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经纬:非典型之债初探(上)
自罗马法以来,债的类型逐渐被归类为四种: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它们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典的债编或者相应的债法体系里, [1]构成债的基本类型。然而,债的关系并不限于民法典债编,也存在于其他法律领域,包括民法典的其他编以及民法典之外的法律领域。对于这一问题,应该说学者早有认识。王泽鉴教授在探讨 “法定之债”时,即已指出:“法定之债亦有在民法各编加以规定的,如法人侵权行为;因相邻关系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的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等。” [2]郑玉波教授更是指出,债的发生原因,并不限于民法典债编规定的类型,“如物权、亲属、继承各编以及民事特别法中,亦均有债的发生原因之规定。” [3]此外,黄立教授、邱聪智教授在其各自的债法著作中,也都罗列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债的具体类型。 [4]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也无相应的债编或统一的债法,但其他领域存在着债的现象也是明确的。例如,《婚姻法》第29条规定的扶养请求权,第40条规定的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都具有债的属性。又如,《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应对其他已经足额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以及不履行出资的责任也是一种债的关系。《票据法》规定的各种票据关系,《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关系,《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关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关系,《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海事赔偿责任、共同海损的分担等,都属于债的范畴。由此可见,债的关系不限于民法典之债编,在民法典债编以外的诸多法律领域,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债的关系。
按照德国式的法典体例,民法典的其他编,包括总则、物权、亲属和继承。在民法典的这些编里,散落着诸多形式的非典型之债。总则编中的非典型之债主要包括:捐助行为所生之债、缔约过失责任等。以缔约过失责任为例,德国的学说判例史上曾有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认为因缔约过失导致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范围。法律行为说认为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其后所订立的合同,或者是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存在着一个关于缔约责任的默示合同。现以法律行为说为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尽法律上必要的注意义务,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5]这种责任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不可归入合同之债,也不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相距更远,因此性质上不可归类于典型之债,理论上可以归入非典型之债。
物权编存在的非典型之债更为丰富多彩。因拾得遗失物而产生的拾得人对物主所负的妥善保管义务和享有的保管费用请求权;添附中失去权利一方对取得权利一方享有的求偿权;相邻关系中的补偿;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共有财产管理而发生的费用分担关系、共有财产分割时的作价补偿关系和瑕疵担保责任;地上权期限届满后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时对建筑物所有人的补偿关系, [6]这些债的关系,均可归类于非典型之债。以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为例,在传统民法中,添附中的求偿关系被归入不当得利之债。 [7]然而,尽管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与失去权利的一方之间存在得利和损失的因果关系,但是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其所谓“得利”,实质上是指其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添附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依据的是民法有关添附的规定,并非无法律依据,这与不当得利中的得利人“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得利的情形完全不同。 [8]同时,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应以金钱补偿失去权利一方的损失,就其本义来说,与不当得利之返还——原物存在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返还相当价值的利益,也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添附而生之补偿关系,难以纳入不当得利之债,当然更不能归入无因管理之债、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而应归属于非典型之债。
民事特别法最为主要的是商事特别法。商事法上的债,大多属于典型之债。如《海商法》中的船舶租赁、海上运输和保险;《证券法》中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可归入合同之债;再如《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船源海洋环境污染责任,《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责任,原则上可归入侵权行为之债;《海商法》上的海难救助,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 [9]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可归类到无因管理之债。
然而,商事法上的债也有不能归类为典型之债的。例如,《公司法》上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分红请求权;《票据法》上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海商法》上的共同海损的分摊关系等,按照合同或其他典型之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都很难纳入典型之债的范畴,理论上应归类于非典型之债。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例。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两重性:一方面,股东出资的义务源于股东之间订立的章程,股东依据章程的约定认缴一定比例的出资额,这是股东对其他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因而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另一方面,当股东承诺认缴一定出资额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同时具有了法定性。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虽然可以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出资的义务。这是因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来源,而公司财产则构成对公司债权人之债权的担保,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免除出资义务,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而有害交易安全。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我国《公司法》不仅不允许股东之间相互免除出资义务,还对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做了规定,要求股东的出资须经验资机构验证(第29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时的补足责任以及股东之间对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第31条)。作为法定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其相对人是公司,公司享有请求股东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具有债的属性。 [10]然而,这种债既不能归入合同之债,更不能归入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而应属于非典型之债。
【作者简介】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 《法国民法典》未设置独立的债编,有关债的内容安排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其中第三章为“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章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六章以下为各种具体合同。“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包括准契约和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前者大体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后者的准侵权行为包括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也存在着一个包含这四种类型债的债法体系。
[2]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3]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1页。
[4]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9—20页;邱聪智著:《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5]王泽鉴著:《缔约上之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0—92页。
[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9条。
[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6条。
[8]相关论述,详见拙文:《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9]关于海难救助制度的性质,理论上有无因管理说、准契约说、不当得利说、特殊事件说等,通说认为海难救助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见柳经纬主编:《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766页。
[10]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