要用尽内部的、体育协会强制的救济方法,那么这种用尽方法通常是需要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德国法院。当国内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如体育协会的裁判庭)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时,德国法院的审查通常是有限的。而若不具备这些条件,德国法院将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裁决的做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遵循了体育协会自己制定的实体和程序性规范,裁决所列举的事实是否是正确的和完全的,以及裁决是否公平等。
德国国内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并不具备真正的仲裁庭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并没有正当的理由来拒绝德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只有当事人自由地和有意识地缔结合同,同意建立独立公正的裁决机构,该机构有权进行诘问并且有能力公平、客观地做出裁决时才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尤其重要的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当事人就有关仲裁机构的组成或因为偏见有权辞退仲裁员而缔结的共同协议存在的越少,对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就越强。这也就意味着主管体育机关的成员不应当被看作是真正的仲裁员,而不管他们的组织地位如何。
在高水平比赛中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为参加比赛而要求取得临时救济尤其是以强制令的形式出现的临时救济是非常重要的。德国法院确实而且能够在解决包括体育争端在内的问题时既发布初步命令或限制令以及其它临时保全措施,也发布最终强制令。至于仲裁机构能否采取类似的措施,大多数德国法院和法律学者倾向于反对包括体育仲裁庭在内的仲裁机构采取类似强制令的临时保全措施,只有德国法院才有权力采取此类措施。并且如果一个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实发布了临时保全措施,它也必须被法院确认并加以执行。只有少数人同意由仲裁庭发布临时保全措施而不应有德国法院采取行动。在适当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德国法院发布类似强制令的临时救济或临时保全措施的障碍。 [5](P1197--1200)
三、意大利体育仲裁制度
意大利法律区别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一是符合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典型的或正式的仲裁,另一是非正式的或自主的仲裁。区别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的特点是模糊不清的,并且从个案方面来看很难决定当事人选择哪种仲裁。当一个仲裁员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出来的并且不是体育协会、联盟、俱乐部的直接或间接的机构而是真正独立存在的,由此而来的仲裁通常被看作是正式的仲裁。当一方当事人因其成员资格或参与比赛的资格而被要求将争端提交相关的体育协会、联盟或俱乐部仲裁,这类仲裁通常是自主的或非正式的仲裁。自主仲裁也可以因体育协会的会员声明或提交体育联合会仲裁的申请而产生。
然而,如果一个体育协会规定其成员之间、附属机构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争议提交不是该体育协会内部组成机构的仲裁庭仲裁,也即每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第三个中立的仲裁员由已选定的两个仲裁员共同指定,这个程序也许完全称得上“正式”仲裁。正式仲裁的裁决,一旦被意大利法院承认和可以强制执行,就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自主仲裁等同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具有与意大利法院判决的同等效力。
除非有规定正式仲裁的有效仲裁条款,意大利法院对不要求用尽国内主管机关(譬如体育联合会)内部救济的争端有管辖权。也即,当法院认定所涉及的是“自主”仲裁时,它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干预和决定案件事实。然而,由于“自主仲裁”的合同性质,相关的裁决只能仅仅因为当事人宣称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合同无效这样的原因才能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而且即使是有关的正式仲裁,意大利法院仍有权采取诸如临时禁令的暂时性救济手段。 [5](P1280--1281)
四、瑞士体育仲裁制度
许多国际体育组织把其总部设在瑞士,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等,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也设在瑞士。国际体育仲裁院是由国际奥委会设在瑞士洛桑的瑞士仲裁机构,许多体育联合会,尤其是国际体育联合会在许多问题上用尽内部救济后,同意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最终的上诉管辖权。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将争端直接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不仅欧洲国家,美国和其他非欧洲国家的运动员和其他人也可以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除非当事人做了不同的选择,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地在瑞士洛桑,适用瑞士法。因此,在国际体育领域瑞士法的重要性将会越来越重要。譬如,同意用尽内部救济后可以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一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因为某一个运动员服用兴奋剂而对其禁赛。这个运动员的律师就应当准备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此,他不仅要研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范,而且还要了解瑞士法,譬如瑞士实体法、适用于瑞士的国际条约、仲裁法,包括冲突规范在内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
而在瑞士国内,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声称他们所有的裁决、处罚、规范和条例是无强制性的、不可审查的游戏规则。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它们的章程、条例或规范中禁止直接或间接在其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只有当瑞士法院认为根据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当事人有义务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一个真正的仲裁庭,根据瑞士法才承认这种禁令。如果不是真正的仲裁庭,并且问题本身是正当的,瑞士法院将会不考虑这种禁令。因此许多声称自己的裁决机构是真正的仲裁庭的体育联合会看起来好像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不能被瑞士法院看作是真正的仲裁庭。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提出不满或请求的个人或法人是否能够说真正地同意体育联合会指定的仲裁庭具有管辖权。 [5](P1419)
瑞士联邦法院的判例明确表明只要一个仲裁裁决是由真正的仲裁庭做出的,即能保证瑞士宪法所要求的充分公平和独立,该裁决就会被法院赋予法院判决的地位。如果一个仲裁庭是作为争端当事人一方的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机构,它就不能充分保证其独立性,其裁决仅仅表达了有关体育协会的意愿。即使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根据有关的仲裁规范以缺乏公平或类似理由可以请求一个或多个仲裁员回避,根据瑞士法它们也不是真正的仲裁裁决。
瑞士法院能够而且经常发布临时保全措施。问题是,当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也即,当事人有义务将争端提交指定的仲裁庭仲裁,瑞士法院是否能够继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如果涉及到的是一个瑞士的国内仲裁,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如果是国际仲裁,譬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瑞士法允许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发布临时保全措施,并且许可仲裁庭可以向法院请求协助。看起来好像即使是国际仲裁瑞士法院仍然保有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特权。 [8](P238)
即使与体育主管机关的仲裁裁决有厉害关系的人是体育主管机关的间接成员或附属机构(例如,只有当体育协会和其它非自然人可以成为一个上级或国际体育协会的成员)时,这些原则仍然适用。甚至一个间接成员也可以在法院对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加诸于其的惩罚或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根本不是体育协会的成员,但却受其规范的支配(如能够参加运动会),也可以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有争议的裁决必须接受适当的司法监督,这种监督可以委托给一个仲裁机构来进行,只要该仲裁机构是真正独立和公平的,而不仅仅是对争议的结果感兴趣的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控制机构。并且已经有若干法院判决认为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庭不是真正的仲裁庭,因为其组成不是公平和独立的。因此在瑞士,如果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 [5](P1419--1420)
五、 国外体育仲裁对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启示
从前述国外体育争端及其以仲裁为主的解决方法来看,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一)与国外某些国家以及国际奥委会规定体育仲裁制度相比,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处理体育争端的专门仲裁立法。我国现有体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外,还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由于体育纠纷的某些特殊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诉诸法院 的为数极少。一方面,现有的体育纠纷法律解决的途径还不够多,特别是与社会以及国际的接轨还差距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在体育纠纷解决的之法方面还基本是个空白,现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和行政部门解决普遍缺少明确的法规依据,致使处理结果的法律能力和强制力不足。因此,当前首先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拟制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能够快速、简捷、方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并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要依照民间仲裁的一般规定,针对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等,作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明确规定,确保公正、及时地解决体育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统一规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以与体育仲裁制度实行有效的衔接。 [9]有了一个比较健全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进行国际体育交流都是非常有利的。
(二)应建立我国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前已述及,某些体育发达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国际体育组织建立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仲裁体育争端。而在我国,尽管某些国内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也有仲裁解决体育争端的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为止,事实上还没有设立过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大多数国内体育协会或没有设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相应的争端裁决机构的组成透明度不够,使该协会的成员或分支机构对其公正及公平性缺乏信任感,以至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将争端诉至法院以求解决。笔者认为,当前国内体育协会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组建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以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或建立相对独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先作为中华体育总会或中国奥委会的内设机构,自主办案,争取成为或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可设立临时派出机构,体育仲裁员聘请公道正派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 [10]]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以及一些较大城市的仲裁委员会也应将体育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原有的范围,而应根据时势有所发展。
(三) 应明确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由于体育争端的特殊性,体育争端如果是纯商业性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端则当事人可以缔结仲裁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司法审查,而不应由体育主管部门裁决。如争端涉及到体育竞赛管理问题或被管理问题或上下级问题,这些争端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则首先应由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裁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与体育主管部门缔结仲裁协议向其他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此也就排除了相关法院的管辖权,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示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也即,应或向其他中立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但在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委员会暂不受理体育争端的情况下,涉及到一方当事人为全国性体育协会的体育竞赛的管理或权力行使之类的争端,法院有审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是否合法的权力,也即,不服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审查。
本文原文发表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2] Adam Samuel and Richard Gearhart. Sporting Arbit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 Coun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 , J.Int’l Arb, 1989, (6) . [3] Matthieu Reeb.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A], in W. P. Heer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th Anniversary [C], Holland: T.M.C. The Asser Press, 1999 . [4] James A..R. Nafziger. Arbitr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ena[J], Valparaiso U.L.Rev, 2001,(1). [5] Aaron N .Wise and Bruce S. Meyer.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Business[M], The Hague﹒Boston﹒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6] Marcia B. Nelson. Stuck Between Interlocking Rings: Efforts to Resolve the Conflicting Demands Placed on Olympic National Governing Bodies[J], Van. J. Int’l. L, 1993,. [7]Anonymous.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J], New York, May---July 2001, (2). [8] 陈卫佐.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于善旭等. 当前我国《体育法》配套立法重点探析[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1999, (3). [10] 于善旭. 体育仲裁制度若干思考[N],中国体育报, 2001.8.16⑦.
黄世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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