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下)
由于经验法则主要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特性即多样性和相对性,以及应用和判断的主观性,因此,试图将生活经验法则规范化以及判断的完全客观化是很难做到的,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当然,我们应当承认经验法则存在的客观性,不承认经验法则的客观性将完全无法约束人们的主观判断,人们应当尽可能地接近客观存在的经验法则,越接近客观存在的经验法则,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越接近真实,也就越具有实质或内在的正当性。如果不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要实现法官对经验法则判断或心证的“客观化”就只能是一个伪命题。因此,人们为了实现客观化的各种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缓和这种矛盾,而无法消除这种矛盾。这种困境与证明标准所面临的困境是同样的。 [49]虽然,有些措施看起来不错,例如将经验法则规范化或法定化,但这些措施实际上是走向了法定证据原则(当然这种回归是否积极则另当别论),疏远了自由心证原则。将经验法则类型化虽然不等于法定证据,而是介乎两者之间,但这种类型化一旦被规范化以后,同样容易导致教条主义的后果,有可能导致经验法则适用的错误。有些措施虽然没有背离自由心证,但由于过于抽象难以具体落实。在对待证据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是两种态度,由于历史的原因,英美十分注重证据的可采性,为此在立法上设置了庞大的可采性规则,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诸多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对于自由心证采取外在抑制的做法。以大量证据规则来限制法官的心证,其意义并非在于事实认定的合理性,主要在于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对事实认定结果的程序正当性的认同。但这种限制也必然影响证据认定在事实上的合理性,而不是相反。
经验法则的作用在于利用经验法则的法则性使得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更接近真实,也因经验法则的必然性和高度盖然性使得法官对事实认定更具有正当性,但另一方面,法官利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正当性需要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尤其是经验法则的运用方面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特别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判断,因此,法官的权威性,大众对法官的信赖程度对于这种正当性的获得就非常重要。法官的权威性和大众对法官的信赖与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法官的职业素质、法官的职业环境有密切的关系。应当承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环境并不理想,这为法官更多地运用经验法则造成了障碍,使得法官更愿意使用直接证据,而不愿意使用经验法则进行推认,也更多地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不得不适用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由于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实质是一种假定,即假定应当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当事人主张事实不能成立。 [50]比较而言,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却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尤其是那些具有高度盖然性(具有相当必然性的经验法则自不必说)经验法则推认待证事实,显然比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更为合理,证明责任作为一种处理应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技术和对策,实为一种无赖之举。
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三点:第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51]第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一审判决书中阐述了法官对这三点的分析根据和过程。在对原、被告是否相撞这一争议事实的认定上,审理法官对“常理”和经验法则的认识和运用如下: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案件简介:2007年1月4日,南京市居民徐寿兰(女、66岁)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自己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搭乘83路公交车时,被下车的被告彭宇撞倒,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3.6万余元。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倒原告,而是下车后发现原告已经摔倒,出于善意对其进行了帮扶,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撞伤了原告,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应根据公平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故判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即4.5万余元。被告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减少赔偿(补偿)数额,并直接撤回了起诉。
[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3]关于彭宇案的媒体反映,参见“各方说法:帮人还是撞人?”,载http://news.tom.com,登陆时间:2007年9月6日7时15分,南方报业网一南方都市报。孙述洲:“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彭宇案’一审判决评析”(“东方法眼”),载http://www.dffy.com,登陆时间:2007年9月15日20时25分。张悦、杨洋:“彭宁案件喧嚣未尽惟有真相不可调解”,载《南方周末》4月14日,第1版。
[4]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5页。
[5]参见张五常:《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7页。
[6]参见(日)本间义信:“诉讼中经验法则的机能”,载《民事诉讼讲座(5)证据》,弘文堂。1983年版,第63页、6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7]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8]从常识性和非常识性的角度,我们可以将经验法则分为常识性经验法则和非常识性经验法则。作为常识性经验法则,因为其常识性,所以不需要加以证明;相反,非常识性经验法则在使用时则应当加以证明。专门领域中的经验法则就属于非常识性的经验法则。
[9]参见(日)门口正人主编:《民事证据法大系(第一卷总论(1))》,青林书院2007年版,第249、150页。对于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的关系,在学者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数学定理也是支配人们思维或思考的法则,因此不应当将论理法则独立于经验法则之外。参见该引注书,第250页。
[10]参见(日)近藤完尔:《心理形成过程的说示》,转引自前注 [9],(日)门口正人主编书,第251页。
[11]同上,第250页。
[12]传统逻辑学家一般认为,与其说充足理由律是关于思维形式和形式逻辑的规律,不如说它是关于存在和事实的规律。正因为如此,许多传统逻辑著作中不叙述这条规律,现代逻辑也不讨论这个问题。
[13]关于推定的不同观点,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5页。
[14]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当存在事实A(根据事实)时,即推定待证事实B(推定事实)也当然存在,而无需加以证明。法律推定又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参见 [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民事诉讼法辞典》,信山社2000年版,第349页;前注 [13],张卫平主编书,第83页。这里顺便指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也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参见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该条规定中,既没有根据事实,也没有推定事实,而仅仅是关于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与推定没有任何关系。
[15]参见前注 [6],(日)本间义信书,第63页、64页。
[16]参见前注 [9],(日)门口正人主编书,第255页。
[17]表见证明是指,按照经验法则,如果存在某一A,则通常就存在事实B,即通过高度盖然性可以推定B的发生或存在。表见证明是德国民事诉讼实务和理论上所使用概念,通常运用于不法行为诉讼中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参见前注 [14],(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书,第324页。有的学者对表见证明的认识侧重于所依据的经验法则是否一种定型化的“事象经过”(即相同条件下反复重现的情形),实质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参见(日)春日伟知郎:“自由心证的现代意义”,载(日)新堂幸司主编:《民事诉讼讲座(5)证据》,弘文堂1983年版,第37页。
[18]“一应推定”(ぃちおぅすぃこぃ),国内学者通常译为“大致推定”,是指基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所进行的事实推定。参见前注 [14],(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书,第3页。正是由于大致推定或表见证明在推定中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因此德国、日本学者也就特别关注这种推定,并重视其法律上的效果。实务和理论上均认可违反大致推定或表见证明的,可以作为上告的理由。
[19]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162页。
[20]证据方法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据理论中使用的概念,是指法官凭其五官的作用所能调查的有形物。证据方法是证据调查的对象,包括人证和物证两大类。参见前注 [7],(日)高桥宏志书,第27页。在我国类似的概念是证据的种类。
[21]同上,第33~34页。参见(日)中西立:“自由心证主义”,载《民事诉讼法争点》,有斐阁2004年版,第194页。
[22]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有的定义为对证据资料的范围和证据资料的信凭性程度的自由判断。参见前注 [14],(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书,“自由心证主义、法定证据主义”词条,第153页。
[23]参见前注 [7],(日)高桥宏志书,第35页。
[24]参见前注 [14],(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书,“自由心证主义、法定证据主义”词条,第153页。
[25]参见前注 [9],(日)门口正人主编书,第219页。
[26]证据力、证据价值和证明力,这三者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基本上是同一含义。是指证据资料对待证事实认定作用的大小。参见前注 [7],(日)高桥宏志书,第27页。
[2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四项规定:私文书,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时,推定为其制作是真实的。
[28]《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不出庭的效果)规定:在询问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
[29]也有的学者认为,证据共通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没有太大的关系,仅仅是对自由心证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日)井上治典:“程序保障的第三次浪潮”,载(日)新堂幸司主编:《特别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1988年版,第100页。
[30]参见前注 [21],(日)中西立书,第194页。
[31]参见(日)伊藤滋夫:“自由心证主义”,载《民事诉讼法争点》,有斐阁2004年版,第:194页。
[32]对自由心证的外在制约应当是指法律对证据评价的规定。内在制约是相对于法律明确规定这一外在制约而言的。虽然对自由心证也要求要根据证据调查结果、辩论中的全部事实综合判断、经验法则,但这些规定都是抽象的,因此只能是一种内在制约。
[33]参见前注 [31],伊藤滋夫文。
[34]由负担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就是本证,反之是反证。由于证明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就决定了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是不一样的,本证的证明需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而反证只需要使本证动摇,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参见前注 [7],(日)高桥宏志书,第28页。
[35]按照证据优越论的观点,认为由于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因此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只需要达到相对证据优越或优势的状态(超过50%)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要求高度盖然性。日本有不少学者(如太田胜造、村上博已、石田穰、伊藤真等)持证据优越论的观点,被称为“有力说”。但持通说——高度盖然性的学者认为:①如果以证据优越作为证明标准,则会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不充分,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被偶然因素所左右;②诉讼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现状;③作为凭借公权力强制实现其权利义务的根据,裁判的基础应当确实和充分。参见(日)加藤新太郎:《程序裁量论》,弘文堂1996年版,第133页。同时持高度盖然性的学者也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有的情况下,可以减低证明度,以利于权利保护。关于这一观点详见前注 [7],(日)高桥宏志书,第37页。关于证明度、证据优越程度的证明,还可参见前注 [22],王亚新书,第330页。
[36]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二审称为控诉审,也是事实审;第三审称为上告审,即属于法律审,仅审理涉及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但如果事实认定违法时,也构成上告的理由,上告审法院也要对此进行审理,如果认定违法的,原则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参见前注 [14],(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书,“上告审”,第168页;另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和构造”,《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37]作为上诉理由的根据方面,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违反经验法则与违反法律法规相同,因为经验法则在三段论裁判中具有大前提的功能,上诉的法律理由即为原判违反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是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因此,上诉的法律理由不是一般的违法,而是违反法律关于自由心证的原则规定。参见前注 [9],(日)门口正人主编书,第259页。
[38]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有斐阁2004年版,第660页。
[39]上告审作为法律审的目的之一是保障法律实施中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关于法律审的功能,同上,第654页;前注 [36],张卫平文。
[40]参见(日)藤原弘道:“事实误认与上告”,载《民事法杂志》,第120卷第1号(1999年),转引自前注 [9],(日)门口正人主编书,第261页。
[41]参见(日)樱井孝一编:《争点民事诉讼法》(改订版),法学书院1997年,第129页。
[42]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5页;《德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43]参见曹鸿兰等:“违背经验法则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5年版。
[44]参见前注 [14],毕玉谦文。
[45]关于本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46]参见前注 [43],曹鸿兰等文。
[47]参见前注 [9],(日)门口正人主编书,第253页。
[48]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往往被视为一种指导性建议,并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加以保障(例如,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构成上诉的理由),所以,实践效果并不是很明显。
[49]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50]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51]笔者认为,这一焦点应表述为“被告是否撞了原告”,所谓“原被告是否相撞”不太准确,因为作为原告起诉而言不是针对相撞这种双方的主动行为,而是被告一方的主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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