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美国邮政工会诉美国邮政服务公司案点评
傅郁林
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自力救济方式,这种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经法律认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判效力实现,但国家在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之前要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主要讨论了审查标准的适用。美国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合法”, 这一标准即使在法院认为仲裁员……犯了所谓“法律错误”时也不改变,“除非合同明确限制仲裁员的权力。”这是因为,正如爱德华兹法官指出的那样,“当事人谋求的是仲裁员对合同的解释并自愿受其约束,法院无权将自己的判决取代仲裁员的裁决。”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沃纳.米利斯博士在问到当事人是否需要拥有对司法监督和干预权力的反对权时,得到的回答同样是:“我们……去仲裁的目的就是避免法院程序,当然要求这种反对权。”
[2]
仲裁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仲裁裁决正当性和有效性
[3]的基础。是否提交仲裁、将哪些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定、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请求的变更乃至于纠纷解决准据法的确定,等等,都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的功能就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自主意志,按照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程序规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中的种种关系都渗透着契约精神,体现着契约规则。不必说仲裁管辖权的发生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就连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也建立在契约之上,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员本人接受这一选任构成双方关系的基础,依据这一种“类契约关系”,仲裁员承担义务,必须依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当事人则承担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仲裁的这种合意性、自治性和民间性一方面限制了仲裁的适用范围和仲裁员的权限,比如仲裁的事项就只能限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财产权范围,比如仲裁员不得在第三人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前追加其参加仲裁程序,因为“合同不得为第三方创设义务”,
[4]比如仲裁庭不享有直接施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力
[5],因为暴力或强制手段由国家机关垄断或统一实施;另一方面,仲裁的这种特质也约束着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和范围,法官对于在合意基础上产生的仲裁裁决只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及于实体处理,我国对国内仲裁实行实质审查原则
[6],这种做法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世界各国不仅容许而且鼓励和保障社会成员以非暴力方式自行解决纠纷充分的趋势逆流而行。
[7]司法系统的建立本来是对“自力救济”的否定,然而由国家垄断社会控制手段在历史上从来都不可能。
[8]在现代化过程中,个人观念与国家观念同时得到加强,从而形成政治和法制上的紧张。国家不得不放弃对社会实行垄断性控制的努力,充分利用社会自治能力实现社会控制,是缓解司法资源短缺与社会纠纷爆炸的矛盾。
[9]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是对当事人自治权的侵犯,也极大地影响着仲裁机制预定功能的实现。
仅仅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原则在系列问题上都违背了仲裁机制的内在逻辑:
首先,仲裁的自治性或民间性原理。仲裁和诉讼所适用不同的基本原则,二者正当性标准不同。我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的正当性要求不仅包括不违法,而且强调“公平合理”,其标准明显地带有民间性和伦理性,地方、社区或行业惯例甚至多数人的感觉需要都有可能成为仲裁裁判的依据;而司法判决却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不得稍越雷池。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组合,由法院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定,那么法院此时究竟选择什么标准来判断断仲裁裁判“正确”或“错误”呢?
其次,仲裁的合意性原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于:(1)就仲裁协议本身而言,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的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于而存在的效力,不因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而失效;(2)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争议发生不能自行解决时,当事人有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3)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它是受理案件的依据,表现为对仲裁机构进行管辖授权;(4)对于法院而言,它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我国现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设置,意味着当事人只能在司法和仲裁之间作一次选择,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只受一次审理,而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等于实行裁了又审或一裁二审。换言之,仲裁协议阻断司法管辖权,当事人选择仲裁则等于同时自愿放弃诉权,司法在没有诉权启动的情况下不享有司法权或审判权,因此法官对于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的实体裁判属于无效裁判;
[10]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理,作为终局裁判的仲裁裁决在仲裁事项上产生既判力,法院没有权力对既判事项再次裁判。
第三,仲裁的经济性原理。一裁终局制度是按照仲裁的经济性要求设立的制度,可能在某种程度上牺牲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而当事人双方以合意选择仲裁时已经在各种价值和利益指标中进行权衡和取舍。仲裁的实体审查导致重新仲裁或进行司法程序,增加了当事人预期的纠纷解决时间和经济成本。
第四,仲裁的公正性原理。对仲裁的实体审查以牺牲仲裁机制的全部特色功能为代价,试图确保纠纷解决结果的实体公正,然而,公正并不一定因此而实现。相反,当事人的意愿既不能约束自己,也得不到有关国家机关的尊重,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就会成为当事人不信守契约、滥用诉权、以合法手段拖延债务等等恶习的温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基于自主选择而应当享有的程序利益和潜在经济利益,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这种司法审查裁定得不到上诉法院的审查和监督时,
[11]以目前我国值得怀疑的司法人员素质、以司法机构在仲裁审查中所享有的本位利益,实体审查原则往往成为司法机关利用司法监督的优势地位跟仲裁机构抢案源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或“亲友保护主义”的尚方宝剑。
在本案和第520号工会案中,作者都详细阐述了美国立法和判例对于当事人自力解决纠纷方式给予充分尊重的基本倾向,即使在涉及劳动合同这样属于国家侧重干预的经济法领域,也与普通民商合同仲裁一样适用程序审查原则。我国的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有利于鼓励劳动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行解决劳动争议,同时缓解司法的压力。不过,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的劳动者没有美国那样的工会为后盾,少有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远远不象普通民商事合同那样参与劳动者的自主意志,提交仲裁的劳动争议也远远不限于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强制仲裁,具有行政司法性质。这些因素在阅读这篇法律意见书时都不能不予以考虑。与劳动合同相比,本案对于我国商事仲裁审查标准的形成应当更具有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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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于爱德华兹:《美国法官自选裁判文书译评》,傅郁林等译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 水暖工管道工第520号地方工会诉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一案涉及到司法机构或行使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尊重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政策,其中所体现的支持纠纷自治解决的精神与本案相同,对第520号工会案不另点评。
[2]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同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23页。
[3] 正当性是指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的认可,有效性是法律(立法和司法)对仲裁的评价。如果获得正当性的仲裁不能获得有效性,则有关仲裁的立法和司法本身的正当性就可能受到挑战。
[4] 关于仲裁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实务界讨论的十分热烈,这种热烈恰恰反映出我们对仲裁权性质的认识有问题。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将自己与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管辖权产生于当事人各方之间提交仲裁的合意,因而仲裁庭对第三人行使管辖权没有根据。除非第三人与原双方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并在第三人参加下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否则仲裁庭的组成也不符合法律程序。《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国内商事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程序的非当事人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都应当征得其本人和参与仲裁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同意。
[5] 我国实务界在请求银行等单位提供仲裁当事人资信情况时常常遇到阻力,因而有人主张赋予仲裁机关象法院一样强制性权力。
[6] 见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7] 近年来,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是法院对仲裁主要表现的是鼓励和支持,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最能反映这种趋势的两个例子,一是向来对仲裁持严格干预态度的英国法院与仲裁的加强了紧密合作;二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法院干预的限度”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在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方面,沿袭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实际上消除了法院基于法律方面的理由来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参见《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同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222页以下。
[8] 参见(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页以下;另参见(日)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 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 参见伯特尔政府案点评。
[11]]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均属不得上诉的裁定。
傅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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