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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权制度的存废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典权制度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两汉以来,则往往以典代质,例如唐杜甫诗‘朝回日日典春衣’,宋戴复古诗‘丝未落车图赎典’,均指动产质而言”。系统完备的典权制度完成于清朝乾隆五年重修的大清律例户律当中,已明确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各价取赎。若业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五十”。此后,无论是国民党时期的立法(至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仍将典权单列为一章),还是解放区的民事政策、法律及建国后的司法解释都确认了典权制度,并有条件地予以保护。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典权纠纷虽为数不多,但也时有发生,故仍有必要对典权的存废问题作些讨论。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应当规定典权制度争议较大。持否定意见的主要理由是:(1)典权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制度,不具有国际通用的意义,也不利于物权法的国际化;(2)典权制度在市场经济环境已不具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已很少见,没有单设的必要性;(3)典权的融资等作用完全可由抵押权、附买回约定的买卖等制度所替代。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典权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尚不足以取消典权制度。所以,无论是梁慧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还是王利明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专章对典权制度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七章也对典权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建议和动议是可取的。其理由是:(1)有利于传承我国文化传统。典权是中华民族法制的产物,有着悠久的历史,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体现了中国人的一种生存伦理”,正如郑云波教授所云:“凡一种制度的存在,必社会上有其需要,亦即该制度在社会上有其独特之作用,典权亦不例外。”虽然西方国家均未设典权制度,这是与他们的文化和传统相适应的,而中华民族有其自己的伦理和传统习惯,立法应充分考虑自己的国情。(2)有利于保护海峡两岸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一国两制”的需要。目前,台湾民法仍有典权制度的规定,如果我们不作规定,显然不协调。一旦两岸统一后,不仅区际间的法律会产生较大的冲突,而且也不利于海峡两岸公民适用法律的平等,甚至会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保护私权自治。典权制度能充分体现私权自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典权制度同样受着价值规律的制约,有利于市场风险的合法转移,如“约定逾期不回赎视为绝卖”,或出典人视情放弃回赎等,当事人可充分地行使处分权。(4)有利于调剂余缺,扶持弱者、救济弱者,有利于道德精神的发扬。因为现阶段乃至今后无论出典人还是承典人的经济状况不同以往,而一般来说“出典人多经济上的弱者,使其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有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5)有利于民间资金的流通,即在民间融通资金的作用仍然存在,尤其在银行银根抽紧之时,私人之间的借贷较为频繁的情况下,通过典权制度予以救济仍有其必要和可能。(6)有利于协调配合相关的物权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典权与附买回约定的买卖及抵押权制度并不相悖,后者的效能不能替代前者,且附买回约定的买卖制度属债法制度,其效力明显弱于物权。何况它们均可在不同的范围发挥其作用,特别在城市化发展的过程中,大量的农民进城,而他们又不可能永远离乡的情况下,给他们多一点私权自由是必要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制定中国物权法时对具有悠久历史,又符合中国文化传统,且有利调节物权关系的典权制度不能废除,而应保留其在立法、司法上一定的空间。

高洪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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