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瑞定理I:几点感想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始终如一依法裁判与“四六之说”:对诬诉之影响
苏文认为始终如一依法裁判可以减少寻租型的诬诉,而“四六之说”(所谓“与原告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与原告以六分罪,亦必与被告以四分”)则会激励人们提起诬诉,因为前者使得利用诉讼实现利益再分配的目的受挫。这一点是否能成立?现有的对人们诉讼行为的法经济学研究一般表明:人们之所以会去诉讼,重要原因是双方对于诉讼结果的认识有分歧,其更深层的原因则是(通过法院判决表现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分配不够明确,或者当事人对这种分配不具有充分的信息。假如法律对权利的分配是明确的,并且当事人对此也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只要诉讼成本不为零,而私人磋商和解的成本为零(或者说磋商成本低于诉讼成本),当事人就不会提起诉讼,而将自行和解。从这个角度说,即使法官始终采取“四六之说”,仍旧可以避免诬诉,因为只要双方充分了解“四六之说”,他们就会自行实现和解。换言之,实际上,始终如一依法裁判,与始终坚持“四六之说”在此只有分配上的不同,却不会对效率产生影响,也不会对告到法院的诬诉的多少产生影响。这一点并不难理解,因为它是直接运用科斯定理即可得到的结论。
当然,始终坚持“四六之说”会增加磋商和解的数量,而始终如一依法裁判则由于不具有再分配的性质,从而不会激励基于再分配之目的的磋商。如果假定磋商成本为零,自然二者在效率上并无差异,而实际上磋商成本不会为零,由此,“四六之说”可能产生更多的磋商成本。然而,为了防止这种磋商成本,就要坚持始终如一依法裁判,而这样做自然也不是没有成本的,法官要做出正确的判决必然需要付出信息成本、行政成本等等。于是,始终如一的裁判与“四六之说”之间的利害权衡(tradeoff)最终在于磋商成本(包括当事人用于磋商的机会成本)与正确判案的成本:假如前者高于后者,则采始终如一依法裁判更有效率,反之,则采“四六之说”更有效率(当然,假如当事人的磋商成本要高于其诉讼成本,则二者之间的利害权衡将变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法官正确判案的成本——尽管通常认为这种诉讼成本会高于磋商和解的成本)。诉讼数量——包括诬诉的数量——并不直接取决于适用何种法律规则来分配权利,而取决于规则是否明确。
二、海瑞定理II之效率
海瑞定理II认为:对于两可而无法直接适用海瑞定理I的案件,如果是产业纠纷,则应偏向于穷人。苏力教授认为这是有效率的,因为基于财富之边际效应递减作用,同样的财富分配给穷人可以带来更多的效用(utility)。然而,边际效用递减律通常只适用于同一人之效用方程,而不能适用到不同人之间的效用比较上。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人吃饭,可能每多吃一碗饭,所增加的效用会减少,甚至变负;而两个不同的人吃饭,如果一个胃口明显比另一个大,那么,即使胃口小的人只吃了一碗,而胃口大的人已经吃了两碗,如果我们将第四碗饭给大胃口的人吃,产生的效用仍然可以比将这碗饭给小胃口的人吃来得多。实际上,现代经济学的消费者理论以序数性效用(ordinal utility)为基础,从而使得跨人际(interpersonal)的效用比较失去了意义。经济学上有个著名的问题:穷人的面包与富人的戏票哪个产生的社会福利更大?对此很难做出回答。因此,如果仅仅基于边际效用递减律,则不足以证明海瑞定理II的经济合理性。
三、法官数量与司法问责
苏文认为,法官数量一多容易形成搭便车与推卸责任,因此,“当法官的裁量权较大之际,法官的数量一定要少,这样才便于问责;而当法官数量一多,为保证统一依法裁判就一定要创建更多的制度制约,而这就一定会以司法独立的损耗为代价”。在一个合议制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法庭之中,责任之明确似乎不在于法官的人数,而在于法官是否对其个人意见具名并公开。这就有如议会,似乎我们不会认为为了便于明确议员的责任就必须控制议员的人数——选民对议员的问责是基于其投票记录(track record)。议会之所以要控制人数,并不在于问责之需,而在于议会是一个利益磋商(bargain)机构,议员人数的增加会带来磋商成本的增加。而法院并非这样一种磋商机构,因此,磋商成本不能成为控制法官人数的理由,而建立起准确的投票和判决意见记录,似乎就可以实现对法官的问责——假如这种问责是有必要的。同时,法官人数的增加有助于信息的汇集以及论理的充分,从而可以防止由于个人偏见引起的裁判不公。有关采用少数服从多数之合议式法庭的优劣,库特在其Strategic Constitution中有比较简明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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