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两型”社会建设
发布日期:2009-07-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城市环境在各级组织和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虽然在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等方面有明显的改善,但城管部门在整治占道经营、出店经营、违法建设、车辆抛洒、生活噪音、油烟扰民……方面显得有点力不从心;特别是违法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破坏了城市规划、阻碍了城市建设,使市政工程和产业园区及各项建设无法入驻,不利于环境保护和“两型”社会建设,影响了城乡一体化进程,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重点区域虽经多次联合整治,但反弹严重,不能彻底根治,究其原因,存在如下问题:
(一)违法违章人员多为下岗职工、失地农民、进城务工农民,没有社会保障。劳动力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未能集约使用,城管局、街办、社区、村组没有能力解决他们的创业和就业渠道,弱势群体无安身立命的载体,他们的失业、养老、医疗、工伤和意外事故没有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慈善事业收入分配制度不完善,给个人、社会、单位和政府带来很大的压力,草根经济有值得广大人民群众同情的地方。
(二)城市规划缺失,城市功能不完善,导致草根经济无立锥之地。城管部门想疏导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划行归市、规范经营成为空谈。
(三)城市管理体制不顺,我省部分城市没有落实国办发〔2002〕17文件、国发〔2004〕10号文、鄂政办发〔2007〕22号、鄂政发〔2004〕54号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没有构建“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区、街办、乡镇没有建立相对应的城管机构,公安协同和法院联动也是空白,城管进乡镇、街办、社区、机关、学校、农村成为空谈,不能形成合力,导致顺畅而又和谐的城市管理不能实施。
(四)国家立法不完善,至今没有一部《城市管理法》来规范城管执法,不能实现职权法定,由此导致城管执法机制不顺。“法无明文规定不能随意行政、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没有翔实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作支撑,只有禁止条款,没有处罚条款和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及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法律没有设定城管部门拥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遭遇暴力抗法时没有刑事拘留权,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过程繁琐、漫长、往往达不到执法效果。没有法律保障,导致城市管理和执法无法顺利实施,城市管理流于形式,治标不治本。
(五)由于政府宣传不到位,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违反城管法规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六)有少数新闻媒体未能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将城市管理和执法妖魔化。
综上所述,省政府应该早日遵循《行政处罚法》,国办发〔2002〕17文、《公务员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实行综合执法,落实体制和机制,实行数字化和网络化管理;构建“权责明责、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合理、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执法队伍;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群众参与,社会协同的城市管理格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落实城管执法机制,用制度来管人、管事、管权。依法管理,保证城市管理的合法性;民主管理,保证城市管理的合理性;科学管理,保证城市管理的正确性。
依据国办发〔2002〕17文件和《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公务员法》及鄂政办发〔2007〕22号文、国发〔2004〕10号文、鄂政发〔2004〕54号文的规定,落实城管队员的公务员身份,依法履行公职、实现职权法定,严格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政,执法为民。
我们应该明确认识到城市管理是生产力,也是城市经济发展动力,应该走出“重建设、轻管理”,“重经济、轻环境”的误区;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疏”是相对的,“堵”是绝对的,法律代表的是统治阶段的意志,代表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具有普遍的约束性和强制性;我们应该把党和人民的主张通过立法程序化为国家意志和全民共识,将城市管理理念深入社会各个层面,使民意得到充分的诉求,以实现城市管理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特别是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弱势群体得到了进一步的救济和帮助。就业压力降低,劳动和生活保障提高;稳定了社会,促进了和谐;但对于违法违章,严重违反城市环境的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
目前,湖北省人大即将颁布实施《湖北省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促进法》,明确规定“1+8”城市圈在基础设施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产业布局、区域市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方面实现对接,特别是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将使用统一的法规,实现城管执法职权法定,一改过去那种“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的无序现象。因此,只有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依照《行政处罚法》、《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国办发〔2002〕17文、国发〔2004〕10号文、鄂政发〔2004〕54号文、鄂政办发〔2007〕22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综合执法,落实城管体制和机制,城市管理工作才能朝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才会出现在我们的面前。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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