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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对船舶也有强制执行权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据此,许多案件当事人认为,只有海事法院才能对船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而地方法院对船舶毫无强制执行权。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过多起针对地方法院对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异议案件,仔细分析《解释》中的有关条文,笔者认为,地方法院对船舶并非一概没有强制执行权。

    1.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地方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20总吨以下小型船艇进行扣押和拍卖。那么,地方法院也应有权对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采取查封措施。

    2.结合《解释》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20总吨以上的船舶,地方人民法院如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有关海事法院进行,但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地方法院对船舶采取查封措施。执行工作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如果明知被执行人有转移涉案船舶的可能,还要先到海事法院办理委托手续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势必会贻误执行时机。因此,法律并未也不应限制地方法院为执行案件而查封船舶。笔者认为,地方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完全可以先将涉案船舶查封,如需扣押、拍卖,再委托给更具专业知识的有关海事法院进行。

韩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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