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的物权与“有度”的执行
一、可执行的物权:寻找执行意义上的物权
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笔者认为,只有能够通过特定形式转化为财产价值的物权,才具有执行意义,才能成为执行客体。也就是说,可执行的物权必须是一种潜在的可以用具体数额进行表述的财产。主要可分为:
(一)所有权
即完全物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所有权的执行,大多数就是一次性处分该特定物,实际上就是执行财产。涉及物权执行,也就是在不进行特定物的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对该特定物的使用权或收益权进行处分,并提取使用权或收益权让与的收益抵债,简而言之即“搁置所有权能,开发其他权能”。如租赁权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价值过大,无法进行查封拍卖时,执行中可以通过将该房屋租赁出去的方式一次性或分期提取租金收益等。因此,法院在执行时应充分利用两分法处理所有权。
(二)利用性物权
属于他物权,即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所谓“利用”,不是指利用自己的财产,而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实践中,执行企业经营权和承包土地经营管理权的案件不断增多。关于诸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渔业养殖权等特许物权的执行也属于此类。
(三)优先性物权
包括优先受偿权如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让权如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优先受益权如“买卖不破租赁”等。即在被执行财产上设定的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以及其他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偿付优先权人。在执行上,我国是承认优先原则的。实践中,法院应充分尊重和执行好被执行人设定在其他物权上的优先物权,直接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那些涉及的物权只要有物化价值,也应是执行工作可以指向的对象。
(四)资格性物权
指被执行人基于特定资格、资质或关系所产生的物权。这里使用“资格性物权”或许不是很准确,但可直白表明该类被执行人物权取得方式,也表明该类物权不是既得权,是期待权,法院可以提前要求协助执行方进行有效协助。主要有:被执行人因为血缘关系或遗赠扶养协议而将要发生继承行为并取得的物权和因征收而发生的物权权益,如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关于申请执行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而被执行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而将要产生的权益,一般有货币补偿、异地安置和原地安置等形式,这也赋予被执行人自主选择的权利。
实践中,可执行的物权都是相当具体的,绝非上述四个方面所能囊括的,当然这种分法或许不是很科学规范。但笔者从上述四个角度出发,去寻找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物权,总体思路应当是正确的,执行中还须结合个案实际加以分析与判断。
二、有度地执行:尊重物权的基本运行机制
只有能够通过特定形式转化为财产价值的物权,才具有执行意义,才能执行。同时,由于物权本身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对世性等属性,加上物权法对不同的物权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就要求执行工作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做到“执行有度”。
客观地说,权利毕竟有别于财产,权利转变为可执行的财产需要一个过程。在执行中,我们对物权执行要注意执行方式方法,最有效地实现执行目的。一是强制流转。指物权的变更,把属于被执行人的物权通过执行手段强制流转到申请人所有,是一次性的执行措施。如将开发商未交付的被执行人房屋所有权直接进行控制并要求房产部门协助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二是提取收益。指将属于被执行人的物权交由他人行使而分期提取收益,大多是分期执行。如将房屋出租提取租金。三是行使权利。启动拍卖、变卖等程序直接对属于被执行人的物权进行处分,如拍卖经营管理权。四是折价抵债。申请人直接行使属于被执行人的物权,如申请人使用被执行人的房屋一定年限折抵债务,实质上是以租金抵债务。
物权的“执行有度”,更应体现在尊重不同物权的特殊规定及运行机制。执行中我们要注意做到:
(一)适用物尽其用原则
所谓“物尽其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物尽其用是现代物权法的一个立法目标。物权法第一条就规定要“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物权执行中必须尽可能遵守这一原则,应当遵循效益最大化原则,认真甄别被执行人物权的实现途径,优化选择执行方案。如在执行被执行人经营的企业时,如对其设备冻结拍卖可能还不足以还债,但如果对其企业经营权进行拍卖,虽然收益较慢但足以在一定时间内还清债款,一方面实现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另一方面也保护了被执行人赖于生存发展的条件,是一个双赢的局面。很明显,前一种选择在很多时候是“杀鸡取卵”的做法,后一种选择则是“放水养鱼”的做法,可有效地发挥物的特定效用,最大程度实现物的价值。
实践中,对一个客观存在的物,不管是土地还是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设定若干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空间权、抵押权等,满足多个人对不动产的需求,因此,被执行人可以创设地役权来获取直接收益,或创设抵押权借款来还款,这也是贯彻物尽其用原则的表现。
(二)确立利益衡量机制
利益衡量是因为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优先选择一种更大的利益,牺牲较小的利益。在执行中,执行人员也应以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来评判可期待利益。执行法官应当树立内心确信,全面比较衡量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与物权,进行利益选择。原则上,应当先执行现实可执行财产和利益,再递级执行物权,即被执行人有现实财物的,就应先执行,不够时再考虑执行物权,甚至其他权益。当然,我们从利益平衡机制出发,还可以适当尊重被执行人,在不影响执行效能的前提下,让其自己选择一种可以承受的方案,如被执行人宁可让法院拍卖其唯一的住所而保住其在企业中的承包权益,应当准许。
三、因物权而改变:探索物权执行的机制保障
物权虽然法定,却是一个宽泛的权利范畴,而物权执行更是一个全新的理念问题。实践中,由于权利天生所具有物化为财产的不确定性及易于隐匿等特性,涉及物权及其他权利的执行,更多体现为一种复杂的民事社会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物权执行更需要一部强力的法律、一套完善的执行机制和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实践中,我们深深感觉到强制执行立法的匮乏与缺漏,虽然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对执行工作是一大促进,但对于物权及权利执行还是不够的。我们更多的是希望正在酝酿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正视物权的执行,不断强化与完善相关执行机制,为其执行提供保障。
(一)强化执行司法调查权
执行司法调查权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按照法律的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就与执行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核查有关事实,调取有关证据的行为。物权的执行,强化执行司法调查权显得十分必要。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执行司法调查权这一系统的概念及机制。民诉法对此只作了一些模糊的原则的规定,比较分散,操作性不强,力度不大,适用困难。因此,必须建立和强化执行司法调查权制度,明确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有权调查被执行人的一切财产线索,调查涉及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甚至个人必须配合,否则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建立委托调查制度,赋予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基于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并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作为财产发现制度的重要补充。
(二)扩大执行财产发现制度
发现和控制财产是强制执行的核心环节。近年来英国、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修改了相关法律,增加了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手段,加大了发现财产的力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虽已建立,但实践中要求申报的仅是现实财产和债权,对物权权利没有规定。因此,建议明确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同时申报物权等权利,以提高财产发现率。同时,还要考虑增加规定悬赏举报被执行人等发现财产的有效辅助措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陈亚尔 彭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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