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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显文:从《73TAM509:8(1)、(2)号残卷》看唐代的保辜制度(下)

发布日期:2009-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编号为73TAM509:8(1)(2)号《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残卷是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发现的,现藏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该文书首缺尾齐,中间亦残缺不全,共有358行,每行字数约1112字,纸缝处各押一“舒”字。
    关于该残卷的书写年代及文书所反映的地点,刘俊文先生曾考证其为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的审理案卷。根据卷中原告状辞投诉“县司”,可知案件系由高昌县审理,此卷乃高昌县勘问本案案卷。卷中多次出现“元年建末月”。考诸史籍,唐肃宗上元二年九月,制去上元之号,但称“元年”,以建子月(十一月)为岁首,使建丑、建寅每月以所建为数,至次年建巳月(四月)甲子,始改元宝应,变寅正,月数皆如其旧。“此卷署‘元年建末月’盖因高昌僻远,信息缓慢,故中原已改元两个月,而其地仍沿用‘元年’纪年和以所建为月数。实际上,此卷之时间当为宝应元年六月”。[1]
    我们说刘俊文先生的推断很有见地。在该残卷末尾有“仍随牙”一句,“牙”,乃牙门之简称,“牙”与县衙同义。按唐人封演的《封氏闻见记》“公牙”条记载:“近俗尚武,是以通称公府为公牙,府门为牙门,字稍讹变,转而为衙。”封演,生卒年不详。从该书内容看,其为天宝末年进士,生活年代为玄、肃、代、德四朝。而刘先生认为该文书系代宗宝应元年所写,与封氏的记载大体吻合。
    73TAM509:8(1)(2)号残号》与现存唐人著述的《甲乙判》、《龙筋凤髓判》有所不同,前者是依据唐代法律对康失芬行车伤人一案所进行的实判,因此,《残卷》中所记述的审判活动、法律适用原则等也更能反映唐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貌。
    该文书残卷首部已缺,内容不详。其余内容大体上可分为四个方面。其中第115行记录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拂郍、曹没冒的诉辞。为方便阅读,兹抄录如下:
       (前缺)
        男金儿八岁………
        牒:拂郍上件男在张鹤店门前坐,乃被行客靳嗔奴家生活人将车辗损,腰已下骨并碎破,今见困重,恐性命不存,请处分。谨牒。
       元年建未月    日,百姓史拂郍牒
       追问。    舒示。
                                         口一
      空白〉
     元年建未月     日,百姓曹没冒辞。
     女想子八岁,……
县司:没冒前件女在张游鹤店门前坐,乃被行客靳嗔奴快车人将车碾损,腰骨损折,恐性命不存,请乞处分。谨辞。
本案。       舒示
             口一
辞牒乃唐代司法文书的写作格式,《唐律疏议》卷24356条云:“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赠罪重,减诬告一等”。该文书记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故推断为原告的诉辞。
    自第16行至第42行为司法官员的问案记录,主要是被告即伤害人的陈述。本案卷的主审官名舒,根据《大唐六典》卷30“京畿及天下诸县令”条:“京畿及天下诸县令之职,皆掌导扬风化,抚守黎■,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可知舒为高昌县之县令。
    1633行是主审官舒对被告康失芬快车牛行辗伤原告史拂郍男金儿、曹没冒女想子犯罪事实的认定。第3442行是被告最后的陈述,即对本案最终判决所发表的意见。兹抄录如下:
       勒嗔奴快车人康失芬,年卅。
       问:快车路行,辗损良善,致令困顿,将何以堪?款占损伤不虚,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仰答。但失芬快车,力所不逮,遂辗史拂郍等男女,损伤有实。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情求准法科断。所答不移前款,亦无人抑塞,更无别理。被问,依实谨辩。
                                  元年建未月     日。
从上述这段文字可以看出,保辜措施的提出是在主审官对伤害人伤害事实认定之后和司法机关断案之前。从“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这句话分析,保辜制度是伤害人自愿的,并非每个伤害案件都适用保辜。也就是说,如果伤害人不愿意或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医治,法官则可依照唐律中的有关条文判决,而不必适用保辜,如本案中主审官舒的问决“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即是证明。
    《唐律疏议》卷21307条没有明文规定交通肇事而适用保辜制度的条款。但在该书卷26392条有“诸于城内巷街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也就是说,唐律中规定,凡交通肇事而杀伤人,比照斗杀伤减一等处罚,《唐律疏议》卷21“保辜”条曾明确规定斗殴适用保辜制度,故而宝应元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可比照斗讼律保辜五十日,并减一等处罚。事主为免于监禁之苦,便提出了保辜,这与唐律的规定并不矛盾。
    4354行记录的是高昌县勾检官诚对本案的检勾,以及县史上报给高昌县县丞、县令有关康失芬保人何伏昏等人保状的牒文。其中第43行以上中缺,但从尾行“简诚白”和后面的“具检如前”一语分析,似为高昌县勾检官诚对本案勾检的结果。第45行至51行是县吏张奉庭上报给县令舒、县丞曾等人有关何伏昏保状的内容、勾检官勾检的材料等文件,请求批复。兹据原件移录如下:
        靳嗔奴并作人康失芬
       右得何伏昏等状,称保上件人在外看养吏拂郍等男女,仰不东西。如一保巳后,忽有东西逃避,及反覆与前状不同,连保之人情愿代罪,仍各请求受重仗廿者。具检如前。请处分。
    牒件检如前。谨牒。
                  建月末    日,吏张奉庭牒
吏为唐代各级官府中的办公人员。这段文字主要记录了保人的职责,即保证伤害人在监外为被害人治疗疾病,并保证伤害人不离开本县。否则,连保之人除重仗二十外,还负连带责任。
   52行至54行是高昌勾检官诚责成车主靳嗔奴并作人通知担保人到衙,随案一同上报至县丞、县令,听候处分的谘报。现引录如下:
 
靳嗔奴并作人责保到。
随案引过谘,取处分讫。
牒所由谘。诚白。十九日
“谘”乃“谘报”之简称,宋人洪迈在《容斋随笔》卷九“翰苑故事”条云:“公文至三省,不用申状,但尺纸直书其事,右语云:‘谘报尚书省,伏候裁旨’。月日押,谓之谘报。”本案卷中诚与县令、丞同在一个部门,系下上级隶属关系,故未用申状。
5558行是高昌县最高司法长官舒对本案的批复意见。案卷先报县丞审阅,县丞曾作出“依判谘”后再呈报给本县最高长官舒,由舒作出最终裁定:“放出,勒保辜,仍随牙,余依判”。“放出”,指把监禁的伤害人康失芬释放;“勒保辜”,即责令伤害人、保人办理保辜手续。
综上所述,《73TAM50981)、(2)号残卷》不仅使我们看到了唐代地方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的情况,也使我们对唐代的保辜制度有了一些新的认识:
第一,唐代的保辜制度适用范围颇为广泛,除《唐律疏议》第307条所规定的情况外,还适用于比照斗殴罪而出现的其他伤害情节,如交通肇事伤人即是其中一例。
第二,唐代保辜制度的适用并非伤害案件的必经程序。过去法史学界通常认为,凡斗殴伤人,即适用保辜。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我们看到保辜制度是在伤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实行的。若伤害人不同意保辜,则司法官员可依据律令格式进行判决,那么也就不存在保辜的问题。
第三,保辜制度是在保证的前提下来实现的。若无保证,保辜也就无从谈起。本案卷中记有保证人何伏昏等,保证伤害人看养被伤害人,并不得随意离开居住地;如发生伤害人反悔或逃亡现象,则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即“情愿代罪”和“受重杖二十”。这说明保辜制度对保证人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第四,唐代保辜制度的具体实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先由司法人员对被伤害人作出伤情鉴定,后经伤害人同意、保证人出具保函,由勾检官勾检,再呈报本地区司法长官审阅,最后由该地区最高司法长官签署意见同意保辜,然后将伤害人放出,整个司法程序严谨而务实,没有丝毫的漏洞。这也反映了唐代的司法制度高度严密而灵活的特点。
(原文发表于韩国的《中国法研究》第5辑,2005年出版)


[1] 参见《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570571页,中华书局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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